马小林、张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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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林、张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怡
【审理法官】王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小林;张占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马小林张占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小林张占超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宋英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宋英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张景岁河南荟智源
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玫峰宋英杰张景岁
【代理律所】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小林;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张占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马小林上诉主张按其实际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其所提交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小林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马小林上诉主张按其实际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其所提交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小林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适当。

关于护理费,医嘱单上显示留陪一人,结合马小林伤情,一审判决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至于电动轮椅费用,非马小林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马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1:35: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6时23分,张占超驾驶豫A
×××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沿郭岳321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郭岳321省道新郑市郭店镇郑州工业安全职业学院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马小林相撞,造成马小林受伤,豫A
×××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
当事人张占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小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小林于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2月26日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被诊断为,一.左足挫灭伤,1.左内外踝骨折。

2.左足多发骨折。

3.左足皮肤完全剥脱伤并缺损。

4.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二.右足皮肤挫裂伤;三.左眉弓及下颌皮肤挫裂伤;四.多处软组织损伤;五.冠折;
六、外伤性头痛。

花费医疗费用169980.97元(含门诊检查费2141.9元),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院外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包括下肢力量锻炼、关节活动锻炼,双下肢下垂锻炼;3.院外加强营养及护理;4.院外陪护2人;5.院外继续休息12周;6.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来诊。

2020年3月6日,马小林在新郑市中医院门诊花费32.50元;2020年5月28日,在新郑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40元。

2019年11月29日及12月27日,马小林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专家会诊两次,共支付专家会诊费6000元。

2020年10月20日,该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小
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马小林左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

马小林支付鉴
定费1000元。

另查明:1.马宏志(1965年7月13日出生)、马热哈麦(1967年8月7日出生)系马小林父亲、母亲,马小林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马某(2013年7月23日出生)、次
女马某1(2017年8月6日出生)、长子马某2(2019年6月25日出生)。

2、豫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州骏龙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驾驶员张占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事故发生后,张占超垫付医疗费共计21127.9元(含向马小林支付10000元、住院预交款三笔共9000元、门诊费用三笔共2127.9元)。

华安
财险向马小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向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马小林抢救费5989.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

据此,张占超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及马小林受伤均存在过错;依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张占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马小林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马小林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

马小林主张的助残三轮车费用4550元及就医住宿费用,不能证实系为本次事故支持的必要费用,对其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用合计176153.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10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

(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马小林的伤情,该院对其主张的营养期168天予以支持,可计营养费为3360元。

(四)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马小林的伤情,该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期168天予以准许,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21567.52元。

(五)误工费,马小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参照郑州博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结合马小林的伤情及医嘱,该院对马小林主张的误工期192天予以照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计误工费24648.59元。

(六)残疾赔偿金: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马小林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结合马小林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34200.97元×20年×20%)。

马桂花、马桂慧、马桂明分别系马小林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分
别计算11年、15年、1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68.73元(21971.57元×11年÷2人×20%)、32957.36元(21971.57元×15年÷2人
×20%)、37351.67元(21971.57元×17年÷2人×20%)。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马小林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31281.64元。

马小林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小林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

(八)交通费:依据马小林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该院对马小林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200元。

(九)鉴定费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77611.22元。

豫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小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57611.22元。

豫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华安财险应当依据张占超的过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马小林的损失不足部分357611.22元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款后华安财险应承担赔偿数额467611.22元。

鉴于马小林的各项损失已足额赔付,张占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占超已垫付的费用21127.9元,在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部分由华安财险在应支付马小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张占超。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马小林垫付的抢救费5989.87元,由华安财险在其应支付马小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小林各项损失共计444356.45元(此款已含张占超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张占超保险金1726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款5989.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马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77元,由马小林负担1114元,张占超负担386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小林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90786.8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标准错误,应以上诉人的实际月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改判增加上诉人的误工费64669.36元。

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月平均净收入为13955.93元/月,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属于适用计算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人数错误,认定的护理费过少,应改判增加上诉人的护理费21567.52元。

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新郑市中医院关于两人陪护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需要两人陪护,因此上诉人的护理人数应为2人;三、关于助残三轮车费用,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助残三轮车(即电动轮椅)费用4550元。

上诉人左足伤情严重,需要借助助残三轮车即电动轮椅来进行日常生活,因此助残三轮车即电动轮椅费用属于必要费用。

华安财险辩称,首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一点,关于误工费因为马小林一审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其他证据仅有财务章,没有公章,也没有提交合同及纳税证明。

第二点马小林所说的郑州工业安全职业学院的2020年的放假时间是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20日全国已经封了,这个学校到2020年5月1日之前应该是没有开学的,全国高校有疫情都没有开学,上诉人就没有营业,所以他就不存在所说的误工收入。

另外他这个店是个夫妻店,夫妻2人开的,并不是他一个人开的店,所以马小林主张的误工费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在一审的时候,法院已经酌情给他住院108天,已经酌情给予的比较多了,马小林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

第四点,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既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意见说他需要2人护理,马小林刚才所说的医院上的出院记录说的是院外陪护2人,住院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需要2人陪护。

护理费补偿的是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就住院期间的108天,你可以主张护理费,因为你没有鉴定或者医嘱说你院外需要护理。

第五点,关于助残三轮车费用一审法院也说得很清楚,因为他这个费用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手动的三轮车都可以理解,但是你买了个电动三轮车,这个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对这个不支持,我认为这是合理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

综上所述,马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马小林、张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31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

负责人:雷廷军,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小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占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原审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马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被上诉人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占超及原审第三人中农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小林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90786.8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标准错误,应以上诉人的实
际月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改判增加上诉人的误工费64669.36元。

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月平均净收入为13955.93元/月,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属于适用计算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人数错误,认定的护理费过少,应改判增加上诉人的护理费21567.52元。

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新郑市中医院关于两人陪护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需要两人陪护,因此上诉人的护理人数应为2人;三、关于助残三轮车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助残三轮车(即电动轮椅)费用4550元。

上诉人左足伤情严重,需要借助助残三轮车即电动轮椅来进行日常生活,因此助残三轮车即电动轮椅费用属于必要费用。

华安财险辩称,首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一点,关于误工费因为马小林一审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其他证据仅有财务章,没有公章,也没有提交合同及纳税证明。

第二点马小林所说的郑州工业安全职业学院的2020年的放假时间是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20日全国已经封了,这个学校到2020年5月1日之前应该是没有开学的,全国高校有疫情都没有开学,上诉人就没有营业,所以他就不存在所说的误工收入。

另外他这个店是个夫妻店,夫妻2人开的,并不是他一个人开的店,所以马小林主张的误工费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在一审的时候,法院已经酌情给他住院108天,已经酌情给予的比较多了,马小林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

第四点,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既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意见说他需要2人护理,马小林刚才所说的医院上的出院记录说的是院外陪护2人,住院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需要2人陪护。

护理费补偿的是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就住院期间的108天,你可以主张护理费,因为你没有鉴定或者医嘱说你院外需要护理。

第五点,关于助残三轮车费用一审法院也说得很清楚,因为他这个费用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手动的三轮车都可以理解,但是你买了个电动三轮车,这个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对这个不支持,我认为这是合理的。

综上,上诉人的
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马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占超、华安财险赔偿马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就医住宿费等共计61532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占超、华安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6时23分,张占超驾驶豫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沿郭岳321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郭岳321省道新郑市郭店镇郑州工业安全职业学院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马小林相撞,造成马小林受伤,豫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占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小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小林于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2月26日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被诊断为,一.左足挫灭伤,1.左内外踝骨折。

2.左足多发骨折。

3.左足皮肤完全剥脱伤并缺损。

4.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二.右足皮肤挫裂伤;三.左眉弓及下颌皮肤挫裂伤;四.多处软组织损伤;五.冠折;六、外伤性头痛。

花费医疗费用169980.97元(含门诊检查费2141.9元),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院外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包括下肢力量锻炼、关节活动锻炼,双下肢下垂锻炼;3.院外加强营养及护理;4.院外陪护2人;5.院外继续休息12周;6.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来诊。

2020年3月6日,马小林在新郑市中医院门诊花费32.50元;2020年5月28日,在新郑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40元。

2019年11月29日及12月27日,马小林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专家会诊两次,共支付专家会诊费6000元。

2020年10月20日,该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小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马小林左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

马小林支付鉴定费1000
元。

另查明:1.马宏志(1965年7月13日出生)、马热哈麦(1967年8月7日出生)系马小林父亲、母亲,马小林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马某(2013年7月23日出生)、次女马某1(2017年8月6日出生)、长子马某2(2019年6月25日出生)。

2、豫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州骏龙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驾驶员张占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事故发生后,张占超垫付医疗费共计21127.9元(含向马小林支付10000元、住院预交款三笔共9000元、门诊费用三笔共2127.9元)。

华安财险向马小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向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马小林抢救费5989.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

据此,张占超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及马小林受伤均存在过错;依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张占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马小林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马小林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

马小林主张的助残三轮车费用4550元及就医住宿费用,不能证实系为本次事故支持的必要费用,对其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用合计176153.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10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

(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马小林的伤情,该院对其主张的营养期168天予以支持,可计营养费为3360元。

(四)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马小林的伤情,该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期168天予以准许,按1人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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