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丽华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苏凤春回迁安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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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丽华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苏凤春回迁安置纠
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涛杜娟张振岭
【审理法官】王东涛杜娟张振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范丽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苏凤春
【当事人】范丽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苏凤春
【当事人-个人】范丽华苏凤春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范丽华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苏凤春
【本院观点】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公告》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重复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公告》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故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应为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系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回迁安置,而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地块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仅是具体工作的实施部门,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曾于2019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亦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回迁安置,该案裁判中已经向其明确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履行征收职责的主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3:14: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0年浑南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决定对白塔街道和桃仙街道的火石桥、莫子山等18个村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至沈丹高速;西至苏白交界;南至沈丹铁路;北至三环高速。
涉案地块在公告拆迁范围内。
原告范丽华系沈阳市浑某某苏家岗子村村民,原告范丽华与其丈夫苏某某,第三人苏凤春均居住在涉案地块。
原告称其在征收过程中有294平方米宅基地没有按照征收政策得到补偿,2019年10月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给予回迁安置,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中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为被告。
不对浑南区政府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范丽华于2019年5月20日以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
处、沈阳市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进行回迁安置,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辽0104行初1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范丽华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本案中,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发布了征地拆迁公告,明确了征地范围,原告所诉涉案地块在征收范围内,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是拆迁工作具体实施部门,它在法律上都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和后果承担者,故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另,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其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诉讼请求一致,现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同一被告再行向本院起诉,属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丽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丽华上诉称,上诉人从小跟随父母居住在浑南新区苏家岗子村是坐地户有宅基地651平方米宅基地上盖有住房。
在2011年12月20日,政府动迁,由被上诉人办理回迁安置补偿协议。
但上诉人的丈夫苏某某因身体状况委托姐姐苏凤春办理回迁安置手续,被上诉人与苏凤春办理了30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住房,没有与委托人苏某某办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拆迁工作具体实施部门,在法律上都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和后果承担者,认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
范丽华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苏凤春回迁安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01行终1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华。
委托代理人:王石,系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丽萍,系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某某白塔街道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培元,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凤春。
审理经过上诉人范丽华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苏凤春回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行初3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0年浑南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决定对白塔街道和桃仙街道的火石桥、莫子山等18个村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至沈丹高速;西至苏白交界;南至沈丹铁路;北至三环高速。
涉案地块在公告拆迁范围内。
原告范丽华系沈阳市浑某某苏家岗子村村民,原告范丽华与其丈夫苏某某,第三人苏凤春均居住在涉案地块。
原告称其在征收过程中有294平方米宅基地没有按照征收政策得到补偿,2019年10月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给予回迁安置,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中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为被告。
不对浑南区政府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范丽华于2019年5月20日以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进行回迁安置,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辽0104行初1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范丽华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本案中,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发布了征地拆迁公告,明确了征地范围,原告所诉涉案地块在征收范围内,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是拆迁工作具体实施部门,它在法律上都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和后果承担者,故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另,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其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诉讼请求一致,现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同一被告再行向本院起诉,属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丽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丽华上诉称,上诉人从小跟随父母居住在浑南新区苏家岗子村,是坐地户,有宅基地651平方米,宅基地上盖有住房。
在2011年12月20日,政府动迁,由被上诉人办理回迁安置补偿协议。
但上诉人的丈夫苏某某因身体状况委托姐姐苏凤春办理回迁安置手续,被上诉人与苏凤春办理了30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住房,没有与委托人苏某某办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拆迁工作具体实施部门,在法律上都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和后果承担者,认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苏凤春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公告》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故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应为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系要求被上诉人对
其进行回迁安置,而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地块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仅是具体工作的实施部门,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曾于2019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亦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回迁安置,该案裁判中已经向其明确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履行征收职责的主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东涛
审判员杜娟
审判员张振岭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管力明附法律依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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