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桂鹏、蓝翠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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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桂鹏、蓝翠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30
【案件字号】(2022)桂12民终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祝贺张桂生蓝苑榕
【审理法官】祝贺张桂生蓝苑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桂鹏;蓝翠京
【当事人】罗桂鹏蓝翠京
【当事人-个人】罗桂鹏蓝翠京
【代理律师/律所】蓝筱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蓝筱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蓝筱
【代理律所】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罗桂鹏
【被告】蓝翠京
【本院观点】蓝翠京主张其已向罗桂鹏交付60000元借款本金,对其主张蓝翠京提交了2018年9月1日《借条》、微信转账支付凭证以及2019年4月5日《借条》予以佐证,据此蓝翠京称其于2018年9月1日交付20000元现金、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微信转账共计10000元,2019年4月5日交付30000元现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蓝翠京对2019年4月5日《借条》的形成过程作如下陈述:2019年4月5日,罗桂鹏与其他工人到蓝翠京家中吃饭,向其提出借钱,其家中备有现金,二人即上到家中二楼,其向罗桂鹏交付30000元现金后罗桂鹏写下该《借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蓝翠京主张其已向罗桂鹏交付60000元借款本金,对其主张蓝翠京提交了2018年9月1日《借条》、微信转账支付凭证以及2019年4月5日《借条》予以佐证,据此蓝翠京称其于2018年9月1日交付20000元现金、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微信转账共计10000元,2019年4月5日交付30000元现金。

罗桂鹏辩称其仅收到前两笔30000元借款本金,2019年4月5日的30000元《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一审经笔迹鉴定为其本人书写后,罗桂鹏变更其抗辩意见为该《借条》所载之借款未实际发生,而是前两笔30000元借款的汇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蓝翠京提交两份案涉《借条》的原件,两份《借条》中均备注“该笔借款蓝翠京是现金支付”结合借条形成过程、借据记载情况、交付金额大小、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等,蓝翠京提交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其前后共向罗桂鹏交付50000元现金的主张,应予采信,加之蓝翠京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10000元本金,对蓝翠京主张的60000元借款本金,应予采信;对罗桂鹏关于2019年4月5日《借条》所载之3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但
其与蓝翠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5日罗桂鹏立据该借据后,相对有规律的每月支付2100元利息给蓝翠京,超过双方约定的5分息,对此罗桂鹏主张该2100元中1500元是案涉30000元本金的利息,600元是蓝翠京的丈夫叫其支付给蓝翠京的利息,但罗桂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前述主张,且不能证明其在出具第二份《借条》之后曾向蓝翠京要求收回第一张《借条》,故对罗桂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根据双方的还款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罗桂鹏尚欠的借款本息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桂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63元,由上诉人罗桂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3: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罗桂鹏作为借款人向蓝翠京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蓝翠京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按百分五(5.0%)计算月利息,即每个月的31日前汇入蓝翠京的农业账户壹仟元(1000)整作为月利息,该笔借款限于2019年元月31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蓝翠京可通过诉讼途径催偿,因此所产生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罗桂鹏承担。

此据为凭。

注:该笔借款蓝翠京是现金支付的。

借款人罗桂鹏,身份证:45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手机:182××××某某某某,借款日期:2018年9月1日。

”2018年10月18日,蓝翠京通过微信向罗桂鹏转账3000元。

2018年11月12日,蓝翠京通过微信向罗桂鹏转账7000元。

2019年4月5日,罗桂鹏作为借款人向蓝翠京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蓝翠京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限于2020年元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蓝翠京可通过诉讼途径催偿,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罗桂鹏承担,该笔借款蓝翠京是现金支付的。

借款人:罗桂鹏,身份证:452731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日期:2019年4月5
日。

”2021年11月22日,蓝翠京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蓝翠京申请,一审法院对罗桂鹏名下账户存款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罗桂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化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蓝翠京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蓝翠京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双方实际交易不符,导致判决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也纵容了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弄虚作假的行为。

我借有被上诉人的款项是事实,这是必须感谢的,我只是因经济困难没有按约定偿还,是我对不起。

但作为一个人的品德,应面向事实,实事求是,用良心做事。

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两笔款共30000元,即2018年9月1日20000元,2018年10月18、11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总共借款金额为60000元是错误的。

对于2019年4月5日30000元借条来源.由于第二笔微信转借10000元没有立借据,过后被上诉要求上诉人补写借据,因上诉人在南宁带员工从事建筑工作的繁忙及自身婚姻矛盾的问题,没有及时回大化县城补签借据,在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下,于2019年4月5日回大化,并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和要求,把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合为一笔款来写借据即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按被上诉人的意见重新补写了2019年4月5日的借条,被上诉人并没有另行出借30000元给上诉人。

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时对2019年4月5日借条来源陈述不一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读过书,心里只有一个念头,那就是只借篮翠京300某某元,也只写一张30000元借条,多出一分我都不认,就算有借条也是假的,既然2019年4月5日没有另借30000元,那么蓝翠京主张2019年4月5日另出借30000元给上诉人当然是假的,从而简单的理解为既然我没有另借30000元,
那么30000元借条就是假的,没有考虑到自己签字捺手印与没有借款项的事实是两回事,这是我作为一个文盲人对事情理解的偏差,本案的鉴定费为8000多元,对我来说是一笔大的开支费用,也是借亲戚朋友的钱去鉴定的,鉴定出来后又被大哥骂我糊涂,之后我就整个事情多次过虑回想才想到30000元借条是对前面两笔借款的总和,不是另借。

对此想到有双方电话、微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第二笔款后,多次追我回大化补签借据。

对于上诉人重新立30000元借条后为什么没有收回第一张借条的问题。

对于上诉人来说根本没有“收回”的概念,心里只有一个想法,那就是不管前面借多少、立多少借条,只要总和在一起重新写借条,前面的都无用了,因为总的借条已盖过前面的借条及数额。

现在网络流行的一句笑话叫“没文化最可怕”这句话放在我身上不为过。

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仅欠9500元,之后被上诉以计息为由累计到32300元。

一审认为双方的聊天记录涉及的款项均为利息没有依据。

因为微信确认的数额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时才确认的数额,此时被上诉人所确认的数额应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即9500元应为本金及利息(常理也是如此,不可能说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只追偿利息,不迫偿本金),难道文字里有“利息”出现,就认定为“利息”了吗?如此机械办案,如何服众(如果该微信内容在案涉借款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还利息的,一审法官的理解没有毛病,可是微信所确认的数额不是借款期内,而是借款期限届满后才确认的数额,此时不会说只还利息,不还本金吧)。

一审如此认定符合常理、符合逻辑吗?退一万步讲,就算按第一张20000元借条约定的月息5%,也算不出被上诉人在微信里所确认的数额(20000元×5%(每月)=1000元)。

3、双方微信记录,电话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只借被上诉人30000元,因为手机通话已超过6个月,通信公司不再给予上诉人找回,对此,庭前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

综上,上诉人只借被上诉人30000元,并已清偿完毕,不再欠被上诉人款项,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理清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桂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罗桂鹏、蓝翠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民终99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桂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翠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筱,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桂鹏被上诉人蓝翠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罗桂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化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蓝翠京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蓝翠京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双方实际交易不符,导致判决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也纵容了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弄虚作假的行为。

我借有被上诉人的款项是事实,这是必须感谢的,我只是因经济困难没有按约定偿还,是我对不起。

但作为一个人的品德,应面向事实,实事求是,用良心做事。

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两笔款共30000元,即2018年9月1日20000元,2018年10月
18、11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总共借款金额为60000元是错误的。

对于2019年4月5日30000元借条来源.由于第二笔微信转借10000元没有立借据,过后被上诉要求上诉人补写借据,因上诉人在南宁带员工从事建筑工作的繁忙及自身婚姻矛盾的问题,没有及时回大化县城补签借据,在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下,于2019年4月5日回大化,并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和要求,把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合为一笔款来写借据即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按被上诉人的意见重新补写了2019年4月5日的借条,被上诉人并没有另行出借30000元给上诉人。

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时对2019年4月5日借条来源陈述不一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读过书,心里只有一个念头,那就是只借篮翠京300某某元,也只写一张30000元借条,多出一分我都不认,就算有借条也是假的,既然2019年4月5日没有另借30000元,那么蓝翠京主张2019年4月5日另出借30000元给上诉人当然是假的,从而简单的理解为既然我没有另借30000元,那么30000元借条就是假的,没有考虑到自己签字捺手印与没有借款项的事实是两回事,这是我作为一个文盲人对事情理解的偏差,本案的鉴定费为8000多元,对我来说是一笔大的开支费用,也是借亲戚朋友的钱去鉴定的,鉴定出来后又被大哥骂我糊涂,之后我就整个事情多次过虑回想才想到30000元借条是对前面两笔借款的总和,不是另借。

对此想到有双方电话、微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第二笔款后,多次追我回大化补签借据。

对于上诉人重新立30000元借条后为什么没有收回第一张借条的问题。

对于上诉人来说根本没有“收回”的概念,心里只有一个想法,那就是不管前面借多少、立多少借条,只要总和在一起重新写借条,前面的都无用了,因为总的借条已盖过前面的借条及数额。

现在网络流行的一句笑话叫“没文化最可怕”这句话放在我身上不为过。

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仅欠9500元,之后被上诉以计息为由累计到32300元。

一审认为双方的聊天记录涉及的款项均为利息没有依据。

因为微信确认的数额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时才确认的数额,此时被上
诉人所确认的数额应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即9500元应为本金及利息(常理也是如此,不可能说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只追偿利息,不迫偿本金),难道文字里有“利息”出现,就认定为“利息”了吗?如此机械办案,如何服众(如果该微信内容在案涉借款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还利息的,一审法官的理解没有毛病,可是微信所确认的数额不是借款期内,而是借款期限届满后才确认的数额,此时不会说只还利息,不还本金吧)。

一审如此认定符合常理、符合逻辑吗?退一万步讲,就算按第一张20000元借条约定的月息5%,也算不出被上诉人在微信里所确认的数额(20000元×5%(每月)=1000元)。

3、双方微信记录,电话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只借被上诉人30000元,因为手机通话已超过6个月,通信公司不再给予上诉人找回,对此,庭前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

综上,上诉人只借被上诉人30000元,并已清偿完毕,不再欠被上诉人款项,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理清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蓝翠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蓝翠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桂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9455.3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截止2021年11月18日利息为3847.89元。

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21年11月18日利息为2082.16元。

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以上三段利
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8日共计15385.39元】。

2、罗桂鹏支付蓝翠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办案经费共计5000元。

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罗桂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罗桂鹏作为借款人向蓝翠京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蓝翠京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按百分五(5.0%)计算月利息,即每个月的31日前汇入蓝翠京的农业账户壹仟元(1000)整作为月利息,该笔借款限于2019年元月31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蓝翠京可通过诉讼途径催偿,因此所产生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罗桂鹏承担。

此据为凭。

注:该笔借款蓝翠京是现金支付的。

借款人罗桂鹏,身份证:45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手机:182××××某某某某,借款日期:2018年9月1日。


2018年10月18日,蓝翠京通过微信向罗桂鹏转账3000元。

2018年11月12日,蓝翠京通过微信向罗桂鹏转账7000元。

2019年4月5日,罗桂鹏作为借款人向蓝翠京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蓝翠京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限于2020年元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蓝翠京可通过诉讼途径催偿,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罗桂鹏承担,该笔借款蓝翠京是现金支付的。

借款人:罗桂鹏,身份证:452731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日期:2019年4月5日。

”2021年11月22日,蓝翠京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蓝翠京申请,一审法院对罗桂鹏名下账户存款予以保全。

另查明,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罗桂鹏通过微信向蓝翠京转账总计27150元。

蓝翠京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根据罗桂鹏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蓝翠京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9年4月5日的《借条》落款处的“罗桂鹏”签名字迹是否为罗桂鹏同一人所写及该《借条》上的指印是否为罗桂鹏本人捺印形成进行鉴定。

2022年2月9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22)文鉴字第14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该
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落款处的“罗桂鹏”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罗桂鹏”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2022年2月10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22)痕鉴字第17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广西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送检的2019年4月5日的《借条》中修改处“叁”字迹上的指印是罗桂鹏(男,身份证号码:45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2.广西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送检的2019年4月5日的《借条》中“30000元”字迹上的指印是罗桂鹏(男,身份证号码: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3.广西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送检的2019年4月5日的《借条》中身份证号码“4527”字迹上的指印是罗桂鹏(男,身份证号码:452731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间,罗桂鹏向蓝翠京总共借款数额为多少?二、罗桂鹏已偿还蓝翠京借款本息数额为多少?三、罗桂鹏尚欠蓝翠京借款本息如何计算?四、蓝翠京诉请罗桂鹏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间,罗桂鹏向蓝翠京总共借款数额为多少?蓝翠京主张罗桂鹏前后向其借款四笔共计60000元(第一笔于2018年9月1日借款20000元,第二笔于2018年10月18日借款3000元,第三笔于2018年11月12日借款7000元,第四笔于2019年4月5日借款30000元)。

罗桂鹏对前三笔借款共计
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第四笔借款30000元的事实,罗桂鹏予以否认。

对此,在第一次庭审中罗桂鹏辩称该《借条》上任何一个字哪怕是标点符号都不是罗桂鹏所写,并申请对《借条》上落款处的“罗桂鹏”签名字迹是否为罗桂鹏同一人所写及该《借条》上的指印是否为罗桂鹏本人捺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出来后,进行第二次庭审,罗桂鹏又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该借条系对前面三笔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

但罗桂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综合双方在第一次借贷时双方存在现金交易情况,在罗桂鹏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蓝翠京提供的借款时间为2019年4月5日的《借条》应作为认定原、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即可以认定罗桂鹏于2019年4月5日向蓝翠京借款30000元的事实。

综上,认定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间,罗桂鹏向蓝翠京总共借款数额为6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罗桂鹏已偿还蓝翠京借款本息数额为多少?罗桂鹏称其已偿还35650元,蓝翠京认可已偿还27150元,对于罗桂鹏主张的2019年2月4日罗桂鹏通过微信转账给陆政吉(蓝翠京丈夫)8500元,蓝翠京不予认可。

因罗桂鹏提供的2019年2月4日向陆政吉转账85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收款人是陆政吉,不是蓝翠京本人,且庭审中罗桂鹏称其与陆政吉平时亦有其他微信转账往来,故对该笔款难以认定为罗桂鹏偿还蓝翠京借款。

综上,认定罗桂鹏已偿还蓝翠京借款本息数额为271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罗桂鹏尚欠蓝翠京借款本息如何计算?对于第一笔借款即2018年9月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虽然该《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为月利率5%,不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诉请中要求自合同成立(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15.4%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第三笔借款合计10000元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因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结合本案事实,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宜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2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年利率3.85%)计付,直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对于第四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因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结合本案事实,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宜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即自2020年2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直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关于罗桂鹏所偿还27150元中本息如何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交易习惯,借款合同中,还款时未约定先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时,应先充抵借款利息,再充抵主债务即借款本金。

据此,罗桂鹏向蓝翠京支付款项27150元,应先充抵借款期间的利息,余款视为归还借款本金。

本案因罗桂鹏多次还款,经计算,截止至2022年3月7日,罗桂鹏累计向蓝翠京偿还借款本金22025.67元,累计偿还利息5124.33元,尚欠本金37974.33元,尚欠利息890.80元。

此后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974.3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起至罗桂鹏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四:蓝翠京诉请罗桂鹏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蓝翠京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因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

罗桂鹏向蓝翠京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承担,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确实存在尚欠借款未还的事实,由此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应由承担。

故蓝翠京诉请罗桂鹏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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