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罗润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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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罗润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54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净任江
【审理法官】范猛郭净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罗润洲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罗润洲
【当事人-个人】罗润洲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侯一鸣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侯一鸣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勇军齐永森侯一鸣
【代理律所】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被告】罗润洲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具备车损评估资质的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罗润州的车辆损失予以评估,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违反法定程序、估损价值过高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果认定罗润州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2: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23日上午11时10分,罗润州所有车辆辽A×××某某行驶至烟郝线大辛垃圾场时,与案外人姜祥华所驾驶的辽M×××某某大货车、案外人潘玉军驾驶的辽H×××某某重型半挂车发生刮碰事故,罗润州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罗润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润州要求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进行评估,肇事车辆经交警大队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4731元,为此罗润州支出评估费3600元。
另查明,罗润州所有的辽A×××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罗润州、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罗润州车辆因事故发生车损,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罗润州进行赔偿。
罗润州的车辆损失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44731元,罗润州支出鉴定费3600元,系罗润州实际损失,予以认定。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罗润州车辆评估损失过高,要求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因此次评估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依法委托进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请求不予准许。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拆解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评估单位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罗润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542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某某兴华南街某某。
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0817985094H。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润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一鸣,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润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拆解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评估单位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罗润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罗润洲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车辆损失44731元,判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36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3日上午11时10分,罗润州所有车辆辽A×××某某行驶至烟郝线大辛垃圾场时,与案外人姜祥华所驾驶的辽M
×××某某大货车,案外人潘玉军驾驶的辽H×××某某重型半挂车发生刮碰事故,罗润州所有车辆损失严重,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罗润州罗润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为罗润州所有车辆辽A×××某某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后,罗润州所有车辆经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4731元,评估费用为3600元。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罗润州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至今未向罗润州支付车辆费用,无奈之下,为维护合
法权益,罗润州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罗润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23日上午11时10分,罗润州所有车辆辽A×××某某行驶至烟郝线大辛垃圾场时,与案外人姜祥华所驾驶的辽M
×××某某大货车、案外人潘玉军驾驶的辽H×××某某重型半挂车发生刮碰事故,罗润州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罗润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润州要求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进行评估,肇事车辆经交警大队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4731元,为此罗润州支出评估费3600元。
另查明,罗润州所有的辽A×××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罗润州、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罗润州车辆因事故发生车损,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罗润州进行赔偿。
罗润州的车辆损失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44731元,罗润州支出鉴定费3600元,系罗润州实际损失,予以认定。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罗润州车辆评估损失过高,要求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因此次评估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依法委托进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罗润州车辆损失费4473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罗润州鉴定费3600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罗润州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
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具备车损评估资质的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罗润州的车辆损失予以评估,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违反法定程序、估损价值过高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果认定罗润州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范猛
审判员郭净
审判员任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赵明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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