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延、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薛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徐国延、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薛荣才民间借贷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8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冰贾建中龚甜
【审理法官】徐冰贾建中龚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国延;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薛荣才
【当事人】徐国延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薛荣才
【当事人-个人】徐国延薛荣才
【当事人-公司】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国延;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薛荣才
【本院观点】薛荣才主张案涉60万元借款,存在重复提供25万元转账凭证、35万元现金缺乏交付证据、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汇票与其主张借款交付方式不一致等问题,但徐国延在(2019)苏0281民初3871号一案庭审中辩称除正在审理的130万元借款外,还有60万元或者80万元的借款,且薛荣才提供了徐国延分别于2016年5月、2017年5月、2018年5月按照收据载明的“年返利润款4万元"支付4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来印证本案6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庭审中徐国延称借款部分用于个人,部分用于华电公司经营,个人账与单位账有时分、有时不分。

再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徐国延担任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徐国延收取薛荣才的25万元后,未入华电公司的账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薛荣才主张案涉60万元借款,存在重复提供25万元转账凭证、35万元现金缺乏交付证据、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汇票与其主张借款交付方式不一致等问题,但徐国延在(2019)苏0281民初3871号一案庭审中辩称除正在审理的130万元借款外,还有60万元或者80万元的借款,且薛荣才提供了徐国延分别于2016年5月、2017年5月、2018年5月按照收据载明的“年返利润款4万元"支付4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来印证本案6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而徐国延、华电公司提出其在(2019)苏0281民初3871号一案庭审中的辩称是指有借条60万元或者80万元而非实际借款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徐国延、华电公司上诉称“年返利润款4万元"是双方合作经营利润并非借款利息。

因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是借款,且徐国延在另外出具给薛荣才的借条上也载明利润分红字样,因此可以认定收据上载明“年返利润款4万元"为借款利息,故徐国延、华电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徐国延、华电公司上诉称2015年4月30日薛荣才银行转账25万元是往来款。

因徐国延、华电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徐国延、华电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徐国延、华电公司上诉称2016年5月、2017年5月、2018年5月支付的款项是另外130万元借款的还款。

因该三笔款项在生效的130万元借款案件中并未作为还款扣除,故徐国延、华电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薛荣才的主张及徐国延、华电公司的抗辩等因素,支持了薛荣才的诉讼主张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徐国延、华电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案涉借款收据以华电公司名义具,故应认定为华电公司的借款,但借款中25万元是薛荣才转账给徐国延的,利息也是由徐国延支付,因此,可以认定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徐国延、华电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无不当。

另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质证,一审并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

综上所述,徐国延、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徐国延、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3:59:52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薛荣才提供的收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1.薛荣才主张借给徐国延、华电公司60万元,对于资金的给付,薛荣才仅提供25万元的转账凭证,薛荣才虽无法证明其他现金的交付,但薛荣才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5月18日之前提取的现金超过35万元。

庭审中,薛荣才对60万元款项的交付存在错误的陈述,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薛荣才有能力交付60万元的事实。

徐国延主张25万元不是针对60万元借款,理由是2014年6月3日,7月9日徐国延支付给薛荣才30万元,故薛荣才还差其5万元。

但根据薛荣才提供的银行明细反映,徐国延于2014年6月3日、7月9日支付的30万用途为还款,故徐国延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徐国延在辩论中又称25万元是往来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国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
信。

2.2017年5月18日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年返利润4万元,该4万元属利息。

薛荣才主张徐国延在2015年5月18日出具收据,因担心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在2017年5月17日收到徐国延支付的利息4万元时,要求徐国延重新出具了收据。

2016年5月18日及2018年5月23日薛荣才收到徐国延各4万元的款项,与收据载明的利息4万元一致,与收据载明的时间相对应,故可以认定为利息。

2017年5月18日支付的款项共53500元,薛荣才主张其中4万元利息,其余是工资与奖金。

虽然本案对薛荣才的工资、奖金金额无法确定,但薛荣才提供的华电公司工资发放变更通知中明确,薛荣才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18日,故薛荣才主张其中的4万元为利息可以成立。

徐国延称上述款项为还款,但徐国延并不能具体确定还的是哪笔款项,不予采信。

3.(2019)苏0281民初3871号原告薛桂珍诉被告徐国延、被告华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反映,薛桂珍与薛荣才系夫妻关系,薛桂珍在回答双方之间共有多少借款往来时,薛桂珍主张称共出借了255万元,已起诉的两个案件共130万元,还有100万元没有起诉。

这100万元是三笔借款,在薛桂珍名下2018年8月23日20万元(实际是2016年借的),在薛荣才名下2017年5月18日借款60万元及2016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

徐国延抗辩称有异议,“还有60万元或80万元,具体的记不清楚了"。

在徐国延诉薛荣才(2019)苏0281民初14047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徐国延主张薛荣才因需要款项为不让其妻子知晓,于2016年6月23日要求以徐国延的名义向薛荣才妻子薛桂珍借款20万元,为此,徐国延向薛荣才出具了借到薛桂珍20万元的借条后交给薛荣才,薛荣才同时向徐国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根据徐国延的主张,假设该两笔借款互相抵销,则印证了徐国延在(2019)苏0281民初3871号一案中有主张“还有借款60万元或80万元"的说法。

综上,薛荣才提供的收据与付款凭证、现金来源明细、收款凭证、相关案件的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借款60万元的事实的发生。

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汇票,与事实并不相符,可以确定为笔误,但并不影响该证据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

因此认定薛荣才提供的收据来源合法、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收款事由等具有客观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徐国延称薛荣才要求开具60万
元的收据是因为薛荣才需要给妻子薛桂珍看一下,理由并不充分,故徐国延否认收据客观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底,徐国延向薛荣才借款,薛荣才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徐国延25万元,又陆续给付现金计35万元,合计60万元。

徐国延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年利息为4万元。

2016年5月17日,徐国延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60万元1年的利息4万元。

2017年5月18日,徐国延给付薛荣才53500元,其中4万元作为借款60万元1年的利息,同日徐国延以华电公司的名义重新向薛荣才出具借款6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载明如下内容:入账时间2017年5月18日,交款单位薛荣才,收款方式汇票,人民币陆拾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年返利润4万元),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华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徐国延作为经办人签了名。

2018年5月23日,徐国延支付薛荣才4万元的利息。

因事后徐国延未能还本付息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徐国延收取薛荣才的款项后,以华电公司名义出具收据。

故可以认定借贷关系发生在薛荣才与华电公司之间,因华电公司未能还款,华电公司应当承担归还责任。

但薛荣才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交付徐国延个人账户后,徐国延未将款项交付华电公司,借款的利息也由徐国延从其个人账户上支付,根据徐国延庭审陈述,徐国延的个人财务与华电公司的财产有时不分,即徐国延的个人财产与华电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故徐国延应与华电公司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薛荣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徐国延、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荣才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6%计算)。

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徐国延、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国延、华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薛荣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薛荣才主张本案借款的依据是2017年5月18日华电公司出具的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是汇票,而事实上华电公司并未收到汇票。

2.薛
荣才起诉状主张本案借款的交付是两笔各25万元的汇款和10万元的现金,并提供了2张25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

事实上其中一张转账凭证是虚假证据,尔后薛荣才又改口60万元借款的交付为转账25万元、现金35万元,而其并未收到35万元现金。

3.收据上载明的年返利润款4万元,是合作经营利润,而非借款利息。

4.(2019)苏0281民初3871号一案庭审中,对于该案原告薛桂珍陈述:“除了已经起诉的两个案件130万元,还有100万元没有起诉。

"其辩称:“还有60万元或者80万元,具体的记不清了。

"当时对方讲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其回答是有借条60万元到80万元,但借条不等于借到钱。

5.2015年4月30日薛荣才银行转账25万元是往来款,而非借款。

6.2016年5月、2017年5月、2018年5月支付的款项是另外130万元借款的还款,而非本案的利息。

7.一审法院只是作为一般问题问其平时借款是不是用于个人还是公司,其就回答了借款部分用于个人,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个人账与单位账有时分,有时不分。

其一再强调没有收到60万元,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套话就认定其个人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然不公。

8.薛荣才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其没有收到,后书面请求一审法院提供,也未获回音。

综上所述,徐国延、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国延、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薛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8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延。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某
某。

法定代表人:徐国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荣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珍。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国延、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国延、华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薛荣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薛荣才主张本案借款的依据是2017年5月18日华电公司出具的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是汇票,而事实上华电公司并未收到汇票。

2.薛荣才起诉状主张本案借款的交付是两笔各25万元的汇款和10万元的现金,并提供了2张25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

事实上其中一张转账凭证是虚假证据,尔后薛荣才又改口60万元借款的交付为转账25万元、现金35万元,而其并未收到35万元现金。

3.收据上载明的年返利润款4万元,是合作经营利润,而非借款利息。

4.(2019)苏0281民初3871号一案庭审中,对于该案原告薛桂珍陈述:“除了已经起诉的两个案件130万元,还有100万元没有起诉。

"其辩称:“还有60万元或者80万元,具体的记不清了。

"当时对方讲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其回答是有借条60万元到80万元,但借条不等于借到钱。

5.2015年4月30日薛荣才银行转账25万元是往来款,而非借款。

6.2016年5月、2017年5月、2018年5月支付的款项是另外130万元借款的还款,而非本案的利息。

7.一审法院只是作为一般问题问其平时借款是不是用于个人还是公司,其就回答了借款部分用于个人,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个人账与单位账有时分,有时不分。

其一再强调没有收到60万元,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套话就认定其个人与公司承担
共同还款责任显然不公。

8.薛荣才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其没有收到,后书面请求一审法院提供,也未获回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薛荣才辩称:1.本案6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其中2015年4月30日汇款25万元,35万元是现金交付,不存在汇票一说。

徐国延、华电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了收据,徐国延、华电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又重新开具了收据。

徐国延分别于2016年5月、2017年5月、2018年5月支付到期利息4万元,合计12万元。

2.本案是借款纠纷,不存在合作经营一说。

3.徐国延在(2019)苏0281民初3871号一案庭审中自认除正在审理的130万元借款外,还有60万元或80万元的借款。

4.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薛荣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国延、华电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承担借款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徐国延向薛荣才借款,薛荣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徐国延25万元,后薛荣才又给付现金共计35万元。

2015年5月18日,徐国延与华电公司向薛荣才出具了60万元的借款收据。

徐国延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7年5月18日、2018年5月23日支付约定的利息4万元。

徐国延以华电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5月18日重新出具新借款收据,并调换了原借款收据。

因徐国延与华电公司既不付息也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徐国延、华电公司辩称,2015年4月30日,徐国延收到薛荣才25万元,另外的现金没有收到。

2016年5月17日、2017年5月18日及2018年5月23日徐国延支付给薛荣才的款项不是利息,而是徐国延与薛荣才在(2019)苏0281民初3871号案件的款项。

2017年5月18日的收据明确付款方式是汇票,但华电公司没有收到,薛荣才应当提供付款凭证证明,该收据也与徐国延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薛荣才提供的收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1.薛荣才主张借给徐国延、华电公司60万元,对于资金的给付,薛荣才仅提供25万元的转账凭证,薛荣才虽无法证明其他现金的交付,但薛荣才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5月18日之前提取的现金超过35万元。

庭审中,薛荣才对60万元款项的交付存在错误的陈述,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薛荣才有能力交付60万元的事实。

徐国延主张25万元不是针对60万元借款,理由是2014年6月3日,7月9日徐国延支付给薛荣才30万元,故薛荣才还差其5万元。

但根据薛荣才提供的银行明细反映,徐国延于2014年6月3日、7月9日支付的30万用途为还款,故徐国延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徐国延在辩论中又称25万元是往来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国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2017年5月18日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年返利润4万元,该4万元属利息。

薛荣才主张徐国延在2015年5月18日出具收据,因担心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在2017年5月17日收到徐国延支付的利息4万元时,要求徐国延重新出具了收据。

2016年5月18日及2018年5月23日薛荣才收到徐国延各4万元的款项,与收据载明的利息4万元一致,与收据载明的时间相对应,故可以认定为利息。

2017年5月18日支付的款项共53500元,薛荣才主张其中4万元利息,其余是工资与奖金。

虽然本案对薛荣才的工资、奖金金额无法确定,但薛荣才提供的华电公司工资发放变更通知中明确,薛荣才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18日,故薛荣才主张其中的4万元为利息可以成立。

徐国延称上述款项为还款,但徐国延并不能具体确定还的是哪笔款项,不予采信。

3.(2019)苏0281民初3871号原告薛桂珍诉被告徐国延、被告华电公司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反映,薛桂珍与薛荣才系夫妻关系,薛桂珍在回答双方之间共有多少借款往来时,薛桂珍主张称共出借了255万元,已起诉的两个案件共130万元,还有100万元没有起诉。

这100万元是三笔借款,在薛桂珍名下2018年8月23日20万元(实际是2016年借的),在薛荣才名下2017年5月18日借款60万元及2016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

徐国延抗辩称有异议,“还有60万元或80万元,具体的记不清楚了"。

在徐国延诉薛荣才(2019)苏0281民初14047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徐国延主张薛荣才因需要款项,为不让其妻子知晓,于2016年6月23日要求以徐国延的名义向薛荣才妻子薛桂珍借款20万元,为此,徐国延向薛荣才出具了借到薛桂珍20万元的借条后交给薛荣才,薛荣才同时向徐国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根据徐国延的主张,假设该两笔借款互相抵销,则印证了徐国延在(2019)苏0281民初3871号一案中有主张“还有借款60万元或80万元"的说法。

综上,薛荣才提供的收据与付款凭证、现金来源明细、收款凭证、相关案件的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借款60万元的事实的发生。

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汇票,与事实并不相符,可以确定为笔误,但并不影响该证据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

因此认定薛荣才提供的收据来源合法、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收款事由等具有客观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徐国延称薛荣才要求开具60万元的收据是因为薛荣才需要给妻子薛桂珍看一下,理由并不充分,故徐国延否认收据客观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底,徐国延向薛荣才借款,薛荣才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徐国延25万元,又陆续给付现金计35万元,合计60万元。

徐国延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年利息为4万元。

2016年5月17日,徐国延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60万元1年的利息4万元。

2017年5月18日,徐国延给付薛荣才
53500元,其中4万元作为借款60万元1年的利息,同日徐国延以华电公司的名义重新向薛荣才出具借款6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载明如下内容:入账时间2017年5月18日,交款单位薛荣才,收款方式汇票,人民币陆拾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年返利润4万元),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华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徐国延作为经办人签了名。

2018年5月23日,徐国延支付薛荣才4万元的利息。

因事后徐国延未能还本付息引起纠纷。

本院查明另查明,庭审中徐国延称借款部分用于个人,部分用于华电公司经营,个人账与单位账有时分、有时不分。

再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徐国延担任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徐国延收取薛荣才的25万元后,未入华电公司的账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徐国延收取薛荣才的款项后,以华电公司名义出具收据。

故可以认定借贷关系发生在薛荣才与华电公司之间,因华电公司未能还款,华电公司应当承担归还责任。

但薛荣才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交付徐国延个人账户后,徐国延未将款项交付华电公司,借款的利息也由徐国延从其个人账户上支付,根据徐国延庭审陈述,徐国延的个人财务与华电公司的财产有时不分,即徐国延的个人财产与华电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故徐国延应与华电公司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薛荣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徐国延、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荣才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6%计算)。

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徐国延、江阴市华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徐国延提供证据:1.徐国延农业银行个人明细,证明2014年6月23。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