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剑、王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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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王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1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0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冷新生全丽红郑弘
【审理法官】冷新生全丽红郑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剑;王明
【当事人】张剑王明
【当事人-个人】张剑王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剑
【被告】王明
【本院观点】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新证据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王明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和王明一起给张剑开车,每月工资15000元,按月发放,运货过程中需要进行倒车,后张剑拖欠王明一个多月工资,且打电话不接。
张剑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张剑提出没有接到一审开庭传票导致无法到庭参加庭审一节。
一审送达报告显示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张剑的手机号码186××××某某某某进行了短信送达,送达结果显示成功。
所以张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剑提出王明私自离岗给张剑造成10000元损失一节。
因为一审过程中张剑未提出该项主张,二审程序中不宜对该项主张进行审理,张剑可以通过另诉主张权利。
关于张剑提出垫付1189元只是口头提出的没有垫付款项票据或发票一节。
一审中王明提出了费用明细,结合证人证言、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和车辆运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明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张剑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明经招工启事得知张剑招用司机,月工资待遇为15000元,故王明经与张剑联系于2021年6月30日起到张剑处工作,工作期间王明垫付出车费用1189元,并代收货款4538元。
后因张剑拖欠王明工资,王明于8月11日离开张剑处。
王明曾于2021年8月11日到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故王明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王明为张剑提供劳务,理应
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工资,拖欠不还,显系无理,王明在庭审中提供了微信记录等凭证来证明自身主张,且张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于王明要求张剑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数额,因王明自述代收货款4538元,并同意直接抵顶工资,故对于王明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故张剑尚需给付王明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3462元。
关于王明出车垫付的费用1189元一节,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到该金额较小,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垫付款项应由张剑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张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王明工资13462元,给付垫付款118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剑承担。
二审中,王明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和王明一起给张剑开车,每月工资15000元,按月发放,运货过程中需要进行倒车,后张剑拖欠王明一个多月工资,且打电话不接。
张剑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张剑不支付王明劳务费13462元,不支付垫付款1189元,不服金额为14651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张剑是货车车主,王明在张剑处工作,工种为司机,张剑并没有接到一审开庭传票导致张剑无法到庭参加庭审,王明无故旷工,在张剑没找到替班人员时王明私自离岗将张剑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王明私自离岗给张剑造成10000元损失,王明在一审中提出垫付1189元只是口头提出的没有垫付款项票据或发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张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剑、王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10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海城市感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剑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9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张剑不支付王明劳务费13462元,不支付垫付款1189元,不服金额为14651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张剑是货车车主,王明在张剑处工作,工种为司机,张剑并没有接到一审开庭传票导致张剑无法到庭参加庭审,王明无故旷工,在张剑没找到替班人员时王明私自离岗将张剑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王明私自离岗给张剑造成10000元损失,王明在一审中提出垫付1189元只是口头提出的没有垫付款项票据或发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明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剑给付王明工资18000元(后王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工资金额为13462元),垫付款1189元;2、诉讼费用由张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明经招工启事得知张剑招用司机,月工资待遇为15000元,故王明经与张剑联系于2021年6月30日起到张剑处工作,工作期间王明垫付出车费用1189元,并代收货款4538元。
后因张剑拖欠王明工资,王明于8月11日离开张剑处。
王明曾于2021年8月11日到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故王明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王明为张剑提供劳务,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工资,拖欠不还,显系无理,王明在庭审中提供了微信记录等凭证来证明自身主张,且张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于王明要求张剑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数额,因王明自述代收货款4538元,并同意直接抵顶工资,故对于王明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故张剑尚需给付王明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3462元。
关于王明出车垫付的费用1189元一节,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到该金额较小,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垫付款项应由张剑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张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王明工资13462元,给付垫付款118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剑承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王明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和王明一起给张剑开车,每月工资15000元,按月发放,运货过程中需要进行倒车,后张剑拖欠王明一个多月工资,且打电话不接。
张剑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张剑提出没有接到一审开庭传票导致无法到庭参加庭审一节。
一审送达报告显示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张剑的手机号码186××××某某某某进行了短信送达,送达结果显示成功。
所以张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剑提出王明私自离岗给张剑造成10000元损失一节。
因为一审过程中张剑未提出该项主张,二审程序中不宜对该项主张进行审理,张剑可以通过另诉主张权利。
关于张剑提出垫付1189元只是口头提出的没有垫付款项票据或发票一节。
一审中王明提出了费用明细,结合证人证言、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和车辆运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明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张剑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冷新生
审判员全丽红
审判员郑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闻梓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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