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宽、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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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宽、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国家赔偿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3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树宽;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
【当事人】李树宽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
【当事人-个人】李树宽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裴少竹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裴少竹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裴少竹饶婷婷
【代理律所】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树宽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
【本院观点】本案为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争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非法拘禁侵犯财产权管辖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山××大队因李树宽本次违法,与本案处罚决定同时另案作出深公交决字[2018]第440305-27077045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树宽构成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限制通行的路段通行两种违法情形,对李树宽予以二项罚款共3000元的处罚,该案亦由本院二审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南山××大队本案处罚的上诉人李树宽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北环深云立交路段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同时另案处罚的行为,客观事实为一个行为。

上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第四款规定的“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以及《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情形,应当择一重处。

被上诉人作出了三项罚款处罚,本案罚款500元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
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多项损失,不是本案罚款处罚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失,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无直接关联,故相关赔偿请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遗漏主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22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的编号xxx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三、驳回上诉人李树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负担。

上诉人李树宽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27:4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1日6时35分许,李树宽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北环深云立交路段机动车道内上道行驶。

南山××大队的民警发现李树宽的违法行为后,通过警用车辆喇叭呼叫李树宽要求其靠边,驶离机动车道。

但是李树宽没有听从要求,突然转向加速驶入最内侧的快速车道内行驶。

南山××大队民警只得驾驶警车一路跟随李树宽并多次要求李树宽靠边,驶离机动车道,但李树宽均未予以理睬。

最终,在十几分钟后,南山××大队民警驾驶警车在安全状态下将李树宽车辆逼停。

民警下车后立即将李树宽带回南山大队接受调查。

南山××大队在对李树宽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后,告知李树宽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李树宽的陈述申辩后,对李树宽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李树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南山××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退还罚款500元;2.判令南山××大队赔偿李树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换件及维修费、损坏衣服、裤子、手套的费用合计91348.8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山××大队因李树宽本次违法,与
本案处罚决定同时另案作出深公交决字[2018]第440305-27077045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树宽构成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限制通行的路段通行两种违法情形,对李树宽予以二项罚款共3000元的处罚,该案亦由本院二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李树宽是否有违法行为;二、南山××大队的执法是否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三、南山××大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和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南山××大队出具的违法照片、执法视频和李树宽的当庭陈述证明李树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环深云立交路段机动车道内行驶。

关于焦点问题二,执法经过、民警证件、违法照片、涉案路段照片、悔过书、调查与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南山××大队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树宽提出南山××大队现场未表明身份的意见,执法视频和照片显示南山××大队民警身着交警制服,驾驶警车执法,已经清楚地表明了执法人员的人民警察身份。

关于李树宽提出杨吉述并非南山××大队民警并且未在现场执法的意见,杨吉述出具了执法经过并亲笔签字确认,其证件显示杨吉述系南山××大队单位警察,李树宽以在南山××大队单位公告栏中未发现杨吉述为由否认杨吉述是南山××大队的工作人员理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表明杨吉述没有参与本案的执法活动。

关于李树宽认为跨区域执法的意见,涉案路段属于南山区管辖范围,南山××大队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

至于李树宽提出南山××大队有粗暴执法、非法拘禁、冲撞追击等违法情形的意见,执法视频显示在南山××大队多次警告提醒并要求靠边情形下,李树宽拒不配合执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加速驶入快速机动车道,非法行驶十几分钟,危险性大,南山××大队在安全状态下不得已对李树宽采取逼停措施。

南山××大队逼停车辆后为防止危险发生当即对李树宽采取紧急约束措施,将李树宽带回南山××大队单位进行调查处理。

南山××大队的执法并未滥用权力,面对危险情形和紧急状况处置得当,不存在李树宽所述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二)违反规
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因此南山××大队对李树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适当。

综上,南山××大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李树宽所提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树宽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树宽、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
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03行终3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玉园路。

负责人黄海东,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房琨,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树宽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以下简称南山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2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1日6时35分许,李树宽驾驶不符合
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北环深云立交路段机动车道内上道行驶。

南山××大队的民警发现李树宽的违法行为后,通过警用车辆喇叭呼叫李树宽要求其靠边,驶离机动车道。

但是李树宽没有听从要求,突然转向加速驶入最内侧的快速车道内行驶。

南山××大队民警只得驾驶警车一路跟随李树宽并多次要求李树宽靠边,驶离机动车道,但李树宽均未予以理睬。

最终,在十几分钟后,南山××大队民警驾驶警车在安全状态下将李树宽车辆逼停。

民警下车后立即将李树宽带回南山大队接受调查。

南山××大队在对李树宽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后,告知李树宽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李树宽的陈述申辩后,对李树宽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李树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南山××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退还罚款500元;2.判令南山××大队赔偿李树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换件及维修费、损坏衣服、裤子、手套的费用合计91348.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李树宽是否有违法行为;二、南山××大队的执法是否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三、南山××大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和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南山××大队出具的违法照片、执法视频和李树宽的当庭陈述证明李树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环深云立交路段机动车道内行驶。

关于焦点问题二,执法经过、民警证件、违法照片、涉案路段照片、悔过书、调查与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南山××大队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树宽提出南山××大队现场未表明身份的意见,执法视频和照片显示南山××大队民警身着交警制服,驾驶警车执法,已经清楚地表明了执法人员的人民警察身份。

关于李树宽提出杨吉述并非南山××大队民警并且未在现场执法的意见,杨吉述出具了执法经过并亲笔签字确认,其证件显示杨吉述系南山××大队单位警察,李树宽以在南山××大队单位公告栏中未发现杨吉述为由否认杨吉述是南山××大队的工
作人员理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表明杨吉述没有参与本案的执法活动。

关于李树宽认为跨区域执法的意见,涉案路段属于南山区管辖范围,南山××大队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

至于李树宽提出南山××大队有粗暴执法、非法拘禁、冲撞追击等违法情形的意见,执法视频显示在南山××大队多次警告提醒并要求靠边情形下,李树宽拒不配合执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加速驶入快速机动车道,非法行驶十几分钟,危险性大,南山××大队在安全状态下不得已对李树宽采取逼停措施。

南山××大队逼停车辆后为防止危险发生当即对李树宽采取紧急约束措施,将李树宽带回南山××大队单位进行调查处理。

南山××大队的执法并未滥用权力,面对危险情形和紧急状况处置得当,不存在李树宽所述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因此南山××大队对李树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适当。

综上,南山××大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李树宽所提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树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树宽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南山××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三、判令南山××大队赔偿李树宽人身伤害及相关经济损失共计88848.8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南山××大队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山××大队因李树宽本次违法,与本案处罚决定同时另案作出深公交决字[2018]第440305-27077045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树宽构成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限制通行的路段通行两种违法情形,对李树宽予以二项罚款共3000元的处罚,该案亦由本院二审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南山××大队本案处罚的上诉人李树宽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北环深云立交路段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同时另案处罚的行为,客观事实为一个行为。

上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第四款规定的“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以及《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情形,应当择一重处。

被上诉人作出了三项罚款处罚,本案罚款500元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多项损失,不是本案罚款处罚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失,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无直接关联,故相关赔偿请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遗漏主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22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的编号xxx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驳回上诉人李树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负担。

上诉人李树宽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成明
审判员杨宝强
审判员王强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雨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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