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货行为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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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带货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
我国带货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带货行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和个人。
第三条带货行为是指以商业广告、推销宣传、产品展示等形式,向消费者推荐、
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鼓励带货行业创新发展,推动带货行业规范化、标准化、品牌化建设。
第五条带货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合法合规的原则。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带货行为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工,共同做好带货行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带货行为规范
第七条带货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进行虚假宣传;
(二)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误导消费者;
(三)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四)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未经消费者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六)发布违法广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带货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二)宣传内容与商品或者服务实际相符,不得夸大或者隐瞒;
(三)宣传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四)宣传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宣传内容应当尊重消费者知情权,不得隐瞒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六)宣传内容应当符合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带货行为应当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合法渠道发布广告,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二)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标签上注明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三)通过现场演示、体验等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
(四)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通讯工具进行宣传;
(五)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媒体进行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带货行为不得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捆绑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二)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要求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
(三)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要求消费者参加促销活动;
(四)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要求消费者签订合同;
(五)利用虚假宣传、夸大功效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带货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带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检查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四)查阅相关合同、协议;
(五)其他必要的调查措施。
第十三条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消费者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带货行为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
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带货行为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吊销营业执照;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消费者因带货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带货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商品、服务推广、销售、宣传、介绍等活动的带货行为。
第三条带货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公平竞争原则;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
(四)遵守法律法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带货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带货行为管理机制,保障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带货行为的界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带货行为,是指以下行为:
(一)商品推广:包括对商品的性能、质量、用途、价格、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宣传、介绍、推荐等行为;
(二)服务推广:包括对服务的性质、特点、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宣传、介绍、推荐等行为;
(三)广告宣传:包括以各种形式发布、传播、展示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以及利用广告进行促销等行为;
(四)促销活动:包括以优惠、赠品、抽奖等方式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五)商业代言:包括以个人或集体名义,为商品或服务做推荐、证明、宣传等行为。
第三章带货行为的规范
第六条带货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性能、质量、用途、价格、售后服务等基本信息;
(二)不得夸大、虚假宣传,不得使用绝对化用语;
(三)不得诋毁、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
(四)不得利用他人名义或者假冒他人名义进行带货行为;
(五)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肖像权等;
(六)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七条带货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构商品或服务,捏造事实,误导消费者;
(二)利用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手段,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三)利用虚假信息、虚假承诺等手段,诱骗消费者;
(四)利用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利用不正当手段,排挤、打压其他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进行带货行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资质,并按照许可、资质要求进行经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带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带货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带货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消费者有权对带货行为进行监督,
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资质进行带货行为的;
(二)带货行为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
(三)未按照许可、资质要求进行带货行为的。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带货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带货行业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带货行为的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带货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带货行业创新,支持带货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自律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带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带货行为的界定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带货行为,是指带货行为人通过现场演示、口头宣传、广告宣
传等方式,向消费者介绍、展示商品或服务,引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七条带货行为包括以下形式:
(一)现场演示:带货行为人通过现场操作、演示商品或服务性能,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或服务特点。
(二)口头宣传:带货行为人通过口头方式向消费者介绍商品或服务,引导消费者购买。
(三)广告宣传:带货行为人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商品或服务广告,引导消费者购买。
(四)其他带货行为:除前款规定形式外的其他带货行为。
第八条带货行为人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带货行为的真实意图,不得以虚假、夸大、误导等手段进行带货行为。
第三章带货行为的规范
第九条带货行为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带货行为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十条带货行为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如实介绍商品或服务,不得夸大、虚假宣传。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用语和标识。
(三)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不得利用带货行为从事不正当竞争。
(五)不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带货行为人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二)不得在带货行为中收取不合理费用。
(三)不得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四)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带货行为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质量保证。
(二)对消费者提出的问题给予及时、准确的答复。
(三)对消费者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带货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带货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带货行为人进行调查取证。
(二)对带货行为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带货行为人进行约谈、警告。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带货行为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以下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告知带货行为人违法行为事实、依据和处罚决定。
(四)听取带货行为人陈述和申辩。
(五)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夸大、虚假宣传商品或服务的。
(二)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四)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