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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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3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88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谢甄珂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铮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铮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铮孙晓青
【代理律所】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8:22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孙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三快公司。

2.申请号:26806283。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待删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围巾;工作服;帽;手套(服装);暖腿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防水服;鞋;驾驶员服装。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陈齐加。

2.注册号:8300227。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1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5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2-2503;2506;2509-2512):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883580。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2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08):工作服;衬衫;服装;裤子;外套;夹克(服装);T恤衫;背心;鞋;帽。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6588号《关于第26806283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2月2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另查明,引证商标在原审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三快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三快公司提交了其下网站“美团网”自2010年3月推广美团品牌以来的历年使用的证据及相关获奖情况,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三快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
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美团外卖及图”,其中中文部分“美团”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美团”、引证商标二“团美”文字相同,仅顺序不同。

诉争商标将引证商标的整体或者显著识别部分作为了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工作服;防水服;帽”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同时,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来看,诉争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工作服;防水服;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图形部分亦早已被消费者所熟知,诉争商标与三快公司具有唯一和直接的对应联系。

此外,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该商标被撤销后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者可以共存。

三、其他含有“美团”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同时,(2012)高行终字第1671号等在先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也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否则就破坏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商标上诉人无所适从。

”四、诉争商标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与三快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五、
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著名化妆品电商平台“聚美优品”,这使得两商标更易被消费者区分开来。

同时,三快公司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一旦达成合意,两商标之间将不存在任何权利冲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阶段,三快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搜索结果页和百度百科,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美团外卖”通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已与三快公司建立了唯一和最直接的对应联系;2.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及其撤销公告,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一现已被撤销并公告;3.美团系列商标与“团美”商标共存公告页,用于证明本案诉争商标与上述商标的情况完全相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4.(2016)京73行初6207号、(2012)高行终字第1671号、(2016)最高法行再7号等在先生效判决书,用于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结果不一致;5.(2015)高行(知)终字第3359号判决书,用于证明诉争商标与上述案例中的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二造成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引证商标一现已被撤销并公告。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帽;服装;防水服;鞋;驾驶员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文字“美团外卖”及图形构成,其发挥显著识别作用的部分文字“美团”与引证商标二“团美”文字相同,仅存有顺序先后之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工作服;帽;服装;防水服;鞋;驾驶员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认为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三快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围巾;手套(服装);暖腿套;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

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诉讼费用仍由三快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三快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40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6588号《关于第26806283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就第26806283号“美团外卖及
图”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吴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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