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刑法》第3条前半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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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的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亦不处罚”所要求,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和对犯罪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

对于法无明文事先规定的行为,法律不禁止的就不能认为是犯罪;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才能裁定为犯罪。

在处罚犯罪时,也不得用法律预先规定的刑罚以外的刑罚处罚。

如果反过来讲的话,没有规定为犯罪的,那公民将无所适从。

何秉松教授认为,我国罪行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组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称之为积极的罪行法定原则,它从积极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它是从消极方面限制刑罚权的适用,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侵犯人权。

我认为,第3条前半段的规定实际上与罪行法定原则是格格不入的。

它不顾及刑法本身的适当性,承认恶法亦法,这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法规内容适当的原则相冲突的。

立法机关是由民主选举决定的,所制定的法一定是符合人民的利益的。

但在能否制订出侵犯个人自由的恶法上,民主也同样难以获得当然的通行证。

我国犯罪构成模式有很多缺陷,很多学者提出要进行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的双层次的审查机制。

然而,这样的审查机制却与刑法第3条的规定不相容。

根据第3条的上半段规定,具有形式违法性的行为就被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只能“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官没有权利再根据情理、事理和法理,根据法益理论进行实质审查。

刑法第3条前半段的规定是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口号下制定的,显示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决心。

而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精神中是读不出“法有明文规定必处罚”这样一层意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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