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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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6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朱胜和
【当事人】贾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朱胜和
【当事人-个人】贾德云朱胜和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宝海马庆法
【代理律所】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贾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朱胜和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贾德云于2017年9月12日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的医疗费6896.66元,于2017年10月10日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的医疗费5426.62元,于2017年10月28日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的医疗费3428.6元,于2017年11月2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的医疗费5162.37元,共计20914.25元,能否在本案中获得赔偿;2.案涉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有无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否免除;3.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一审诉讼费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侵权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贾德云于2017年9月12日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的医疗费6896.66元,于2017年10月10日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的医疗费5426.62元,于2017年10月28日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的医疗费3428.6元,于2017年11月2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的医疗费5162.37元,共计20914.25元,能否在本案中获得赔偿;2.案涉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有无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否免除;3.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一审诉讼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审中,贾德云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治疗的相关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赔偿义务人也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以证据为足为由对贾德云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并告知贾德云“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二审中,贾德
云仍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治疗的相关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其在本案中获赔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仍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获得本院支持。

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

在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另一民事案件即(2019)鲁07民终1357号民事案件中,该两项争议焦点均已作出认定并获处理,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该两项上诉主张及请求均未获得本院支持,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同(2019)鲁07民终1357号民事案件的认定及处理,对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该两项主张及请求,本院仍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就该两项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贾德云、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4元,由贾德云负担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31:44
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6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贾德云丈夫),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琛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胜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
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德云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一审中对贾德云的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
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该中
心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一审法院没有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就轻率作出判决,程序不合法。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贾德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
及头部,导致外伤性XXX,周期性呕吐,大约两周发作一次,一次大约持续7-9天,其症状在表象上类似于肠胃疾病。

虽连续去省外多家医院针对呕吐进行治疗,但由于外伤性
癫痫是一种发病少、诊断难的疾病,多家医院都当作肠胃病来治疗。

直到去天坛医院检
查治疗,才得以确诊。

由于目前的诊疗水平所限,诸家医院误把外伤性癫痫当作肠胃病
来治疗,这既是确诊外伤性癫痫的一个必然过程,也是贾德云治疗外伤性癫痫的合理医
疗支出。

一审判决误把该部分医疗费用(2017年9月12日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的医疗费6896.66元,2017年10月10日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的
医疗费5426.62元,2017年11月2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
出的医疗费5162.37元,2017年10月28日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的医疗
费3428.6元,共计20914.25元)扣除,显系认定事实不清。

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贾德云的上诉主张及请求不予认可。

朱胜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并予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德云、朱胜和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朱胜和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的规定,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提示的,被保险人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王海滨认可收到了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若果如王海滨主张的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保险单后曾对保险单记载的“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提出与事实不符的异议。

因此,王海滨再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在王海滨提交的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印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的内容,凭此也应认定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提交给了投保人。

3.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

该内容以黑体的形式做出提示,且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鉴于朱胜和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该免责条款即生效。

4.一审法院确定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既非侵权人,交通事故也非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导致,故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不应负担一审诉讼费用。

贾德云辩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朱胜和辩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商业三者险不能免赔。

贾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胜和、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其损失413600.7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4日21时20分许,朱胜和驾驶鲁VD××××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场路体育场北门口人行横道处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贾德云相撞,致使贾德云受伤、车辆等受损。

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胜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德云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贾德云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8天(实际住院115天),支出医疗费136657.14元(已处理完毕),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昏迷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头皮剥脱伤、肺挫伤、左侧第二肋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内踝骨骨折、右胫骨下胫腓联合处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外伤性脑梗死、双侧胸膜增厚、右侧外展神经麻痹、脑动脉粥样硬化、鼻中隔弯曲、双侧下鼻甲肥大、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味觉、嗅觉减退、脑外伤综合征、呕吐原因待查。

2017年9月12日,贾德云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896.66元,出院诊断为:糜烂性胃炎、胃息肉、肝囊肿、肾囊肿。

2017年10月10日,贾德云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426.62元,出院诊断为:糜烂性胃炎、胃息肉、原发性高血压。

2017年10月28日,贾德云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180.0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755.54元,个人支付1424.55元,出院诊断为:糜烂性胃炎、胃息肉、肝囊肿、肾囊肿、脑挫裂伤、右腿骨折术后、子宫肌瘤剔除术后。

贾德
云在该医院还支出门诊医疗费2004.05元。

2017年11月28日,贾德云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3768.0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785.72元,个人支付4982.37元,出院诊断为:胃神经官能症、慢性非萎缩性胃炎。

贾德云在该医院还支出门诊医疗费180元。

2017年12月7日,贾德云到济南军区青岛××疗养院中医科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378元。

2018年3月16日,贾德云到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759元。

2018年3月19日,贾德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0元。

2018年3月22日,贾德云到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51.04元,诊断为:癫痫,医嘱服用左乙拉西坦。

2019年1月3日,贾德云又在该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00元。

2018年9月30日,贾德云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317.09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脑外伤后遗症、右侧声带麻痹。

2018年9月25日、10月13日,2019年6月4日,贾德云在安丘市中医院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147元、38.20元、158.10元。

2019年5月27日,贾德云入山东省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9509.90元,出院诊断为:声带麻痹(右)、吞咽障碍、脑外伤后。

2019年5月27日、6月3日、6月24日,贾德云在该医院还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386元、195.30元、168元。

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贾德云到山东回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左乙拉西坦等药物,共支出药费4670.10元;在潍坊奇好便民大药房有限公司
购买开浦兰,支出费用504元。

贾德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

法院遂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

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8日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德云外伤致发声功能障碍(重度),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性轻度癫痫(内脏型),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德云误工时间评定为27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时间评定为240日(含住院期间,建议营养费为每日3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贾德云外伤后失语、外伤性癫痫日后需进一步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花销支付)。

为此,贾德云支出鉴定费2860元。

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曾申请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又自愿撤回该申请。

贾德云还申请对其眼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法院遂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

2019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7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德云右眼外展神经麻痹后遗留右侧轻度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为此,贾德云支出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929元。

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申请对贾德云所花费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参与度进行鉴定。

法院遂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

该中心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经我中心鉴定人讨论后认为,被鉴定人伤后多次因胃病到医院治疗,后期又出现胃神经官能症再次入院,其伤后治疗胃病的时间跨度大,我中心对上述委托事项无法做出明确鉴定意见,为不影响案件审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朱胜和驾驶的鲁VD××××号车的登记车主系王海滨,实际车主系朱胜和,该
车在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7日0时始至2018年1月6日24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朱胜和为贾德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贾德云曾以王海滨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又自愿申请撤回对王海滨的起诉。

2017年6月28日,贾德云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前期医疗费136657.14元、住宿费1608元、交通费1059元,共计139324.14元。

2018年12月27日,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德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德云医疗费126657.14元;三、驳回原告贾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2019年4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均认定,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贾德云支出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具体的用药明细、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针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项目,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针对投保人对“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人不予赔偿”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贾德云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朱胜和驾驶鲁V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贾德云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德云受伤属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胜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德云无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朱胜和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法院确定朱胜和对贾德云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1.对于贾德云主张
的医疗费。

2017年9月12日、10月10日,贾德云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系治疗的糜烂性胃炎、胃息肉、肝囊肿、肾囊肿、原发性高血压等疾病;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提出异议,贾德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法院暂不予支持。

2017年11月27日、11月28日,贾德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系治疗胃神经官能症、慢性非萎缩性胃炎;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提出异议,贾德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法院暂不予支持。

2018年9月30日,贾德云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8317.09元;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13日、2019年6月4日,贾德云在安丘市中医院分别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47元、38.20元、158.10元,根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记载,均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2019年5月27日,贾德云在山东省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9509.90元;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4日,贾德云在该医院分别支出的门诊医疗费386元、195.30元、168元,根据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均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声带麻痹(右)、吞咽障碍、脑外伤后遗症等损伤,依法应予支持。

2018年3月16日,贾德云到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759元;2018年3月22日、2019年1月3日,贾德云到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出的门诊医疗费751.04元、300元;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贾德云根据医嘱到山东回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左乙拉西坦等药物,支出的药费4670.10元;均系治疗外伤性癫痫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2017年12月7日,贾德云到济南军区青岛××疗养院中医科检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378元;2018年3月19日,贾德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门诊医疗费50元;均系治疗脑外伤后遗症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支持。

2017年10月28日,贾德云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424.55元及其在该医院支出的门诊医
疗费2004.05元,根据病历记载系治疗糜烂性胃炎、胃息肉、肝囊肿、肾囊肿等疾病,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提出异议,贾德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法院暂不予支持。

贾德云在潍坊奇好便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开浦兰支出的费用504元,未提供相应医嘱及处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贾德云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38827.73元。

对于法院未认定的医疗费,贾德云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

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法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贾德云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24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2.关于贾德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

因该部分医疗费发生在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后,系重复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贾德云主张的误工费29254.50元。

因贾德云系教师,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存在工资停发的事实及停发数额,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贾德云主张的护理费16253.01元。

因贾德云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从事的系非农业工作,故贾德云主张的护理费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为16252.50元(39549元÷365天×150天)。

5关于贾德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8933.2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478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6.关于贾德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

贾德云在安丘市中医院二次实际住院121天,在山东省耳鼻喉医院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0元(128天×50元/天)。

贾德云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16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9天,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暂不予支持。

7.关于贾德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贾德云之损伤构成三处伤残,对其肉体及精神均造成较大伤
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法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

8.关于贾德云主张的交通费4389元。

根据贾德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诊疗时间及住院天数,法院酌定为3000元。

9.关于贾德云主张的住宿费2102元。

根据贾德云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及其诊疗时间、地点、地点依法认定为1854元。

2018年3月18日,贾德云支付给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住宿费248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核定贾德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51256.43元。

(三)因朱胜和驾驶的鲁VD××××号车在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贾德云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共计110000元。

对于贾德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1256.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朱胜和全部赔偿,同时,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41256.43元,应由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朱胜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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