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投诉处理办法(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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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招投标投诉处理工作,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项目和服务采购项目。

第三条招投标投诉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2. 及时、高效原则;
3. 依法依规原则;
4.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投诉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投诉范围:
1.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2. 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3.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投诉条件:
1. 投诉人应当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或者与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2. 投诉人应当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事实依据;
3. 投诉事项应当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4.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投诉途径
第六条投诉途径:
1. 向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投诉;
2. 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投诉;
3. 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4.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投诉人应当选择合适的投诉途径,按照相关规定提交投诉材料。

第四章投诉处理程序
第八条投诉受理:
1.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或者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2. 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3.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调查处理:
1.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或者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投诉事项;
2. 调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3. 调查结束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处理决定:
1. 对于投诉事项成立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 对于投诉事项不成立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处理决定的送达:
1.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或者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有关当事人;
2. 处理决定应当在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生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或者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招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招投标投诉处理工作,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项目和服务采购项目。

第三条招投标投诉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2. 及时、高效原则;
3. 依法依规原则;
4.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投诉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投诉范围:
1.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2. 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3.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投诉条件:
1. 投诉人应当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或者与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2. 投诉人应当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事实依据;
3. 投诉事项应当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4.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投诉途径
第六条投诉途径:
1. 向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投诉;
2. 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投诉;
3. 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4.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投诉人应当选择合适的投诉途径,按照相关规定提交投诉材料。

第四章投诉处理程序
第八条投诉受理:
1.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或者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2. 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3.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调查处理:
1.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或者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投诉事项;
2. 调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3. 调查结束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处理决定:
1. 对于投诉事项成立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 对于投诉事项不成立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处理决定的送达:
1.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或者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有关当事人;
2. 处理决定应当在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生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或者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以上内容为示例性质,具体内容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策进行调整。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投标投诉处理工作,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投标活动中因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对招标投标活动结果有
异议而提出的投诉处理。

第三条招投标投诉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正公平;
(二)及时高效,便民利民;
(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第四条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处理办公室,负责投诉的接收、登记、调查、处理和答复等工作。

第二章投诉范围
第五条下列情况可以提出投诉:
(一)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存在不合法、不公正、不明确等问题的;
(二)投标人认为招标过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投标人认为中标结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其他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投诉。

第六条投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投诉。

第三章投诉程序
第七条投诉人应当向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诉申请书;
(二)投诉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诉事项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人联系方式。

第八条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构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在五个工
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构决定受理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并告知投诉人调查处理的时间、方式和要求。

第十一条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投诉人补充证据材料;
(二)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
(三)查阅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材料;
(四)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
成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投诉人发出处理决定书,并告知投诉人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四章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
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投诉事项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二)投诉事项成立的,责令改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2. 取消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的评标资格;
3. 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
4. 对中标结果予以纠正;
5. 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 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被投诉人和投诉人。

第五章争议解决
第十六条投诉人对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招投标投诉案件,并及时作出判决。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招投标投诉处理工作,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招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投诉处理。

第三条招投标投诉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及时、便民的原则;
(四)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各级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处理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规范投诉处理程序,提高投诉处理效率。

第二章投诉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投诉范围:
(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招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存在不公平、不公正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投诉条件:
(一)投诉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投诉事项应当具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三)投诉事项应当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
(四)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投诉人应当向被投诉人所在地或者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送
达投诉书副本,要求被投诉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专
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调查核实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
(二)查阅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调查核实过程中,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调查核实结束后,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以
下处理:
(一)投诉事项成立的,责令被投诉人改正或者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二)投诉事项不成立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部分成立的,部分支持、部分驳回。

第十五条调查处理过程中,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投诉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
(二)要求被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三)要求被投诉人改正或者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章期限和效力
第十六条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十七条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章争议解决
第十八条投诉人对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被投诉人对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招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全文,旨在规范招投标投诉处理工作,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

各级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招投标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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