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动产“一物数卖”非前位买受人救济-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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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动产“一物数卖”非前位买受人救济-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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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遵从交付生效主义基础上,针对特定动产一物数卖,对不同情形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法,其中,第9、10 条规定先行受领的买受人、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为受法律优先保护的买受人。

本文将上述四种买受人统称为前位买受人.前位买受人优先权,即指在特定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下,前位买受人享有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受让买卖标的物的民事实体权利。

一方面,该优先权属于债权,但同时享有优于一般买卖合同债权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该优先权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间加以权衡的产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交易个体理性下的集体无理性,
促进经济市场的正常运行。

一、特定动产一物数卖民事终局执行竞合界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自由交易。

但由于买卖交易信息不对称以及合同之债的相对性,作为特定物所有人的出卖人掌握了挑选买方的主动权。

于是,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出现了出卖人在与第一个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其他买受人以同一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订立交易价款更高的买卖合同情形,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一物数卖.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1]119.特定动产一物数卖民事终局竞合是一物数卖现象引发的执行问题。

对该问题,由于学界鲜有描述,又基于该执行竞合的特殊性,本文拟首先对其详加探讨。

(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效买卖合同诉,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解决民事争议以保护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的请求。

诉的构成要素包括主观要素(当事人)和客观要素(诉讼标的)。

就设立一个买卖合同于标的物
之上的民事纠纷而言,合同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为单数,以出让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为内容的权利主张,其个数是单一的。

也就是说,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都仅为一个,即可构成一个的诉。

在一物数卖中,由于同一买卖标的物之上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效的买卖合同,不同买受人向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其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相互,即构成数个诉。

人民法院对其做出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内容的给付判决一旦生效,即具有执行效力。

因此,数个以同一动产为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为民事执行阶段数个以相同给付为内容、具有同等效力的执行依据之间的相互冲突埋下了隐患。

(二)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

应当从两个角度对特定物加以理解。

一方面,《买卖合同解释》第9 条和第10 条明确规定了其仅适用于普通动产以及船舶、航空
器、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由此本文探讨的客体物不包含不动产。

另一方面,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标的物具有唯一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 条和第109 条的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主张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除非存在在法律上或者是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人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形。

在一物数卖中,买受方基于《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非不能实现,法院的判决并不会因买卖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或特定物而受影响。

但是在执行环节,如果标的物为种类物,则不会导致执行冲突问题;仅仅当标的物具有唯一性时,数个执行依据同时指向同一个执行标的,才会发生本文探讨的非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问题。

(三)出卖人未向任何受让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实行交付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 条和第10 条的规定在坚持物权变动原则的基础上,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基准,区分了一物数卖的不同情形:对于先行受领交付的,确认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对于普通动产,均未受领交付的,确认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是前位买受人;对于均未受
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的,确认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是前位买受人。

对于特殊动产,均未受领交付的,确认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是前位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确认依法成立在先合同买受人是前位买受人。

唯独在已经受领交付的情况下,动产已经交付于某一买受人,所有权人明确,不存在执行问题①,也就不存在前位买受人和优先权问题,非受领交付买受人只能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通过主张追究违约责任、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行使一般撤销权中的一种诉讼请求寻求救济[2]69.基于动产交付采交付主义,除了已经受领交付的情形,受案法院很难查明其他潜在买受人的存在,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适用前提。

此时,在承办案件法官眼中,作为当事人的买受人是唯一的买卖合同债权人,无前位或后位之分。

那么,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买受人将顺利获得法院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决,并在出卖人拒绝履行时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四)数个买受人向不同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管辖有法定管辖
和协议管辖两种。

本文所论动产一物数卖纠纷,不涉及专属管辖。

根据法定管辖的相关条款,该类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为被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具有唯一性。

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依合同当事人约定、送货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因此,买受人可以自主选择向出卖人住所地或依具体情形确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根据协议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范围较广,不同买卖合同当事人可约定不同管辖法院。

总之,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纠纷主体在选择受案法院上具有较大自主性。

本文探讨的一物数卖以不同买受人向不同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为前提。

在该种情形下,法院无法查明其他买受人的存在,在不考虑《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前提下,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做出终局判决,成为导致执行竞合的直接原因。

(五)数个买受人同时或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特定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民事执行困境出现的直接原因,是出现了数份相同给付内容、针对同一特定执行标的物的生效裁判文书。

多个执行债权人基于多个依据而同时或先后提出执行请求,为执行竞合的发生在时间上提供了可能[3]190.
也就是说,特定动产一物数卖的买受人基于其持有的生效判决书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时间上具有关联性。

在任一买受人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如果该申请执行人为前位买受人,则其优先权实际上已经实现;如果该申请执行人非前位买受人,由于给付已经完成,与前位买受人申请执行不存在时间上的关联,不符合执行竞合的基本条件,因此,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二、一物数卖中非金钱债权民事终局执行竞合原因剖析
(一)实体法困境:债权的兼容性与相对性
为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之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 条否认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在实体法层面对前位买受人进行了倾斜保护。

然而,该司法解释一经出台,其第9、10 条就因出卖人自主决定说、采取先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不断遭到民法学者质疑,这些质疑集中针对该条款违背债权平等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9、10 条的司法设计确有违一般债权平等性之嫌。

但主体平等在信息传递、不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差别、债权人背景等差异的前提下显得非常经不起考验,同时公力救济又为主体的事实平等提供了事实障碍[4]34.既然债权平等性本身即是一种假设,秩序价值下的例外规定可以被视为是对该假设缺陷的适度补充。

因此,前位买受人优先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然而,正是由于优先权其本身仍是一种实体性债权,其与其他一般性买卖合同债权一样具有相对性和兼容性的特点,这给一物数卖中前位买受人优先权的真正实现造成极大困扰。

1. 债权的兼容性
由于特定标的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典型合同之债,凡合同债权均具有兼容性。

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此数债权之间能够互容而不会相互排除[5]6.正因如此,在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买受人均依法享有债权。

买卖合同债权兼容性是导致执行竞合的重要原因。

在一物一权原则下,就所有权而言,在同一特定物上不得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民事强制执行本质上是将买卖合同中设立的债权转换成所有权(物权)。

由于债权具有兼容特性,数个买受人可以基于其买卖合同债权同时或者先后取得以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为内容的判决结果,
并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同时,由于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数个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不可能全部实现对特定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依据实体法规定,仅享有优先权的前位买受人能够实现债权,其他买受人仅得通过主张违约金或损害赔偿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债权兼容性允许在同一买卖标的物上设立数个买卖合同债权,导致执行阶段出现数个执行依据。

2. 债权的相对性
尽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 条明确赋予前位买受人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受让动产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但仍然无法克服债权相对性带来的局限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在特定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尽管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效的买卖合同,任一买受人都无从知晓其他买卖合同债权存在,前位买受人不明知自己前位买受人的法律地位,更无从依据《合同买卖司法解释》第9、10 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为其优先权实现提供法律保护。

由于出卖人未向任何买受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任一买受人都可通过诉讼获得以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给付内容的终局判决。

直到数个买受人同时或者前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竞合才导致债权实现受阻。

就此而言,民事实体法尽管在条文上规定了前位买受人的优先权,但债权的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种规定通过在前位买受人提起的诉讼中被提前适用而直接发挥作用。

(二)程序法困境:一物数卖执行竞合的特殊性
在一物数卖中,如果数个买受人分别向不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要求出卖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并获得可执行的裁判依据,之后同时或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导致非金钱债权民事终局执行竞合。

非金钱债权之间的终局执行竞合,是指对同一债务人以及同一执行标的,多个债权人分别依据非金钱债权法律文书请求终局执行而产生的竞合[6]235.目前对于该类执行竞合如何破解尚无立法规定,执行部门一般根据权利性质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先后来确定执行顺序。

然而一物数卖下的执行竞合,不同于一般的非金钱债权民事终局执行竞合。

一方面,尽管前位买受人享有优先权,但其优先权未经生效
裁判文书加以确认。

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法律文书中的给付内容,有对执行程序事项做出裁定或决定的权力。

就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言,执行机构无权对该实体争议内容加以裁判。

因此,执行机关无法依据权利性质对前位买受人的优先权予以保护。

如果按照申请强制执行顺序前后的标准办理,那么就有两种情况,一是前位买受人申请强制执行在前,则其优先权的实现不受影响,二是前位买受人申请强制执行在其他买受人申请之后,则其优先权必然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该执行竞合尽管属于非金钱债权民事终局执行竞合的范畴,但无法依照学理观点加以解决。

另一方面,在该终局执行竞合中,出现了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做出相同给付内容的数份裁判文书,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前位买受人享有优先权,则其他买受人持有的涉及给付内容的终局判决就是错误判决,应当加以纠正。

上述两方面的问题既凸显了一物数卖所导致的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的特殊性,同时也是破解该执行竞合的关键所在。

三、买受人的救济路径探析
上述分析表明,特定动产一物数卖导致的非金钱债权民事终局判决竞合不同于一般的非金钱债权民事终局执行竞合,债权的相对性和兼容性作为导致该问题的实体法因,在现有的民事立法框架下无法改变,因此,解决该执行竞合应当从程序法获得突破:一是确认前位买受人的优先权;二是纠正错误判决。

下面将从这两方面出发,探讨如何恰当解决一物数卖导致的非金钱债权民事终局判决竞合,同时解决非前位买受人如何实现权利救济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6 条评析
1. 条文解读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126 条规定: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
级法院处理。

该规定以执行中发现就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为适用前提。

在数份不同的执行依据所指定交付标的物为同一物的民事终局执行竞合情形下,可适用该规定。

在一物数卖执行竞合中,数个申请执行人所持有的执行依据均为法院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做出的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内容的终局判决。

因此,该规定可适用解决一物数卖执行竞合。

该条后半部分规定通过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的方式解决该问题。

发现执行竞合,立即停止执行,可有效防止继续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

因此,该处理方式无可厚非。

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需要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至于如何处理,此处并未明确。

在数份不同的执行根据中,所指定交付的标的物为同一物:在此情况下,其中必有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

[7]443既然有错误的生效判决,那么应当适用纠错程序。

1998 年《执行规定(试行)》出台时,尚适用1991 年《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的事后纠错程序仅为再审,至于案外人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纠错程序尚未被纳入立法范畴。

因此,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在立法框架内应当理解为上级人民法院就法律文书加以审查,并对错误判决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对特定动产一物数卖执行竞合处理有待明确。

由于该规定出台较早,当时的民事诉讼中规定的纠错程序手段单一且粗糙,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模糊规定为上级法院提供了灵活处理的空间。

与当时的立法规定相比,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事后纠错程序更具多样性。

就特定动产一物数卖的执行竞合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再审之诉,也可实现纠错之功能,有助于前位买受人优先权的实现。

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则选择在适用《执行规定(试行)》第126 条规定的前提下展开探讨。

如上分析,法院解决执行竞合纠纷须经再审程序,但由于现行立法关于再审的规定在程序上大都参照一审、二审程序,对于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参与诉讼等问题的规定与普通诉讼程序有所差异,这里有必要明确具体的执行竞合案件再审的适用条件。

再审审理的结果一般包括改判、维持原判(含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以及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几种情况,这为法院提供了可供选择的裁判路径。

就特定动产一物数卖而言,选择不同的裁判路径可能会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司法资源的利用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产生不
同的影响。

因此,有必要具体探讨如何选择再审审理方式,以充分利用该程序实现对买受人实体权利的救济和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

(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审判监督权与诉权的有效结合
基于民事实体权利的可处分性,民事诉讼立法确立了处分原则,当事人可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处分诉权。

然而,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特别是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而启动的再审,深受国家干预理论的影响,要求必须贯彻有错必纠原则,这虽然严肃了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但却忽视了利用纠纷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来解决复杂问题。

所以,在破解一物数卖执行竞合问题上,我们可以尝试从法院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诉权有效结合角度寻找突破口。

1. 重审所适用程序的性质
再审结果分为三种:改判、维持原判(含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以及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

改判主要适用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
审,主要针对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遗漏应当参加的当事人以及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的情况。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由于原生效裁判被撤销,因此,应当适用一审程序。

对于此类案件,学理上存在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还是一审再审程序的争议,该争议决定着法院能否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等问题。

那么,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什么程序呢?实际上,相关法律已经规定,案件发回重审后,允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②。

此外,就诉讼目的而言,重审的最终目的在于彻底解决民事纠纷;就诉讼原则而言,当事人在一审中有权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

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

2. 前位买受人参加重审
(1)前位买受人参与再审的合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再审解释》)第33 条第1 款的规定,法院仅得就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
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的审理范围。

而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范围,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从再审目的以及相关立法可以推断,其审理范围也应当限于原纠纷。

因此,再审审理范围限于非前位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至于前位买受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则不在审理范围之内,否则将构成突袭裁判。

对前位买受人而言,获得司法对其优先权的确认是实现债权的必经之路。

就现行立法而言,前位买受人以实体法上优先权为诉讼标的提起确认之诉,不涉及重诉问题,因此,可选择另行起诉。

此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适用普通的一审程序,也为前位买受人在重审程序中提起确认优先权诉讼请求提供了可能性。

相对而言,将前位买受人优先权确认之诉与非前位买受人的原诉一并审理更有利于实现前位买受人的权利和法院裁判资源的高效利用。

一方面,诉讼的最直接目的在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作为与重审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直接参加诉讼有助于案件相关事实的查明,从而保证纠纷彻底解决。

如果选择另行起诉,势必耗费更多的时间成本,导致当事人自己优先权利益延期实现。

另一方面,前位买受人参与重审,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要求。

为了确保纷争解决的实效
性,有必要使判决的效力及于对诉讼标的有法律关系或者其系之标的物有一定利害关系的第三人[8]173.另行起诉对于前位买受人而言,法律效果并无不同,但就法院而言,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在关联问题上再次出现矛盾裁判的结果。

(2)诉讼身份的定位--有请求权第三人
依照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

有请求权第三人是基于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对抗性的权利,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

前位买受人享有主张出卖人履行特定标的物交付合同义务的优先权,即对重审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由于其权利主张与原、被告都具有对抗性,所以他不可能以共同诉讼当事人或无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因此,前位买受人仅得以有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方可实现获得优先权由司法确认的诉讼目的。

3. 非前位买受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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