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师、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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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师、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协助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5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季红魏迺莉李柏翠
【审理法官】李季红魏迺莉李柏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孟庆师;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孟庆师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孟庆师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剑
【代理律所】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庆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的《腾迁协议》上仅有上诉人一方签字,未有被上诉人盖章,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上诉人与案外人在《腾迁协议》所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上存在争议,故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腾迁协议》。
涉案《腾迁协议》未成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协议支付补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0:46: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庆师系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巨各庄村村民。
孟庆师提交其要求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伸桥镇政府)履行的《腾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建筑物,经有关部门评定价值人民币计196223.55元。
2.腾迁及付款日期。
乙方必须在2019年10月27日前腾清一切地上、地下
所有附着物和建筑物。
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将乙方附着物补偿款一次性付清。
共合计196223.55元。
3.如乙方不按规定日期清除所有地上、地下附着物,每超一天,甲方有权从乙方附着物补偿款总金额扣除3%的滞纳金。
并且地上、地下附着物视为放弃,由甲方自行处理。
4.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乙方不负因此拖延的腾迁责任。
5.此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必须保证用地单位进场施工。
6.此协议受法律保护,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有关部门一份备案。
”孟庆师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甲方马伸桥镇政府未在涉案《腾迁协议》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
本案所涉《腾迁协议》马伸桥镇政府未予盖章协议尚未成立故孟庆师要求判令马伸桥镇政府履行该协议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孟庆师的起诉。
孟庆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76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孟庆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9年10月24日因蓟州区重点工程用地需要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征地范围内上诉人的各种地上附着物全部清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腾迁协议》。
被上诉人故意诱骗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后以未携带公章为由将协议带走并告知回去加盖公章。
随后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地上附着物拆除被上诉人也验收合格但未将盖章的协议交给上诉人。
据上诉人所知腾迁款早已在上诉人签字后下发至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承认合同法律效力,不支付腾迁款。
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按《腾迁协议》约定给付上诉人腾迁补偿款196223.55元并自2019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利息为7211元)。
孟庆师、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津01行终5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宏雁,镇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志永,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孟庆师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庆师系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巨各庄村村民。
孟庆师提交其要求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伸桥镇政府)履行的《腾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建筑物,经有关部门评定价值人民币计196223.55元。
2.腾迁及付款日期。
乙方必须在2019年10月27日前腾清一切地上、地下所有附着物和建筑物。
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将乙方附着物补偿款一次性付清。
共合计196223.55元。
3.如乙方不按规定日期清除所有地上、地下附着物,每超一天,甲方有权从乙方附着物补偿款总金额扣除3%的滞纳金。
并且地上、地下附着物视为放弃,由甲方自行处理。
4.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乙方不负因此拖延的腾迁责任。
5.此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必须保证用地单位进场施工。
6.此协议受法律保护,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有关部门一份备案。
”孟庆师作为乙方在协议
上签字,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甲方马伸桥镇政府未在涉案《腾迁协议》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
本案所涉《腾迁协议》马伸桥镇政府未予盖章,协议尚未成立,故孟庆师要求判令马伸桥镇政府履行该协议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孟庆师的起诉。
孟庆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76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孟庆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9年10月24日,因蓟州区重点工程用地需要,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征地范围内上诉人的各种地上附着物全部清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腾迁协议》。
被上诉人故意诱骗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后,以未携带公章为由将协议带走并告知回去加盖公章。
随后,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地上附着物拆除,被上诉人也验收合格,但未将盖章的协议交给上诉人。
据上诉人所知,腾迁款早已在上诉人签字后下发至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承认合同法律效力,不支付腾迁款。
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按《腾迁协议》约定给付上诉人腾迁补偿款196223.55元,并自2019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利息为7211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的《腾迁协议》上仅有上诉人一方签字,未有被上诉人盖章,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上诉人与案外人在《腾迁协议》所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上存在争议,故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腾迁协议》。
涉案《腾迁协议》未成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协议支付补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季红
审判员魏迺莉
审判员李柏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光明
书记员许洁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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