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韦月仲、胡习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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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韦月仲、胡习华等劳务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4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国
【审理法官】张建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韦月仲;胡习华;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韦月仲胡习华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韦月仲胡习华
【当事人-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凯
【代理律所】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韦月仲;胡习华;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习华,构成违法分包,应对被上诉人胡习华拖欠被上诉人韦月仲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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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习华,构成违法分包,应对被上诉人胡习华拖欠被上诉人韦月仲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0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夏颐和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金凤花园二期工程中C21、22、24-2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电白公司,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安装劳务工程又分包给被告胡习华。
原告受被告胡习华雇佣到涉案工程中从事水暖劳务工作,工作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1月21日。
提供劳务期间,被告胡习华以借支形式通过微信、现金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后经结算,2020年1月9日,被告胡习华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本人于2018年7月从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宁夏颐和金凤花园部分号楼的安装劳务工程,经结算现尚欠雇佣工人(姓名)韦月仲劳务费33050.00元,大写(叁万叁仟零伍拾元)签名:胡习华,
512××××××2020年1月9日”。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胡习华催要欠款未果,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地点从事水暖工劳务工作,被告胡习华出具欠款凭证认可欠付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胡习华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习华支付劳务费330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因欠款凭证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胡习华,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应对被告胡习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宁夏颐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月仲劳务费33050元;二、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月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习华、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九份,证明:被上诉人胡习华还给其他多人打了欠条,其中朱斌等九人已向西夏区法院起诉,说明胡习华拒付工资不是个别行为,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将使胡习华逃避付款责任,使上诉人重复支付极不公平。
韦月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韦月仲、胡习华、宁夏颐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东电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胡习华,双方建立的是一种雇佣,并不适用建设工程资质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韦月仲建立劳务关系,韦月仲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
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向韦月仲付款的责任。
上诉人与胡习华已经结算清楚,上诉人已经超付了胡习华的劳务费。
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韦月仲、胡习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40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崔雅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月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支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习华。
原审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城府花园18商住楼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小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韦月仲、胡习华、原审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颐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
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东电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胡习华,双方建立的是一种雇佣,并不适用建设工程资质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韦月仲建立劳务关系,韦月仲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向韦月仲付款的责任。
上诉人与胡习华已经结算清楚,上诉人已经超付了胡习华的劳务费。
韦月仲辩称,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胡习华属于违法分包。
被上诉人韦月仲是被上诉人胡习华雇佣的员工,一直拖欠被上诉人韦月仲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胡习华、宁夏颐和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韦月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习华支付原告工资33050元,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胡习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夏颐和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金凤花园二期工程中C21、22、24-2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电白公司,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安装劳务工程又分包给被告胡习华。
原告受被告胡习华雇佣到涉案工程中从事水暖劳务工作,工作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1月21
日。
提供劳务期间,被告胡习华以借支形式通过微信、现金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后经结算,2020年1月9日,被告胡习华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本人于2018年7月从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宁夏颐和金凤花园部分号楼的安装劳务工程,经结算现尚欠雇佣工人(姓名)韦月仲劳务费33050.00元,大写(叁万叁仟零伍拾元)签名:胡习华,512××××××2020年1月9日”。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胡习华催要欠款未果,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地点从事水暖工劳务工作,被告胡习华出具欠款凭证认可欠付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胡习华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习华支付劳务费330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因欠款凭证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胡习华,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应对被告胡习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宁夏颐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月仲劳务费33050元;二、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月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习华、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九份,证明:被上诉人胡习华还给其他多人打了欠条,其中朱斌等九人已向西夏区法院起诉,说明胡习华拒付
工资不是个别行为,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将使胡习华逃避付款责任,使上诉人重复支付极不公平。
韦月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韦月仲、胡习华、宁夏颐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习华,构成违法分包,应对被上诉人胡习华拖欠被上诉人韦月仲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广东电白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张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哈越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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