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昌禄、闽清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6160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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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昌禄、闽清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6160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1)闽01行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
【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纪昌禄;闽清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
【当事人】纪昌禄闽清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纪昌禄
【当事人-公司】闽清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纪昌禄
【被告】闽清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扣押级别管辖证人证言质证合法性
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闽清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向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干部发送游行抗议申请书、紧急通知书等材料,并发表极端言论的事实。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有序进行。

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已扰乱地方政府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闽清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应程序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纪昌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28: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纪昌禄因不服三明市、永安市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不服,曾多次上访。

2018年3月1日,纪昌禄向金沙镇人民政府和其所在的东坑村村干部发送微信和信件,扬言要进京上访,为此,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紧急部署,对原告纪昌禄开展化解稳控工作。

2018年3月2日,金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东坑村支书纪永建、村民纪昌庭等人到福州火车南站对准备进京的原告纪昌禄进行劝导,并协调联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约访,但在福建省高院接待并答复后,原告纪昌禄仍于3月3日前往北京,并在北
京制作《抗议书》等材料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发送给中央和北京相关部门。

2018年3月5日,闽清县公安金沙派出所接到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举标报案,报案称金沙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日收到本镇东坑村村民纪昌禄邮寄的信访件,在其信访件《北京市游行抗议申请紧急通知书》中扬言“我们决定在2018年3月5日两会期间,我们在××队用汽油自焚!保证当天轰动全世界各国!”等言论。

同时,闽清县公安金沙派出所对刘举标做了询问笔录,并接受了刘举标提交的纪昌禄信访材料:《强烈要求福建省高院依法立案再审》材料1份、《带棺材到北京游行抗议申请通知书》1份、《北京市游行抗议申请紧急通知书》1份。

当日,闽清县公安金沙派出所受理了刘举标的举报。

2018年3月8日,纪昌禄经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导后从北京返回闽清。

当日晚9点32分,闽清县金沙派出所开具传唤证传唤原告纪昌禄到闽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纪昌禄在传唤证上签名。

同时,闽清县金沙派出所干警向纪昌禄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纪昌禄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

随后,闽清公安局干警对纪昌禄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纪昌禄承认上述事实。

2018年3月9日,闽清县公安局作出梅公(金沙)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查明,纪昌禄对受刑事判决不服,于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通过邮寄或微信发送方式向闽清县金沙镇政府及相关干部以及相关部门发送《北京市游行抗议申请紧急通知书》等材料,扬言“我们决定在2018年3月5日两会期间,我们在××队用汽油自焚,保证当天轰动全世界各国”等极端言论,3月2日金沙镇工作人员对纪昌禄进行劝导,其不听劝告于3月3日前往北京,其行为已扰乱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纪昌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的手机、电脑、打印机等涉案物品;手机、电脑内提取的相关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纪昌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3月9日刑侦大队侦查员再次向纪昌禄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纪昌禄在告知书中签名。

同日,闽清县公安局向纪昌禄宣布行政拘留决定,并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扣押纪昌禄随身物品动车票1张、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单完整版1份、打印机1台、EMS快递单8张、
信封240张、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电话2部,并制作《证据保全清单》。

2018年11月29日,闽清县人民法院以纪昌禄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作出(2018)闽0124刑初81号刑事判决,判决纪昌禄有期徒刑二年。

该判决对本案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2020年5月26日,原告纪昌禄因不服闽清县公安局2018年3月9日作出的梅公(金沙)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闽清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福州市公安局经审理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榕公复决字〔2020〕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闽清县公安局作出的梅公(金沙)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纪昌禄在全国两会期间,向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和其所在的东坑村村干部发送抗议书、紧急通知书等材料、并扬言“我们决定在2018年3月5日两会期间,我们在××队用汽油自焚!保证当天轰动全世界各国!”等不当言论,严重扰乱了地方镇政府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闽清县公安局作为维护当地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义务机关,对纪昌禄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和处罚权。

同时,闽清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拘留等行政措施和处罚行为,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纪昌禄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福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其适用程序并无不当,且纪昌禄对复议程序不持异议,对该复议决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纪昌禄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纪昌禄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纪昌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主观片面,颠倒是非,不符合事实、法律和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错误。

1、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依法审查,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曾多次上访,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进京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依照级别管辖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因此上诉人进京有理有据。

3、原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
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扣押物品依法处理。

4、上诉人信访和上访依法向北京市提出,《游行抗议申请书》和进京行为不构成违法。

5、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及,其行为已扰乱了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每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各县区级以下政府各机关,本身相关部门正常工作就是维稳。

6、上诉人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上诉人系为了自己申冤,被上诉人行政乱作为。

7、关于地域管辖,上诉人《游行抗议申请书》指的是北京市,而不是闽清县,因此闽清县公安局同时对本案没有法定地域管辖权。

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闽清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梅公(金沙)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因闽清县公安局扣押上诉人财物违法,请求依法责令被上诉全部退回返还上诉人财物。

纪昌禄、闽清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6160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闽01行终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昌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清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严子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道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门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潘东升,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纪昌禄因诉被上诉人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及福州市公安局行政
复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纪昌禄因不服三明市、永安市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不服,曾多次上访。

2018年3月1日,纪昌禄向金沙镇人民政府和其所在的东坑村村干部发送微信和信件,扬言要进京上访,为此,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紧急部署,对原告纪昌禄开展化解稳控工作。

2018年3月2日,金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东坑村支书纪永建、村民纪昌庭等人到福州火车南站对准备进京的原告纪昌禄进行劝导,并协调联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约访,但在福建省高院接待并答复后,原告纪昌禄仍于3月3日前往北京,并在北京制作《抗议书》等材料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发送给中央和北京相关部门。

2018年3月5日,闽清县公安金沙派出所接到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举标报案,报案称金沙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日收到本镇东坑村村民纪昌禄邮寄的信访件,在其信访件《北京市游行抗议申请紧急通知书》中扬言“我们决定在2018年3月5日两会期间,我们在××队用汽油自焚!保证当天轰动全世界各国!”等言论。

同时,闽清县公安金沙派出所对刘举标做了询问笔录,并接受了刘举标提交的纪昌禄信访材料:《强烈要求福建省高院依法立案再审》材料1份、《带棺材到北京游行抗议申请通知书》1份、《北京市游行抗议申请紧急通知书》1份。

当日,闽清县公安金沙派出所受理了刘举标的举报。

2018年3月8日,纪昌禄经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导后从北京返回闽清。

当日晚9点32分,闽清县金沙派出所开具传唤证传唤原告纪昌禄到闽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纪昌禄在传唤证上签名。

同时,闽清县金沙派出所干警向纪昌禄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纪昌禄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

随后,闽清公安局干警对纪昌禄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纪昌禄承认上述事实。

2018年3月9日,闽清县公安局作出梅
公(金沙)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查明,纪昌禄对受刑事判决不服,于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通过邮寄或微信发送方式向闽清县金沙镇政府及相关干部以及相关部门发送《北京市游行抗议申请紧急通知书》等材料,扬言“我们决定在2018年3月5日两会期间,我们在××队用汽油自焚,保证当天轰动全世界各国”等极端言论,3月2日金沙镇工作人员对纪昌禄进行劝导,其不听劝告于3月3日前往北京,其行为已扰乱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纪昌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的手机、电脑、打印机等涉案物品;手机、电脑内提取的相关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纪昌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3月9日刑侦大队侦查员再次向纪昌禄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纪昌禄在告知书中签名。

同日,闽清县公安局向纪昌禄宣布行政拘留决定,并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扣押纪昌禄随身物品动车票1张、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单完整版1份、打印机1台、EMS快递单8张、信封240张、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电话2部,并制作《证据保全清单》。

2018年11月29日,闽清县人民法院以纪昌禄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作出(2018)闽0124刑初81号刑事判决,判决纪昌禄有期徒刑二年。

该判决对本案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2020年5月26日,原告纪昌禄因不服闽清县公安局2018年3月9日作出的梅公(金沙)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闽清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福州市公安局经审理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榕公复决字〔2020〕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闽清县公安局作出的梅公(金沙)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纪昌禄在全国两会期间,向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和其所在的东坑村村干部发送抗议书、紧急通知书等材料、并扬言“我们决定在
2018年3月5日两会期间,我们在××队用汽油自焚!保证当天轰动全世界各国!”等不当言论,严重扰乱了地方镇政府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闽清县公安局作为维护当地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义务机关,对纪昌禄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和处罚权。

同时,闽清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拘留等行政措施和处罚行为,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纪昌禄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福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其适用程序并无不当,且纪昌禄对复议程序不持异议,对该复议决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纪昌禄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纪昌禄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纪昌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主观片面,颠倒是非,不符合事实、法律和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错误。

1、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依法审查,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曾多次上访,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进京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依照级别管辖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因此上诉人进京有理有据。

3、原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扣押物品依法处理。

4、上诉人信访和上访依法向北京市提出,《游行抗议申请书》和进京行为不构成违法。

5、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及,其行为已扰乱了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每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各县区级以下政府各机关,本身相关部门正常工作就是维稳。

6、上诉人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上诉人系为了自己申冤,被上诉人行政乱作为。

7、关于地域管辖,上诉人《游行抗议申请书》指的是北京市,而不是闽清县,因此闽清县公安局同时对本案没有法定地域管辖权。

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闽清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梅
公(金沙)行罚决字〔2018〕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因闽清县公安局扣押上诉人财物违法,请求依法责令被上诉全部退回返还上诉人财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闽清县公安局辩称,1、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上诉人向相关干部及部门发送极端言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而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达到给政府相关单位、部门施加压力,满足一己私利的目的,导致闽清县政府相关单位、部门采取紧急措施,严重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

答辩人金沙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上诉人,对其进行询问,依法告知了相关陈述、申辩权利,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当场送达上诉人。

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2、上诉人提出的答辩人扣押其财物的问题,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民警是在履行职责,依法对证据进行保全。

民警仅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经法定审批程序,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由相关人员签字并附卷。

民警对其他诸如皮带、皮鞋、领带等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并未扣押,有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闽清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
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向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干部发送游行抗议申请书、紧急通知书等材料,并发表极端言论的事实。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有序进行。

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已扰乱地方政府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闽清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应程序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纪昌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小倩
审判员郑鋆
审判员张厚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晓燕
书记员柯成恩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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