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许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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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许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川09民终1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燕郑艳赖力
【审理法官】梁燕郑艳赖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正;许川
【当事人】刘正许川
【当事人-个人】刘正许川
【代理律师/律所】杨坤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田光平四川泽曦(理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坤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田光平四川泽曦(理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坤田光平
【代理律所】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四川泽曦(理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正
【被告】许川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正与许川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执行特别授权质证关联性证据交换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正与许川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

刘正主张许川支付的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四川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仙海分公司,许川系履行职务,而非履行出借义务。

虽然许川系四川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仙海分公司员工,但是其并非法定代表人,刘正亦未举证证明许川在公司担任财会等相关工作职责,其主张许川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许川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四川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仙海分公司向许川转款系支付的材料费等费用,并非支付的刘正应付的工人工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刘正向许川出具借条以及许川向借条指定账户支付了案涉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许川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其款项的来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且刘正在一审庭审中对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没有异议,故刘正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刘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3:02
刘正、许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9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坤,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光平,四川泽曦(理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正因与被上诉人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0)川092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正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0)川092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正与被上诉人许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刘正系四川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仙海分公司承建的绵阳仙海区黄金村居民安置小区钢筋班组劳务分包人,许川系四川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仙海分公司管理人员。

公司将170000元转入许川账户,再由许川向刘正的工人支付工资,许川作为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

许川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用公司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刘正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公司具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可以在双方结算时品迭或者进行追偿,故刘正与许川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许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正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正支付许川为主张权利
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正在绵阳承包工程,因民工工资问题,2020年1月19日刘正向许川借款1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刘正身份证51xxx11××××借到许川现金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用于转入民工发工资1.周五农行1036××××4049金额45770元,肆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整;2.张振友绵阳建行火车站支行卡号
6236××××5799金额126519元整,壹拾贰万陆仟伍佰壹拾玖元(周五转入绵阳锦江路支行),借款归还期限为2020年5月19日,如不按期归还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刘正全部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当地法院执行”。

借条出具后,许川依照约定向指定账户转款。

因借款期满,刘正并未依约偿还借款。

2020年8月10日,许川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刘正至今尚欠许川的具体金额;二是刘正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争议焦点一,刘正称于2020年4月24日偿还借款10000元,许川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称双方曾口头约定5分利息,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因刘正予以否认,许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

争议焦点二,许川虽是担保人罗勇公司员工,刘正带工人在担保人罗勇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

但刘正并未提供证明工人工资应由担保人罗勇的公司给付、许川出借的170000元资金来源于担保人罗勇的公司以及双方曾约定待工程款结算后再进行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故刘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借款到期后,刘正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川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正于本判决
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川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正提交了许川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许川的款项来源于四川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仙海分公司,用途为劳务费,不是民间借贷。

被上诉人许川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向四川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仙海分公司出具的领条,拟证明公司向许川转款共计296689元,系许川应收的自行车道机械费和零星材料费,不是公司资金,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对刘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许川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正与许川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

刘正主张许川支付的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四川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仙海分公司,许川系履行职务,而非履行出借义务。

虽然许川系四川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仙海分公司员工,但是其并非法定代表人,刘正亦未举证证明许川在公司担任财会等相关工作职责,其主张许川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许川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四川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仙海分公司向许川转款系支付的材料费等费用,并非支付的刘正应付的工人工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刘正向许川出具借条以及许川向借条指定账户支付了案涉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许川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其款项的来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且刘正在一审庭审中对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没有异议,故刘正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刘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燕
审判员郑艳
审判员赖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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