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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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附件9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检查工作
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
(1)对企业营业执照内容的检查。
核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信息是否与所取得的许
可证载明的对应内容相一致。
(2)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内容的检查。
核查许可证许可范围是否与企业实际生产的目录内产
品相符合。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1.质量管理职责情况的检查。
(1)查组织机构,是否指定领导层中一人负责质量工作。
(2)查管理职责,是否规定与产品质量有关的部门、
人员的质量职责。
(3)查有效实施,是否有相应的考核办法,是否严格
实施考核并记录。
2.生产资源提供情况的检查。
(1)查生产设施,是否能正常运转。
(2)查检验设施,是否持续保持取证时的检验设施及场所,是否能正常运转,检验、试验和计量设备是否具有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
3.人力资源要求情况的检查。
(1)查管理及技术人员,是否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是否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是否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
(2)查检验人员,检验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是否掌握产品标准和检验要求,是否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是否能熟练准确地按规定进行检验。
4.技术文件管理情况的检查。
(1)查技术标准,是否有《实施细则》中所列的与申证产品有关的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标准并贯彻执行。
(2)查技术文件,技术文件签署、更改手续是否正规完备,技术文件是否完整、齐全(包括工艺文件的作业指导书、检验规程等以及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各检验过程的检验、验证标准或规程等)。
5.过程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1)查采购控制,是否对采购原、辅材料的质量检验或验
证作出规定,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验证并记录。
(2)查现场管理,是否对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工装器具等的放置作出规定,是否按规定进行放置。
(3)查质量控制,是否制订关键质量控制点的操作控制程序,是否按程序实施质量控制。
(4)查不合格品,是否制订不合格品的控制程序,是否按程序对不合格品进行有效控制。
6.否决项情况的检查。
(1)查生产设施,是否持续保持取证时的生产设施及场所。
(2)查出厂检验,是否按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和试验。
7.其他情况的检查。
(1)核实监督抽查情况,是否存在监督抽查不合格。
(2)核实质量违法情况,是否存在因产品质量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年施行)
第九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
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
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
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
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
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