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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悦,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锅炉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普民二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上海某某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的工业设备供应商,公司、锅炉厂于2019年2月10日对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90602-1、20191205-1、20191031-1的三份合同欠款情况进行对帐,确认锅炉厂欠付公司货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49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编号为20190602-1合同项下尚有108800元,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协商解决。

其余两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根据双方约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且锅炉厂对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有异议。

双方其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其他争议。

后因公司多次催讨欠付款项,锅炉厂一直拖延不付,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锅炉厂支付货款149300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在原审审理中,公司对其余两份有争议的合同20191205-1、20191031-1项下的货款的请求,当庭作出撤诉处理,相关的权益将另行主张,并将其诉请变更为108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诉请的货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债
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锅炉厂欠付公司货款人民币108800元属实,锅炉厂应按约支付给公司。

锅炉厂抗辩该款系铺底资金,尚未成就付款条件,因锅炉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公司要求锅炉厂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上海某某锅炉厂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8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3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锅炉厂负担人民币1243元;保全费人民币1267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267元,锅炉厂负担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锅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190602-1合同第10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是协商解决,该欠付的款项是铺底资金,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予以支付。

该款项目前尚不符合支付条件,该款项属于双方约定的长期买卖合同用于提供担保性质的铺垫资金,故锅炉厂不应支付2019年6月3日合同的余款108800元。

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双方从2019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一直没有铺底资金,锅炉厂主张铺底资金的说法不是事实,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是协商解决,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合同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只要给予对方合理期限,对方就应及时付款。

公司已经给了锅炉厂足够的付款时间。

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锅炉厂是否应支付其于2019年6月3日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0602-1合同项下的货款108800元。

在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28800元,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锅炉厂支付了20000元货款,还有1088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

对此,锅炉厂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协商解决为由,认为该欠付资金为双方约定的用于提供担保性质的铺底资金,尚不符合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关于铺底资金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锅炉厂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锅炉厂关于欠付货款系铺底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尽管双方在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有协商解决的内容,但锅炉厂无法证明双方之后已就货款的支付达成一致的意见,故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因此,在双方无法就付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公司于2019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锅炉厂支付货款,原审判决锅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款并无不当。

锅炉厂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付货款,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6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锅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夏秋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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