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新怀、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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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新怀、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2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杰文石浩赵辉君
【审理法官】陈杰文石浩赵辉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新怀;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岳新怀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岳新怀
【当事人-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岳新怀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岳新怀申
请撤销省建四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即便1999年单位作出除名决定时其不知情,但在2015年其被告知被除名时亦应当了知其被除名的事实,而其仍未对除名决定提出任何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岳新怀申请撤销省建四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岳新怀于1989年停薪留职不到单位上班,但应每年向单位缴纳管理费用。
而其自1994年起即未向单位缴纳管理费用,亦未到单位上班,省建四公司于1999年10月作出对其除名的决定。
岳新怀辩称未收到除名决定,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经查,岳新怀自1994年开始即未向单位缴纳管理费至其于2015年补缴管理费,长达二十年,在此期间,其对自己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理不知,不符合常情,本院不予采信。
其辩称省建四公司未向其送达除名决定,但却自认于2015年被告知已被除名。
本院认为,即便1999年单位作出除名决定时其不知情,但在2015年其被告知被除名时亦应当了知其被除名的事实,而其仍未对除名决定提出任何异议。
而且,自1999年其被作出除名决定至2020年其主张权利,长达二十余年之久,亦超过了民事权利最长保护期限。
故其请求撤销省建四公司对其除名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新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新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45: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岳新怀原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职工。
于1988年办理停薪留职,1988年至1994年每年向省建四公司缴纳停薪留职管理费。
1995起未向省建四公司缴纳管理费,也未上班。
1999年9月28日,省建四公司以原告“长期不到单位上班,累计旷工达4年9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除名,除名文件号为《甘建四司发(1999)128号》。
2015年5月12日,原告到省建四公司补交管理费时,被告知其已于1999年9月被除名。
原告补缴了1995年至1999年9月的管理费,但未就除名决定提出异议。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甘劳人仲不(2020)4号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受理原告申请。
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除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岳新怀虽称被告未向其送达除名文件,但在诉状和庭审中均自认省建四公司于2015年已告知其被除名的事实。
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省建四公司补缴了1995年至1999年9月的管理费,但未对除名决定提出异议。
其于2020年4月13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被告省建四公司亦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对其除名决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新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岳新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岳新怀上诉请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事实与理由:其于
1975年11月下乡,1986年参加工作,1988年停薪留职,1989年回单位上班,因一连几个月没有安排工作,就继续停薪留职。
从1989年到1994年向单位交管理费,从1996年起再没人通知其交管理费。
2015年4月其去单位交管理费时,单位说其被除名了,其于2015年5月12日补交了1999年9月以前的管理费。
2019年12月2日去社保局办退休时才看到除名文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新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岳新怀、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42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新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云,兰州市安宁西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岳新怀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94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岳新怀上诉请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事实与理由:其于1975年11月下乡,1986年参加工作,1988年停薪留职,1989年回单位上班,因一连几个月没有安排工作,就继续停薪留职。
从1989年到1994年向单位交管理费,从1996年起再没人通知其交管理费。
2015年4月其去单位交管理费时,单位说其被除名了,其于2015年5月12日补交了1999年9月以前的管理费。
2019年12月2日去社保局办退休时才看到除名文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省建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上诉人岳新怀自1995年1月至1999年9月无任何请假手续,长期不上班,累计旷工达4年,严重违反纪律,根据规定,公司于1999年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合理合法。
在1999年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
2015年上诉人补交管理费时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申请撤销除名文件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岳新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被告对其除名的文件。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岳新怀原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职工。
于1988年办理停薪留职,1988年至1994年每年向省建四公司缴纳停薪留职管理费。
1995起未向省建四公司缴纳管理费,也未上班。
1999年9月28日,省建四公司以原告“长期不到单位上班,累计旷工达4年9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除名,除名文件号为《甘建四司发(1999)128号》。
2015年5月12日,原告到省建四公司补交管理费时,被告知其已于1999年9月被除名。
原告补缴了1995年至1999年9月的管理费,但未就除名决定提出异议。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
具甘劳人仲不(2020)4号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受理原告申请。
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除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岳新怀虽称被告未向其送达除名文件,但在诉状和庭审中均自认省建四公司于2015年已告知其被除名的事实。
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省建四公司补缴了1995年至1999年9月的管理费,但未对除名决定提出异议。
其于2020年4月13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被告省建四公司亦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对其除名决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新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岳新怀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岳新怀申请撤销省建四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岳新怀于1989年停薪留职不到单位上班,但应每年向单位缴纳管理费用。
而其自1994年起即未向单位缴纳管理费用,亦未到单位上班,省建四公司于1999年10月作出对其除名的决定。
岳新怀辩称未收到除名决定,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经查,岳新怀自1994年开始即未向单位缴纳管理费至其于2015年补缴管理费,长达二十年,在此期间,其对自己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理不知,不符合常
情,本院不予采信。
其辩称省建四公司未向其送达除名决定,但却自认于2015年被告知已被除名。
本院认为,即便1999年单位作出除名决定时其不知情,但在2015年其被告知被除名时亦应当了知其被除名的事实,而其仍未对除名决定提出任何异议。
而且,自1999年其被作出除名决定至2020年其主张权利,长达二十余年之久,亦超过了民事权利最长保护期限。
故其请求撤销省建四公司对其除名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新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新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杰文
审判员石浩
审判员赵辉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丁健
书记员张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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