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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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1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久芳刘凯陈翠丽
【审理法官】王久芳刘凯陈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光光;吴金利;吴忠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光光吴金利吴忠成
【当事人-个人】张光光吴金利吴忠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王崧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王崧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全合王崧卜郭勇
【代理律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被告】张光光;吴金利;吴忠成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责。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责。

2、本案张光光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认定其相关赔偿的依据。

关于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主张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因驾驶员吴金利事故后逃逸,其在商业险中应免责。

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图文、音频、视频等方式对投保人做出了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

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免责的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上诉人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意见书与张光光的伤情不符,存在部位重复鉴定和伤残等级过高的情况,不应当作为认定张光光的相关赔偿依据。

该鉴定意见是经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内容不当的情形,故原审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张光
光相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0:01: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0月27日22时30分许,吴金利驾驶吴忠成所有的豫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区新华大街清真寺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张光光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张光光受伤。

事故发生后,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光无责任;二、事故车辆豫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张光光2018年11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20元,当天又在周口市淮阳区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53.88元;2018年11月15日-2019年5月6日在周口市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花医疗费9164.56元;2018年12月13日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1153.3元;2018年12月19日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177.81元;2019年5月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天(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13日),花医疗费7915.70元;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20日在周口市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2105.88元;2019年9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26.78元、267.5元;2019年9月20日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申请住院,且花费诊查费100元、医疗费174元;2019年9月2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花费门诊医事服务费共计150元;2019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花费诊查费100元;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9784.86元;2019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复查,
花费医疗费143.52元(诊查费50元、西药费49.92元、杂项43.6元);2020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33.85元;张光光提供预约申请、住院及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共计2231.5元;经审查,张光光在周口市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且张光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完整的每日用药清单以核实实际的住院情况,故张光光在周口市淮阳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时间酌定为133天。

综上,张光光总住院时间为152天;四、张光光的伤情经淮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鉴定所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周陈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光光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右眼泪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面部(颧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面部(上颌骨颞颌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张光光为此支出检查费558.2元、鉴定费700元;
五、张光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曾于2018年1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诉权,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豫1626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张光光各项损失14746.51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光光损失83384.91元。

后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253.49元;商业险部分剩余916615.09元;
六、张光光于1988年2月27日出生,32周岁,伤残赔偿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
七、张光光系城镇居民。

张光光的母亲刘自英1958年8月7日出生,已满6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9年;其父亲已故。

张光光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健在。

张光光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某2012年10月14日出生,现已满7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长女张某12015年10月18日出生,现已满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张光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1035.54元【21971.57元/年×(11+3+5)年÷3人×22%+21971.57元/年×(11+3)年÷2人×22%+21971.57元/年×11年÷2人×22%】;八、张光光受伤前从事批发零售业(第一次判决中已作出认定)。

2019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3682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交通事故,经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金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光无责任,双方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张光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50元/天和20元/天的标准计算。

张光光主张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依据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张光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计算20年。

张光光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3682元/年计算。

张光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

综上所述,对张光光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32129.84元(31571.64元+鉴定检查费558.2元);2.营养费3040元(15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52天×50元/天);4.护理费19021.65元(45677元/年÷365天/年×152天);5.误工费22355.24元(53682元/年÷365天/年
×152天);6.残疾赔偿金150484.27元(34200.97元/年×20年×22%);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1035.54元;9.交通费4891.5元(133天×20元/天+2231.5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10项合计346258.04元。

对于张光光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由于吴金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光无责任,张光光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应予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光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346258.04元;二、驳回张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动履行账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户:41×××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1.01元,由吴金利负担3247元,张光光负担574.0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光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346258.04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采信的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了吴金利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吴金利驾车逃逸的行为最终导致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逃逸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而且逃逸行为明显加重了吴金利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了相关的免责条款且作了明确提示免责条款依法有效。

一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张光光的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时没有上诉人的人员在场说明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且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存在一个部位重复鉴定和伤残等级过高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光光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张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41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
所地周口市中州路某某。

负责人:姚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崧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成。

吴金利、吴忠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周口市淮阳区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光、吴金利、吴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民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被上诉人张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王崧卜,被上诉人吴金利、吴忠成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光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346258.04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据本案采信的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了吴金利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
吴金利驾车逃逸的行为最终导致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逃逸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而且逃逸行为明显加重了吴金利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了相关的免责条款,
且作了明确提示,免责条款依法有效。

一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张光光的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时,没有上诉人的人员在场,说明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且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存在一个部位重复鉴定和伤残等级过高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光光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张光光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逃逸情节并非保险公司法定免赔事由,该条款仅规定了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未完全免除赔偿义务,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仍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

本案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投保单中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表述,属于格式条款,该规定是以合同条款的方式限制或免除其法定的说明义务,即使确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尽到提示说明相关细节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采信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淮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答辩人的伤情为右眼泪器损伤十级伤残、右面部(颧骨)损伤十级伤残、右面部(上颌骨颞颌关节)九级伤残,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部位为面部右侧,所作出的鉴定结果针对的是面部受创的不同部位,是答辩人多处伤情的鉴定报告,并非上诉状中所说的重复鉴定。

人民法院技术室在选定鉴定机构之前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并下发了通知书,明确告知逾期未到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公司人员未在场的理由提起上诉,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金利、吴忠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所称的逃逸免责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详细内容已经在2019豫16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无效。

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光光申请鉴定时均
通知了三方,我方到场且签字,鉴定程序合法。

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告诉称张光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金利等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280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金利等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0月27日22时30分许,吴金利驾驶吴忠成所有的豫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区新华大街清真寺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张光光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张光光受伤。

事故发生后,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光无责任;
二、事故车辆豫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张光光2018年11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20元,当天又在周口市淮阳区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53.88元;2018年11月15日-2019年5月6日在周口市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花医疗费9164.56元;2018年12月13日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1153.3元;2018年12月19日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177.81元;2019年5月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天(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13日),花医疗费7915.70元;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20日在周口市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2105.88元;2019年9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26.78元、267.5元;2019年9月20日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申请住院,且花费诊查费100元、医疗费174元;2019年9月2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花费门诊医事服务费共计150元;2019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花费诊查费100元;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12
天,花医疗费9784.86元;2019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3.52元(诊查费50元、西药费49.92元、杂项43.6元);2020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33.85元;张光光提供预约申请、住院及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共计2231.5元;经审查,张光光在周口市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且张光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完整的每日用药清单以核实实际的住院情况,故张光光在周口市淮阳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时间酌定为133天。

综上,张光光总住院时间为152天;
四、张光光的伤情经淮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鉴定所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周陈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光光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右眼泪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面部(颧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面部(上颌骨颞颌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张光光为此支出检查费558.2元、鉴定费700元;
五、张光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曾于2018年1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诉权,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豫1626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张光光各项损失14746.51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光光损失83384.91元。

后人民财保周口公司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253.49元;商业险部分剩余916615.09元;
六、张光光于1988年2月27日出生,32周岁,伤残赔偿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
七、张光光系城镇居民。

张光光的母亲刘自英1958年8月7日出生,已满61周
岁,被扶养年限为19年;其父亲已故。

张光光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健在。

张光光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某2012年10月14日出生,现已满7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长女张某12015年10月18日出生,现已满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张光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1035.54元【21971.57元/年×(11+3+5)年÷3人
×22%+21971.57元/年×(11+3)年÷2人×22%+21971.57元/年×11年÷2人×22%】;
八、张光光受伤前从事批发零售业(第一次判决中已作出认定)。

2019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36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交通事故,经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金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光无责任,双方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张光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50元/天和20元/天的标准计算。

张光光主张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依据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张光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计算20年。

张光光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3682元/年计算。

张光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

综上所述,对张光光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32129.84元(31571.64元+鉴定检查费558.2元);2.营养费3040元(15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52天×50元/天);4.护理费19021.65元(45677元/年÷365天/年×152天);5.误工费22355.24元(53682元/年÷365天/年×152天);6.残疾赔偿金150484.27元(34200.97元/年×20年×22%);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1035.54元;9.交通费4891.5元(133天×20元/天+2231.5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
10项合计346258.04元。

对于张光光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由于吴金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光无责任,张光光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应予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光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258.04元;二、驳回张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动履行账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户:41×××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1.01元,由吴金利负担3247元,张光光负担574.01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人民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责。

2、本案张光光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认定其相关赔偿的依据。

关于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主张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因驾驶员吴金利事故后逃逸,其在商业险中应免责。

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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