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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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管 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 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 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
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 营场所、完善的安全 制性要求; 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
(五)法律、法规 营方案; 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 企业的主要
管道燃气特许经 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理人员 以及运行、维 守法律、法规规定, 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 遵循公开、公平、公 培训并考核合格; 正原则。 (六)承诺接受 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 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规定,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验收。 验收。
第九条 新建、 改 建、扩建燃气工程项 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 规划,经燃气主管部 门核准后,按照国家 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 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 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应当征求燃气主 删去
国务院条例第十 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 展 规划 范围内 的燃气 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 划 主管 部门在 依法核 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 就 燃气 设施建 设是否 符 合燃 气发展 规划征 求 燃气 管理部 门的意 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 见书的, 城乡规划主管 部 门在 依法核 发建设 用 地规 划许可 证或者 乡 村建 设规划 许可证 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 设 是否 符合燃 气发展
编制燃气专业规 燃气发展规划,组织 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 编制燃气 发展 规划, 气主管部门意见,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 后组织实施,并报上 准后实施。 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 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 第八条 城市建设
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 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 规 划 和 燃 气 专 业 规 划和燃气 发展 规划, 划,配套建设相应的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 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 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 气 设 施 配 套 建 设 用 施配套建设用地。预 地。预留的燃气设施 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 配套建设用地,未经 设用地,未经法定程 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 序 批 准 不 得 改 变 用 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 途。 城镇新区开发、

城镇燃气应用法律法规2014

城镇燃气应用法律法规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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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 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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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 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 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 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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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 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 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 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 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 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实施日期】2020.09.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对《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2020〕10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2020〕10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2020〕10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镇燃气经营市场秩序,提升行业本质安全,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实施。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7月23日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运行,健全和完善管道燃气监管体系,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评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牵头建立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专家库,明确专家入库的要求和程序。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统筹,各部门协同合作的工作推进机制,成立由市政公用事业(燃气主管)、综合执法、公安、发改、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具体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第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包括特许经营协议完整性评估和经营情况评估两部分。

对已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未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与燃气经营企业补签特许经营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估。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

( 2006 年11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 5 月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一、电梯的使用
1、准确的操作。

使用电梯时,要准确地按下所需楼层的
按键,对于安全应紧急停车按钮应当了解并掌握其使用方法,如果出现紧急情况应及时按下。

2、禁止无故按闸门。

在电梯门打开后,不要无故按住闸
门按钮延迟结构的关闭。

3、禁止超载。

在电梯内载人超市是非常危险的,上面标
示着允许的最大载重,在电梯搭车时,对于人员及物品数量应做出限制,以免损伤电梯的运行设备。

4、禁止乱动控制柜。

控制柜是电梯运行的控制核心,任
何人员不得随意摆弄,以免影响电梯正常的运行。

二、电梯的管理
1、日常监督。

电梯的日常管理工作应由专人负责,定期
对电梯运行的时间表和记录进行检查,并做出相应的调整和维护工作。

2、操作提示标牌。

在电梯门及调度室内应有明显的操作
提示标牌,以便乘客了解该电梯运行的相关信息,如:各层楼、维修单位电话等信息。

3、电梯登记表。

对于每个电梯运行的记录,以便跟进调度,该表应当包括电梯编号、停放楼层、上下客人数、上下口渠等内容的记载。

三、电梯的维护和保养
1、定期检查。

为了确保电梯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对于电
梯的操纵系统进行定期检查和预防性维修。

2、保养设备。

定期对电梯设备进行保养以延长其使用寿命,如:润滑轮回、深度清洗机房等。

3、及时维修。

电梯出现故障时应及时维修,若出现危险情况应马上停止运行,并通知电梯的维修机构进行处理。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8.10.24【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0.24【实施日期】1998.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4日)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省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根据全省统一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范。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加强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推进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2)
【发文字号】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1.14
【实施日期】2002.0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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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法规类别】特种行业和危险品管理【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7.29【实施日期】2016.07.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明确人员,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删去第九条和第十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使用单位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瓶装 燃气经营许
可证
(副本)
2、《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必须放在单 位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3、《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 让。除发证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4、企业如有改名、分立、合并、转让等变更事项,应当在30日 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在一个月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生转让的或法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燃气主管部门接到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申请瓶装燃气机动车加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加气站点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等证明,工 商营业执照; (三)站点的核准文件;
(四)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营业制度; (五)资产证明材料,管理、技术、作业人员的考核合格证明材 料。 第八条 取得瓶装燃气综合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设立的(含 新设立)供应站点的注册资金、安全生产投保等条件不另作要求。但其 场地、设施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同时,其新增的供应站点应按《浙江 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核准手续。 取得瓶装燃气综合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机动车加气经营的,其 技术负责人、场地、设施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在一个月内向原发 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条 已取得《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发生转让的或法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 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接到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发证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主管部门统一 式样。《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瓶装燃气经营的监督管理, 要对瓶装燃气经营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同时建立 投诉、举报制度,发现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具

浙江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浙江地区燃气管理方案条例

【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6-11-30【生效日期】200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日报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一篇: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三章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浙江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浙江省燃气行业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燃气事故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检测等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三、管理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坚持以人为本,将安全生产放在首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2. 政府监管,企业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燃气行业实施监督管理,企业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3. 全民参与,共同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燃气安全管理,形成全民参与、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

四、燃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安全管理1.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行业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3. 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4. 加强对燃气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5. 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

6. 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五、燃气使用单位安全管理1. 严格执行燃气使用安全操作规程,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2. 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 加强对燃气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 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六、燃气检测机构安全管理1. 依法取得燃气检测资质,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进行检测。

2. 加强检测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检测技能和责任意识。

3. 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检定、校准和维护,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

4. 建立健全检测档案,确保检测过程可追溯。

七、政府监督管理1.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燃气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燃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检测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2. 定期开展燃气安全专项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和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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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
条例》的决定(2014)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能源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5.29
【实施日期】2014.05.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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