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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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工具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工具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工具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本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使用,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对水上交通工具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安全使用规定第一节管理责任1. 所有拥有水上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承担安全使用的管理责任。

2. 持有水上交通工具驾驶证的人员应当熟悉并遵守相关的安全规定,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节驾驶行为1. 驾驶水上交通工具的人员应当严守交通规则,遵守交通信号,确保行车安全。

2. 驾驶人员应当熟悉水上交通工具的操作要领,确保安全驾驶。

第三节装备要求1. 水上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包括救生衣、浮标等,以确保乘客和驾驶人员的安全。

2. 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装备应保持完好,定期检测和更新。

第四节操作指南1. 水上交通工具的操作应当按照相关的指南和标准进行,严禁超速、漂移等危险行为。

2. 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应当停止使用水上交通工具,确保航行安全。

第三章监督和责任追究第一节监督机构1. 地方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使用进行监督。

2. 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工具的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进行处理。

第二节责任追究1. 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暂扣驾驶证等。

2. 对于严重违法和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是《水上交通工具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内容。

该规定的目标是确保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使用,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对水上交通工具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规定,所有拥有水上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安全使用的管理责任,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熟悉水上交通工具的操作要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

地方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水上交通工具的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和责任追究。

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休闲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休闲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休闲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休闲旅游船舶的实际运营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从事休闲旅游活动的各类船舶,包括但不限于游艇、帆船、快艇、游船等。

三、安全管理制度内容1. 船舶资质管理(1)船舶必须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航行证书等合法证件。

(2)船舶所有权人、经营者和船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接受培训。

2. 船舶设备管理(1)船舶必须配备齐全的安全设备,如救生衣、救生圈、灭火器、消防栓、报警器等。

(2)船舶安全设备应定期检查、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3. 船员管理(1)船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并经过专业培训。

(2)船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4. 游客管理(1)船舶经营者应向游客提供安全须知,提醒游客注意安全事项。

(2)游客应遵守船舶规定,不得在船舱内吸烟、乱扔垃圾等。

5. 船舶航行管理(1)船舶航行前,船员应检查船舶设备,确保其正常工作。

(2)船舶航行过程中,船员应密切关注航行环境,确保船舶安全。

6. 应急预案(1)船舶应制定应急预案,包括火灾、碰撞、触礁、搁浅等情况。

(2)船员应熟悉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四、监督检查1. 休闲旅游船舶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

2. 船舶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奖惩措施1. 对严格遵守本制度、安全运营成绩显著的船舶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本制度、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

六、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通过实施本制度,旨在提高休闲旅游船舶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游客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休闲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1. 引言
本规定旨在确保水上交通的安全,并保护水域及其使用者的利益。

所有相关方应遵守本规定的要求,以促进水上交通的有序发展。

2. 定义
2.1 水上交通:指在水域上使用船只、艇、船舶及其他水上交
通工具进行运输、航行、乘坐等活动。

2.2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水上交通的政府部门
或组织。

3. 水上交通安全要求
3.1 船只操作人员应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明,具备良好的驾驶技
能和安全意识。

3.2 船只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器材、灭火器等,并
定期检查和维护。

3.3 船只乘客应佩戴救生衣,并遵守船只乘坐规则。

3.4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水上交通安全巡查,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3.5 对于违反水上交通规定的行为,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和措施。

4.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
4.1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相关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伤亡人员的安全,并报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4.2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迅速调查、处理事故,并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和赔偿。

5. 法律责任
5.1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5.2 对于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伤害或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具体执行细则和操作规范将在后续制定。

所有相关方应密切关注相关信息,并适时调整自己的行为以符合规定。

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本(2篇)

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本(2篇)

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船舶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员和船舶的安全,维护交通秩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交通领域从事船舶使用的组织、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风险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合理、有效、便利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七条组织和个人在交通船舶使用中必须严格遵守规定,不得违法违规操作,确保船舶和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应与公安、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机制。

第二章交通船舶的使用安全管理第九条交通船舶使用前应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船舶良好的状态和正常运作,不得有严重缺陷和故障。

第十条交通船舶使用前必须保证船舶的工作人员已取得相应的岗位资质和操作证书,熟悉船舶的使用规程。

第十一条交通船舶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航道航线行驶,不得违章违纪,不得随意变更航行计划。

第十二条交通船舶使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载客、载货人数进行操作,不得超载,确保船舶的稳定性和安全度。

第十三条交通船舶使用过程中,船员必须一直保持清醒,不得饮酒、吸烟或使用其他影响操作能力的物质。

第十四条交通船舶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与岸上通信畅通,定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汇报船舶的位置、动态等信息。

第十五条交通船舶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船舶内部的秩序,严禁违反规定行为的发生,确保乘客和船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交通船舶使用应做好紧急避险准备工作,定期组织船舶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安全教育,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章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和处罚第十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对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要求整改,确保工作的落实。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的管理,保障乘客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责任明确、措施有力、标准统一、风险控制、事故防范。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工具、游览船、渡轮、客运船等类型的交通船舶。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四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负责制定并实施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和工作分工,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明确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不同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确保应对突发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

第三章设备和设施第七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装备必要的航行设备和救生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与有效使用。

第八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应定期对船舶航行设备和救生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和可靠。

第九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应建立航行安全和事故应急设备的清单,并定期检查和更新。

第四章人员管理第十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应对船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关的技能和素质。

第十一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应设立船员岗位责任制,明确船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权限,并进行适时的岗位轮换。

第十二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应定期开展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演练活动,提高其应对事故和紧急情况的能力。

第五章安全生产第十三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应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生产计划、安全操作规程等。

第十四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发现并及时纠正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十五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应建立并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章事故应急第十六条交通船舶使用所属单位应建立完善的事故应急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措施、事故调查和报告等。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30•【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阎立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船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其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旅游、公安、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林、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船艇的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旅游船艇水上交通事故、遇险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章旅游船艇及船员第六条已经列入船舶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签证簿》:(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五条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七条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应当配备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九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负责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条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整顿和规范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整顿和规范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整顿和规范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苏府[2004]63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04.14【实施日期】2004.04.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整顿和规范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4]6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整顿和规范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为进一步规范水上交通运输秩序,改善通航条件和环境,确保航道安全畅通,促进苏州经济发展,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的通告》的要求,在我市开展整顿和规范水上交通运输秩序工作。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满足苏州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为出发点,着眼于解决当前水上交通运输和安全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畅通、安全、绿化、美化”的要求,坚持整顿与规范相结合,环境与发展相协调,取缔碍航设施,规范水上运输秩序,美化航道环境,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社会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二、主要目标和任务根据江苏省文明航道标准的要求,全面开展各项清理整顿工作,实现航道“畅、洁、绿、美”的目标,全面提高航道的通航能力,提升水运资源在我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和地位。

重点整治苏西线、苏南运河、苏浏线等航道环境;严格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建筑及设施审批,规范港口、码头、。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01•【字号】苏府[2004]95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9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六月一日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渔政、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通航安全的实际状况,对特定的区域、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活动发布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浮动设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七条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雇佣未持有合格证书的船舶;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02•【字号】苏府办[2005]158号•【施行日期】2005.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府办〔2005〕15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市交通局、市安监局制定的《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五年十二月二日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为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渡口渡船专项整治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意见》(交海发〔2005〕32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省安监局、江苏海事局全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1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9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两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活动。

具体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狠抓安全责任落实、狠抓安全源头管理、狠抓重点隐患整改,全面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全市统一部署,县乡政府负责具体实施,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新闻媒体积极参与”和“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突出重点、强化监管”的原则,努力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二、整治目标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进一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消除渡口、渡船事故隐患,杜绝非法渡运。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4•【字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1月14日发布)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长江航道除外)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按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规划的水路运输通道,其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河床、通航净空,以及岸堤(护岸)、船闸、助航标志、服务区(站)、停泊锚地、绿化建设用地等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水利(水务)、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航道网规划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以及建设与国家、省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航道网的需要组织编制。

第六条航道网规划包括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

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上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水上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上旅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水上旅游的各类船舶,包括游艇、游船、帆船等。

第三条水上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建立水上旅游船舶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水上旅游船舶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水上旅游船舶经营单位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船舶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章船舶安全管理第七条船舶应具备合法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书。

第八条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备,包括救生设备、消防设备、信号设备等。

第九条船舶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船舶应配备合格的船员,船员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船舶应按照规定进行航行,不得超载、超航区航行。

第十二条船舶应建立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章游客安全管理第十三条游客上船前,应进行安全告知,告知游客水上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游客上船后,应配发救生衣,并确保游客正确穿戴。

第十五条游客在船上活动时,应遵守船舶规定,不得随意穿越船舱,不得擅自操作船舶设备。

第十六条船舶应设立游客休息区域,确保游客在船上休息时安全。

第五章应急处置第十七条发生突发事件时,船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十八条船舶应与当地海事部门、救援机构保持联系,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第十九条船舶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水上旅游船舶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船舶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位。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水上旅游船舶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区船舶管理制度

景区船舶管理制度

景区船舶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游客的安全,保护景区环境,合理利用船舶资源,提高景区管理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景区内所有船舶的管理,包括游览船、交通船等各类船舶。

三、管理机构1.景区船舶管理委员会:负责船舶管理工作的决策、协调和管理。

2.景区管理处:负责具体的船舶管理工作,包括规划、监督、检查等。

四、船舶注册1.所有进入景区的船舶必须进行注册,申请领取船舶入园证,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2.注册资料包括船舶的基本信息、持有人及船员的基本信息等。

3.船舶注册后,需接受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景区内运营。

五、船舶进出管理1.船舶进出景区需提前报备,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

2.船舶进出景区时需携带有效的船舶入园证,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的检查。

3.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出景区。

六、船舶安全管理1.景区内的所有船舶必须合格并保持良好的状态,才能进行运营。

2.所有船员必须持有有效的资格证书,严格按照规定操作船舶。

3.所有船舶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如救生衣、救生圈等。

4.定期进行船舶的维护和检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

5.禁止酗酒驾船,禁止超员,禁止在严重恶劣天气下进行航行。

6.应急预案:景区需建立完善的船舶安全应急预案,并提前做好演练工作。

七、船舶环保管理1.景区内的所有船舶必须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不得污染景区水域。

2.禁止船舶在景区内进行乱扔垃圾行为。

3.船舶需要定期进行清洁,保持外部清洁,避免污染景区环境。

八、游客安全管理1.景区内的船舶必须保证游客的安全,并接受游客的监督检查。

2.提供游客安全操作指南,确保游客安全离岸,并在需要时给予必要的帮助。

3.景区内所有游客上船前需接受安全指导并进行简单身体检查,确保游客身体健康。

4.船舶内需配备相应数量的救生设备,确保游客在紧急情况下得到及时救援。

九、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景区船舶管理制度的船舶,将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一律取消船舶在景区的经营资格。

水上公共交通安全管理

水上公共交通安全管理

水上公共交通平安管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平安,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平安,促进水运事业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平安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水上交通平安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是水上交通平安监视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局负责监视、协调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平安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与船员管理第四条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持有完备、合格、有效的各种证书和文书;(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三)有良好的适航状况;(四)船名和船籍港字迹标写清楚,载重线标志正确明显。

第五条船舶必须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确认所有权和决定船籍港,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需要变更船舶所有人、登记事项的,船舶所有人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所有人要求变更船籍港,必须持有转入船籍港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书,并经转出船籍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方准转港。

船舶发生灭失、漂浮(打捞不起)、拆废或失踪达六个月以上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船籍港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建造船舶的单位和鋈擞Φ鄙昵氪拧?lt;/span>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的船舶,必须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发给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按规定向当地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营运检验,签发新的适航证书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那么》的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通航保障第七条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的通告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的通告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02•【字号】苏府通[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的通告(苏府通[2004]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为了进一步维护通航水域交通运输秩序,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社会经济、人民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告如下:一、凡在我市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及装卸作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二、苏浏线、苏西线航道为水上交通管制区域,苏南运河苏州段为水上交通重点监控区域。

待装卸船舶停泊、编队专用水域由交通主要部门根据通航情况指定。

禁止水泥船在苏南运河苏州段航行。

三、禁止船舶擅自超航道等级标准航行。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超航道等级标准航行的,应当经地方海事部门同意,并由地方海事部门按规定限时、限量、登记、放行并根据通航情况指定停泊。

四、禁止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船舶超载运输的,由地方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强制卸载;超载运输严重危及安全或者引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吊扣船舶、船员证书直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卸载地点为就近专业港区、码头。

五、禁止在通航水域违规装卸作业。

凡在通航水域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的,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设置码头、装卸点应当符合安全停泊、航道技术方面的标准,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六、禁止违规占用航道设施及在通航水域设置渔网、渔簖。

七、从事船舶运输及码头、装卸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违法航行、不违法经营。

发现严重扰乱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举报。

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交通船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1、交通船舶必须持有符合三类航区要求的有效证件(适航证)和安全证书,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话务员应持有有效的适任证。

2、交通船上必须配有足够的救生衣、救生圈和救生筏等救生设备,并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和油污器材和油污水分离器等设施。

3、船上应配有高频电话(VHF),并备有水上作业水域图。

4、船上应设有安全紧急通道,并将安全通道示意图上墙。

5、应按照调度室指定的航行线路、停靠站点和时间航行,定点靠泊。

6、船上应按核定的载人数量运送员工上下班,不得超载;超过载核人数,船长有权拒绝开船。

7、交通船上严禁装运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如因工作急需需要携带者应事先与船长联系并进行妥善处理,严禁人货混装。

8、船舶接放缆绳的船员必须穿好救生衣,站在适当位置,待船到位靠稳后拴牢缆绳,搭好跳板,并作好人员上下船的保护,以防不测。

9、乘坐交通船的员工必须自觉遵守乘船规定,听从船员统一指挥,待船靠稳拴牢后依次上下,不得抢上抢下或船未靠稳后就跳船,不得站立和骑坐在船头、船尾或船帮处;严禁擅自跨越上下船或酒后登船。

10、非驾驶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台,严禁随意乱动船上一切救生、消防等设施;严禁非驾驶人员擅自操作。

11、交通船上严禁随地吐痰,吸烟者必须到指定区域吸烟。

烟蒂、纸屑应放入垃圾箱内,自觉搞好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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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船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其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旅游、公安、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林、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船艇的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旅游船艇水上交通事故、遇险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章旅游船艇及船员
第六条已经列入船舶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签证簿》: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
(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机动旅游船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持良好的通讯状态。

航行于太湖等重点监管水域的机动旅游船艇配备的通讯设备必须与水上搜救中心联网。

第九条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申请人申领相应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经体检合格;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
(三)从事水上工作不少于3个月;
(四)具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操作、救助等技能。

第十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船员证书、证件。

第三章活动水域及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旅游船艇活动的水域范围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旅游船艇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旅游船艇,不得进入京杭运河及主要干线航道或者通航密集区航行、活动:
(一)船长小于20米;
(二)船体为非钢质;
(三)推进系统为单主机;
(四)主推进总功率小于50千瓦。

第十三条快速船与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保持15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离岸距离不得超过5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十四条旅游船艇码头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规划、水利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水上旅游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固定隔离设施,防止游客自行操纵旅游船艇驶出划定的范围。

需上下游客的,应当有符合有关客运安全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码头。

第四章航行及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旅游船艇航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

旅游船艇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

第十七条严禁旅游船艇超载航行。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旅游船艇不得夜航。

第十八条旅游船艇应当在规定的停泊区、码头停泊或者上下乘客。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保证游客安全,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旅游船艇停泊,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开航前,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操纵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操作技术要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水上飞行器、潜水器应当在划定的水域内起降、潜水。

水上飞行器进入起降水域时应当密切注意通航情况,避让所有船舶。

第二十一条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将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驾驶。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旅游船艇船员的义务:
(一)开航前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督促游客正确使用或者穿着救生衣,防止游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没有成年人监护的儿童上船;
(二)航行途中,劝阻游客站立船头、嬉水等不安全举动;
(三)驾驶旅游船艇时穿戴不得有碍视线;
(四)驾驶快速船时禁止全速回转、大舵角转向及其它惊险动作;
(五)敞开舱室的快速船航行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保险装置。

第二十三条敞开舱室的旅游船艇上的所有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四条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旅游船艇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二)在旅游船艇显著位置标识船名,并在旅游船艇或者码头上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知牌;
(三)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维护保养,确保其良好的技术状态;
(四)不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不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六)根据旅游船艇乘客定额有序安排游客乘坐;
(七)遇有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必要时,可以将安全隐患情况、整改建议通报其安全管理部门及相关组织和单位。

旅游船艇发生遇险等突发事件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活动、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持有《船舶签证簿》从事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城市园林水域以及其他封闭式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旅游船艇的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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