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总额控制综合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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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豫政办〔2016〕173号•【施行日期】2016.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6〕173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精神,做好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整合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两项制度,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统一管理体制、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推进全民医保体系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把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和全民医保体系建设内容,统筹安排,合理规划,突出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衔接,强化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二)立足基本、保障公平。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科学设计,准确定位,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异,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保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三)有序推进、提升效能。

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加强整合前后的衔接,确保工作顺畅接续、有序过渡,确保群众基本医保待遇不受影响,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和制度运行平稳。

坚持管办分开,落实政府责任,完善管理运行机制,深入推进支付方式改革,提升医保资金使用效率和经办管理服务效能。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松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6.16•【字号】松政发〔2016〕30号•【施行日期】2016.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松政发〔2016〕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松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16日松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障和抗风险能力,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81号)和现行的医疗保险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和内容(一)主要目标。

进一步巩固完善全市统一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增强医疗保险基金的调节共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切实加强基础制度建设,切实做好医疗保障工作。

(二)统筹内容。

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定额调剂;统一参保政策、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方式。

二、统筹项目与范围(一)统筹项目。

1.松原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3.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4. 城镇居民大病保险。

(二)统筹范围。

1.城镇职工:松原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经济主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原实行医疗保险封闭管理已按上级有关要求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及上述单位中的退休人员。

2.城镇居民:松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居民(不含从业和退休人员,不区别常住和流动人口)。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方案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方案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市政办〔2016〕18号•【施行日期】2016.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方案的通知市政办〔2016〕18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苏桥经济开发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桂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3月31日桂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方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广西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桂政办发〔2015〕11号)、《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厅编办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市级统筹全覆盖工作意见的通知》(桂卫发〔2015〕47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提高新农合基金统筹层次,增强新农合基金抗风险能力和医疗保障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落实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五次、六次全会精神,坚持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的理念,立足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目标,深化新农合制度改革,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稳步铺开的要求,建立政策体系制度化、工作程序规范化、业务标准统一化、监督管理日常化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加快推进新农合市级统筹工作,打造新农合制度升级版,促进新农合精细化管理水平的提升和区域性参合人员的社会公平正义。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个人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基金专款专用、收支分离、管用分离的原则;坚持基金管理统一,专户管理、规范使用的原则;坚持市县联动,权责一致,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01.13•【文号】人社部发〔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做好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重要意义(一)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决策和《意见》精神上来,充分认识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重大意义,着眼于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统筹谋划、精心组织、扎实推进。

(二)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利于解决城乡医保制度分割产生的待遇不均衡、政策不协调、管理效率低、基金共济能力弱等突出问题;有利于实现协调、共享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使城乡居民更加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有利于增强医保对医疗卫生服务的激励和制约作用,提升基金保障效能,更好发挥医保对医改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统筹运用和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和政策,在医保脱贫方面综合施策,为消除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提供制度保障。

二、明确目标任务,做好统筹规划(三)要按照建立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要求,明确从政策入手,推进制度整合的任务。

医保制度整合要努力实现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的目标。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6年度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6年度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6年度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5.31•【字号】青人社厅函〔2016〕306号•【施行日期】2016.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6年度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6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4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商业保险机构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服务的指导意见》(青政办〔2016〕80号)、《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81号)和《关于提高2016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的通知》(青政办〔2016〕27号)要求,现就做好2016年度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省级统筹。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81号)要求,各市(州)人社和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服务大局,按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把握重点、明确时限、倒排工期,6月底前全面梳理本地区医保政策,对现行政策与省上制定的政策有差异的,及时报告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

同时,要认真核准参保人数,核算上半年待遇基金支出及结余情况,按省上要求及时上缴基金,为省级统筹、统收、统支打好基础。

二、稳妥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经办城乡居民医保服务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商业保险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服务的指导意见》(青政办〔2016〕80号)精神,按照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相互制约、多方监督、引入竞争的总体要求,把握成熟一个、实施一个的原则,为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经办服务创造有利条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23•【字号】新政办发〔2016〕93号•【施行日期】2016.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6〕93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6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稳妥有序推进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以下分别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整合,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公平享受医疗保险权益,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以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为目标,严格按照“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要求,统一城乡居民医保管理体制,实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有机融合,进而取得制度更加完善、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的改革效果,促进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着眼于推进深化医改和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全局,大力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推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和慈善救助有效衔接,并在医保脱贫方面综合施策,为消除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提供重要制度保障,确保改革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同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有效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推动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基本原则。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促进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筹资待遇相关联、权利义务相对等,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坚持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坚持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制度有效衔接;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城乡、整合资源、提高效率,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目标任务。

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资源,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体系,实现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和基金管理的“六统一”,建立起符合区情、统筹城乡、惠民高效、公平可及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最大程度惠及参保居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12.08•【文号】人社部发〔2016〕120号•【施行日期】2016.12.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务)厅(局):为切实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全国联网和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4〕93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标任务2016年底,基本实现全国联网,启动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2017年开始逐步解决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年底扩大到符合转诊规定人员的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结合本地户籍和居住证制度改革,逐步将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纳入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覆盖范围。

二、基本原则(一)规范便捷。

坚持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参保人员只需支付按规定由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约定审核后支付。

(二)循序渐进。

坚持先省内后跨省、先住院后门诊、先异地安置后转诊转院、先基本医保后补充保险,结合各地信息系统建设实际情况,优先联通异地就医集中的地区,稳步全面推进直接结算工作。

(三)有序就医。

坚持与整合城乡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与分级诊疗制度的推进相结合,建立合理的转诊就医机制,引导参保人员有序就医。

(四)统一管理。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6〕5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6〕5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6〕53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经市政府2016年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7日赤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一)具有本市户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所有居民;(二)非本市户籍,在我市辖区内的在校学生及在我市长期居住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的原则:(一)坚持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二)坚持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为主,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的原则;(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四)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居民应当依法参加所在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全市范围内执行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六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市、旗县区财政、民政、卫生计生、教育等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府函〔2016〕244号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府函〔2016〕244号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府函〔2016〕2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德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八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5日德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推进城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城乡统一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具有我市户籍的居民(包括城镇和农村居民)、驻我市中小学校、大中专(职)院校的市外户籍学生,以及居住在我市并持有《居住证》的市外户籍居民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适用本暂行办法。

依法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

(二)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经办流程、信息管理。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将居民医保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按年度进行考核与督查。

县(市、区)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居民医保参保扩面、基金征收等工作。

唐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唐政发[2016]24号

唐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唐政发[2016]24号

唐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唐政发[2016]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唐政发〔2016〕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统称参保居民。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统收统支。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覆盖范围外所有户籍在我市的城乡居民,均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

已办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居民,非本市户籍的各类学生,已在我市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配偶和未在校子女,可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

城乡居民就业后,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医保参保手续。

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应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但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章基金筹集第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构成:(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三)社会捐助的资金;(四)基金的利息收入;(五)其他应纳入的资金。

统筹基金报销金额分析管理制度

统筹基金报销金额分析管理制度

统筹基金报销金额分析管理制度一、基本原则(一)总额控制。

医保基金市级统筹遵从“分级管理、责任共担、统筹调剂、预算考核”的原则,以全市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收入规模和支出情况为依据进行预算管理,合理确定单元(县区)医保基金支出总额控制指标,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以住院付费总额控制为核心的控费管理,深化总额控制下的按人头定额付费、按床日付费、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改革,筑牢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底线。

(二)保障基本。

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促进医疗资源合理利用。

(三)科学合理。

以“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为遵循,以定点医疗机构历史费用数据和医保基金预算为基础,统筹考虑基金收入增减、报销政策调整及医疗服务价格变化,合理确定当年总额控制指标。

(四)公开透明。

注重医保、医药、医疗等各项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鼓励定点医疗机构成为医保管理的参与者、实施者,实现程序公开透明、结果公开公平、政策效应叠加。

(五)建立机制。

建立适度的“结余适当留用,合理超支分担”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管理、控制成本、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的主动性、积极性。

二、管理范围(一)本方案管理的是医疗保障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医保统筹基金”),即城镇职工医保筹资总额扣除划拨个人账户、长护险统筹基金负担部分后的基金余额;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总额扣除大病保险、个人普通门诊后的基金余额。

(二)以各县区医保局(市医保经办中心)为预算单元。

根据医保统筹基金筹集和管理职能,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以各县区医保局和市医保经办中心(负责中省驻汉单位和市本级参保职工)为单位设12个预算单元,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以各县区为单位设11个预算单元,实行区域总额预算控制。

各预算单元原则上以纳入服务协议的各定点医疗机构为单位,逐个实行总额预算管理。

三、预算单元总额控制(一)全市统筹基金总额控制预算基数的确定1.医保基金年度总收入基数。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检查考核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检查考核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检查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9.07•【字号】苏人保医〔2016〕31号•【施行日期】2016.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检查考核办法的通知苏人保医〔2016〕31号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中心,各定点医药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订了《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检查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7日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检查考核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促进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根据《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以及相关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管理要求,制订本检查考核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包括定点医院、护理院和门诊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医疗机构,以及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检查考核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日常协议管理,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参保人满意度调查及绩效评价等纳入综合考核管理。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依法对定点医药机构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检查;依法对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行政监督检查;依法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精神,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整合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目标要求(一)总体要求。

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在现有统筹层次、制度体系、经办方式的基础上,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体制,优化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实现制度政策有效衔接、机构人员平稳划转、基金资产安全移交、信息数据有机整合,确保整合期间工作不断、队伍不乱,在全省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动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促进全民医疗保险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统一管理体制及制度政策。

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和经办管理服务职能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完善相关制度政策,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积极稳妥、衔接有序。

先整合机构、人员、基金、信息系统等,后整合制度政策。

在两项制度整合过程中,各级、各统筹地区不得调整现有政策和管理体制,保证整合期间政策稳定、管理队伍稳定、社会反响稳定,保证参保人员报销待遇不受影响。

提高统筹层次。

整合过程中,各地可暂按现有统筹层次和管理模式实施整合。

整合后,各市要抓紧统一政策、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和经办流程,加快实施市级统筹。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9.18•【字号】南府办发〔2016〕2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发〔2016〕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单位:《南充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141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9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和基金筹集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第四章医疗服务与费用结算管理第五章基金管理与风险控制第六章组织管理第七章附则南充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稳步整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全市统一标准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省有关规定,结合南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人员。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二)坚持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五)坚持市级统筹,全市实行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

第四条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补充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章参保和基金筹集第五条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高校中的大中专学生,中等专业(职业)学校、中小学在校学生及居住本市并办理了居住证的外地户籍人员(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6〕30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6〕30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6〕3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单位:《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永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0日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湘政发〔2016〕29号)精神,为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二)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结合,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财政补助相结合;(四)坚持互助共济,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和相关配套文件,下达县区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目标任务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督查指导各县区城乡居民医保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统筹部署,下达辖区内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医保工作任务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督查落实本辖区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基金收支管理任务的完成。

《总额控制下的按病种分值付费评价》

《总额控制下的按病种分值付费评价》

《总额控制下的按病种分值付费评价》xx-07-xx:5|金柚网金柚网医疗保险早报。

从xx年1月起,银川市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先行试点总额控制下的按病种分值付费,为全区各地级市实施按病种分值付费探索路子。

主要做法1年度基准病种及其分值的确定筛选临床路径明确、并发症与合并症少、诊疗技术成熟、质量可控且费用稳定的病种作为基准病种。

确定银川市按病种分值结算的基准病种为“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icd-10编码为j03.901,次均住院费用3015元,确定其病种分值为1000分。

2确定病种及分值以银川市医院2013、xx年出院病人按主要诊断国际疾病分类icd-10编码,筛选发生20例以上的病种(占病种总数的95%),每个病种的医疗费用去掉高低两头,测算出每个病种的平均费用,除以基准病种次均费用,计算出各病种分值。

xx年共确定了细菌性痢疾等1340个病种,xx年调整了45个病种分值,增加了301个病种及分值。

各病种分值﹦各病种的平均住院费用÷基准病种的平均住院费用×基准病种分值。

3费用异常病例的病种分值确定当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为该病种在其医疗机构的分值达到1.5倍以上或80%以下时为费用异常病例。

1.5倍以上的分值确定为:(该病例的住院费用÷基准病种的平均住院费用-1.5+1)×基准病种分值。

80%以下的分值确定为:该病例的住院费用÷基准病种的平均住院费用×基准病种分值。

未列入《病种分值表》的病种为无病种分值病种。

无病种分值对照的病种分值﹦(该病种合理住院费用÷基准病种的住院费用)×基准病种分值×90%。

4医疗机构等级系数确定各协议医疗机构等级系数由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评定,作为协议医疗机构病种分值权重系数,反映医疗机构之间治疗同种疾病所需次均住院费用的比例关系。

xx年等级系数按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1、其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0.9、二级定点医疗机构0.8、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0.6、乡镇卫生院0.45分别确定。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临政发〔2016〕37号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临政发〔2016〕37号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临政发〔2016〕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6〕57号)要求,推进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整合,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立足基本、保障公平,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创新机制、提升效能”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发〔2016〕3号和晋政发〔2016〕57号文件要求,理顺和创新管理体制,统一基本制度政策,整合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和信息系统,建立符合我市实际、惠民高效、公平可及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为城乡居民提供一体化的经办服务。

二、理顺管理体制(一)整合机构人员。

按照“划转移交、审计整合,分级负责、同步移交”的要求,将卫生计生部门承担的新农合管理职能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的城镇居民医保管理职能合并,统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将卫生计生部门有关新农合的在编在岗人员随机构统一划转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机关公务员需要划转的,连同编制一并划转。

新农合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全部基金,经办机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其他专项经费以及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所有资产整体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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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总额控制综合考核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维护参保群众合法权益。

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经办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成人社发…2013‟61号)、《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工作的意见》(成人社办发…2015‟1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项目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支付金额”)。

二、考核方式按季度进行考核。

每季度初,市本级、各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协议管辖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上季度总控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三、结余指标的考核(一)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医疗费用总额控制指标出现结余的,其结余指标结转至下一个季度使用。

存在以下情形的,其季度的总控指标予以收回,不再作为结余金额结转:1.考核季度内无申报金额的;2. 考核季度内存在中止服务协议的;3.考核季度内因迁址、装修等自身原因造成无法接诊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年末总额控制指标累计出现结余的,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四、超控费用的考核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医疗费用超出当季总额控制指标的,按下列标准对其超控费用进行考核清算:(一)可予认定的医疗费用考核1.当季收治高额医疗费用【1】较上个考核年度同期增加的可予认定金额=该院当季高额医疗费用-该院2015年同期高额医疗费用。

上个考核年度同期因迁址、装修等原因导致当期统筹支付金额为“0”或存在中止服务协议的,2016年高额可以认定金额为“0”。

高额医疗费用可予认可金额不得超过去年同期或上季度高额医疗费用的50%,存在超比例的高额费用的,纳入第三方评审,通过评审的纳入二次拨付。

2.次均及日均支付金额均低于支付标准金额【2】、【3】的。

可予认定金额=(次均支付标准金额-该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实际次均支付金额)×该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实际结算人次),或(日均支付标准金额-该定点医疗机构日均实际支付金额)×该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实际住院天数。

上述两个公式计算结果以最小值作为可予认定金额。

3.在考核年内等级提升的。

可予认定金额=在考核季度内,定点医疗机构经物价部门审批,提高收费标准后产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诊疗费用×收费等级上调百分比【4】。

此项仅计算提高收费标准文件下达之日至当季末增加部分。

4.定点医疗机构有效服务能力提高的。

可予认定金额=该院因有效服务能力提高增加的结算人次【5】×该定点医疗机构次均支付标准金额【2】。

5.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产生的医疗费用。

6.参保人员结构发生变化的。

城镇职工总控指标超标,且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之和未超出总控指标之和的乡镇卫生院,城镇职工总控指标超出部分可予认定,城乡居民总控指标结余部分予以收回;7.其它可予认定的情形。

(二)不予认定的医疗费用考核:1.当季在床率大于协议约定数50%、小于约定数最低要求的(取季度内检查最低数)。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认定金额=该院当季度城镇职工平均床日支付金额×检查时低于协议约定最低标准要求的城镇职工未在床人数×协议约定平均住院天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认定金额=该院当季度城乡居民平均床日支付金额×检查时低于协议约定最低标准要求的城乡居民未在床人数×协议约定平均住院天数。

2.床位使用率超过100%的。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认定金额=(该院当季实际结算床日总数-当季协议约定床日总数【6】)×该定点医疗机构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当季平均床日支付金额×该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城镇职工参保人员住院结算人次占总住院结算人次的比例。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认定金额=(当季实际结算床日总数-当季协议约定床日总数【6】)×该定点医疗机构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当季平均床日支付金额×该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城乡居民参保人员住院结算人次占总住院结算人次的比例。

3.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当季经现场查实存在在床率低于协议约定数的50%的,其超控金额全部不予认可。

4.考核季度内处于中止服务协议的,其存在中止服务协议的总控指标按中止天数予以收回,以剩余季度指标用于该季度的考核。

五、清算(一)分担金额定点医疗机构超出总控金额减去可予认定和不予认定后的剩余部分,医疗机构按如下比例进行分担:1.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1%以内的不予分担;2.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1%-5%含5%以内的,按照5%分担;3.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5%-10%含10%以内的,按照15%分担;4.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10%-15%含15%以内的,按照20%分担;5.剩余部分在超总控指标15%-20%含20%以内的,按照25%分担;6.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20%-30%含30%以内的部分,按照30%分担;7.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30%-40%含40%以内的,按照40%分担;8.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40%-50%含50%以内的,按照45%分担;9.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50%-60%含60%以内的,按照50%分担;10.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60%-70%含70%以内的,按照65%分担;11.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70%以上的,全额分担。

(二)承担金额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承担金额=该院考核分担金额+该院不予认可金额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承担金额最高不超过超控金额。

六、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季度承担金额=次均超标承担金额+结算人次超标承担金额+在床率不达标承担金额+人次人头比超标承担金额。

考核方式如下:(一)次均超标承担金额城职(或城乡)次均超标承担金额=(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度城职(或城乡)实际次均统筹支付费用-同圈层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城职(或城乡)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该院当季城职(或城乡)实际结算人次(二)结算人次超标承担金额定点医疗机构城职(或城乡)结算人次超标承担金额=(该院当季城职(或城乡)实际结算人次-协议签订床位数计算出的城职(或城乡)最大结算人次【7】)×该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城职(或城乡)实际次均统筹支付费用(三)在床率超标承担金额定点医疗机构城职(或城乡)在床率不达标承担金额=该院当季城职(或城乡)应在床未在床人次×该院当季城职(或城乡)实际日均费用×该院协议约定城职(或城乡)住院天数(四)人次人头比超标承担金额定点医疗机构城职(或城乡)人次人头比超标承担金额=该院当季城职(或城乡)申报支付金额×(该院城职(或城乡)实际人次人头比-1.3)(五)上述公式中,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期未满一季度的,以该季度内实际结算金额参与考核。

七、考核结果的执行为加快考核结果执行进程,优化经办流程,建立并实行季度考核暂扣款拨付知情免签同意书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季度考核暂扣款拨付知情免签同意书》(附件3),季度考核结果经我局核准后,由定点医疗机构所辖地医保经办机构按如下方式执行:考核季度暂扣款总额大于考核承担金额的,差额全额返还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季度暂扣款总额小于考核承担金额的,差额由定点医疗机构交回。

定点医疗机构对考核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诉。

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申述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建议意见,报我局核准后,对差额进行清算。

八、工作要求(一)每季度初前5个工作日内,定点医疗机构对上季度申报拨付数据总额进行自查并向结算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报告。

签订总控考核首次拨付免签承诺书。

(二)我局对各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考核数据复核完成后,各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承担金额的录入以及暂扣款的处理工作,暂扣款抵扣后有结余的,按规定予以返还;暂扣款不足抵扣的,差额由定点医疗机构交回。

(三)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双方对首次考核结果存在争议的,在收到考核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申述材料。

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公开透明,公平合规”的原则,组织沟通约谈,力争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医保经办机构将约谈结果和建议以书面请示的方式报我局审核(附医疗机构申述材料),由经办机构按最终核定结果对差额进行补偿。

(四)每个季度考核工作完成后,各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应形成书面报告报我局备案。

注:1.本文件所述“高额医疗费用”是指在考核季度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金额高于或等于同圈层、同级别、同类别、同期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平均次均支付额3倍的参保人员的统筹支付费用。

2.本文所述“次均支付标准金额”确定方式如下:当协议次均约定值大于同级同圈层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次均费用时,以同级同圈层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次均费用为次均支付标准金额参与计算;反之则以协议次均约定值为次均支付标准金额参与计算。

定点医疗机构无同级同圈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参照的,其次均支付标准金额以该季度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同病种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定点医疗机构次均支付标准金额=∑(该院同级同病种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该病种当季实际实际结算人次)/该院该季度实际结算人次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同病种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由市医保局统一公布。

3.本文所述“日均支付标准金额”确定方式如下:日均支付标准金额=同级同圈层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统筹支付总额/同级同圈层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总天数定点医疗机构无同级同圈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参照的,其次均支付标准金额以该季度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同病种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定点医疗机构日均支付标准金额=∑(该院同级同病种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该病种当季实际实际结算人次)/该院该季度实际住院天数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同病种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由市医保局统一公布。

有跨级调整的,收费等级上调百分比累加计算。

5.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季度内床位使用率在100%以内的结算人次(超过100%以上的结算人次不予认定),按如下方式计算“有效服务能力提高增加的结算人次”。

城职有效服务能力提高增加的结算人次=该定点医疗机构2016年考核季度城职实际结算总人次-该定点医疗机构2015年同期城职实际结算人次。

城乡有效服务能力提高增加的结算人次=该定点医疗机构2016年考核季度城乡实际结算总人次-该定点医疗机构2015年同期城乡实际结算人次。

上个考核年度同期因迁址、装修等原因导致当期统筹支付金额为“0”或存在中止服务协议的,有效服务能力提高的结算人次不予认可。

6.本文件所述“当季协议约定床日总数”=协议约定床位数×当季实际考核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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