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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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布日期】2010.10.29•【文号】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10.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间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于2010年8月27日经交易商协会第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0月28日经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二章参与者第六条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简称交易商):(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人民币;(二)配备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三)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四)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五)配备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相关系统和人员;(六)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管理办法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管理办法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全文作者:来源:和讯债券2010-10-30 11:20:00【大小:+-】【打印】【评论】财经时评:•创业板创新型经济之路从这里出发•中远期市场加强监管势在必行•社评:货币政策应适时转向稳健•冷霜难降疯苹果•“限购令”的擦边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二章参与者第六条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简称交易商):(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人民币;(二)配备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三)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四)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五)配备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相关系统和人员;(六)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备案后,可成为交易商。

第七条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简称核心交易商):(一)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二)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三)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2年以上(含2年),有独立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部门,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四)有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风险管理人员;(五)具有较强的金融衍生产品定价估值能力,金融衍生产品报价、交易活跃。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一、前言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出台,是为了引导更多的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市场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规则的制定是对金融市场交易活动进行规范,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同时也是对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一种检验。

下面将从业务规则的定义、试点范围、业务主体、业务程序、业务监管和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定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是指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操作规定。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用于对冲和转移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包括信用衍生品、信用担保和信用保险等。

本规则的制定旨在引导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市场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为金融机构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工具,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试点范围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试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和交易品种;2.交易时间和交易场所;3.交易参与主体和交易规模;4.交易结算和交易监管等方面。

四、业务主体1.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应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并获得相应的准入资格方可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

2.其他合法金融机构:指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者备案登记的金融机构。

五、业务程序1.业务准入:金融机构和其他合法金融机构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取得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资格,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净值指标、流动性指标、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的资格要求。

2.业务合约:金融机构和其他合法金融机构在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前,应签订相应的业务合约,明确交易标的、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规则、风险提示等相关内容。

3.交易确认:交易双方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进行交易确认,确认交易的标的、价格、数量、费用等相关内容。

4.交易结算:交易双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择合适的结算方式,并及时履行结算义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风险缓释合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和其他简单的基础信用衍生工具。

2010年10月29日公布的《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创设了一种信用衍生品,即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即可交易、一对多、标准化、低杠杆率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edit Risk Mitigation Agreement,CRMA)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editRisk MitigationWarrant,CRMW),被业内认为是中国对世界信用衍生品市场的一个创新,类似于国际上的CDS。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之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edit Risk Mitigation Agreement,CRMA),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之缓释凭证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edit Risk Mitigation Warrant,CRMW),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的创设机构是需要监管核准的,在国外的创设机构不但不需要监管核准,而且多数情况下是未能签署主协议的那些机构,基本上这类交易很少;指引中设计的CRMW,卖掉它则能马上全部转移风险,能够避免多米诺骨牌效应,能降低像金融危机那样的系统性风险发生。

目前已经有17家机构获准称为交易商,包括——9家中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5家外资银行:汇丰银行(中国)德意志银行(中国)巴黎银行(中国)花旗银行(中国)巴克莱银行(上海分行)我国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发展情况2010年11月5日,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签署贷款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确认书,正式达成了以银行贷款为标的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共7笔,合计名义本金5亿元人民币,期限小于等于1年。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与CDS的联系与区别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与CDS的联系与区别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与CDS的联系与区别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与CDS(信用违约互换)的区别与联系(一)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诞生2010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发布了《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指引》”),标志着酝酿了近一年的中国特色信用衍生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正式推出。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即可交易、一对多、标准化、低杠杆率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edit Risk Mitigation Agreement , CRMA)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edit Risk Mitigation Warrant,CRMW),被业内认为是中国对世界信用衍生品市场的一个创新。

其中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与国际上流行的信用风险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 ,CDS)类似,在此不作介绍。

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则体现了我国在信用风险衍生工具方面的独到创新。

(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定义与特点对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给出的定义是: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根据《指引》第十条规定,从实质上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标准化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可以在不同投资者之间买卖转让;从市场运行框架上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与债券类似,有创设登记、发行销售、交易结算、注销等一系列流程规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管理。

由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实行市场化的登记制度,因而可以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规模进行事前控制,对市场交易情况进行即时监测,在风险防范上十分便利。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新结合了我国的监管理念和特殊国情,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创新工具。

(三)信用风险互换(CDS)的定义与特点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 CDS)又称为信贷违约掉期,也叫贷款违约保险,是目前全球交易最为广泛的场外信用衍生品。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近年来,中国银行业的信用风险管理成为金融监管的重点和挑战之一。

为了降低银行的信用风险和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中国人民银行(PBOC)决定推出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由发行人(一般是金融机构)发行的具备债券特征的金融工具,用于帮助金融机构优化其风险管理,提高其信用质量,并扩大其资金来源。

这些工具允许金融机构获得更多的融资渠道,降低其融资成本,并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实施符合以下原则:1.合规性:发行人必须符合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和准则,包括机构准入、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要求。

2.透明度:发行人必须向投资者提供完整、准确和及时的信息,包括发行计划、风险披露、财务状况和业务运营等方面的信息。

3.评级要求:发行人必须由中国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评级结果将直接影响投资者对该发行人的信用风险的认知和投资决策。

4.专业投资者: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只能由合格的专业投资者参与。

这些专业投资者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它符合规定的金融机构。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发行主体:试点业务由金融机构作为发行主体,发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发行规模:试点业务的发行规模没有严格限制,但发行人必须确保其具备足够的资本和流动性来承担发行规模所带来的风险。

3.期限和偿付方式:试点业务的期限可以根据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需求进行选择,通常为短期到中期。

偿付方式可以包括一次性偿付和分期付息。

4.流动性管理:发行人和投资者必须合理管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流动性,包括合理安排偿付计划、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偿付能力。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目标是为金融机构提供创新的融资渠道,降低其信用风险,并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一、引言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金融市场中的一项重要工具,其主要作用是帮助金融机构管理信用风险,提高市场流动性和金融稳定性。

为了更好地推动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发展,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进行探讨。

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概述1.试点背景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降低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信贷交易。

因此,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

2.业务规则的目的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旨在规范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缓释行为,提高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降低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推动金融创新和发展。

3.业务规则的内容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定义和分类;二是相关参与主体的资格和要求;三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发行和交易规则;四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管理和监管要求;五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市场定价和流动性管理规则等。

三、业务规则的主要特点1.试点性质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是具有试点性质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动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发展,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和规范相关业务规则。

2.创新性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要充分考虑金融市场的创新需求,灵活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促进金融机构的创新和发展。

3.规范性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要严格规范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缓释行为,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业务规则对银行间市场的影响1.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制定有助于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发行和交易。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附件1: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或其根据某一类别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制定发布的交易协议特别版本。

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将根据本规则相关条款审议并决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参与者第七条参与者应向交易商协会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或一般交易商。

其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一般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

核心交易商包括金融机构、合格信用增进机构等。

一般交易商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等。

同一机构具有自营投资管理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分别备案,其中,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应备案成为一般交易商。

第八条参与者应将其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协会备案。

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业务授权与分工、交易执行与管理、风险测算与监控、信用事件触发后的处置、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核心交易商应建立并不断完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定价机制。

第九条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商制度,并定期进行市场化评价。

第三章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清算第十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为参考实体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债务范围为债券、贷款或其他类似债务。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持有人账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交易结算操作指南的公告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持有人账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交易结算操作指南的公告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持有人账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交易结算操作指南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公布日期】2010.11.08•【文号】清算所公告[2010]3号•【施行日期】2010.11.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试行)》”已被: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持有人账户开户指南》的公告(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3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7日)废止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持有人账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交易结算操作指南的公告(清算所公告[2010]3号)为规范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登记结算业务,防范凭证登记结算业务风险,保障市场参与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清算所公告[2010]2号),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所”)分别制订了《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试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试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试行)》,现予发布。

清算所将按照相关操作指南的要求,为市场参与者开立持有人账户、进行系统联网,办理凭证创设后的确权登记、凭证交易的结算等业务。

凭证创设机构及其他市场主体在参与凭证业务前,请确认已签署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并已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清算所各项业务联系人:开立持有人账户:谢冰清、刘文联系电话:************、************凭证创设的登记:王艺丹、谢理达联系电话:************、************凭证交易的结算:刘歆、马先联系电话:************、************其他业务咨询:夏高鹏、张赋杰联系电话:************、************附件: 1.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试行)2.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试行)3.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试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附件1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于银行间市场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业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管理部门及自律组织规定、清算所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制定本操作指南。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
纯券过户是指在结算日,凭证卖方通知清算所直接办理凭证 的过户,不以资金支付为前提条件的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 结算成员选择纯券过户结算方式的,清算所于指 定结算日,根据纯券过户结算指令直接办理凭证过户。
第十二条 结算成员选择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的,清算所于指 定的结算日,根据见券付款结算指令锁定卖方应付的凭证,并在 买方发送付款确认指令后,办理凭证过户。
为便于我单位的内部处理,请按以下信息填制 CMT232 报文的收 (付)款人名称、账号及开户行行号(选填):
名称: 账号: 开户行行号:
单位公章: 法人代表签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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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资金结算专户开户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 资金往来账号 资金往来账户
开户行行号
资金往来账户 户名
资金往来账户 开户行行名
(一)《资金结算专户开户申请表》(附 2); (二)法人代表授权书; (三)《资金结算专户印鉴卡》(附 3)。 清算所收到完整开户资料并审核无误后,为开户单位开立资 金结算专户,并出具《资金结算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十九条 结算成员应在《资金结算专户开户申请表》中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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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于资金汇入汇出的有效的开户银行与相应资金账户信息,并 使用此账户进行结算资金的存入和支取。
结算成员存入结算资金时,由结算成员通过其开户银行直接 将款项汇入清算所大额支付系统特许参与者账户,或在结算银行 的专用结算账户。清算所收到收款信息后,增加结算成员资金结 算专户余额。
结算成员支取结算资金时,清算所首先扣减结算成员资金结 算专户余额,成功后将支付指令传给大额支付系统或结算银行, 大额支付系统或结算银行按指令将资金从清算所的特许参与者 账户或专用结算账户,汇至结算成员开户银行的资金账户。

中债iv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说明书及创设公告

中债iv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说明书及创设公告

中债iv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说明书及创设公告精品文档中债iv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说明书及创设公告篇一:信用风险缓释简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edit Risk Mitigation, CRM)是中国版的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 CDS)。

根据2010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中国金融市场正式引入CRM交易。

目前,在中国市场上交易的CRM产品仅有一类,即标的为单一企业债券的信用违约互换。

信用违约互换是一种信用衍生合约:即合约卖方在发生合约定义的信用违约事件时,向合约买方支付补偿;作为交换,在违约事件未发生时,买方须定期向卖方支付保费的一种合约。

信用违约互换的价格通常被定义为年度保费支付额与合约名义金额的比率。

作为对冲债券头寸所引致的信用风险的主要工具,信用违约互换的价格波动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市场对标的债务主体违约风险的预期波动。

信用违约互换的价格越高,市场一致认定的标的债务主体的违约风险就越大,反之亦然。

在我国,CRM产品有两种合约形式: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edit Risk Mitigation Agreement, CRMA)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edit Risk Mitigation Warrant, CRMW)。

前者为非标准化的合约,买卖双方根据各自需要,协商确定合约细节;后者是标准化的合约,可以在市场中流通、交易。

1 / 11精品文档与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不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一般由第三方机构创设,为投资者提供相对多的流动性,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对手风险。

为抑制投机交易和降低市场风险,我国监管部门为CRM市场设计了一个独特的多层次市场结构:市场参与者被划分为核心交易商、交易商和非交易商三种。

核心交易商能与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交易;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或其他的交易商进行交易;而非交易商则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交易。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26页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26页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四条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二)有效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一)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二)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三)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四)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五)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后的资本要求不应高于同一风险暴露未采用信用风险缓释的资本要求。

(六)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及会计处理实务-2019年精选文档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及会计处理实务-2019年精选文档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及会计处理实务2014年,银行间市场“超日债”违约打破债券市场刚性兑付以来,债券市场信用违约事件频发。

截止2016年8月,已经有39家信用债券发生违约,违约金额高达249.1亿元。

债券市场对信用风险充满焦虑。

2016年9月23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和《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指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等四份产品指引。

为市场信用风险管理提供了新的手段,进一步补充完善了市场信用风险的分散和分担机制。

一、信用风险缓释产品概述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四个产品中,包括两个合约类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edit Risk Mitigation Agreement,CRMA)①和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CDS)②;两个凭证类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edit Risk Mitigation Warrant,CRMW)③和信用联结票据(Credit-linked Notes,CLN)④。

其中合约类产品是由交易双方达成的非标准化合约,由一方向合约的另一方就某个标的的信用违约提供保护。

不同的是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的标的为特定的债券,而信用违约互换合约CDS的标的为特定的参考主体(如某债券的发行人)。

由于是非标准化的合约,大多只能场外交易,流动性较差。

凭证类产品则是由创设机构(凭证的发行主体)向投资人出售的标准化合约,由凭证的一方向另一方就某一标的的信用违约提供保护。

不同的是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的标的为某项特定的债务,且创设机构向投资人(缓释凭证的持有人)提供信用违约保护,而信用联结凭证CLN的标的为特定的参考主体(如,特定债务的发行人),且投资人(信用联结凭证持有人)向创设机构提供信用违约保护。

由于凭证类产品为标准化合约,都要求统一登记,统一交易和结算,因此具有很好的流动性。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

附件2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开展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登记业务,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安全高效的服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管理部门规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以及清算所《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凭证登记是指清算所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记载持有人持有凭证事实的行为。

凭证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章凭证初始登记第三条凭证创设机构首次申请办理凭证初始登记的,应开立创设账户,并与清算所签订《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

已在清算所开立持有人账户的,可使用持有人账户作为创设账户。

账户开立具体办法及所需提交的文件见《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

签署《登记协议》时,创设机构应提交单方签署并盖公司章的《登记协议》(一式肆份)。

已签订过《登记协议》的,原《登记协议》适用于创设机构创设的所有凭证,后续创设时无需再次签订。

第四条凭证创设机构在交易商协会出具《创设登记通知书》后,可申请办理凭证预注册,并向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申请书》(格式见附1);(二)《创设登记经办人员授权书》(格式见附2);(三)创设机构盖章的凭证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四)通过清算所网站发布凭证创设披露文件的,应提交相关文件,具体文件参照交易商协会《业务指引》执行;(五)交易商协会出具的《创设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以上第(一)、(二)项材料须加盖创设机构公章,其他所有材料加盖创设机构公章或授权部门章。

第(三)、(四)项材料须同时提供PDF格式电子版文件,并包含公司签章的JPG图片。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公告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公告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公布日期】2010.11.08•【文号】清算所公告[2010]2号•【施行日期】2010.11.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公告(清算所公告[2010]2号)为服务银行间市场金融产品创新,支持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开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清算所制定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并于2010年11月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附件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的登记结算业务,保障市场参与各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间市场健康发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清算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凭证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章持有人账户第三条持有人账户是指在清算所开立的用以记载持有人所持凭证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

凭证持有人通过持有人账户持有凭证。

第四条符合管理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可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办理凭证登记结算业务。

第五条投资者可直接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

委托结算代理人申请开户的,应提交双方委托代理协议。

《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

《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

附件3: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第一条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信用联结票据指由创设机构向投资人创设,投资人的投资回报与参考实体信用状况挂钩的附有现金担保的信用衍生产品,属于一种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均可作为投资人认购和转让信用联结票据。

第四条信用联结票据实行创设备案制度。

第五条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联结票据创设机构(以下简称票据创设机构):(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二)具有从事信用联结票据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三)建立完备的信用联结票据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票据创设机构。

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票据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六条票据创设机构可直接或通过特定目的实体创设信用联结票据。

第七条票据创设机构创设信用联结票据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备案文件:(一)信用联结票据创设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票面利率、票据总额、参考实体、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认购资金投资范围等。

(二)创设信用联结票据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三)信用联结票据的投资风险说明书;(四)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
第四章 券款对付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券款对付是指在结算日,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凭证 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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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结算成员以券款对付方式办理凭证结算的,应事 先向清算所明确资金结算方式,指定准确有效的资金结算账户。
银行类直接结算成员可以指定其在大额支付系统的清算账 户作为券款对付资金结算账户,也可以申请在清算所资金管理系 统中开立资金结算专户进行资金结算。选定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 户作为券款对付资金结算账户的,应填写《券款对付资金结算账 户授权书》(附 1),提供具体的资金账户信息,并授权清算所对 该账户直接借记或贷记处理。
纯券过户是指在结算日,凭证卖方通知清算所直接办理凭证 的过户,不以资金支付为前提条件的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 结算成员选择纯券过户结算方式的,清算所于指 定结算日,根据纯券过户结算指令直接办理凭证过户。
第十二条 结算成员选择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的,清算所于指 定的结算日,根据见券付款结算指令锁定卖方应付的凭证,并在 买方发送付款确认指令后,办理凭证过户。
第二章 成交指令和结算指令 第四条 成交指令是指通过全国同业拆借中心交易平台或管 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达成,并向清算所发送、要求清算所办理 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有效通知。 第五条 清算所实时接收由全国同业拆借中心或管理部门认 可的方式传送的成交指令,经指令合法性检查后,发送结算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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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 第六条 结算指令是成交指令在结算双方确认后,由清算系
非银行类直接结算成员和不选择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进 行资金结算的银行类直接结算成员,可向清算所申请开立资金结 算专户,用于办理凭证交易的资金结算和资金收付,并授权清算 所对该账户直接进行借记或贷记处理。
间接结算成员以券款对付方式办理凭证结算的,须授权其结 算代理人代为办理资金结算和资金收付。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什么【导读】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绑定了特定的债务,在标的债券违约带来本金利息损失时提供相应保障。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绑定了特定的债务,在标的债券违约带来本金利息损失时提供相应保障。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也是标准化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能够在二级市场交易和流通。

但与合约相比,它的优势在于可以通过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实行市场化的登记制度,实现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规模的事前控制,并能对市场交易情况进行即时监测,在风险防范上十分便利。

根据2010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第十条,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昰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爱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作为一种信用衍生产品,其并不昰一项单独的买卖,而昰依附于别的金融交易。

因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除债务外还引入了第三方机构,因而比信用风险缓释合同更标准、可出让。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实质从定义和形式上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昰由凭证创设人面向投资者一对多发行的,可在二级市场流通转让的、附带信用爱护权益的证券。

从实质上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昰标准化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从而可以在不同投资者之间买卖转让。

从市场运行框架上看,信用风脸缓释售证与使券类似,有创设登记、发行销售、交易结算、注销等一系列流程规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治理。

作为6类信用风险缓释/保护工具之一,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于2010年10月推出,推出时间较早,参考债务为单一标的债券,是标准化产品,可以在银行间市场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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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全文作者:来源:和讯债券2010-10-30 11:20:00【大小:+-】【打印】【评论】财经时评:•创业板创新型经济之路从这里出发•中远期市场加强监管势在必行•社评:货币政策应适时转向稳健•冷霜难降疯苹果•“限购令”的擦边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二章参与者第六条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简称交易商):(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人民币;(二)配备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三)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四)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五)配备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相关系统和人员;(六)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备案后,可成为交易商。

第七条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简称核心交易商):(一)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二)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三)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2年以上(含2年),有独立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部门,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四)有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风险管理人员;(五)具有较强的金融衍生产品定价估值能力,金融衍生产品报价、交易活跃。

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送人民银行备案后,可成为核心交易商。

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建立核心交易商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八条参与者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其他交易商可与所有交易商进行出于自身需求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非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

第三章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第九条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

第十条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第十一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标的债务为债券或其它类似债务,标的债务的债务人为标的实体。

第十二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通过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

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参与者应逐笔订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有效约定,交易有效约定包括成交单、合同书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第十四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清算和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或经人民银行认可的清算和结算机构进行。

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第十五条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简称创设机构):(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二)具有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三)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核心交易商及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经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创设机构。

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十六条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实行创设登记制度,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由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专家会议(简称专家会议)决定。

专家会议不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十七条专家会议由5名经济金融理论知识丰富、熟知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衍生产品从业经验丰富、职业声誉较高的市场专家(简称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专家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报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专家,应向协会秘书处提交推荐函和被推荐人简历。

被推荐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三)精通经济金融专业知识,有较高职业声誉;(四)有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五)协会要求的其它条件。

协会秘书处根据协会会员推荐或变更申请,以及专家尽职履责情况,拟定专家名单,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创设机构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当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登记文件:(一)凭证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凭证创设公告、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创设机构可视需要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供保证金等履约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创设登记文件的接收,并将要件齐备且符合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创设登记文件送交专家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参加专家会议的专家应对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做出独立判断,意见分为“接受创设登记”、“有条件创设登记”、“延缓创设登记”三种:(一)5名专家均发表“接受创设登记”意见的,交易商协会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创设机构发送《创设登记通知书》。

(二)2名(含)以上专家发表“延缓创设登记”意见的,交易商协会3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汇总后反馈创设机构,并退回创设登记文件。

(三)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交易商协会3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汇总后反馈创设机构,创设机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经提出意见的专家书面同意的,发送《创设登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补充材料的,除非有书面说明材料,否则退回创设登记文件。

第二十三条创设机构在收到交易商协会的《创设登记通知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披露文件。

第二十四条创设机构应在披露文件发布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销售工作,并于资金收讫完成当日办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创设机构应在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手续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将有关创设结果报送交易商协会,并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告。

未足额创设的剩余创设登记额度将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流通。

第二十七条创设机构可买入自身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并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创设机构应在完成凭证注销手续当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告。

第五章信息披露及报备第二十九条参与者应对披露和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时,应及时向交易对手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必要信息,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欺诈或误导交易对手。

第三十一条当发生可能影响履约行为的重大事项时,受影响方应及时告知交易对手方,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受影响方为创设机构的,创设机构应通过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二条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存续期内,创设机构应按以下要求在协会网站持续披露信息:(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评级报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二)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财务报表;(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三条交易商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情况送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将当日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运行情况送交易商协会。

第三十五条交易商应按周向交易商协会报送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风险敞口情况。

第三十六条核心交易商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商协会提交该季度信用产品市场分析及本机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持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交易商协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统计数据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交易商协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风险控制与管理第三十九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时的结算条件和方式。

结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实物结算、现金结算和拍卖结算,拍卖结算规则由专业委员会另行明确。

第四十条参与者不得开展以其自身债务或关联机构债务为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

第四十一条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价格及其标的债务价格。

第四十二条交易商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一)任何一家交易商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二)任何一家交易商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三)任何一家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或净资本的500%;(四)针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总规模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500%。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买入和卖出余额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上述风险控制指标由专业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双方可按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当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时,可提请专业委员会出具相关意见。

第四十五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发生纠纷时,双方可按照有关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指引的参与者,交易商协会根据有关自律管理规则进行惩处。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参与者开展除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外的其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参照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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