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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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视角下的国内外对比及借鉴

法学视角下的国内外对比及借鉴

法学视角下的国内外对比及借鉴在当今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和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差异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不仅影响到了民众的生活和企业的经营,也反映出了不同文化和价值观的冲突。

因此,在法学视角下,通过对国内外法律体系的比较和借鉴,可以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

首先,从法律的来源和性质来看,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在我国,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实施的,以法律为依据进行执法,国家法律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

而在一些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是通过司法实践和判例积累而形成的,法官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法律体系更加注重普遍适用和灵活性。

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加强法官专业化培训,提高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角色,促进法律的优化和创新。

其次,在法律的适用和执行方面,国内外法律体系的差异也较为明显。

在我国,法律的执行主体是政府和法院,法律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较强的行政干预和司法独立问题。

而在一些西方国家,法律执行更加强调公正和平等,法院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加强司法独立,提高法律执行效率,增强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度。

再次,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也具有差异。

在我国,法律制定主要由国家进行,民众的参与度相对较低。

而在一些西方国家,法律的制定更加注重民主程序和社会参与。

这种参与型的法律制定方式有助于促进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和接受,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可行性。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加强民众对法律制定的参与,并建立健全的法律公众教育体系。

最后,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内外法律体系之间也存在着联系和互动。

在国际经济和贸易领域,各国通过制定和签署国际法规和条约来实现法律的协调和统一。

国际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国际间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加强国际法律体系的研究和推广,提高我国在国际法领域的地位和影响力。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法 治 视 点
The r ul e of Law Pe r s pec t i ve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口 周丽丽 魏秋 敏
【 摘要 】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规定当 事人享有辩论权, 但并没有起到约束法院裁判的实 质性作用。 文章通过比较
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的异同, 认 为我国不应实行完全 的辩论主义, 而应借鉴辩论主义的优 点, 通过合理界定
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 的时间和机会, 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法 为 这 一层面 。
庭辩论程序, 充 分听 取 当事 人双 方 的辩 论 意见 。 立法 者想 通 过 确 立 辩 论 原 则 为基 本原 则 , 起 到约 束 法 官 权 力 的 作用 。 但 由于 辩 论原 则 本 身的 缺 陷 , 不 能 发 挥应 有 的功
的阐述, 该原则可作如下理解 : 其一, 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 , 具 申请 再审, 但这只是给 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救济 手段, 再审申请
体是指有权通 过陈述事实 、 理 由和 提 供证 据 而 对对 方 当事人 是否受理及再审结果如何, 都没有保障 。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 但 是 对 于法 官做 出 陈述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反驳。 当事人通过灵活运用该权 法 院应 充 分 保 障当 事人能 够 实施 辩 论 行为 , 利 来 保 护 自己 , 进而 影 响 法 官 的 判 决 。 另外, 辩 论应 围绕 争议 突袭裁判、 法 院违反释明义务时应当怎样处理等问题, 都没有 焦 点问题 进 行 : 其二 , 为保 障 当事人 辩 论 权 的 实 现 , 法 院 应 为 法律支持, 所 以法 院的保障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

对 审原则 表 现 为 : 针对 每 一 个案 件 都 需要 一方 当事人 提 出 权 益 的 目的 。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摘要: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也已成为必然。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种种困难,本文拟从对自由心证的基本认识入手,分析这一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状况,从而剖析了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适用过程中的局限性。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经验则心证公开审判独立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查明案件的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何查明真相、发现真实?如何才能更好地保证证据制度在查明真相上的可靠性,从而使人们相信此制度呢?这些问题都是国内的学者自古以来不断研究,不断尝试解决的问题。

现代许多国家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都确立了一项证据法原则就是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原则’或’自由心证主义’(德语prinzip der freien beweiswuedigung 法语 sustem de preuves oudel’intime conviction)作为一项实定的法原理及法制度,主要源于并存在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作为法学用语,也主要是在大陆法系的学术圈中使用。

”①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理论(一)自由心证的涵义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采纳了法学家杜波尔的建议,在证据法草案中提出了以法官确信为基本原则的制度。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其34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审判人员报告他们心证所成立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定规则,使他们必须借此决定证据的充分性和完全性,法律给他们规定,要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处探求为了反对被告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的辩护手段。

”该规定最早赋予了自由心证以法律意义,被广泛认识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经典表述。

此后,这一制度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在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了体现。

关于自由心证原则的定义很多,但是究其最基本的定义是:”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

”②但是,这里所说的”自由”仅仅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规定某一证据有无证据力或是证据力的大小,而且法律也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作出何种判断。

中国刑法原则与普通法系 、大陆法系 之比较.

中国刑法原则与普通法系 、大陆法系 之比较.

《行政》,第五册,第十五期,1992No.1,225-235中國刑法原則與普通法系、大陸法系之比較徐逸仁*刑法的原則問題,是刑法理論中一個重大的、帶有根本性的理論問題。

它對於制定完善刑法,準確適用刑法,加強法制建設,都有着重要的意義。

由於刑法理論中各種具體原則繁多,爲區分起見,我們把刑法的一般原則稱之爲刑法基本原則。

所謂刑法基本原則,是指刑法中關於犯罪、刑罰及其相互關係等方面的槪念、制度賴以確立的準繩。

在中國刑法中並未對刑法的基本原則作出明確的規定,而是由刑法理論予以闡述,理論界一直存在着頗多爭議。

1979年7月,中國第一部刑法頒佈以後,刑法學者根據自己的理解,提出各自的基本原則。

其中有相同的,也有相異的,或互相交叉的,總起來有十條之多。

經過較長時期的研究探討,理論界已大體獲得共識,認爲解決刑法基本原則問題應遵循兩項標准:第一,這些原則必須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和其他法所共有的;第二,這些原則必須是貫穿刑法始終的,而不是局部性的具體原則。

依據這兩條標准,中國刑法學界公認的原則有如下幾條:(一)罪刑法定原則;(二)罪刑相適應原則;(三)主客觀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四)罪責自負、反對誅連原則;(五)懲罰與敎育相結合、改造犯人成爲新人的原則。

這是並列的五條原則。

各有其特定的含義。

自然,在上述諸原則中,就內容的廣泛和影响的深遠,首推罪刑法定原則。

迄今爲止,在世界範圍內還沒有哪一個國家否定這一原則,因此,可以說罪刑法定原則是世界各國公認的一項刑法基本原則。

下文將重點闡述這一原則。

*法學敎授,上海大學法律系主任一、中國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的實質中國第一部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罪刑法定是作爲司法專橫、罪刑擅斷的對立物出現的,其本質是反對罪刑擅斷的。

中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包括:凡構成犯罪的行爲,一般說必須是中國刑法所確定的而且具備中國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諸要件;對各種犯罪所處刑罰之種類和幅度,也必須是中國刑法所確定的,不得適用法外之刑。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比较作者:周丽丽魏秋敏来源:《人民论坛》2013年第14期【摘要】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规定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但并没有起到约束法院裁判的实质性作用。

文章通过比较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的异同,认为我国不应实行完全的辩论主义,而应借鉴辩论主义的优点,通过合理界定法官职权、建立当事人保障制度等途径来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辩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享有辩论权。

这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阐述,该原则可作如下理解:其一,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具体是指有权通过陈述事实、理由和提供证据而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反驳。

当事人通过灵活运用该权利来保护自己,进而影响法官的判决。

另外,辩论应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其二,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实现,法院应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的时间和机会,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法庭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

存在的问题辩论原则形同虚设。

在审前证据交换阶段,当事人双方可以互相质证,但这种质证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

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我国法律还设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例外,这就难以实现对证人当面询问,使得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无法完全行使。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只是法院获得信息的一个渠道,甚至是次要的信息渠道。

虽然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律师可以辩论,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的法律效果,所以双方的辩论不会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范围的约束。

这既打击了当事人辩论的积极性,也忽视了当事人诉讼的主体地位,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司法人员对辩论权的干预。

法官在当事人的辩论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控制着辩论程序的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

另外,法官拥有较为广泛的庭外调查取证权,也就是说法院具有认定证据的权力,即使当事人的辩论再出色,法院也可能不会采纳。

浅析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

浅析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

浅析辩论主义与我国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辩论。

”理论界对辩论原则进一步解释为:“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主义是来自大陆法系的法理,其基本涵义为: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予以提出,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

一般认为,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

换言之,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和补充当事人的主张。

(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也即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之事实的约束。

(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1】我国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的区别主要有一下几方面:(1)内容方面: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或法官裁判的制约。

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内。

而辩论原则着眼点仅在于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

辩论主义所强调的当事人行为对法官和法院的制约在辩论原则中被淡化,甚至根本没有体现。

(2)根据方面:辩论主义是以承认实体私法和私法自治为前提的。

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以国家权力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为出发点的。

所以国家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及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而辩论原则的前提是否认公私法划分,国家应对民事法律关系积极干预。

(3)程序观方面:辩论主义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

在辩论主义之下,法官不积极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只是在当事人辩论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面前,做一个消极的仲裁人,以追求程序的公正。

而辩论原则是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紧密相联的。

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只是法院判断的一个信息渠道。

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的论文

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的论文

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的论文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优缺点,取长补短,力图从犯罪的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两个层面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好地指导法学实践活动。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犯罪构成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如何认定犯罪是整个刑法首要考虑的问题。

但人们在认定犯罪时总要依据一定的模式而不是随心所欲,而这种模式就是犯罪构成。

本文拟比较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找出它们之间的异同和优缺点,以便确定何种模式为佳,促进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介绍我国所谓的犯罪构成是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翻译而来,但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所说的构成要件并非我国学者所说的犯罪构成,在大陆法系,其构成要件仅属于犯罪构成的一个层次,而在我国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弄清它们并非同一概念十分必要。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有责”的行为,因而,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规定了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从中可以看出它有以下特征:1.构成要件符合性。

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叫构成要件符合性。

…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在论及构成要件符合性时指出,“典型事实是犯罪规范中对发生的某种事实的描述……现实中发生的具体事实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首要步骤”。

犯罪若成立要有成为犯罪基础的行为存在,若不存在行为,即使有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抽象化,一旦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原则上认为构成犯罪。

2.违法性。

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根据法的见地不能被允许的性质。

违法性有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之分,两者的区别标准是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形式违法性以违反法律规定为标准,实质违法性是以违反实体内容为标准。

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分析

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分析

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比较分析众所周知,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诉讼理论中,一般将其称为“辩论主义”,德文为Verhandlungsgrundsatz或Verhandlingsmaxime,我国在清末引进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时也采用过“辩论主义”的概念。

但是,纵观世界各国对辩论原则的规定,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辩论原则却有着较大的不同,对这些不同加以比较和分析,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与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辩论原则的具体内容我国早期的辩论原则根源于前苏联。

前苏联实行的是一种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它不承认私权,漠视程序价值,一味强调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职权干预。

依照前苏联学者的观点,辩论原则指“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和说明法庭应当查明的事实,参加对事实的调查,对案件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证据和理由”,并且还认为,辩论原则是同客观真实原则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前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诉讼理论和诉讼理念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有着极为明显的影响,因而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辩论原则的规定也是对苏联模式的一种模仿,在第一章第10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而其后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继续加以保留,在第一章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总体来说,我国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辩论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二是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三是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辩论的方式有否认、抗辩、反驳、反诉等。

四是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还可是如何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

五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我国的起诉条件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我国的起诉条件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

诉讼 以原告的起诉开始 , 并 系属于人 民法 院 。当事 人的起诉 行 为是开启 民事诉讼 程序 的最基本 也是最核心 的方式 , 与 当事人 的诉 权的实现 以及法 院的基本功能 的发挥都有十分 密切的关系 。 起诉条件 的设置就是对法院对待 当事人起诉行为 的态度 的法定标 准。在我 国起诉条件 是起诉 与受理 制度 的核心, 是 当事人 起诉行 为与法 院审查行为 的结合点 。对起诉 条件 的设定合理与否将 直接 关系着 国家对待当事人的诉 权的态度 和法 院审判功能 的发挥 的范
了一 些 中国特 色的实践 问题 。
2 0 0 0 4 2 )
3 、 严 重 的 处理 方 式
程序进行审查 。
大陆法系 国家对待起诉 条件持一种较 为宽松 的态度 , 诉状记 载不完整 的, 裁判 官会 给予原告一定 的时间予 以补正 , 只有 当只有 当诉状 的记载形式没有达到法律规定 的最低 限度 的要求而原告 又 拒绝补正 的, 才驳回诉状 , 并没有刻意通过起诉 条件对起诉进行严 格 审 查 的意 思 。而 我 国 法 律 规定 , 起诉条件不存在的 , 法 院应 劝 说
1 、 复 杂 的 审查 内容
借鉴前苏联 的民事诉 讼法来 设立较 为严 格 的诉 讼条件在 2 0 世纪 8 O 年代 的中国是符合 我国基本 国情的 。长 期的 战争与落后 的经 济使得建立 民主法律制度 的基 础的极度薄弱 , 司法资源 的紧 缺 与立法 的不足使得 国家无力应对 太多的诉讼 , 又 由于经济上 的 贫弱和政局 的不稳定 , 国家对法制 的建设无 法投入太 多精力 。限 制诉 讼 数 量 、 强 化 庭 外 调 解 成 为 当 时 民事 诉 讼 立 法 的 主 要 政 策 。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比较研究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比较研究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比较研究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但也有许多相似之处。

本文将从历史背景、法律渊源、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等方面对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进行比较研究。

一、历史背景中华法系起源于中国古代,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和演变,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法系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其基本特点是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注重道德教化和礼仪规范,强调“以和为贵”和“无讼”的理念。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中华法系不断吸收和融合其他文化和法律体系的元素,逐渐形成了具有独特风格的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而来的法律体系。

它的形成可以追溯到12世纪,当时欧洲各地的法律学者开始对罗马法进行研究和解释,逐渐形成了具有共同特点的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的基本特点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注重法律规范和逻辑推理,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二、法律渊源中华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和判例法等。

其中,制定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包括历代王朝的法律、法令和条例等。

习惯法是指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行为规范,具有很强的地方性和民族性。

判例法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案例和判决,对后来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等。

其中,制定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条例等。

判例法在大陆法系中也具有一定的地位,但不如在英美法系中那么重要。

在大陆法系中,判例主要是作为解释和适用制定法的一种手段。

三、法律体系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中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以刑法为主,辅以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

其中,刑法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主要是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行政法主要是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诉讼法则是规定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等。

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则是以民法为主,辅以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

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近年来,随着多元文化的交流和全球化的进程,各国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日益受到重视。

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作为两个重要的法律体系,在研究比较法方面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

本文将从法律哲学、立法原则和法律实践等方面对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进行比较研究。

一、法律哲学的比较中华法系以儒家思想为基础,强调家庭伦理、社会和谐和个人道德。

它追求的是一种和谐有序的社会关系,通过亲情、友情、师生、君臣和法律关系等来确保秩序。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以启蒙思想为基础,注重个人权利和法治原则。

它追求的是公正、平等和竞争的社会秩序,通过法律规范和司法程序来保障人民的权益。

中华法系注重的是个人的责任和义务,而大陆法系更强调的是权利和自由。

二、立法原则的比较中华法系中的立法原则主要包括“集中统一”的原则和“以命权相对主义”的原则。

这意味着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权掌握在权威机构的手中,以实现社会和谐。

而在大陆法系中,立法原则主要包括“权力分立”的原则和“基本人权保护”的原则。

这意味着法律的制定和解释应该经过民主程序和司法审查,以确保人民的权利受到保护。

中华法系注重集中权力,强调行政机关的功能,而大陆法系更强调权力分立和保护人权。

三、法律实践的比较在法律实践方面,中华法系通常以官僚体制为依托,通过宗族关系和群众调解等方式解决争端。

它强调的是社区的自我调节和道德约束。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更注重法院和相关机构的作用,通过法律程序和案件审判来解决争议。

它强调的是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

此外,在法律领域的国际合作和交流方面,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特点。

中华法系通常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相对较独立,注重保持自身的特色。

而大陆法系更倾向于与其他法系进行对话和交流,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经验和制度。

综上所述,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哲学、立法原则和法律实践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一方面,中华法系强调家庭伦理、和谐关系和个人道德,追求的是一种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而大陆法系注重个人权利和法治原则,追求的是公正、平等和竞争的社会秩序。

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

在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教会式诉讼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辩论更不可能上升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

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辩论被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内容也不断丰富。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虽名称相同,但内涵却有较大区别:首先,二者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我国的辩论原则最初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因素,但与当事人主义仍有很大的距离。

因此现行法中的辩论原则所依附的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

可见,当事人的辩论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实质性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虽然赋予当事人以辩论权,且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的形式有何影响。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关键词: 辩论原则/当事人/法院内容提要: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必经环节,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像大陆法系辩论主义那样主要强调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辩论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性,容易导致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应学习辩论主义的优点,进行相应的改革。

本文的辩论原则指广义的辩论原则,包括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中的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意义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尽管对辩论原则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两者都把辩论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认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所谓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

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辩论主义(Verhand lung smaxime)概念,由德国普通法的法学家肯纳(Nikeolaus Thaddaus Gnner)首创。

德语Verhan2deln 具有当事主义之间相互交涉和相经过交涉而和解的意思[1]。

辩论主义作为一个法律专用术语只在大陆法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

日本法学界引进德国这一基本原则时将德语Verhand lung smaxime 汉化为“辩论主义”。

英美法系国家也采用了辩论主义的做法,但因文化的差异没有使用辩论主义这一概念,但其“adversary system”英文包含有辩论的意思。

关于辩论原则的内容,按照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的理论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的内容: (1)只有当事者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

换言人,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者提供,法院不得随意改变或补充当事者的主张。

(2)对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予以认定。

这种事实称为自白事实,法院受自白事实的拘束。

(3)原则只能就当事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2]。

中国和法国的法律体系差异

中国和法国的法律体系差异

中国和法国的法律体系差异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组织框架,其在国家治理和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中国和法国是两个具有悠久历史和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家,其法律体系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重点探讨中国和法国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差异,以加深我们对两国法律文化的理解。

一、法律体系类别1.中国法律体系中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civil law system),也称为大陆法系或罗马法系。

该体系源于罗马帝国法律传统,经过近代化的演变,成为了现代法律体系的基础。

中国法律体系的特点是以法典法为主导,注重立法,法律依据多为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律文件。

2.法国法律体系法国法律体系同样属于大陆法系,也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

法国法律体系以法典法为核心,注重法官解释法律,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法典、法规和判例等。

同时,法国法律体系还保留了一定程度上的习惯法传统,习惯法在某些领域具有重要地位。

二、立法机关与法律体系1.中国法律体系中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常务委员会发布法律规定。

中国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构成。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政府行为、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

此外,中国还颁布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指导作用。

2.法国法律体系法国的立法机关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这两个机构共同负责制定法律。

法国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宪法、法典、法律规定、总统令、判例等法律文件。

法律在法国法律体系中起着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典是法律的集合,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非常重要。

三、司法体系与法律体系1.中国法律体系中国的司法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组成。

根据中国法律体系的原则,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并聚焦于事实和证据。

同时,中国法律体系也非常注重实证主义的思想,即法律应当以客观的事实为基础,尽量避免主观臆断和假设。

2.法国法律体系法国的司法体系由法院和法官组成,法官在法国法律体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某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跟中国相比如何?

某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跟中国相比如何?

某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跟中国相比如何?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国际社会的互动,各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在这方面,中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差异已经成为了诸多讨论的焦点。

那么,某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跟中国相比如何呢?以下是详细的介绍:一、司法独立程度首先要比较的就是某国家和中国的司法独立程度。

在某国家,由政府选定并任命的法官,享有法院的全部权力。

这种体系下,司法独立性并不高,法官动辄向政府和官员亲近,案件判决不能完全独立,法律前途受到质疑。

而在中国,司法独立程度大大提高,独立的法院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不受行政和立法的干扰。

由于有了独立的司法体系,法律得以精准执行,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其次是两国法律制度的科学性。

在某国家,法律制度虽然比较完备,但其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导致法律的实行灰色地带过多,让人难以理解。

相较之下,中国的法律制度更加严谨,细致且较为完备,尤其是在经济、环境、食品安全、知识产权等领域,都有许多科学的法律和政策支持。

这些严谨的法律制度为政府和全社会提供了可靠的指导和保障,让人们更加信任法律和公共安全。

三、司法公正度最后是司法公正度的比较。

在某国家,由于司法独立不充分,导致司法的偏向性和不公正性现象较为严重。

尤其在一些敏感和关键问题上,司法判决会被政治影响,导致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度降低。

但是,在中国,司法公正性得到了较好的保障,由于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更高的司法独立性,让人们的信任度更为高涨。

同时,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在逐步完善和提升,公正度也将不断提高。

综上,某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和中国相比,还需要不断加强、完善和提升。

但是,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都有各自的长处,任何法律和司法体系都无法完全完美,因此在吸取经验的同时,需要进一步探索适合自身国情的完善方式,为全球司法的进一步提升打下坚实的基础。

国内外法哲学研究比较分析

国内外法哲学研究比较分析

国内外法哲学研究比较分析法哲学作为法学的重要分支之一,对于法律的本质、起源、目的以及社会意义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研究。

在国内外法哲学研究中,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和偏重点的不同,但各自都以追求法律的合理性和正义为核心,努力提供对司法实践和法律制度改革的理论指导。

国内法哲学研究更加偏重于具体法律制度和实践问题的探讨。

在传统中国文化的影响下,中国法哲学关注法律与社会、公德、伦理的联系,强调道德的渗透和观念的塑造。

以中国的儒家思想为基础,许多学者从道德经济学、福利经济学等角度,致力于寻找法治与德治在现代社会中的平衡。

中国社会的复杂性和变革性,使国内法哲学研究需要更注重实践问题,如司法独立、法制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等。

相比之下,国外法哲学研究更加追求理论的纯粹性和普适性。

西方法哲学以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约翰·洛克等思想家的自然法思想为基础,探讨了法律与自然法的关系、法的权威和正当性等问题。

并以康德、黑格尔、纳塔·赛尔斯等人的观念发展了法律哲学的自律体系。

法律实践中的工具主义观点、公正原则、权利保障等,都是国外法哲学研究的重点内容。

同时,国外的法哲学研究注重对现行法治制度的评估和改进,追求对法治的更高境界。

尽管国内外法哲学研究在重视方面存在差异,但也相互借鉴与互补。

国内法哲学研究可以从国外法哲学研究中借鉴其理论体系和方法论的优点,以求更加科学的研究路径和结论。

而国外法哲学研究也可以从国内法哲学研究中汲取中国社会和文化的智慧,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当代世界面临的共同挑战。

另外,法哲学研究还面临着伦理和社会科学之间的联系和平衡问题。

有学者认为,法律对于社会的约束应该以人类福祉和社会公正为前提,而非单纯的过程合理性和程序公正。

这种观点强调法律的人文主义价值和社会的共同利益,要求法哲学在研究中考虑伦理学的原则和社会学的现实,并推动法律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协调。

综上所述,国内外法哲学研究在理论视角、方法论和研究重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都追求对法律的合理性、正义性以及对司法实践和法律制度的指导。

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

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

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论文关键词:辩论原则大陆法系比较民事诉讼论文摘要:在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教会式诉讼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辩论更不可能上升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

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辩论被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内容也不断丰富。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虽名称相同,但内涵却有较大区别:首先,二者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我国的辩论原则最初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因素,但与当事人主义仍有很大的距离。

因此现行法中的辩论原则所依附的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

可见,当事人的辩论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实质性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虽然赋予当事人以辩论权,且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的形式有何影响。

中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区别

中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区别

中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区别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 09级11班杨光辉【内容摘要】“司法是保护人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其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法院以审判权为要,依诉讼制度为人民提供纠纷解决机制。

诉讼以纠纷为前提,没有纠纷就无从产生诉讼。

诉讼制度必然有它赖以运行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过程中法院确定纠纷事实方式、以及法院的审判权限的不同,可以将事实确认原则划分为以我国为代表的辩论原则和大陆法系所遵从的辩论主义。

两种原则不乏重合和交叉之处,正如两种原则均赞同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平等辩论的权利,然而产生社会背景、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使他们形似而神异,它们有不同的侧重点,辩论主义更加侧重保护程序正义,而辩论原则更加侧重保护实质正义。

可以说两种理论各存利弊,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之间相互借鉴吸收,有相互交融的趋势,由于根本指导思想的不同它们不可能完全融合,应当将它们区别对待,不可混同。

本文拟就我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区别为研究对象,作文论意,以资参考。

【关键词】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

<1>《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

辩论主义包括以下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2)对于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

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摘要】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复杂的理论,历来是人们研究的重点。

目前,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

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主要是是否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比较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比较适合。

一、大陆法系理论简介(一)条件说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Julius·Glaser)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Maximilian·v·Buri)所充实的。

[1]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论理上都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主张一定的前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为,如果有“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同时该说采取一种排除法来证明因果关系。

即如果没有前行为后行为仍然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因为其以理论的必然关系之“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考方式,作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又被称谓“理论的结果说”;因为其不承认理论上的原因与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而将理论上所有的一切条件,都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故被称为“条件原因说”;因为其将对于结果发生的所有的条件,凡有助于发生结果的,不问其价值大小,皆视为同等,且皆为结果之原因,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2]条件的因果关系由于产生于德国,故在二战前的帝国法院和二战后的西德联邦法院成为通说,判例都采用此观点。

目前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例如,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

下村康正等。

[3]由于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当之处,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

即认为,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有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的介入时因果关系就中断,这时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发生因果关系了。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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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
摘要:在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教会式诉讼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辩论更不可能上升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

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辩论被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内容也不断丰富。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关键词:辩论原则大陆法系比较民事诉讼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

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虽名称相同,但内涵却有较大区别:
首先,二者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我国的辩论原则最初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因素,但与当事人主义仍有很大的距离。

因此现行法中的辩论原则所依附的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

可见,当事人的辩论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实质性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虽然赋予当事人以辩论权,且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的形式有何
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但质证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

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缺乏实在的内容,在诉讼中的作用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

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应赋予辩论原则以实际内容并以当事人的辩论约束法官的行为。

非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法官将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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