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2.04【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于2015年12月4日经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以下称县城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
镇规划,分为镇域村镇布局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
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第四条城市、县城、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可以以建制村为单元制定或者多个村庄联合制定。
鼓励其他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镇、乡、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在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核发、查验集贸市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的有关证照,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处交易纠纷,依法查处和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税务、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
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第九条 集贸市场建成开业三十日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开办中药材集贸市场,须经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串通、要挟、胁迫等手段霸占经营场地、垄断商品货源,操纵市场物价,强迫他人买卖,欺行霸市。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有害有毒、失效、变质的商品和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三篇
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三篇篇一: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农贸市场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促进全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全区农贸市场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街道为负责单位,区工商局负总责,区城管办负责监督考评,农贸市场管理者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规范农贸市场经营交易秩序。
(一)市场内实行划行归市。
按蔬菜、肉食品、水果、干杂、水产、家禽、腌卤等类别分区设立标志牌,进行分类管理。
(二)市场内商品上台、上架、进盆、进池,摆放整齐有序。
(三)市场内店铺(商家)不得出摊占道,禁止跨门摆货经营。
(四)市场内通道和门外周边10米内不得摆摊设点,严禁“暴市”。
(五)市场内除农民直销区外不得摆地摊,不得以自行车、三轮车作为商品交易台(架)进行交易,禁止在市场流动叫卖。
(六)市场设置公平秤,为消费者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监督第五条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
(一)进入市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规定。
(二)应根据市场规模配备2名以上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卫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巡查。
(三)从业人员须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做到“三证”齐全,确保先体检、后上岗,先培训、后从业。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食品经营者健康档案。
(四)场内饮食行业应做到容器清洁,食品新鲜,防蝇、防尘设施齐备,生熟食分开,实行工具售货。
(五)经营人员在操作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必须穿戴洁净工作服、戴口罩和手套,使用夹钱工具,对一切经营食品的工具、容器在使用前严格进行清洗消毒。
(六)场内饮食店铺、经营腌卤制品等熟食的固定摊点(店铺)均应配置冷藏设备。
(七)销售鲜肉、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经营摊点(店铺)应修建上下水设施,并做到随时清扫,无积水污垢。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0•【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合并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价格”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三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将第三条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6【实施日期】2014.11.26【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五十四条将《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改为两条: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销售的商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将残次品、等外品等瑕疵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销售的商品是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三)销售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企业名称或者地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等质量标志,或者将组装产品冒充原装产品、非进口商品冒充进口商品的;“(四)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五)以虚假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诱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一)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短少的;“(二)使用假冒或者不合格材料和用品提供服务的;“(三)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价款、费用,或者采取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的;“(四)修理、加工中偷工减料,故意损坏零部件,偷换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五)以其他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8.30【实施日期】1995.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修正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建筑经营活动中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资质管理;(三)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以及招标投标;(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六)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监督管理有关建筑经营活动。
第六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湖南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
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摊贩。
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97年修正)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02•【字号】•【施行日期】1997.08.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境内商品的质量监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条例。
药品质量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计量器具检定,船舶规范检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检查商品质量,组织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受理商品质量问题投诉,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商品稽查机构,稽查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和用户利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新闻单位可以利用宣传媒介进行公开揭露。
第二章商品质量责任第六条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
经营者采购商品,必须履行质量索证手续,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审议意见落实情况汇报
审议意见落实情况汇报关于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落实情况汇报衡南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30日)主任、各位副主任及委员:我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2010年度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请予审议。
一、关于《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一是抓好《条例》及相关法规宣传。
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县政府制定出台了《衡南县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县广电局在单位大厅设立了《条例》宣传橱窗,并成立了稽查队,负责执法与行政处罚;县电视台在《阳光政务》等栏目重点宣传解读,营造良好氛围。
二是加快“村村通”工程进度。
继续加大有线入户力度,成功策划数字电视入万户促销活动;逐步发展数字电视增值业务,制定出台网络双向改造方案,夯实了“三网融合”工作基础。
加大无线高山台建设投入,实现无线覆盖全县98%地区和农户目标。
与市局合作建设农村无线数字电视工程,并成立筹建办,具体负责农村无线数字电视“户户通”工程筹建工作,全县广播电视综合覆盖率将达到99.9%,努力在“十二五”末实现广播电视“户户通”。
三是加大广播电视监管力度。
严格执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审查制度和广告播出“三审制”,建立了“谁审查谁负责”的虚假电视广告审查责任追究制度。
投入3万元在县工商局建立广告实时监测点,对广告播出定期审查。
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与改进宣传管理的若干意见》,实行“三级审稿”制,规范节目审批程序,加强宣传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制度上保障宣传质量稳步提高。
四是加大学习培训力度。
加大专业技术人才培训和培训经费投入,组织网络公司全员分批轮训。
加快人才兴业工作进程,向社会聘任了一批采编、网络工程技术人才,为事业持续发展储备人才。
二、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贯彻实施情况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一是加强工作领导,明确工作重点。
配齐配强了县科技工作四个领导小组成员,政府县长亲自担任县科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各乡镇(办事处)配备了科技副乡镇长,县直有关部门设立了科技股,规模以上企业成立了技术研发机构。
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失效].doc
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5-3-12执行日期:1985-6-1生效日期:1996-8-5第一条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乡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走街串乡、摆摊设点的食品商贩(以下统一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须先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领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营业时须悬挂卫生许可证。
全民和集体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往集贸市场或街头销售食品的人员,须佩戴本单位的工作符号。
农民临时出售食用农副产品,可不办理卫生许可证,但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保持生产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禁止乱丢腐烂瓜果、蔬菜和死臭动物等废弃物。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鼠、防腐等防污染设施。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和临时从业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业。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做到:(一)接受有关食品卫生知识的教育,遵守食品卫生法规;(二)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将手洗净,着装整洁;(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工具;(四)不将直接入口食品与货币、票证、杂物混放。
第六条各类食品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必须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七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接触食品的售货台、衡器,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餐具、茶具等器皿,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保洁。
禁止使用装过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物质的容器盛装食品。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修订)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2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于2024年9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按照其中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生产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小作坊、小餐饮等从事食品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食品网络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和评议考核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3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一、废止《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废止《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2.04【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于2015年12月4日经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以下称县城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
镇规划,分为镇域村镇布局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
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第四条城市、县城、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可以以建制村为单元制定或者多个村庄联合制定。
鼓励其他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镇、乡、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在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1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五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将第六条中的“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将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将第三十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删除第八条中的“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
(三)删除第九条中的“备案”。
二、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一条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二)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三、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中的“建立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修改为“加快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9.29
【实施日期】1997.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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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9【实施日期】2010.07.29【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29日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占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双方约定。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将《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用、征收”。
(3)将《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4)将《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收容遣送”修改为“救助”。
(5)将《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列入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县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6)将《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之欧阳总创编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作者:点击:27252011-9-12 14:48:41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文章作者:点击:17902011-9-12 14:57:37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的下列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二)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
其他集贸市场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集贸市场严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章农贸市场消防组织第五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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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检疫、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经营者违法经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集贸市场的,应当就近重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无法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消费者投诉。”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串通、要挟、胁迫等手段霸占经营场地、垄断商品货源,操纵市场物价,强迫他人买卖,欺行霸市。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有害有毒、失效、变质的商品和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在肉类食品和其他商品中注水、加砂,坑害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诱骗的方式销售商品,骗取他人财物。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第三十四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秤部分价值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所列欺诈行为,除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处理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建成开业三十日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开办中药材集贸市场,须经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的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相对固定的公共交易场所。
凡在本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核发、查验集贸市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的有关证照,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处交易纠纷,依法查处和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税务、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20603(颁布时间)
20020603(实施时间)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生产资料集贸市场和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秤部分价值十倍的罚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的“技术监督”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迁移、合并、转让、撤销集贸市场,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集贸市场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服务管理人员,制定治安、消防、卫生等项制度,加强服务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创造条件开展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六条 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制止非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以及检举、揭发集贸市场中违法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经济和方便生活的需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监督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牲畜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列入检疫、检验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当出示经有关部门检疫、检验合格的证明或者标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国家有定价或者指导价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格出售;国家要求明码标价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行集市贸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集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