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2000年7月25日)各寿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展业宣传(一)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
对投资连结类产品,可以用假设收益率向投保人解释保单价值的累积过程,但必须书面声明该收益率只是假设的,既非用以往业绩为基础,也非对未来收益的预测。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
(三)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展银行保险业务的问题及对策
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展银行保险业务的问题及对策作者:杨懿来源:《南方企业家》2018年第01期摘要:随着全球经济的飞速发展,银行保险已逐渐成为银行业与保险业向金融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手段。
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当下中国最大的寿险公司。
银行保险是太平洋三大重要销售渠道之一,近几年来逐渐成为其发展的重点之一。
研究太平洋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现状和对策,不仅对我国银行保险业的发展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传统的寿险企业银行保险业务进一步发展发展具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同时可以帮助消费者正确认识和对待银行保险。
关键词:太平洋;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太平洋保险公司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现状1.1保费情况通过表1可以看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在2011年-2016年这6年期间,保险业务总保费规模呈现了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银行保险保费的规模也呈现了逐渐增加的趋势,银行保险业务占总保险业务的比重不断的增加,在2016年占比达到了50.46%,同比增长了2.1%,当然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保险业务收到了宏观I 集为患的经济环境以及市场环境影响,同比增长情况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但丝毫总体的规模仍然在增加。
1.2合作模式保险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合作已经是屡见不鲜,随着银行业务的不断扩展,保险公司为了促进自身的发展,都在积极的建立与银行的长久稳定的合作关系,与此同时,但就目前来讲,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合作也仅仅停留在传统的合作模式上,特别是就国内而言,相对与国外先进的合作模式还是比较落后的。
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模式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协议销售“多对多”模式,一家银行可以代理多家保险公司产品,而且一家保险公司可以由多家银行代销。
令另一种是合资企业模式,合资企业模式分为了三类,一是与实体经济企业集团合资成立保险公司,二是与国内银行合资成立保险公司,三是国内的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合资成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这三种合资模式都具有,比如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澳大利已联邦银行成立的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保险公司试办协议存款的通知-银发[1999]3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保险公司试办协议存款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保险公司试办协议存款的通知
(银发[1999]351号1999年10月18日)
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增加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便于商业银行获得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现就对保险公司试办协议存款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协议存款仅限于商业银行法人对中资保险公司法人办理。
二、保险公司协议存款仅限于5年以上(不含5年)存款,5年期以下(含5年)存款仍按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执行。
此前尚未到期的保险公司存款仍按原期限和利率水平执行到期。
三、保险公司协议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3000万元,利率水平、存款期限、结息和付息方式、违约处罚标准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保险公司协议存款凭证可用作融资质押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办法执行。
四、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须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五、外资保险公司另行规定。
六、本文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6]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机构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复[1996]41号1996年1月21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机构体制改革情况的报告》(保发[1996]2号,以下简称《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报告》内容,请你公司严格按照《报告》中的实施意见和步骤落实。
二、请你公司严格按照我行《关于改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的通知》中(银发[1995]301号)关于“实行股权上收,人员收编,作为寿险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要求,做好17家地方人寿保险公司债权债务的核实归并以及归编人员的安置工作。
三、关于资本金问题。
请你公司尽快向财政部申报,抓紧提出解决方案,并报我行核准。
四、关于新旧体制衔接问题。
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改革完成之前,你公司仍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
三家专业子公司的总公司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业务管理部门名义履行职能,指导系统工作,待系统改革和三家专业子公司注册后,再按新体制运行。
请你公司将机构体制改革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我行。
——结束——。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加快推进保险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丰富保险产品供给,规范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开发设计两全保险产品,应当做到产品的保险期间与实际存续期间一致。
产品设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通过保单质押贷款、部分领取、生存领取、减少保额等条款设计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二)通过退保费用、持续奖励等产品定价参数设计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三)通过调整现金价值利率等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产品现金价值。
二、保险公司销售两全保险产品,应当以5年期及以上业务为主。
因流动性管理或者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需要,保险公司可以开发设计保险期间为5年期以下的两全保险产品,但不得短于3年。
三、保险公司销售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应保持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
四、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管理,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业务规模。
自2020年起,保险公司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的年度规模保费应控制在公司上年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两者较大者的1倍以内。
投入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所有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或股本)溢价;净资产是指根据会计准则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
规模保费采用业务口径计算,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均确认为规模保费。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7月28日银发[1994]186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人保总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 各全国性金融公司: 为加强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管理, 现将《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总行。
附件: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为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证金融机构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现就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问题规定如下:一、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除国务院批准或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外,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实,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五、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向金融机构投资。
(一)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二)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六、保险公司可向金融机构投资、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金的2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
批单必须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本上。
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二、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一)个人寿险保单的佣金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1.趸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2.期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缴费期│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亡保│年金及生││││死两全保││死两全保│险│死两全保││││险││险││险│├─────┼────┼────┼────┼────┼───┼────┤│10年以下│25%│20%│15%│10%│10%│5%│├─────┼────┼────┼────┼────┼───┼────┤│10-20│35%│30%│20%│15%│15%│10%││年│││││││├─────┼────┼────┼────┼────┼───┼────┤│20年及以│40%│35%│25%│20%│15%│10%││上│││││││└─────┴────┴────┴────┴────┴───┴────┘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单(二)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向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15•【文号】保监发[1999]15号•【施行日期】1999.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1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26日银发〔1994〕129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四川、长沙、大连、沈阳、厦门、珠海、本溪、湘潭、丹东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去年7月以前,部分人民银行分行没有认真贯彻总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出现了一些问题。
有的人民银行分行越权批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设立异地保险代理机构,甚至在代理机构之下再设代理机构;有的分行没有按照总行的规定禁止有关部门代办保险业务;有的分行还擅自批准设立保险中介机构。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
为了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现就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越权批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设立异地保险代理机构的人民银行分行要立即做出书面检查。
二、对于已经成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交通银行保险部按以下要求进行改组:(一)保险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撤销原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分别成立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组。
(二)保险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以下、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撤销原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分别成立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办事处。
(三)保险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一律撤销。
三、改组后的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组和办事处只能在所在市辖区内开展保险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强制收取保险费的通知-银发[1994]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强制收取保险费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强制收取保险费的通知(1994年1月20日银发〔1994〕2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四川、长沙、沈阳、大连、湘潭、珠海、厦门、丹东、本溪人寿保险公司:近几年,我国保险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对于减少各种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影响,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有一些保险公司与有关部门联合,在出售机票的车、船票等业务和办理自行车牌照、煤气证、结婚证、驾驶执照时,以及在收取居民水、电、煤气费时,强制搭售保险,群众反映强烈。
为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群众利益,必须坚决制止各种强制收取保险费(法定保险除外)的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合同行为,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投保。
二、各保险公司在委托有关业务单位代办保险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手续费标准。
各代办保险的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保险公司超标准索要代办手续费。
三、铁路、交通部门已规定在票价外不再收取保险费。
今后其它部门在办理正常业务中,要与办理保险的窗口分开。
不得把购买保险作为正常业务工作的必备条件,不得在各种票证中加入保险费。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管。
发现有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取保险费以及擅自变动代办手续费标准的,按乱收费依法处理。
对于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取保险费的作法,凡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的,可以从轻处理;在本通知发布后继续收取的,要从重处理。
交通事故申诉状纸
交通事故申诉状纸交通事故申诉状纸模板【1】一审法院: XX市人民法院,案号: [XX] 番法民初字(XXX) 号二审法院: XX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XX] 穗中法民终字XXX 号申诉人:王××,又名王×,55 岁,住XX市XX镇XX村XX大街X巷X号,邮编:被申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地址:XXXX镇XX路X号,邮编:法定代表人: 黄××,职务:经理,电话: ,被申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地址:XXXX镇XX路57-63 号XX商贸中心三、四楼负责人:袁××,职务:经理,电话:申诉请求:撤消[XX] 番法民初字(XXX) 号、[XX] 穗中法民终字第XX 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两被申诉人承担预付抢救费用¥58440.40 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申诉的法律费用。
事实和理由: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适用法律时忽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我省仍为强制险,自1XX2 年以来由省政府、省公安厅、交通厅等文件规定落实,通常不买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是无法年审的。
申诉人不服二审判决,是因为二审判决虽然故意回避了法定险问题,并曲解了“预付医疗费”的本意,忽视了在住院期间申诉人多次亲自和通过交警、村干部等途径向两申诉人要求预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所以该判决没能够贯切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而忽视了实际的事实。
很明显,95 年10 月1 日《保险法》生效以后,根据该法第10 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法定险种,按照保险法的精神,保险公司不得再强制他人订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91]9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91〕9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平安保险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9〕11号文,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级人民银行根据《通知》的要求,处理了一些未经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制止了一些部门和单位擅自开办的保险业务,纠正了一些保险机构违章经营的做法,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为进一步贯彻《通知》精神,支持保险机构公平合理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清理整顿保险业务和保险机构,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务管理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继续做好清理整顿工作(一)凡未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成立的保险机构,一律撤销。
(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一律不得办理或变相办理保险业务,已开办的一律停办。
(三)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要进行认真清理整顿。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擅自增设分支机构、扩大业务范围。
凡擅自增设的机构,一律撤销;擅自扩大的业务,一律停办。
二、关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管理(一)保险机构的基本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以前未办报批手续的,必须按要求补办报批手续。
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全国性基本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在地区范围内实行的地区性基本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调整预定利率的通知-银发[1998]46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调整预定利率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调整预定利率的通知
(银发[1998]466号1998年9月29日)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由于今年以来银行存、贷款利率连续下调,对长期寿险业务的经营产生了重大影响。
为保证人寿保险业务的稳健经营,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10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新签发的人寿保险单的预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复利5%,并且新签发的保单采用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备案的条款和费率。
二、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已签发的保单必须按照原条款和费率履行责任,不得更改。
三、各经营长期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要迅速将本通知送达各分支机构,并督促其严格执行。
四、本通知内容不得在新闻媒体上宣传。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4.08.05•【文号】银发[1994]198号•【施行日期】1994.08.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1994年8月5日银发〔1994〕198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各全国性金融公司: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我行。
附件:《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附件: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
等38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9.29
【实施日期】2010.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
-02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
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2005-12-19保监发[1999]90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加强对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规范人身保险精算工作,现将《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人寿保险精算规定》、《利差返还型人寿保险精算规定》、《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和《健康保险精算规定》下发给你们,精算规定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一、本规定适用于非利差返还型长期(保险期间一年以上)人寿保险(非分红)。
第二部分人寿保险保险费的构成二、人寿保险的毛保费由纯保费和附加费用构成。
附加费用分为两部分:管理费和佣金(个人业务)/手续费(团体业务)。
三、个人业务的佣金由支付给代理人的直接佣金和间接佣金构成。
直接佣金是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销售保单的情况而直接向其支付的现金报酬;间接佣金包括保险公司支出的代理人经理的管理报酬、代理人和代理人经理的各种奖励、津贴和福利(如保险待遇等)。
四、管理费是附加费用扣除佣金/手续费的剩余部分。
第三部分预定附加费用率五、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基于对其运营成本和销售成本的分析和预测确定。
六、预定附加费用率是预定附加费用占毛保费的一定百分比。
平均附加费用率是保单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一定百分比。
第四部分个人人寿保险业务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七、保险公司在厘定个人寿险保险费时,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必须符合下列限制:(一)按交费期限的不同,各保单年度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期交保费预定附加费用率上限保单年度交费期限为10年以下交费期限为10年至19年交费期限为20年及以上死亡险、健康险年金险、生死两全险死亡险、健康险年金险、生死两全险死亡险、健康险年金险、生死两全险第一年60.0%35.0%70.0%45.0%75.0%50.0%第二年35.0%20.0%40.0%25.0%45.0%25.0%第三年35.0%20.0%40.0%25.0%45.0%25.0%以后各年25.0% 15.0% 30.0% 15.0%30.0% 15.0%(二)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交费方式两全保险、年金保险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分期18.0%35.0%趸交10.0%20.0%第五部分团体人寿保险业务附加费用率规定八、保险公司在厘定团体寿险保险费时,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必须符合下列限制:(一)各保单年度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保单年度期交保费预定附加费用率上限两全保险、年金保险死亡保险、健康保险第一年15.0%30.0%以后各年 12.0%18.0%(二)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交费方式两全保险、年金保险死亡保险分期12.0%18.0%趸交8.0%10.0%人寿保险精算规定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一、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分为年金保险(包括定期年金、终身年金)和非年金保险(包括定期死亡保险、终身死亡保险、两全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1.02•【文号】保监厅函[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4年1月2日保监厅函[2004]2号)各保监办:近期,杭州保监办向我会上报《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浙发[2003]151号),就太平洋产险、寿险公司以及平安产险、寿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相互代理进行请示。
我会在《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227号)中予以答复,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上述复函内容仅适用于中国保监会已经批准的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产、寿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的相关事宜。
其他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事宜,应由法人公司向我会提出申请,未经批准,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相互代理保险业务。
二、根据《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批复》(保监复[2001]412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业务应根据法人机构的相互代理协议及其对分支机构的委托授权文件,以分公司为单位到保监办申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包括保险营销服务部)都应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适应对外开放和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
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
其标准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企业年保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年,企业年保费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年,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异地承保,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在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承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三、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
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
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
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共保可以采用成立共保集团或者签订共保协议的方式。
成立共保集团需制订相应的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通知-银发[1996]1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部分内容的通知(1996年5月22日银发[1996]178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大众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行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银发[1995]26号文印发)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银发[1995]144号文印发)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修订后的内容自1996年7月1日生效,原相应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修订后的条款顺利实施。
三、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条款开展业务。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机动车辆保险及附加盗抢险条款修订部分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修订部分第七条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融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二条(二)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加)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各寿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展业宣传(一)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
对投资连结类产品,可以用假设收益率向投保人解释保单价值的累积过程,但必须书面声明该收益率只是假设的,既非用以往业绩为基础,也非对未来收益的预测。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
(三)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不能签字的,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签字。
(三)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一)、(二)的要求,凡是不符合(一)、(二)要求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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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
【发文字号】银发[1992]272号
【失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2.11.14
【实施日期】1992.11.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
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14日,银发<1992>272号)
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法定保险和国营企业、三资企业的保险业务以及各种外币保险和国际再保险业务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已以国办函<1992>93号文批复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再保险问题
(一)保险企业要严格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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