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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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供热力合同纠纷

供热力合同纠纷

供热力合同纠纷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供热服务在人们生活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

但是在供热服务过程中,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服务质量不达标或者费用不合理等问题,往往会引发各种供热力合同纠纷。

本文将围绕供热力合同纠纷展开探讨,分析可能引发合同纠纷的因素,并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

一、合同约定不明确引发的纠纷供热力合同是供热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法律文件,是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有些供热力合同在内容上并不清晰明了,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理解偏差,难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引发纠纷。

为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供热服务提供商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供热服务的标准、价格、缴费方式、服务期限和责任分工等内容,确保用户能够清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在签订合同前,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如有疑问及时与供热服务提供商沟通,明确约定内容,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二、服务质量不达标引发的纠纷在供热服务过程中,供热设备运行异常、供热温度不稳定或者供热管道漏水等问题会导致供热服务质量不达标,影响用户的正常生活,引发纠纷。

为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供热服务提供商有责任保证供热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确保供热温度稳定可靠,及时处理供热设备故障,保障供热服务质量。

如果供热服务质量不达标,用户可凭借供热力合同约定向供热服务提供商主张权利,要求提供方维修设备、改善供热质量,并要求赔偿因供热问题造成的损失。

同时,用户也应积极配合供热服务提供商进行问题排查,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费用不合理引发的纠纷供热费用是供热力合同中一个重要的约定内容,供热服务提供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确保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然而,有时供热费用存在价格不透明、收费标准不合理等问题,导致用户对费用产生异议,引发纠纷。

为避免费用不合理引发的纠纷,供热服务提供商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供热费用的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缴费期限,并定期向用户公示费用组成及变更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高法网发办字[2002]第19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高法网发办字[2002]第19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高法网发办字[2002]第198号)市第一、二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目前,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中,对于被告的确定及此类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等问题存在着认识不一致和做法不统一的状况。

为明确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统一裁判标准,市高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经调研,并商立案庭,形成如下意见。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院相关业务庭应遵照执行。

一、被告的确定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被告是接受供热服务、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确定被告应以供热合同为依据,并考虑供热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热合同的,应以该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2、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热合同,采暖个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调出该单位的,如所在单位未与供热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未终止的,应以采暖单位为被告;如所在单位与供热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终止的,则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死亡的,以其共同居住人为被告。

3、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未签订供热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实际采暖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采暖个人无工作单位的,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

二、诉讼时效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

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例逐渐增多。

这些案例涉及到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权益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往往牵扯复杂,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的关键问题及解决途径。

案例一:用户投诉供热企业供热不足小张是某小区的住户,他在冬季发现自家供暖不足,温度远低于合同规定的标准。

他多次向供热企业进行投诉,但未得到有效解决。

最终,小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关键问题在于供热企业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供用热力管理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服务。

如果供热不足,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解决途径:供热企业可以通过检修供暖设备、提升供热水温等方式,解决供热不足的问题,同时可以与用户重新协商补偿事宜,避免继续发生纠纷。

案例二:供热企业要求用户补交热力费用小李是某小区的住户,他在用热期间拖欠了热力费用。

供热企业多次催告未果,最终决定停止供热服务。

小李认为自己有权享受供热服务,拒绝补交费用,并向法院申请解决。

在这个案例中,关键问题在于用户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供用热力管理条例》规定,用户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热力费用,否则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服务。

如果用户拒绝支付费用,供热企业有权采取停止供热的措施。

解决途径:用户应当支付拖欠的热力费用,并与供热企业达成协议,明确未来的付费方式,以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纠纷。

供热企业也应当在通知用户停止供热前,履行告知义务,确保用户知晓后果。

案例三:供热企业因设备故障停止供热某小区供热企业因设备故障导致供热服务中断,影响了用户的正常生活。

用户要求供热企业尽快修复设备,恢复供热服务。

供热企业表示需要一定时间进行维修,并未明确恢复时间,用户不满意并寻求法律救济。

在这个案例中,关键问题在于供热企业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供用热力管理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确保供热服务的连续稳定。

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23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当事人】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晓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杨燕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徐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付森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晓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杨燕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徐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付森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思晓王新阳杨燕徐洋付森【代理律所】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北京高院案例看民法典供水供热供暖供气规定

北京高院案例看民法典供水供热供暖供气规定

北京高院案例看民法典供水供热供暖供气规定供水、供热、供暖、供气是现代社会基本的生活需求,也是市民们对居住环境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民法典作为我国首个全面的民事法典,为供水供热供暖供气等问题提供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和保障。

本文将通过北京高院的一个案例,进一步探讨民法典对供水供热供暖供气的规定,并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回顾:2019年,北京市某小区的居民因供暖问题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供暖服务,导致居民在寒冷的冬季里无法正常使用供暖设施,造成了生活困扰和财产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小区的供暖设施存在故障,无法完全履行供暖合同,并主张故障是不可抗力因素。

法院通过调查和审理后,判决物业公司需补偿原告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

从此案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供水供热供暖供气的规定是明确的,同时也确立了居民对于相关服务的权益。

以下是民法典对供水供热供暖供气的规定进行的解析:供水供水是现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对于供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保障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供水合同履行两个方面。

其中,保障居民的饮用水安全需要供水企业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并承担违约责任。

而供水合同履行方面,供水企业需要按照约定提供稳定的供水,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需求。

供热在北方地区,供热是冬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项供应,民法典对供热的规定主要涉及供热设施的维护和供热服务的提供。

供热设施的维护需要供热企业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同时,供热服务的提供需要供热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稳定的供热服务,对于无法提供供热服务的情况,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供暖供暖是寒冷地区居民冬季生活的基本保障,民法典对供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供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两个方面。

供暖合同的签订需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供暖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等。

供暖的履行需要供暖企业按照约定规定提供稳定的供暖服务,并及时解决可能出现的故障和问题。

对于无法提供供暖服务或服务不达标的情况,供暖企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供热站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

供热站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

供热站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供热秩序,构建和谐用户关系、科室关系,保护用户、职工及科室的合法权益,根据《供热管理办法》、《信息访工作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群众、用户、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提供的维修、收费、服务及内部工作方面等不满意,以来信、来电、来访等各种方式向单位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行为。

本办法包含的投诉分为外部投诉(群众、用户)和内部投诉(科室之间投诉、工作人员之间投诉或科室与工作人员之间投诉)两类。

第三条投诉的处理应当贯彻“以用户为中心”的理念,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投诉有接待、处理有程序、结果有反馈、责任有落实。

第四条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和服务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各类行政法规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尽量避免发生投诉、纠纷、甚至事故。

第五条凡为获取经济利益或出于其他不正当目的,通过歪曲事实,甚至采取极端行为进行的投诉均视为恶意投诉。

单位投诉管理部门将通过相关职能部门告知投诉方单位的态度或意见,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

第六条如出现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干扰正常工作等超出正常投诉范围的行为时,应立即通知保卫科和公安进行处理。

第七条若投诉内容涉及其他单位、公司等责任时,交由对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公司共同处理。

第八条投诉实行“首诉负责制”,任何部门、科室及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投诉人。

对于能够当场协调处理的投诉,应尽量当场协调解决,并将投诉及处理情况报告投诉管理办公室;不能当场解决的投诉,及时上报投诉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九条各部门、科室及工作人员必须积极配合投诉管理办公室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条设立投诉管理办公室,行政隶属办公室。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投诉处理程序第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部投诉和内部投诉的处理。

发生投诉、纠纷甚至事故时,应当遵照本办法及时妥善处理。

供热工程合同违约责任承担

供热工程合同违约责任承担

供热工程合同违约责任承担供热工程作为一项基础设施建设,其合同通常包含详细的技术规范、工期要求、质量保证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对于约束双方行为、预防和解决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基于公平原则。

当甲方(通常指业主或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时,乙方(承包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暂停工程施工,直至款项得到妥善解决。

反之,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建设或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甲方则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可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应当合理设定。

违约金的数额既要能够起到警示和约束的作用,又不能过高以至于构成对另一方的不公平惩罚。

通常情况下,违约金的计算可以参照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或者根据实际损失来确定。

合同中还应考虑到特殊情况下的免责条款。

例如,不可抗力事件(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时,受影响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应证明,以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方案,以减少损失。

为了保障合同执行的顺利进行,双方还应约定违约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旦发生违约,非违约方应先行催告,给予违约方一定的补救期限。

如果违约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纠正违约行为,非违约方则可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信原则,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共同促进供热工程的顺利完成。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应保持沟通,对于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协商解决,避免因小失大,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供热工程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条款是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

通过明确违约责任的内容和承担方式,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合同争议,确保供热工程的顺利进行。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仔细审阅并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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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
供暖合同属于公共事业合同类,它的履行关系到广大城镇居民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因此,认真研究此类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各地法院对供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既摸索出了一些经验,同时也发现了实践中存在的不少问题。

为了更好的处理此类案件,提高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水平,逐步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应对此类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并提出处理的建议、对策和标准。

一、供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供暖合同是供暖单位向采暖单位或个人供暖,采暖单位或个人支付采暖费用的合同。

与一般的合同相比,供暖合同的产生、履行有自己的特点,除了体现合同自由的意思自治原则外,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强制干预和指导性。

在供暖合同中,一方面,供暖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暖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检查供暖方是否保证正常供暖;另一方面,供暖在技术上系整体供暖,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单位难以行使其他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暖,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暖合同中供暖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

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暖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

实践中,供暖合同纠纷的产生原因多在于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

总的来说,此类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案件的季节性。

供暖合同纠纷一般发生在每年的冬季及春季,也就是供暖合同中约定的供暖费的给付期间内,由于供暖单位一般都在这一期间进行欠费清算工作,相应的供暖案件也比较集中。

第二,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

供暖纠纷一般都依据标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供暖采暖的事实一般也都无异议,供暖单位一般都拥有胜诉权。

第三,纠纷发生原因的多样性。

实践中纠纷的发生原因比较复杂,常见的有以下情况:因为企业破产无法为职工交纳供暖费,而供暖单位未申报债权的;企业改制后单位已将供暖费以货币形式发给职工,不愿履行供暖合同的;国有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负担职工供暖费的;职工从单位调出后,供暖合同未及时变更的。

第四,结案方式多以调解为主。

由于此类案件基本上事实无争议,如果判决结案一方面审理周期比较长,供暖单位虽能胜诉但无形中诉讼成本就会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判决结案不利于供暖单位今后的供暖费收取工作,因此,无论从审判的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以调解结案为宜。

实践中此类案件的9U%都是以调解结案的。

必须继续履行供暖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

二、供暖合同纠纷发生原因分析
“单位负担职工供暖费”的政策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适用的,是与当时市场经济不发达,商品房买卖市场不成熟,公房租赁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现状相适应的;职工住房完全依靠单位所分公房,取得公房使用权;由于房屋所有权人依然是单位,因此供暖费所有人负担也在情理之中。

同时国家规定职工供暖费由单位负担,也是考虑到当时单位职工的工资比较低,类似于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项福利待遇。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商品房买卖市场的逐步规范,国企改革工作也逐步深人,市场经济要求企业办社会的负担要逐渐减轻,因此由于各种原因而产生的矛盾便日益突出,前几年由于供暖单位法律意识淡漠,不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了一些供暖费的损失。

近几年来,供暖单位的维权意
识正在逐步增强,许多单位设立了专门的清收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对采暖单位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将欠费的单位、个人按照欠费时间长短、欠资原因、清收难度等进行逐一排列,在对方不主动交纳时即直接起诉到法院,这说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在增强。

根据对我度受理案件的研究,我们发现,根据被告主体的不同供暖案件分为单位被告和个人被告两种,其中单位被告的纠纷发生原因有:
(一)单位效益不好,无力按时交纳供暖费。

这类案件大约占到受调案件的60%左右。

由于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一部分国有企业缺乏适应市场变化的创新机制,导致企业效益下滑,许多企业只能靠国家救济或者银行贷款给职工发工资,根本无力负担供暖费用,导致供暖单位起诉。

(二)单位职工调出或辞职后,供暖合同未解除或终止。

有少部分案件属于此种情况,职工调走或辞职后,原单位要求解除与供暖单位的供暖合同,但是由于接收单位不主动或不愿意与供暖单位签合同,导致原合同无法解除,原单位主观上不愿承担供暖费,供暖单位只能起诉解决。

个人被告的发生原因主要有:
(一)职工为公房承租人,职工死亡后,共居人不愿交纳供暖费。

此类案件占一定比例。

职工死亡后,原有供暖协议自动解除,因此供暖单位应当与房屋使用人重新签订供暖合同。

共居人往往拒绝交纳而生纠纷。

(二)单位职工买断工龄的,供暖合同未变更,职工不愿负担供暖费。

在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一些单位与职工签订了工龄买断合同,单位一次性补偿职工一定数额的货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职工住房的供暖费应当由其自付。

实践中一部分职工不愿负担而生纠纷。

(三)企业改制后,供暖费改为职工个人交纳,职工未及时交纳供暖费。

实践中一些企业改制后,改变了其负担供暖费的方式,不愿再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而采取将供暖费用直接发给职工由职工自己去交纳的方式,但是未及时通知供暖单位,而职工也不愿主动交纳而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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