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设立与运行 (3)第三章指导与服务 (7)第四章扶持与促进 (9)第五章法律责任 (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规范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活动;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设立与运行第八条本市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植业、养殖业;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三农业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四农民家庭手工业;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六农业技术服务;七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可以参照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章程的约定;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本市农业人口户口簿;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以农民成员身份申请办理入社登记;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位成员设立成员账户;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规定;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应当计入该成员账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30%;成员超过500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0%;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章程规定;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150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至少设执行监事1人;成员151人至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成员超过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独立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或者返还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将其真实完整地记入成员账户;第十九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应当经成员大会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法将该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向其返还;成员资格终止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国家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第二十二条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成员大会可以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财务报表;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的培训,帮助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合作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指导与服务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三引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等工作;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推广交流活动;五其他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自我服务、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作;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一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建设项目;三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统计监测、人员培训等工作;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可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提供咨询、指导和登记代办服务;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税务、科学技术、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园林绿化、水务、旅游、知识产权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供销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相关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纳入本市法人基础数据库,为相关部门及组织统一提供基础数据的共享交换服务;农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第三十一条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信用监管;第三十二条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税务登记的,登记机关不收取登记费用;第四章扶持与促进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市场营销、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农资供应、农业信息、农村金融和保险等服务;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项目:一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二农产品加工、仓储、销售设施建设;三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产品包装、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四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五信息服务、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和培训;六其他重点扶持项目;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使用情况予以监督;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和本市财政资金扶持范围:一与本社成员的交易量额不足全部交易量额50%的;二可分配盈余未依法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三未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农业建设项目、农业科技项目及其他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指导和服务;第三十七条本市应当完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加强仓储、流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产品销售的市场环境;市和区、县商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鼓励农产品加工、销售和会展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直接联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行加工、销售和展览展销;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其他有销售渠道、生产加工技术、开拓创新能力的企业,可以联合农民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资本、劳动等方面合作,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共享农产品生产、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的利益;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多种服务;第三十九条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的,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第四十一条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贷服务,提供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相关贷款,符合市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用途和实际需要给予贴息支持;鼓励社会担保机构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业务;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服务;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组织成员依法开展内部资金互助服务,解决成员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困难;第四十三条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应当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鼓励政策性、商业性保险机构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提供农业保险服务;第四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支持农业技术专家及其他各类优秀人才以咨询、培训等方式加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鼓励各类科技人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第四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机械服务场所、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述项目相关用地,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按照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产品加工、仓储、冷藏和人员培训及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照乡镇集体企业用地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本社成员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水电价格标准;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应当给予指导、扶持和帮助;第四十七条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平台建设纳入全市信息化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相关生产经营信息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和负有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应当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收费或者摊派的;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造成本社或者其他成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江苏省 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银发[1997]390号1997年9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村信用社行为,保障其依法、稳健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的社员,是指向农村信用社入股的农户以及农村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农村信用社职工应当是农村信用社社员。
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依照法规开展金融业务,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
第五条农村信用社要在提高资金使用流动性、安全性的基础上,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持资产负债比例的合理性,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努力规避金融风险。
第六条农村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农村信用社应当向所在县(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入股,并接受县联社的管理。
农村信用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和变更第七条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要按照方便社员、经济核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设置。
农村信用社可根据业务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
分社、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农村信用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合理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第八条农村信用社及其分社和储蓄所必须以所在乡镇、集镇、村名称命名。
第九条设立农村信用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二)社员一般不少于五百个;(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农民合作社规章制度(4篇)
农民合作社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作社的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合作社成员的权益,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农民合作社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由自愿的农民按照互利、平等的原则自发组成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农民合作社成员有权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分享合作社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农民合作社应依法合规经营,合作共享,逐步形成自治、自负盈亏、自负债务、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企业制度。
第二章成员管理第五条农民合作社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加入合作社的自愿性,认同合作社的宗旨和理念,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农民合作社成员享有表决权和选举权,有权参与合作社的决策和管理。
每个成员享有一票表决权,决策采用简单多数原则。
第七条农民合作社成员有权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退出合作社,但需提前通知合作社进行登记。
第八条农民合作社成员有权公开查询合作社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管理决策。
第九条农民合作社应建立积分制度,对于积极参与合作社经营活动、为合作社发展做出贡献的成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农民合作社应定期召开成员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并听取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农民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
第十二条农民合作社应制定经营计划和年度预算,并向成员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农民合作社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财务核算和审计,并向成员公开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农民合作社应按照市场需求和成员意愿经营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业务,促进农民合作社和成员的收益。
第十五条农民合作社在经营活动中,应依法纳税,并遵守相关税收政策和法规。
第十六条农民合作社应建立健全的采购、销售和库存管理制度,合理安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农民合作社应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负责对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向成员大会、政府和社会公开监督报告。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2022 年 12 月 28 日召开设立大会,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第一条为维护合作社及其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合作社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合作社注册名称:合作社住所:邮政编码:合作社设立人及出资额分别为:(),出资额()(),出资额()(),出资额()(),出资额()(),出资额()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壹拾捌万元 (¥180,000 元),于年月日召开设立大会。
第六条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合作社的经营宗旨,是为其成员提供种苗、种植技术以及产品的销售、加工以及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为:(一)种植、销售、引进。
(二)引进新技术、新产品、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 赢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 (额) 比例返还。
第九条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合作社及全体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二条本合作社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合作社的组织与行为、合作社与成员、成员与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合作社、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三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种植生产经营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能够利用并接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合作社成员。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3•【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业生产作业,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地经营,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技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经营等服务。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名称和组织机构;(三)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和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 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_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_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设立登记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 __明;(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 __明;(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本示范章程中的【】内文字部分为解释性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本示范章程制订和修正本社章程。
_______专业合作社章程【____年___月___日召开设立大会,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____年___月___日召开成员大会第___次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社规范运行和持续发展,保护本社及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增进成员福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社由____________【注:列出全部发起人姓名或名称】等____人发起,于____年___月___日召开设立大会。
本社名称:____________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_____元,其中,货币出资额_____元,非货币出资额_____元【注:如有非货币出资请按具体出资内容分别注明,如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元】。
单个成员出资占比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的百分之___。
本社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注:理事长姓名】。
本社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
第三条本社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
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本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注: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上述内容应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一致。
】第五条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并决议通过,本社依法发起设立或自愿加入________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向________公司等企业投资;依法投资兴办________公司。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并依照规定提交登记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审核。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原则。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发展壮大,提供政策支持和便利条件。
第二章登记主体和登记条件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自愿结成的农民组成,具有固定的会员资格和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申请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成立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二)会员人数达到法定数量,并具有固定的地点、场所和设备;(三)组织管理机构完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明确的经济活动计划和经营预算,有稳健的投资运营规划;(五)其经济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登记书;(二)合作社章程或者合作协议;(三)会员名册;(四)审计报告;(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登记流程和录入第八条县级以上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登记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组织形式、会员及会员权利和义务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查;(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或合作协议、审计报告等资料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的行政许可、资质等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进行录入,并颁发登记证书,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章程或合作协议等信息。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解读之七 条例条款详析
以适 当降低 . 代表 人 数不 得 低 于一 礼 的交 易量 ( ) 但 额 比例 返 还给 成 员 。 人 农 地 股 份 合 作 社 应 当将 可 分 配 成 员代 表 大 会 代 表 r 成 员 大 会 盥余 的百 分之 六 十 以上 . } 1 根据 成 员 的 选举 产 生 . 巾农 民成 员不得 低 于 其 承 包 地 经 营 权 资 额 按 比 例返 还 给 水礼 成 员 分之 八 I。 一 农 村 社 股 份 合 作 社 应 当将 可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可
霉i ,a@ 。t 霉。 z:h e i| 编st疗 尊 .赵始 c |。 heu .n j 辑(, n 拿 ol  ̄o 有 关 法律 、 规 和 草 依 法 程 的 规 定行 使 职 权 .对 成 员 大 会 负 责。 理 事 会 会 议 、! 会 会 议 的 表 事 决 , 行一 人一 票 。 实 ’
可 分配盈 余的 使用 规定
弥 补 亏损 、 提取 公 积 金后 的 当年 盈余 . 为农 民 业 合作 社 的 可 分配 盈 余 村 礼 l 股 份 合作 礼 还 可以依 照 农 x l 搴 程 规 定 或 荇成 员 人 会 决 议 提 取 公
成员代 表大 会的设 立和职 权
农 々业 合 作 _: 员超 过 一 {成 1 益 金 . 于 本社 与 农业 生 产 经 营有 关 川 五 卜人的 . f _ 以按 照 章程 规 定设 立成 的 毖 础 没施 建 设 和 其 他社 Ⅸ 公 益 性 Ⅱ 员代 表 人 会 . 代 表 人数 不得 低 于 成 服 务 。 其 员 总 数的 分 之 t : 员超 过一 1 人 成 1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礼 应 当将 . 分 配 n T I. 的 . 代 表人 数 f 员 总数 的 比例 叮 盈余 的 分之 六 十 以 按成 员 与 本 成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2022年修订)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财农〔2022〕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合作社财务行为,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合作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社。
第三条合作社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和自身财务管理需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序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
第四条合作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合作社理事长对本社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聘任财务会计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执行与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履行内部财务管理职责,控制财务风险。
第七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决策制度,依法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等。
合作社应当加强运营资金管理,强化预算管理和财务分析。
第八条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到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接受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本社对该成员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等内容。
联合社以入社合作社为成员,建立成员账户进行核算。
第九条合作社的财务工作应当接受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合作社应当依法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及时向登记机关、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信息。
第二章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第十条合作社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筹措、集聚其自身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包括权益资金筹集和债务资金筹集。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答记者问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1.17•【分类】问答正文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答记者问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会计工作,加强合作社会计核算,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财政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进行修订,制定印发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财会〔2021〕37号,以下称《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近日,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制度》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制度修订的背景是什么?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广大农民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中坚力量。
为规范合作社会计工作,财政部于2007年发布《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以下称原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制度对于规范合作社会计核算、促进合作社规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合作社的不断发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有必要对原制度进行修订。
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中央有关工作部署对加强合作社会计核算提出了明确要求。
修订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2018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要求以乡村基础财务会计制度建设、基本财会人员选配和专业技术培训为重点,提升农民合作组织的财务会计管理水平和开展各类基本经济活动的规范管理能力。
2019年9月,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 11 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若干意见》(中农发〔2019〕18号),提出抓紧修订合作社相关配套法规,完善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八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可以享受4项税收优惠政策,并从7月1日起执行。
税收支持农业发展是我国一项长期基本国策,涉及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多个税种。
那么如何利用税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走健康发展之路呢?一、要弄清楚税收政策内涵(一)增值税根据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弄清楚以下几项税收政策: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这里有一个条件,农业产品必须是"本社成员生产的",否则就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这里明确购进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免税农业产品",其他农业产品或商品则必须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计算抵扣。
因此,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他农业产品则要考虑税收问题。
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这里规定的是"向本社成员"销售上述六种商品,才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否则不能享受免征优惠。
因此,在实际经营中既要把握好销售对象又要把握好规定的商品品目。
4、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对"自产农业产品"做了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饲》解读之一——条例的亮点和创举
地 交 合作 丰 经 营 . 十 合作 社 则 向农 民提 供 农 地经 营 服 务 第3 条 还规 定 了农 O 《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饲》 读之一 解 地 合作 丰 的 分配 原 则 . _ 卜 即农地 合 作社 应 将 可 分 配 盈 余 的6 %以 上 返 还 给 0
本 社农 户 。 农 民的财 产 不仅 限 于个 人 财 产 . 还包 括 集 体经 济 组织 中的 财产 条 例 第 l 条 规 定 . 户 可 以实 名化 的 集 体 4 农 经 营性 净 资产 作 为 主要 出资方 式 . 设 立 相应 的农 民专 业 合作 社 . 为合 作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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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地 股 份 合 作 、 区 股 份 合 作 纳 人 立 社 法视 线 . 两类 农 民 自发探 索 的合 作 这 组 织 得不 到 法律 保 障 . 不 到 工商 执 领 照 . 且好 些权 益 不 能 等 同于农 民专 而
全 体 成 员 提 供 与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有 关 的公 益 性 服务及 其 他服 务
条例的亮点和创举
一
一
个 创 举
大 亮 点
《 苏 省农 民专业 合 作 社 条 例 》 江 还有 一 大 创举 .就 是 在 附则 中 规定 .
消 专 家 介 绍 。江 苏 省 农 民专 业 合 农 民 的劳 务合 作 、 费 合作 以及 资金 《 并 作社 条 例 》 大 亮点 是 首次 明确 农地 互 助 合 作 可 以 参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 最 股 份合 作 社 和社 区股 份 合 作 社 的法 且 . 别针 对 资 金互 助 这种 新 合作 形 特 式 . 确 规 定 , 业 合 作 社 为 满 足 成 明 农 律地 位 。 生 可 江 苏 省 人 大 常 委会 农 业 和 农 村 员 生 产 、 活 资 金 需 求 , 以在 本 社 但不 得 工 作 委员 会 主任 宋 家 新 介 绍 , 农 民 内部 组 织成 员 开展 资 金互 助 . 《 专 业 合作 社 法 》 没 有将 方 兴 未艾 的 对外 吸储 和放 贷 并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林业局(已撤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2.13•【文号】农经发[2013]10号•【施行日期】2013.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3]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办、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水利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厅(局),各银监局,供销合作社:为切实做好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监测和指导服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关于“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13〕84号)关于“制定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监测管理办法”的要求,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局、中国银监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了《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2013年12月13日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央关于“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扶持与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精选5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精选5篇)在学习、工作、生活中,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对拟定制度很是头疼的,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精选5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1一、理事会职责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并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其它需要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的事项。
二、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策。
三、制定本社的生产经营计划、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设臵内部管理机构,聘用或解聘合作社经理和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并制定奖惩办法和报酬标准。
五、代表本社对外签订协议、合同和契约。
六、组织成员参加培训和开展各种互助协作活动。
七、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
八、接受监事会对本社生产、经营、分配、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并对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
九、讨论本社成员的加入、退出、除名、继承等事项。
十、履行本社章程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二、理事长岗位职责一、主持理事会的全面工作,组织召开理事会、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二、制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计划,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主管合作社财务部工作,按照费用开支制度审批合作社的费用开支。
四、代表合作社承担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产业发展的科技推广应用,全面负责合作社的生产、加工和营销,并代表合作社签订营销及收购协议、合同和契约。
五、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反映成员的意愿和要求,充分发挥合作社在生产、加工、营销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搞好各种优惠政策的落实,做好协调服务。
三、监事会职责一、监督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应当使用“专业合作社”字样,并参照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21年)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运行第三章促进发展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江苏建立首个列入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库
竞争 力。联 社 目前拥有社员 3 1 , 作业服务小分 队,投入 9万台机具抢 来 。已建成牛蒡示范 区 5万亩 。牛蒡 2 8户
8 0公 斤 , 年 其 中水 产 专业 合 作 社 2 O个 、水 产 养殖 收 ,成 立 8 0个跨 区机 收 接待 服 务站 。 核 心 区平 均 亩 产 提 高 到 1 0 0
公 示 的基础 上 。 农经 部 门汇 总后 报 省 严 厉打 击 以“ 电下 乡 ” “ 旧换 新 ” 充值额度的 2 市 家 和 以 %优惠 ,每张卡优 惠充值
农委备案 , 形成 了全省首个列入政府优 名 义 销 售 不 合 格 和 假 冒伪 劣 商 品 等 违 额 限 3万 元 / 。 此 外 , “ 夏 ”“ 年 在 三 、三 加大农产 品商标 、 理标志注 秋” 地 先扶持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库 , 已 并 法行为 ; 农忙期间, 中石化还将在农业用油专
0 户 28 9 2户 ,基地 养 殖 面积 1 .8万 同时充分利用 “ 36 平安农机通 ” “ 、 跨区 储藏 、加工能力达 5 0吨 以上 的企业 发展到近 1 0家 ,产 品出口多个国家和 作业直通车 ”等便 民措施 ,及 时免费 亩 ,能带 动 农户 1 多 户 。 0万
江 苏 开 展 农 村 市 场 专 项 整 治 江苏省 工商局 日前下发通知 , 即日
到今 年 1 月 ,全 省 工 商 系统 将 对全 省 公 司近 日联 合 下发通 知 , 0 正式 启用 “ 机 农
《 江苏省农 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农村市场开展专项整 治。专项整治期 优先 、 惠专 用加 油 I 卡” 全 省 已经 办 自 优 C 。
全 省 工 商登 记 的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总 数 商标 和地 理标 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三章成员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第八章扶持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支持、引导、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设施建设运营、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范围、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九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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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率先基本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联合社的设立、运行以及指导、服务、扶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业生产作业,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农地经营,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以及与农业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扶持、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七条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本省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鼓励本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其他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推动开展国际交流。
第二章设立和运行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名称和组织机构;(三)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和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实物、土地经营权、林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可以由全体成员协商作价,也可以由全体成员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具体办法由章程规定。
不得以同一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资产,重复出资用于设立或者加入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应当结合本社业务范围和实际情况,充分体现成员共同意志,但章程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综合性服务。
各级财政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可以作为出资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第十六条农民可以以土地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土地经营权出资的成员享有优先在本社务工的权利,并获得相应报酬。
以土地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退社的条件。
鼓励退社的成员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农民成员:(一)具有农业户籍的;(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四)持有有效职业农民资格证书的;(五)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等企业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六)非本地户籍居民承租本地土地、水面等的人员;(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受地域限制,可以加入异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入社数量不受限制,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
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应当限制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的范围。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一般不得低于一百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召开与行使职权,成员入社、退社、除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会的,理事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监事会的,监事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经理,由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建立会计档案,加强财务管理。
不具备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提供管理、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或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成员支付报酬或者奖励,在提取可分配盈余之前列支。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成员所占出资份额统筹返还,并按规定完成优先支付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采用下列形式之一的视同为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一)为成员统一采购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农业生产作业、农产品运输和储存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本价格或低于市场服务价格对成员直接让利的;(二)为成员提供农产品、农村民间工艺制品等销售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高于产地市场价格收购产品对成员直接让利的;(三)以成员提供土地经营权、林权、集体水面养殖权等作为主要出资方式,实行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固定收益分配盈余的;(四)以成员提供土地经营权、物业设施及农房等作为主要出资方式,开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开发经营、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固定收益分配盈余的。
采用本条第二款所列形式核算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的,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部分应当用具体交易差价予以确定,并与交易数量一并记载在本社会计账簿中;核算出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后,和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部分合并为成员与本社总交易量(额),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照成员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分别记入每个成员的账户。
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
成员退社的,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并记入成员账户。
但对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处置办法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在自愿基础上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扶持政策。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产品、产业和技术等为纽带,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供销合作社、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组织开展联合和合作。
第三章指导和规范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运行的指导。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内部运行、财务会计、生产经营、档案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基础台账,实行公开事项、方式、时间、地点的制度化。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的财政补助资金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和信用信息公示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认定制度,分级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建立示范社名录和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运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