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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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其提交材料规范-东莞工商局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其提交材料规范-东莞工商局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注:1、本申请书适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设立、变更、注销、备案。

2、申请书应当使用A4纸。

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填写说明注:以下“说明”供填写申请书参照使用,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供。

1、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书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栏目。

2、申请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勾选并填写“基本信息”栏、“设立”栏、“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栏有关内容和附表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信息”、附表2“联络员”及附表3“涉税信息表,无需填写“基本信息”栏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号”栏。

勾选“申请人承诺”栏并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或备案登记的,勾选并填写“基本信息”栏及“变更/备案”栏、“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栏有关内容,其中在“变更/备案”栏填写变更或备案前后内容。

勾选“申请人承诺”栏,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代表机构印章。

申请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姓名更改的,应填写附表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信息”。

“变更/备案事项”可加行续写或附页续写。

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填写“基本信息”栏、“注销”栏和“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栏。

勾选“申请人承诺”栏,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代表机构印章。

5、“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栏的“委托权限”栏应在相应的项目中勾选“同意”或“不同意”。

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由外国(地区)企业在“申请人承诺”栏中签署。

6、“标准地址”的查询途径有两种:(1)查询网址:http://59.37.20.98/gabzdz/view/jsp/view/address2.jsp;(2)关注“东莞市场监管”微信公众号进行查询。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注:本申请书适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设立、变更、注销、备案。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信息联络员信息注:1、联络员主要负责本企业与企业登记机关的联系沟通,以本人个人信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本企业有关信息等。

联络员应了解企业登记相关法规和企业信息公示有关规定。

2、《联络员信息》未变更的不需重填。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注:1.本文书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本文书适用于市场主体“一照多址”备案,每个经营场所分别填写。

3.申请人请按照格式规范填写,并在相应的“□”中打“√”。

自建房、无法提供详细地址的需填写《方位示意图》。

4.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申请人承诺”由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申请变更登记,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并加盖市场主体公章。

5.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由隶属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并加盖隶属市场主体公章。

6.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

7.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方位示意图(自建房必填)市场主体“一照多址”备案申请书章。

2.申请人为合伙企业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或委派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3.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由投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者签字。

市场主体“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登记一照多址字()号市场主体名称:(印章)年月日(本通知书适用于市场主体“一照多址”备案。

市场主体应按照规定放置于醒目位置或持续公示在首页显著位置)财务负责人信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法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一百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

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发文字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发布日期】1995.02.13 【实施日期】1995.02.13【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文件代码】1151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4篇)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法规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3.07.18【实施日期】2013.07.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甲方〔外国企业〕:____乙方〔登记机关〕:____一、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甲方在进展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时所需提交的文件和证件,确保变更过程符合乙方的登记要求。

二、文件和证件清单变更申请书: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受权代表签署的名称变更申请书。

企业注册证书:甲方在本国〔地区〕的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甲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受权委托书:如由受权代表办理,需提供受权委托书及代表的身份证明。

新名称批准文件:由甲方本国〔地区〕相关机构出具的新名称批准文件。

常驻代表机构章程:常驻代表机构的章程修正案。

业务经营范围说明:假设新名称涉及业务范围变更,需提供新的业务经营范围说明。

税务登记证明:常驻代表机构的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

其他相关文件: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三、文件提交要求真实性:所有提交的文件和证件必须是真实有效的。

完好性:甲方需确保提交的文件和证件完好,无遗漏。

时效性:提交的文件和证件应在有效期内。

四、乙方的责任审核责任:乙方负责对甲方提交的文件和证件进展审核。

指导责任:乙方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帮助甲方顺利完成变更登记。

保密责任:乙方应对甲方提交的所有文件和证件保密。

五、甲方的责任提交责任:甲方负责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交所需的文件和证件。

费用支付:甲方应支付因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

信息更新:甲方应在变更登记完成后,及时更新内部记录和对外宣传材料。

六、变更登记流程提交申请: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提交完好的文件和证件。

审核流程:乙方对提交的文件和证件进展审核。

登记变更:审核通过后,乙方进展名称变更登记。

通知甲方:乙方完成变更登记后,及时通知甲方。

七、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如甲方提交的文件和证件不真实或不完好,导致登记无法完成,甲方应承当相应责任。

乙方违约: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审核或登记,乙方应承当相应责任。

八、争议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至____仲裁委员会进展仲裁。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实施工作,引导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便捷、准确报告投资信息,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公司、合伙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应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规定,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在线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提交年度报告,注销报告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变更登记时在线提交初始报告。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企业(含多层次投资)的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和年度报告,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

四、外国律所驻华代表机构的投资信息由司法部向商务部共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投资信息由教育部向商务部共享。

五、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如2019年12月31日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发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变更事项,但尚未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2020年1月31日前仍可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系统(网址:)办理备案。

六、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的初始、变更和年度报告表见本公告附件。

七、本公告自年月日起生效。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初始、变更报告表2.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表商务部年月日附件1外商直接投资初始、变更报告表一、基本信息二、投资者基本信息(可按数量下拉填报)三、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交易基本情况(仅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填报)四、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交易基本情况(仅公司、合伙企业填报,可按投资者数量下拉填报)注:1、本表中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简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

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

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0.11.19•【文号】国务院令第584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第一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文件价费字[1992]第414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营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营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国发〔1980〕27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10.30【实施日期】1980.10.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发布)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

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法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一百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

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发文字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发布日期】1995.02.13 【实施日期】1995.02.13【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文件代码】1151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4篇)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首代流程及资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首代流程及资料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首代流程及资料发布: 2009-12-10 20:25 |浏览次数:14 |打印|发给朋友|收藏一、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递交完备的资料后7个工作日完成。

所需资料:l 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代表的申请书l 派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新任代表授权书或委任书及原代表的免职书.(凡属接替原代表的,应说明原代表去留及任职情况)l 新任代表简历(自18岁开始,分工作经历及教育经理,年份不能间断),一寸照片3张及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l 指定委托书,变更(延期)登记表(法人签字、加盖公章)l 原首代《代表证》及原《工商登记证》二、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递交完备的资料后1个工作日完成。

所需资料:l 提供工商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加盖公章)l 新首代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外籍人员为护照复印件)l 介绍信及变更申请(加盖公章)l 经办人雇员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三、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递交完备的资料后3个工作日完成。

所需资料:l 提供工商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加盖公章)l 新首代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外籍人员为护照复印件)l 组织机构代码变更表(加盖公章)l 原代码证书正、副本及IC卡四、北京市地税局:递交完备的资料后15个工作日完成。

地税局涉及到原首代的注销和新首代的变更,原首代的注销需要缴纳税款到总机构开立证明的那天为止。

先作注销,再作变更。

所需资料:1.原首代注销:l 总机构出具的工资及离任证明原件及翻译件l 自然人纳税清算表l 离任年度以及离任上三年度税收缴款书复印件l 护照复印件2.办理新首代的变更:l 变更首代后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l 新的首代工作证完整复印件l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l 原首代如为外籍人需办理个人所得税注销并出示注销证明。

通常情况下地税局不出具证明,办理新首代的变更必须要经过注销窗口的确认,如未办理原首代注销,不予办理新首代变更。

l 由派出企业出局的工资、薪金证明原件,说明纳税人在境外的任职是否有兼职及收入情况,并说明取得收入时间和个人所得税的负担方。

5、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

5、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首席代表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
规范要求:
1、本申请书应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应清楚。

2、以上文件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

3、以上所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加盖翻译单位印章的中文翻译件。

4、同时申请多项变更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5、第3项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6、变更核准后,需将登记证、首席代表证原件交回,以换领新的登记证、首席代表证。

7、第6项应提交批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外国(地区)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
申请变更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8、代表机构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首席代表登记表。

上海代表处变更驻在地址所需材料与流程

上海代表处变更驻在地址所需材料与流程

上海代表处变更注册地址(驻在地址)所需材料、费用与流程为:
一、上海代表处变更注册地址所需材料
1、首席代表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2、驻在地址使用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和产权证复印件等);
3、登记证、IC卡(电子版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
4、外国(地区)企业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委托书、代理机构营业执照;
二、上海代表处变更注册地址所需费用
1、代理服务费:2800元人民币。

2、政府行政费:800元人民左右(以政府各登记部门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3、翻译费:视翻译量而定。

三、上海代表处变更驻在地址流程
代表处与代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准备相关变更所需材料后,进入代表处变更正式流程:
1、工商局网站上申请变更;
2、向工商局提交书面变更材料,办理登记证变更;
3、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
4、办理税务登记证变更;
5、办理统计证变更;
6、办理海关登记证变更;
7、办理外汇登记变更;
四、上海代表处变更注册地址所需时间
35个工作日左右(以政府各登记部门实际发生时间为准)。

五、上海代表处变更驻在地址说明
代表处变更注册地址,若是同一个区内变更,则变更手续较简单;若是跨区变更,则代表处原注册在区的税务要先清算并办理完税证明后才可以在另外一个区办理税务登记。

上海代表处注册地址(驻在地址)需与办公地址一致,且租赁涉外办公楼作为代表处经营地址。

上海代表处办公地址发生变化,则需按代表处法律规定办理注册地址(驻在地址)的变更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分局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分局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分局)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序号执法机构执法内容执法性质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执法权限1 企业注册登记分局1、企业名称登记2公司登记及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职权执法行政许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大连市辖区内冠“大连”名的企业、个体户名称登记及其他需上级登记机关核准名称的初审市内四区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名称预先核准受理审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分局)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序号执法机构执法内容执法性质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执法权限企业注册登记分局3、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4、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职权执法职权执法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2.17•【文号】工商外企字[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1月19日以国务院第584号令公布,将于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合法开展业务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是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的背景下颁布的。

《条例》的实施,对于我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完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制度,推动代表机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深化对外开放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代表机构为我国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交流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规范代表机构登记管理,198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施行二十多年来,为代表机构在境内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代表机构登记管理中也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代表机构在设立户数、业务范围和活动方式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变化,原办法的滞后性日益明显,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条例》在原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代表机构的性质和准入标准,拓展了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范围,明确了业务活动的规则,为代表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法律保障。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深圳代表机构换证事宜公告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深圳代表机构换证事宜公告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深圳代表机构换证事宜公告【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发文字号】深市监公告[2011]8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发布日期】2011.04.26【实施日期】2011.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深圳代表机构换证事宜公告(深市监公告〔2011〕8号)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深圳代表机构: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就深圳市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换证事宜公告如下:一、2011年1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应依法提交年度报告书办理换证手续(年度报告书格式见附件)。

2011年1月1日以后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应当提交《外国(地区)企业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办理换证手续,无需提交年度报告书。

二、本次换证的对象为代表机构登记证及代表的工作证。

三、本次换证截止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

代表机构应当于2011年6月30日前到深圳市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东厅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窗口办理换证手续。

对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书且驻在期限尚未届满的代表机构,登记机关予以换证。

驻在期限即将届满的代表机构,应在换证时办理延期手续。

代表机构不办理换证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不按规定办理换证或注销的,登记机关将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本次换证不收取费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书可在本公告附件直接下载或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东厅深圳市市场监管局窗口领取。

五、本公告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咨询电话:12315。

附件: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件: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书(2010年度)谨此确认:本代表机构对年度报告书及提交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所需提交文件证件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所需提交文件证件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所需提交文件证件1. 前言外国地区企业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是为了开展业务活动、拓展市场并加强与中国经济、贸易关系的交流。

在常驻代表机构运营过程中,企业名称变更时可能会面临一些困难。

因此,本文旨在介绍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所需提交文件证件相关知识,以帮助需要进行名称变更登记的企业更加顺利地完成相关手续。

2. 名称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外国地区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需遵守一系列规定。

其中,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原因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变更登记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有虚假、夸大之词,不得与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规定。

”因此,企业名称变更需遵守中国境内的企业命名规定。

3. 提交文件证件清单在完成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登记前,企业需要准备相应的文件或证件。

下面是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所需提交文件证件清单:3.1 境外公司•证明该公司董事或法人授权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的文件;•原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变更登记申请书;•新企业名称的中文翻译及解释。

3.2 境外分支机构•证明该分支机构授权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的文件;•原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分支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申请书;•新企业名称的中文翻译及解释。

3.3 其他情况•证明该机构授权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的文件;•原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变更登记申请书;•新企业名称的中文翻译及解释。

注:以上文件证件为常见的变更登记所需文件清单,具体情况需按照各地政府规定进行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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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业务范围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
规范要求:
1、本申请书应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应清楚。

2、以上文件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

3、以上所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加盖翻译单位印章的中文翻译件。

4、同时申请多项变更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5、第3项应提交批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外国(地区)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6、变更核准后,需将登记证原件交回,以换领新的登记证。

7、代表机构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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