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国富、梁志强、新会区会城富兴古典家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周国富、梁志强、新会区会城富兴古典家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粤07民辖终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熊昌波柯小梅李翔【审理法官】熊昌波柯小梅李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国富;梁志强;新会区会城富兴古典家具厂【当事人】周国富梁志强新会区会城富兴古典家具厂【当事人-个人】周国富梁志强【当事人-公司】新会区会城富兴古典家具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国富【被告】梁志强;新会区会城富兴古典家具厂【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梁志强以其接受周国富聘请完成劳务工作后,周国富拖欠劳务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周国富及富兴家具厂支付劳务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富兴家具厂住所地所在的新会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周国富以富兴家具厂与本案无关为由,主张新会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查,周国富聘请梁志强从事锯木工作,而富兴家具厂作为周国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红木家具。
梁志强从事的锯木工作与富兴家具厂的经营范围性质上相关联。
从形式上审查,难以判断富兴家具厂是否是与本案无关的被告,需要进一步在实体审理中进行判断,故周国富主张新会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
周国富上诉主张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广丰法院审理,依照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周国富作为本案被告,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既已由新会法院立案受理,则不宜再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魏从杰、于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从杰、于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3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从杰;于岩【当事人】魏从杰于岩【当事人-个人】魏从杰于岩【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从杰【被告】于岩【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于岩主张上诉人魏丛杰欠付其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之间的工资3521元,并提交了其与公司库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岩主张上诉人魏丛杰欠付其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之间的工资3521元,并提交了其与公司库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魏丛杰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对欠付工资的数额无异议,故魏丛杰理应偿还于岩工资3521元。
二审中,魏丛杰上诉称于岩有迟到早退的现象,应予以罚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工作时间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均认可于岩从事的快递打包工作,工作时间经常弹性掌握。
故魏丛杰所称应给予于岩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丛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21:2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7日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库房部门的相关工作。
开始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9年每月工资涨至2700元。
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何正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何正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祥伟孟庚秋邓安【审理法官】侯祥伟孟庚秋邓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何正根;刘景煌;郑立新;陈仕辉;男【当事人】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何正根刘景煌郑立新陈仕辉男【当事人-个人】何正根刘景煌郑立新陈仕辉男【当事人-公司】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何正根【被告】刘景煌;郑立新;陈仕辉;男【本院观点】1、关于《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28内径组合烟花安全生产计划责任书》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28内径组合烟花安全生产计划责任书》效力问题。
从事烟花及黑火药的生产是需要经过特种许可,而何正根并无从事烟花、黑火药生产的相应资质,故何正根、刘景煌、郑立新、陈仕辉、郑立签订的《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28内径组合烟花安全生产计划责任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故金鑫公司主张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金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管理费的问题。
何正根受金鑫公司雇请从事烟花、黑火药的生产,金鑫公司虽于2018年3月有要求何正根停止生产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未就停产达成合意,而何正根为准备生产,一直雇请工人并发放了工资,有何正根聘请的工人张南惠制作的工资表予以证实,金鑫公司认为何正根未提交支付工资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谭建军与长沙思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谭建军与长沙思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8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滔程婧谢晋【审理法官】杨文滔程婧谢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建军;长沙思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谭建军长沙思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谭建军【当事人-公司】长沙思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长青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长青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长青【代理律所】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谭建军【被告】长沙思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其已将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张贴在涉案门面,且催缴并非起诉的前置程序,故上诉人关于未催缴不能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其已将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张贴在涉案门面,且催缴并非起诉的前置程序,故上诉人关于未催缴不能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关于被上诉人未按物业服务标准给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欠缴的物业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谭建军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户县石扬重钙加工厂与西安市鄠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户县石扬重钙加工厂与西安市鄠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3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伟张博侯斌【审理法官】曹伟张博侯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户县石扬重钙加工厂;西安市鄠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当事人】户县石扬重钙加工厂西安市鄠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当事人-公司】户县石扬重钙加工厂西安市鄠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户县石扬重钙加工厂【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本院观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企业信用报告_瀚博自动化科技(盐城)有限公司
目录一、企业背景 (5)1.1 工商信息 (5)1.2 分支机构 (5)1.3 变更记录 (5)1.4 主要人员 (6)1.5 联系方式 (6)二、股东信息 (7)三、对外投资信息 (7)四、企业年报 (7)五、重点关注 (9)5.1 被执行人 (9)5.2 失信信息 (9)5.3 裁判文书 (9)5.4 法院公告 (9)5.5 行政处罚 (10)5.6 严重违法 (10)5.7 股权出质 (10)5.8 动产抵押 (10)5.9 开庭公告 (10)5.11 股权冻结 (11)5.12 清算信息 (11)5.13 公示催告 (11)六、知识产权 (11)6.1 商标信息 (11)6.2 专利信息 (11)6.3 软件著作权 (12)6.4 作品著作权 (12)6.5 网站备案 (12)七、企业发展 (12)7.1 融资信息 (12)7.2 核心成员 (13)7.3 竞品信息 (13)7.4 企业品牌项目 (13)八、经营状况 (13)8.1 招投标 (13)8.2 税务评级 (13)8.3 资质证书 (14)8.4 抽查检查 (14)8.5 进出口信用 (14)8.6 行政许可 (14)一、企业背景1.1 工商信息企业名称:瀚博自动化科技(盐城)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991000042818统一信用代码:91320991MA1Y169F1P法定代表人:吴翔组织机构代码:MA1Y169F-1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所属行业:研究和试验发展经营状态:开业注册资本:1,111万(元)注册时间:2019-03-07注册地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28号7幢营业期限:2019-03-07 至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及配件的研发、销售;工业自动化设备、通用设备的研发、加工、制造及销售;橡塑制品、包装材料加工、销售;净化设备、无尘设备研发、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张林与田雨、临泽县新绿洲滴灌带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林与田雨、临泽县新绿洲滴灌带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3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任斌文【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任斌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林;田雨;临泽县新绿洲滴灌带厂【当事人】张林田雨临泽县新绿洲滴灌带厂【当事人-个人】张林田雨【当事人-公司】临泽县新绿洲滴灌带厂【代理律师/律所】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魏烈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魏烈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世端魏烈霞【代理律所】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林【被告】田雨;临泽县新绿洲滴灌带厂【本院观点】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即为流通目的而加工、制作产品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即为流通目的而加工、制作产品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产品生产者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有:(1)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通常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营销缺陷。
(2)损害,即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
(3)产品缺陷与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张林从被上诉人田雨处购买了滴灌相关配件和由被上诉人临泽县新绿洲滴灌带厂生产的双层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共计支付货款10000元,张林与田雨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张林仅提供了POS机刷卡记录能够证明向田雨付款10000元的事实,提供的销货清单是黑色存根联而不是红色客户联,并且字迹不清无法辨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提购买滴灌带60件的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滴灌带数量不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吴胜均与被上诉人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吴胜均与被上诉人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2【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0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永刚夏奇海陈戎【审理法官】朱永刚夏奇海陈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胜均;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吴胜均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胜均【当事人-公司】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楚潇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楚潇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楚潇【代理律所】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胜均【被告】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代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吴胜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7:43:48上诉人吴胜均与被上诉人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1民终20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尚姬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潇,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胜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苏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胜均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经催缴,吴胜均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李某、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4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亮玉江凌文楼【审理法官】刘亮玉江凌文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昌焕;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昌焕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昌焕【当事人-公司】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昌焕【被告】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证据一,是案外人的诉讼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二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法规,不属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产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的规定,在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购买了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海滩鸭—海鲜虾贝腊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应当首先证实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诸城市弈杉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刘培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诸城市弈杉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刘培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4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诸城市弈杉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刘培才;鞠培财【当事人】诸城市弈杉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刘培才鞠培财【当事人-个人】刘培才鞠培财【当事人-公司】诸城市弈杉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王洪宝山东诚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王洪宝山东诚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顺臻王洪宝【代理律所】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诸城市弈杉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培才;鞠培财【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诸城弈杉公司对于刘培才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诸城弈杉公司对于刘培才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2017年9月4日,刘培才在诸城弈杉公司处从事装卸大蒜的工作时,因同为诸城弈杉公司雇员的案外人李某合并电闸,刘培才左手被传送带绞伤。
宁海县梅林佳琴木线条加工厂与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宁海县梅林佳琴木线条加工厂与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晴贾红霞汪佳娜【审理法官】陈晴贾红霞汪佳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海县梅林佳琴木线条加工厂;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海县人民政府;叶亦蒙【当事人】宁海县梅林佳琴木线条加工厂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海县人民政府叶亦蒙【当事人-个人】叶亦蒙【当事人-公司】宁海县梅林佳琴木线条加工厂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海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晨、吴伟华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晨、吴伟华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晨、吴伟华【代理律所】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宁海县梅林佳琴木线条加工厂【被告】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海县人民政府;叶亦蒙【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亦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叶亦蒙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三、被上诉人宁海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显利加工厂系经过注册登记的事实,显利加工厂显然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且显利加工厂的经营地址与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一致。
虽有证人陈述被上诉人叶亦蒙是当天下午不到16时离开工作车间,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叶亦蒙当时即已下班离开被上诉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3:27:03宁海县梅林佳琴木线条加工厂与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02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梅林佳琴木线条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仙姬陈村池家山。
新郑市睿阳门窗加工店、张新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郑市睿阳门窗加工店、张新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7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晓斐【审理法官】邵晓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郑市睿阳门窗加工店;张新霞【当事人】新郑市睿阳门窗加工店张新霞【当事人-个人】张新霞【当事人-公司】新郑市睿阳门窗加工店【代理律师/律所】邢南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南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南【代理律所】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郑市睿阳门窗加工店【被告】张新霞【本院观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潘小娟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新郑市睿阳门窗加工店、王有民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王有民从事新郑市睿阳门窗加工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上诉人经营者的管理,王有民提供的劳动是新郑市睿阳门窗加工店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新郑市睿阳门窗加工店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
封宗洁、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封宗洁、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封宗洁;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人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封宗洁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人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封宗洁【当事人-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人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代理律师】鞠波【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封宗洁【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人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系一审法院在另外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封宗洁提交的《字条》中虽有滕某、赵增勋及徐子明的签字,赵增勋亦系人本劳务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但赵增勋已于2018年12月31日与人本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而赵增勋在该《字条》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9年2月4日,人本劳务公司对该《字条》的内容不予认可,赵增勋在离开人本劳务公司之后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代表人本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
【权责关键词】反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证据不足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封宗洁提交的《字条》中虽有滕某、赵增勋及徐子明的签字,赵增勋亦系人本劳务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但赵增勋已于2018年12月31日与人本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而赵增勋在该《字条》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9年2月4日,人本劳务公司对该《字条》的内容不予认可,赵增勋在离开人本劳务公司之后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代表人本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
(2020)苏09民终4504号
(2020)苏09民终4504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5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明宝;徐龙生【当事人】金明宝徐龙生【当事人-个人】金明宝徐龙生【代理律师/律所】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杜雨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杜雨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能车蔚杜雨【代理律所】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明宝【被告】徐龙生【本院观点】金明宝与徐龙生的聊天记录内容基本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其中2017年5月17日徐龙生向金明宝账户的汇款5万元系在金明宝提及设备前期需要改造的前提下汇出,四名证人的证言一定程度上也印证金明宝与徐龙生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52万元借贷关系的问题。
经查,金明宝对于商请并指示徐龙生代东海县金泰化工有限公司垫付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因该款系为东海县金泰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故应由公司偿还。
因徐龙生垫付该款项系与金明宝个人协商,两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金明宝应当向徐龙生偿还该笔借款。
上诉人凌金必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燕、郭跃华及原审被告张来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上诉人凌金必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燕、郭跃华及原审被告张来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粤14民辖终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琼李林陈国华【审理法官】徐琼李林陈国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凌金必;张永燕;郭跃华;张来毅【当事人】凌金必张永燕郭跃华张来毅【当事人-个人】凌金必张永燕郭跃华张来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凌金必【被告】张永燕;郭跃华;张来毅【本院观点】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凌金必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张永燕、郭跃华、原审被告张来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之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上诉人凌金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起诉后,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九龙坡区伟发预制小件加工厂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九龙坡区伟发预制小件加工厂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小明应禧张华荣【审理法官】张小明应禧张华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九龙坡区伟发预制小件加工厂;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九龙坡区伟发预制小件加工厂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公司】九龙坡区伟发预制小件加工厂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九龙坡区伟发预制小件加工厂【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31 13:23:29九龙坡区伟发预制小件加工厂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5行终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九龙坡区伟发预制小件加工厂。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三多桥村十社。
经营者乐敏,女,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
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祁闻瑞、刘忠伟与被上诉人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祁闻瑞、刘忠伟与被上诉人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16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海鸥崔文静高元台【审理法官】薛海鸥崔文静高元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祁闻瑞;刘忠伟;赵海峰【当事人】祁闻瑞刘忠伟赵海峰【当事人-个人】祁闻瑞刘忠伟赵海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祁闻瑞;刘忠伟【被告】赵海峰【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金额应该是多少;2、刘忠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赵海峰二审中提供的微信内容,赵海峰妻子与祁闻瑞的对话中,赵海峰妻子提到之前祁闻瑞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4万元利息应写在借条中等的内容,祁闻瑞对该事实并未反驳,以及双方均认可短消息是出具本案借条当日,祁闻瑞与赵海峰面对面发送的短消息,而且该笔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金额应该是多少;2、刘忠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
祁闻瑞、刘忠伟上诉认为,祁闻瑞向赵海峰发短消息欠4万元,是先于本案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出具借条时包含了该4万元。
但赵海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先出具借条后发的短消息。
本院认为,根据赵海峰二审中提供的微信内容,赵海峰妻子与祁闻瑞的对话中,赵海峰妻子提到之前祁闻瑞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4万元利息应写在借条中等的内容,祁闻瑞对该事实并未反驳,以及双方均认可短消息是出具本案借条当日,祁闻瑞与赵海峰面对面发送的短消息,而且该笔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
根据以上情况该4万元并未包含在30万元中更接近事实,祁闻瑞也无证据证明4万元包含在30万元中,故其只欠2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化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化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粤09行终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卫慧张国平封桢莉【审理法官】欧卫慧张国平封桢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化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化州市人民政府;周全谋【当事人】化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化州市人民政府周全谋【当事人-个人】周全谋【当事人-公司】化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化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林柏生、吴丹红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柏生、吴丹红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柏生、吴丹红【代理律所】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化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全谋【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化州市人民政府;周全谋【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化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周全谋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周全谋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18:53:01化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09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区*******旁。
王志华、王灿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华、王灿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川16民终10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昌礼黄平冯文【审理法官】杨昌礼黄平冯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华;王灿【当事人】王志华王灿【当事人-个人】王志华王灿【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志华【被告】王灿【本院观点】证据反映,王志华对谁是雇主是完全清楚的,故王志华对王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证据反映,王志华对谁是雇主是完全清楚的,故王志华对王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王志华与雇主之间是否存在工钱结算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55:5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华诉称,王灿雇请王志华到江苏省苏州市、南通市等地的变电站工程务工,王灿尚欠王志华劳务费9380元未支付。
王志华提供了银行明细两张,拟证明王灿于2020年9月19日,向王志华的账户转款20000元,2020年6月9日案外人张春林账户向王志华转款5000元,这两笔款项是向王志华支付的劳务费。
王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王志华不是自己雇请的,自己受案外人张春林委托,向王志华转账支付了劳务费20000元,张春林是案涉工地的老板。
王灿提供了微信转款截图,拟证明王志华还委托王灿向王志华的兄弟王志富微信转款700元,该款是支付的王志华借支款。
王志华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和一审证据分析认为,王志华称自己是王灿雇请到案涉工地务工,但王灿否认。
郝作友与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3855号民事判决书
郝作友与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3855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维敬【审理法官】郭维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作友;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传新;赵志贵【当事人】郝作友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传新赵志贵【当事人-个人】郝作友李传新赵志贵【当事人-公司】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浩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韩西锋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浩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韩西锋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浩杰韩西锋【代理律所】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郝作友【被告】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传新;赵志贵【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分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分担问题。
二、关于郝作友各项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济南山川公司与赵志贵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由赵志贵承揽济南山川公司厂房屋顶的通风口加工安装业务。
赵志贵完成安装业务后向济南山川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由济南山川公司向赵志贵支付报酬,济南山川公司与赵志贵形成加工承揽关系。
赵志贵承揽该业务后联系李传新,李传新带领郝作友等人按赵志贵的指示提供劳务,赵志贵为郝作友、李传新劳务的接受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济南山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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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________
2020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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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__市__区容桂鸿达电镀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__市__区朗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朗田公司)加工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__市__区人民法院(__)顺法民二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__年12月8日,朗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小仙开出收款人是空白的现金支票一张给鸿达公司,号码是0__56697,金额是23701元。
鸿达公司收到支票后,在收款人栏填上李艳芬的名字后要求兑付,但该支票因温小仙的支票帐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现。
__年8月25日,鸿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朗田公司支付加工款23701元及利息981元(从__年12月8日至__年9月8日按月息四厘六毫计算),合共24682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鸿达公司主张朗田公司欠加工款23701元必须提供鸿达公司为朗田公司完成加工货物的行为及金额的证据,但鸿达公司提供证明朗田公司欠加工款的支票并不是朗田公司开出的,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与朗田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对数表,朗田公司又不承认签订对数表的欧淑然是其员工,鸿达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欧淑然是朗田公司的员工,因此法院对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由于鸿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朗田公司的加工合同的金额,因此鸿达公司要求朗田公司支付加工款无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鸿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加工关系不明确,证据不足,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出其私人支票不能确认是支付鸿达公司加工款,鸿达公司现已找到朗田公司之前开出的支票及银行进帐凭证,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出其私人支票给鸿达公司,应认定为朗田公司的行为。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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