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数字经济政策题库及答案
山西省数字经济政策题库及答案一、单选题(每题2分)1、2022年2月7日,江西省委、省政府召开全省深化发展和改革双“一号工程”推进大会,其中“一号发展工程”是指()A.优化营商环境B.做优数字经济C.全面深化改革正确答案:B2、我国官方文件第一次使用“数字经济”这个名词的文件是()A.《二十国集团教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B.《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C.《2015中国信息经济研究报告》D.《2017年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正确答案:A3、数字经济发展速度之快、辐射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前所未有,正在成为()的关键力量①重组全球要素资源②重塑全球经济结构③改写人类发展历史④改变全球竞争格局A、①②③B、①②④C、②③④D、①③④正确答案:B4、()是数字经济的核心,()是数字经济发展的保障,()是数字经济的发展的基础。
A.数字化治理、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数据价值化B.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数据价值化C.数据价值化、数字化治理、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正确答案:B5、()是主要国家数字经济发展的主战场。
A.农业B.工业C.制造业D.交通行业正确答案:C6、《江西省数字经济发展水平监测评价办法(试行)》监测评价对象为()A.全省11个设区市B.全省100个县(市、区)C.全省11个设区市、100个县(市、区)正确答案:C7、《江西省数字经济发展水平监测评价办法(试行)》监测评价设定了()一级指标,()二级指标A.6个、30个B.7个、30个C.6个、25个D.7个、25个正确答案:A8、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同产业深度融合,加快培育一批()企业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
A.“美新好大”B.“专特美新”C.“小精美特”D.“专精特新”正确答案:D9、()被称为打开第四次工业革命之门的钥匙。
A.数字经济B.开放经济C.共享经济D.绿色经济正确答案:A10、()也称为数字经济基础部分,即信息产业,具体业态包括电子信息制造业、信息通信业、软件服务业等。
江西省环境监测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中有关计算单位含义
“点”——监测点
“项”-—监测项目
“个”——样品个数,“单样”——单个样品
“次"—-监测次数
“孔”-—专门设置的监测孔
“单源"-—单个污染源
监测点、孔的设置、样品个数和监测次数均按照国家发布的国家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确定。
采样收费标准
附件3:
样品测试费收费标准1、水质、水生生物、底质、土壤和固体废物测试费
注:样品预处理费:土壤、固体物、动植物为15元/项,废水为10元/项。
附件4:
其它技术服务收费标准
1、向委托监测单位以外的其他有关单位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标准为:
(1)以监测企业为单位:40—100元/企业;
(2)以调查数据为单位:单项数据为2.5元/数据,省和市地范围内整个行业系统的综合数据为30元/数据;
(3)国家机关或上级部门调取资料免费;
(4)为协调协作单位和扶贫项目提供服务,减半收费。
2、污染事故、仲裁、技术成果鉴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提高30%-50%收费。
3、监测交通费:市内用车200元/天.车,市外用车300元/天.车。
4、监测人员现场勘察咨询费:高级工程师100元/人。
天,工程师80元/人。
天,助理工程师50元/人.天,其它人员30元/人。
天。
主题词:价格环境监测收费标准调整通知
抄送: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省价格监督检查局,省财政厅票据管理中心.
江西省发改委办公室2007年12月29日印发校对:陈松共印:85份。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运维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建设通用要求(试行)》2022年1月6日
必要性
本《通用要求》参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对机构管理体系建设的相关要求,根据国 内现有运维机构的现状、能力水平和实际情况以及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的工作特点而编 制,遵循符合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基本原则,从机构、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 施、管理体系五个方面,对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运维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提出统一要求, 适用于对承担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环境自动监测运维机构的能力评价,也适用于环境 质量自动监测运维机构的自我评价,其他各级环境质量监测网自动监测运维机构可参 考使用。
机构要求 人员要求 场所环境要求 设备设施要求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机构
管理体系
五个 方面
人员
设备设施
场所环境
根据国内现有运维机
构的现状、能力水平和实 际情况以及环境质量自动 监测的工作特点而编制, 遵循符合性、实用性和可 操作性的基本原则,从机 构、人员、场所环境、设 备设施、管理体系五个方 面,对环境质量自动监测 运维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 提出统一要求,适用于对 承担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 环境自动监测运维机构的 能力评价,也适用于环境 质量自动监测运维机构的 自我评价。
整关键参数和固件版本,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委托方要求进行,保障关
键参数变化后设备的准确性,并进行记录。
• 自动监测运维机构应对测量结果有影响的设备制定年度检 定/校准计划并 实施,对检定/校准结果进行确认,以保证其量值的溯源性。对不在国家检 定/校准规程名录上的设备,运维机构应根据相关规范要求,采用内部校准 等其他量值溯源方式保证监测结果准确性,及时填写相关记录并保存完整。 设备应按要求进行核查。
四、设备设施要求
• 自动监测运维机构对监测设备、质控设备、数据采集与
传输设备等应加以标识进行管理。设备应由经过机构授权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管理技术规范》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管理技术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标准编制组2019年9月项目名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项目统一编号:SDBXM 37-2018承担单位:陕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编制组主要成员:刘旗龙、周弛、施敏敏、张沛、王晓岩、任越、李倩、吴卫东目录1 项目背景 (1)1.1任务来源 (1)1.2 工作过程 (1)2 本标准制订的必要性 (1)2.1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现状 (1)2.2 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存在的问题 (3)2.3 本标准制订的必要性 (4)3 国内外相关质量管理规定 (6)3.1 质量管理体系 (6)3.2 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技术规定 (6)4 本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路线 (7)4.1 本标准制订的基本原则 (7)4.2 本标准制订的基本路线 (7)5 本标准制订的研究报告 (8)5.1 本标准的主要内容 (8)5.2 适用范围 (9)5.3 规范性引用文件 (9)5.4 术语和定义 (11)5.5 基本要求 (12)5.6 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要求 (35)6 知识产权说明 (43)7 采标情况 (43)8 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44)9 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推荐性标准还是强制性标准) (44)10 其它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44)11 产业化情况,推广运用论证和预期达到的经济效果等情况 (44)11.1 提高行业质量管理水平 (44)11.2 保证监测数据准确可靠 (44)12 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有效标准的协调性 (45)13 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 (45)14 废止现行相关地方标准的建议 (45)《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管理技术规范》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1 项目背景1.1任务来源2018年5月,根据原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达2018年第一批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陕质监标函〔2018〕27号),下达了《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管理技术规范》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项目统一编号为SDBXM 37-2018。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06.28•【字号】赣环法规〔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规〔2022〕13号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测中心,厅属各单位:《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细化标准》与《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的有关要求同时适用。
二、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的各项原则,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细化标准》做进一步细化、量化,并于制定或变更后15日内报省厅备案。
四、本《细化标准》自2022年7月29日起施行。
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6月28日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十、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十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十四、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十六、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十九、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二十、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二十二、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相关名词解释1.简化管理和重点管理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标准规定(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标准规定(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一、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标准规定1.1 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生态环境保护是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要求,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有效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一套科学规范的管理标准是必不可少的。
1.2 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原则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原则,我们制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从预防为主的角度进行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发生;- 实行全面、系统、连续的监测和监管;- 依法管理,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绿色发展模式的建立;- 公众参与,加强社会责任的落实。
1.3 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指标为了量化和评估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效果,我们制定了以下几个主要指标:- 空气质量指数:对空气污染程度进行评估;- 水环境质量指标:对水体污染状况进行评估;- 生态系统健康指数:对生态系统的整体健康状况进行评估;- 生物多样性指数: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 废弃物排放指标:对废弃物的排放情况进行评估。
1.4 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流程和要求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监测与数据分析;- 环境许可与审核;- 环境应急与事故处理。
在每个环节中,我们对管理要求进行了细化和明确,确保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 附件本文档的附件包括:- 相关法律法规的全文;- 监测数据的报告和分析。
3. 法律名词及注释- 生态环境保护:指对自然环境中的生态系统进行保护、修复和管理的行为。
- 生态系统健康:指生态系统内各个组成部分的协调和平衡状态。
- 空气质量指数:是对空气质量进行定量评价的指标,用于衡量空气的污染程度。
- 水环境质量指标:是对水体质量进行定量评价的指标,用于衡量水体的污染状况。
- 生物多样性指数:是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情况进行定量评价的指标,用于衡量生物多样性的丰富程度。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免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建设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免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建设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19.06.16
•【字号】赣环环评〔2019〕30号
•【施行日期】2019.06.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
正文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免
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建设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赣环环评〔2019〕30号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落实全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按照《江西省环评审批提质增效改革指导意见》(赣环发〔2019〕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免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建设项目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列入《目录》的项目,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及运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和我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自觉接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对《目录》之外的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三、本《目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江西省免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建设项目目录(试行)》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6月16日。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以下简称“红线”)管理办法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一、总则红线是指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的目标要求下,划定的生态功能区域。
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红线范围、划定标准和保护措施,加强对红线区域的管理,促进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二、红线划定与调整1. 红线划定的基本原则:(1)科学性原则: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管理需求,进行合理划定。
(2)综合性原则:综合考虑区域内生态系统的相互关系、整体效益和可持续发展需求。
(3)可行性原则:基于现有资源和管理条件,划定具备可行性的红线区域。
(4)公开性原则:依法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2. 红线划定的程序:(1)科学调研: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和评估,明确生态功能区划分指标体系。
(2)专家评审:邀请相关专家对划定红线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审。
(3)公示征求意见:将划定的红线范围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4)出台实施方案:根据评审和意见反馈,制定红线划定的实施方案,并报批相关部门。
3. 红线调整:(1)必要性评估:依法对红线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确保调整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2)程序规定:调整红线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并依法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3)保护措施:对调整后的红线范围,要根据保护要求加强管理和保护措施。
三、红线管理1. 生态保护措施:(1)资源合理利用:加强对红线区域内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绿色发展模式。
(2)生态修复:对红线区域内受损生态系统进行修复和恢复,提高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抗干扰能力。
(3)禁止性规定:对红线区域内的破坏性活动进行全面禁止,包括矿产开发、土地整治等。
2. 监督与执法:(1)建立监测体系:建立红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对红线内的生态环境进行实时监测和评估。
《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征
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检测质量管理,促进全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以强化监管能力、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规范检测行为、鼓励社会监督为核心,遵循依法依规、全程监管、从严惩戒、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活动的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检测活动,出具检测数据或结果,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五条环境检测机构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检测业务,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辐射环境监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环境调查评估、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生态环境检测活动。
第二章检测活动第六条环境检测机构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和技术能力评价生态环境监测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要求开展环境检测活动,并符合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七条环境检测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确保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
环境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对其出具检测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技术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技术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1.06•【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技术统计规定(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自动站运行管理,建立预防人为干扰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工作机制,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技术统计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1月6日江西省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技术统计规定(试行)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下称气站)管理、规范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工作,对县(市、区)辖区内所有应用于大气环境质量评价的气站监测数据统计方式进行规定,以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性、统一性和可比性,为我省大气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主要明确气站监测数据用于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时,在数据统计、整合、缺失、替代和修约等方面的技术规则。
适用于江西省县(市、区)辖区内所有气站监测数据的统计与应用,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施行。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本规定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规定。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HJ 663 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HJ 633 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T 193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GB/T 8170 数据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关于调整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有效性统计方法的通知(总站气字〔2016〕276号)三、术语和定义(一)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属于国家监测事权,以监测设区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整体状况和变化趋势为目的而设置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点。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2022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是指对环境监测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的一套制度和流程,以确保环境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可比性。
该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进行环境监测的单位和个人。
一、管理原则1. 独立性原则:环境监测活动应独立于被监测环境和运营管理单位,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 公正性原则:环境监测活动应公平、公正、公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向环境监测人员施加不当的影响。
3. 法律法规遵守原则:环境监测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二、质量管理要求1. 组织管理: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制定实施方案和操作规程,确保监测能够按照要求进行。
要设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责任人,负责监测活动的质量管理工作。
2. 设备与设施: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和设施,并建立健全设备管理制度,保证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人员要求: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才能从事环境监测活动,要及时培训和提高监测人员的专业水平。
4. 样品采集与保存:采用标准的采样方法和容器,确保样品的真实性和可比性。
样品要按照规定的保存期限保存,并建立相应的样品管理制度。
5. 数据处理与分析:采用标准的数据处理方法和软件工具,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对监测结果进行合理的分析和解释,编制监测报告。
6. 质量控制: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包括质量控制方案、标准物质管理、质量评价等。
定期进行内部审核和外部评审,确保监测活动的质量符合要求。
7. 管理记录:对环境监测活动的各项工作和结果进行记录,包括采样记录、仪器使用记录、定期校准记录等。
要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记录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8. 评估与改进:对环境监测活动进行定期的评估和改进,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和计划,提高监测活动的质量和效率。
通过遵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可以保证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和可靠性,为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提供科学依据和决策支持。
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建立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责任体系,健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防范和惩治机制,确保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西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
第三条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构建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体系、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体系,通过强化法规、行政和技术手段,全面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比性,为环境管理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保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境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或检测,以下均称监测)工作的监测单位,包括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以下简称运维机构)、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的排污(建设)单位等.第二章机构责任第五条监测单位要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要建立覆盖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监测单位及人员对领导干部或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应当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上级部门举报.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范围和要求开展监测工作,监测人员、仪器设备、装备和实验室环境等应满足监测工作及质量管理的要求.第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科学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样与分析人员,编制、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精神,创新管理方式,规范监测行为,促进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制度建设(一)完善资质认定制度。
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均应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和生态环境部联合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依法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数据库,加强评审员队伍建设,发挥生态环境行业评审组作用,规范资质认定评审行为。
(二)加快完善监管制度。
资质认定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63号)对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生态环境部修订《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2011),完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质量体系建设,强化对人员、仪器设备、监测方法、手工和自动监测等重要环节的质量管理。
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断健全完善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三)建立责任追溯制度。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
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生态环境检测管理制度范文
生态环境检测管理制度范文生态环境检测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测,提高全社会对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生态环境检测是指对环境中生态资源和生态功能的状态、变化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的活动,包括环境监测、环境评估和环境调查。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包括自然生态环境和人工环境。
第四条生态环境检测应当按照科学性、规范性、公正性和透明性的原则进行,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生态环境检测管理应当与相关行政法规、政策和标准相衔接。
第六条生态环境检测管理应当督促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七条生态环境检测管理应当依法处置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惩罚力度。
第八条本管理制度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章生态环境检测机构管理第九条生态环境检测机构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生态环境检测工作的组织。
第十条生态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实验室和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有一级或者二级实验室资质,并将实验室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有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技术人员队伍,从事生态环境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质。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控体系,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要求对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和报告,并及时向相关单位和社会公开。
第三章生态环境监测项目管理第十五条生态环境监测项目是指对特定区域、特定环境和特定要素进行监测的活动。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监测项目应当依据科学性和实用性原则进行确定,参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监测项目应当包括环境基础数据监测、生态功能评估、生态资源调查和环境应急监测等内容。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监测项目应当明确监测任务、监测要求和监测周期,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监测项目应当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连续性,并采用科学的数据处理方法。
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实施细则考试试卷(含答案)
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实施细则考试试卷单位:姓名:分数:一、填空题1、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实施细则包含总则、考核程序、自认定要求、考核内容、方式和结果评定、专家及考核组管理、合格证管理、经费保障和附则等8个部分。
2、为加强我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工作(以下简称持证上岗考核),根据《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规定》(环监测〔2021〕80 号)、《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细则》(总站质管字〔2022〕43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3、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监督管理,委托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全省持证上岗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厅核发合格证。
4、通过持证上岗考核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方能开展相应的监测活动;未参加或未通过考核的人员,应当在持证人员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监测活动,监测质量由持证人员负责。
5、全省各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开展的与执法工作相关的样品采集或现场测试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其持证上岗考核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不定项选择题1、被考核单位应在申请现场考核前完成对被考核人员的岗前技术培训(新上岗人员需至少经过()个月技术培训及见习,转岗人员需至少经过()个月技术培训,需保留培训记录),并对被考核人申请的全部新增项目(方法)进行自行考核认定(以下简称自认定)(B)A、4,2B、3,1C、6,3D、12,62、应在计划考核前至少()个工作日向省中心自提交认定材料,自认定审核合格人员方可申请参加持证上岗考核(C)A、20B、25C、30D、403、首次会议由考核组长主持,参加首次会议的人员应包括考核组成员、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考核联络人。
主要议程包括:(ABCD)A、考核组长介绍考核组成员B、被考核单位负责人介绍出席首次会议的主要人员C、考核组长介绍考核目的、范围、依据及考核方案安排等;说明现场考核抽样检查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实事求是的考核原则,承诺认真、准确、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对考核组成员提出要求,通过听、看、问、查、考等方式开展考核工作;明确提交样品测试结果的时间等D、被考核单位介绍单位概况和持证上岗考核工作准备情况4、末次会议由考核组长主持,参加末次会议的人员一般与参加首次会议人员相同,也可扩大到相关被考核人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建立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责任体系,健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防范和惩治机制,确保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西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
第三条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构建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体系、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体系,通过强化法规、行政和技术手段,全面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比性,为环境管理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保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境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或检测,以下均称监测)工作的监测单位,包括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以下简称运维机构)、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的排污(建设)单位等。
第二章机构责任第五条监测单位要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要建立覆盖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监测单位及人员对领导干部或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应当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上级部门举报。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范围和要求开展监测工作,监测人员、仪器设备、装备和实验室环境等应满足监测工作及质量管理的要求。
第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科学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采样与分析人员,编制、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
排污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要在自行监测平台上对外公开委托信息,认真核实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资质能否满足本单位自行监测指标的要求,对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质量保证措施提出明确要求,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监管责任;污染物样品的采集、运输等工作由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不得由排污单位自行采样、送检。
排污单位在建设期间对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质量的监督责任由建设单位与环评机构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由环评机构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调查报告或验收监测报告中监测数据质量的监督责任参照上款自行监测模式执行。
运维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营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责任。
第三章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工作内容第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应成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及必要的实验条件,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监督管理本机构各类监测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二)组织和开展质控考核、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其结果进行评价;(三)负责本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与日常管理;(四)建立本机构执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管理工作的动态信息库;负责质量管理的信息汇总和工作总结;(五)组织或参加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及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六)组织开展对控股或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七)负责编制当年的质量管理总结及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并按要求上报监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活动全过程均应实施质量管理。
(一)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进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实际状况、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三)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标准,确保样品质量;(四)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严格遵守相关环境监测标准,检验结果应在本机构存档保存;(五)使用的监测仪器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
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六)监测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均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不得有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七)对外出具报告或数据的同时,应提供有关采样、运输、分析、监测、质控等方面的原始记录、数据等材料;第十一条排污单位自行开展监测工作的,应当建立相应的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满足分析基本要求;(二)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并经过校验/校准(检定)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三)具有两名以上监测人员,并持有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且与监测事项相符的培训证书或者持有企业自认定支撑及培训材料;(四)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开展监测,具有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五)保存完整的采样原始记录、样品交接记录、样品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应当完整、齐全、可追溯。
第四章自动监测质量保证要求第十二条运维机构应在样品采集、传输、分析,标准样溯源、制备,信息传递、数据交换,仪器设备规范运行等方面实施质量管理,确保各类数据在仪器分析及信息传输、发布等过程中准确、完整、及时。
(一)运维机构与委托单位就运行维护、设备维修、定期巡检等工作签订有关合同的,运维机构及其负责人要保证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并承担法律责任,委托单位承担监督责任;运维机构与委托单位不签订运维合同,但事实可进入监测站房或接触采样设备及管线、自动监测仪器、数据传输设备、通讯网络、视频监控的,视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承担自动监测数据质量的法律责任;(二)站房及所属采样、分析、数据传输等方面的运维工作原则上只能由同一家运维机构负责。
除运维人员、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部门人员陪同或许可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站房、不得接触设备、不得通过网络等方式连接设备、不得干扰样品采集部位及样品传输管路的周边环境;(三)运维机构负责或指导委托单位:建设规范的采样口或采样平台,按规范设置采样点、采样设备和管路、现场分析仪等设备;安装电子门禁、站房防盗门窗或红外报警系统、站房防雷系统、站房内及采样口视频监控系统;验收上述自动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四)运维机构负责站房及所属样品采集及传输设备、仪器分析及数据传递等系统按规范运行;选用的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定期检定或校准,并做好相关记录;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传输的数据应是准确、不被外界干扰的数字量模式;按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等要求需要定期开展手工比对监测、校准校验等质量管理工作的,应由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手工比对监测数据;(五)运维机构要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在分析仪、现场工控机、中控平台、数采仪、各级环保监控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等所有设备上传递时要保持完全一致,不受量程设置、传送距离、传输介质等的干扰;(六)运维机构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干扰监测站房、采样点位及管路,擅自更换样品分析、数据传输等设备及其它影响计量的部件。
第十三条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或其它单位对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自行运行维护的,按本章节规定开展工作。
第五章监督与处理第十四条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监测机构签订政府购买监测服务合同时,须要求其在合同期内提供监测报告、数据及所有原始记录,并接受现场检查、质控考核、能力验证等具体的环境监测质量监督行为;对拒绝或无法履行被监督义务的,不得与之签订合同;监督检查发现其监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中止合同执行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监测单位生态环境监测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对辖区内管理体系不健全、监测活动不规范、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监测单位进行监管;依法依规严厉打击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对违法违规操作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涉嫌弄虚作假,需开展执法检查:(一)被实名举报且举报人身份得到核实的、被“12369”环境保护举报平台反馈且有相应线索的、被举报且明确指出监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线索的;(二)提供的监测报告或数据,没有附相关样品采集、保存交接、样品制备、分析测试等监测全过程原始记录且不整改到位的;(三)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发现监测报告或数据存在弄虚作假嫌疑而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或转交的;(四)监测人员存在其弄虚作假不良记录仍在有效期或被禁止在生态环境监测行业从业情况的;(五)环境监测机构、运维机构拥有的人员、设备、资质等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正在开展的监测活动的;(六)合同金额明显偏低,难以支撑采样、存储、运输、分析等监测活动的。
第十七条除相关法律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监测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并被查实的,视为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一)威胁检查人员或无正当理由抗拒检查的;阻碍、拖延不配合检查的;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报告、设备使用记录、人员情况等资料的;(二)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点位、设备或其它计量部件的;(三)无正当理由,自动监测分析仪、数采仪、各级环保监控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等方面的自动监测数据明显不一致的;(四)故意断开流量计、分析仪、数采仪等设备的电源、网络,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为零、不变或缺失的;(五)自动监测数据与实验室标准分析方法数据(以下称比对数据)的误差过大,且无法提供合理、可信说明的:1.地表水环境质量基本项目的比对数据已经达到V类或劣V类,而相应项目的自动监测数据为Ⅲ类或优于Ⅲ类的(水温、pH、铜除外);2.环境空气质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项目的24小时平均比对数据高于一级浓度限值,而自动监测数据不到其50%的;3.污染源有关监控因子的比对数据已经超标,而相应的自动监测数据不到其50%的。
第十八条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监测单位及个人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后,应对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采样或分析人员等责任人员名单的相关信息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