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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团元,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X年1月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X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团元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团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六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芳、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团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团元以为被害人涂宗论的亲友介绍工作为由,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西林村金家宅122号被害人涂宗论住处,当发现该涂儿子被害人刘明敏(1989年12月出生,系多重残疾人)独自一人在家,便动手去拿被害人涂宗论放置于被害人刘明敏身旁铁架处的一只拎包(内有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刘明敏当即拉住被告人赵团元衣服加以制止,被告人赵团元遂采用暴力挣脱,将被害人刘明敏甩倒在地,致其受伤。
后被告人赵团元携上述拎包逃离现场。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明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涂宗论的陈述、证人张爱连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刘金宝的证言,残疾人证、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被告人赵团元亦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团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201X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秀菊,女,系高某某之女。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秀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邻里纠纷,在南汇区宣桥镇南六公路399弄其居住的艺泰安邦小区53号电梯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邻居李某致其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四肢创。
后被告人高某某又至5楼,见其妻张某与李某之妻王某正在互殴,遂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刀鞘刺伤王某致其头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创等。
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又随身甩开李某的母亲石某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李某、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吉滨、毛立能、汤华军、计良、孟祥猛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word版本 (3页)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洪,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培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洪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X年3月10日作出(201X)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永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洪及其辩护人张培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1月,被告人陈永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建立了网址为的“好药房”网站。
201X年3月起,陈永洪以其暂住地本市虹桥路400弄40号806室为窝点,从他处购入药品后在网站上发布五海瘿瘤丸、痛风定片等药品的销售信息。
随后,陈永洪接听客户电话获取客户所需药品的种类、数量以及送货地址后,委托北京智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林公司)或者上海鑫柯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柯公司)发送药品并代收货款。
智林公司和鑫柯公司定期将收取的货款汇入陈永洪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201X年8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陈永洪的暂住地进行检查并查获药品1,000余盒。
同月,“好药房”网站被关闭,但陈永洪仍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客户出售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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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朝毅。
原审被告人郭德亮。
原审被告人孙长胜。
法定代理人孙业东。
原审被告人郑修文。
原审被告人宋时节。
原审被告人赵政委。
原审被告人赵守伟。
原审被告人朱术颍。
原审被告人杨小春。
原审被告人王作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德亮、孙长胜、曾朝毅、郑修文、宋时节、赵政委、赵守伟、杨小春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郭德亮、孙长胜、曾朝毅、朱术颍、王作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7月9日作出(201X)金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朝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201X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德亮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孙长胜、曾朝毅、郑修文、宋时节、赵守伟、赵政委、杨小春等人,经预谋后持钢管冲入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新路43号游戏厅内,肆意殴打店员并打砸物品后逃匿。
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梁小龙、徐一凡构成轻微伤。
原判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高爱兵证言,被害人梁小龙、徐一凡、刘九千、万贻平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郭德亮、孙长胜、曾朝毅、郑修文、宋时节、赵政委、赵守伟、杨小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二、故意伤害201X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德亮经预谋后,由其在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新溪二村11号402室内接应,由被告人孙长胜、曾朝毅、朱术颍、王作师等人持钢管、砍刀强行冲入402室内,而后对被害人姚水荣实施殴打后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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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案于201X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建才,***因本案于201X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继洲,***因本案于201X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才、陈国锋、李继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六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3月中旬,被告人胡建才、陈国锋、李继洲经预谋在本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海阳公寓某私房、永泰路2079弄54号101室内开设“二八杠”形式的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营利。
同年4月13日晚,该赌场再次在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2079弄54号101室开设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时当场抓获常才勋、陈士好等正在参赌的人员23人,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昌军、乔龙超、乔恩侠、韩滔、陈志、方世平、韬发达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的物品清单、收缴物资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案发经过等,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才、陈国锋、李继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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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功成,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琳,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书俊,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祥,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杰,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金豹,201X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X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花正伟,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聃聃,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盛云飞,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功成、陈勇、陈琳、吴书俊、花正伟、汪祥、杨聃聃、盛云飞、闵杰、段金豹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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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茅继勇,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X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茅继勇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要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茅继勇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X年8月27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37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茅继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萍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茅继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何静的证言、银行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客户经理岗位工作职责、调查报告、现金日记帐、记帐凭证、审计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及被告人茅继勇的供述认定:被告人茅继勇自201X年11月起,利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浦东大道客户经理,负责客户上海浦东新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维护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应解入上述网点管理办公室银行帐户的现金计人民币297,953.27元挪归茅个人使用。
嗣后,茅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监察室如实交代了上述作案事实,并归还了被其挪用的钱款。
201X年10月23日,茅继勇因涉嫌信用卡犯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其上述挪用资金的事实。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茅继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茅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并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对茅减轻并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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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圣兵,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圣兵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6月19日作出(201X)松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王圣兵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琳娜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王圣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圣兵至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东路215弄2号204室被害人王炎住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100余元、索尼爱立信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44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1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案发经过等。
原审法院还认定:201X年12月5日22时许,王圣辉因移动电话卡之事与王守东等人发生纠纷,王圣辉纠集被告人王圣兵、王亮等人殴打冯卫、王守东;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上海市宝山区吴淞镇星岛渔港门口再次相遇,王圣兵等人对仲伟杨、冯卫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冯卫被王圣兵用刀刺伤左侧肾部,致其左肾破裂伴包膜下血肿,经手术摘除左侧肾脏后,构成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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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同明,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X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段同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X年8月4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35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段同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同明及其辩护人张如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2月间,被告人段同明与他人在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附近上海乳品四厂的垃圾场内,捡拾得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欲在该处销毁处理的袋装奶粉约计1,000公斤,并驾车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七灶村冯家宅72号赵红(另行处理)私开的牛奶加工厂,在明知上述奶粉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红,被其用于生产假冒的光明牌瓶装牛奶。
201X年4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至赵红的仓库,当场查获其从被告人段同明处购买的光明牌奶粉共计1,273袋(重509.2公斤)。
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上述奶粉中有1,015袋(重406公斤)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聚氰胺(含量最高为134mg/kg,最低为1.35mg/kg),其含量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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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上海金谢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谢乐公司),被告人沈洋,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X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惠芳,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金谢乐公司、被告人沈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X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炜捷、朱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胡夷勇、被告人沈洋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杨文珺、袁惠芳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7日,被告单位金谢乐公司在进口各种摄像头、镜头、分配器等货物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沈洋决定后,由其制作了虚假的发票、合同等报关单证,采用少报多进、低报价格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27,742.25元。
案发后,金谢乐公司退缴了部分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金谢乐公司及被告人沈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胡夷勇、王丽英、刘其祥、陆韵、罗慧玲、邴霞、刘希伟、江世卿、黄凯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代理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真假合同、发票、装箱单,销售确认书,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查验清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相关查获走私货物的照片;由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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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银川,***,***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小平,***,***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苟智,***,***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建坤,***,***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银川、左小平、苟智、任建坤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X)奉刑初字第1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银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左银川至本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522号被害人王忠友开设的杂货店购买香烟,因价格问题与被害人王忠林、王忠友发生争执。
后被告人左银川伙同被告人左小平、苟智、任建坤等人至上述地点,随意殴打被害人王忠林、王忠友及在场围观的被害人苏承武,致使被害人王忠友右前臂远端近右腕关节处深部异物存留、被害人王忠林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被害人苏承武右眼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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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6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
指定辩护人刘名越,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犯走私毒品罪,于201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炜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及其辩护人刘名越、本院聘请的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英语翻译赵峥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于201X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从尼日利亚拉各斯途经卡塔尔多哈,转乘QR888航班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被海关关员从其体内查获123粒用胶带纸包装的圆柱状物品。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469.04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1,469.04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以曼奴·阿德雷德系受人指使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为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曼奴·阿德雷德于201X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从尼日利亚拉各斯途经卡塔尔多哈,转乘QR888航班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经检查,发现其有体内藏毒的重大嫌疑,经送医院进行检查,确认其体内有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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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7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7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伟、杨国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X)徐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国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杨
国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
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国勇、原审被告人林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国勇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X)徐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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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一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一凡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X年2月22日作出(201X)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一凡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X年2月至201X年9月期间,江奕(另处)先后聘用被告人王一凡等人,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到国外从事非法劳务、非法居留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具体作案方法如下:被告人王一凡与江奕等人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拉拢、招揽偷渡人员,为偷渡人员骗取或者购买国外邀请函,制作各种虚假的材料,将偷渡人员包装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为应对领事馆签证官的面试组织相关培训,在面试后为应对领事馆或者其它人员的电话询问,有时还安排专人为偷渡人员负责接听询问电话,以便为偷渡人员成功骗得签证,在为偷渡人员骗得签证后,还对偷渡人员进行出关培训,并为部分偷渡人员购买飞机票,为部分偷渡人员安排国外接机事宜等,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王一凡在同江奕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其主要从事对偷渡人员进行面试前的培训及出关培训等工作,其先后参与组织叶茂盛、江来根、徐翠红、王瑛、孙波、王玉龙、王爱勤、蔡华偷越国(边)境。
2、被告人王一凡于201X年5月刑满释放后,在同年10月至201X年3月间,再次伙同章杰能、江奕、冯丽、章磊、钱辉(均另处)等人一起采用与第一节类似的方法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从中非法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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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建华,***,***出生,土家族,出生地***,初中文化,无业,住***。
因本案于201X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静,***,***出生,汉族,出生地***,初中文化,原系***,户籍地***,暂住***。
因本案于201X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峰,***,***出生,汉族,出生地***,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暂住***。
因本案于201X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林陈,又名王陈林,***,***出生,汉族,出生地***,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暂住***。
因本案于201X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金五,***,***出生,汉族,出生地***,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暂住***。
201X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本案于201X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春梅,***,***出生,汉族,出生地***,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
201X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因本案于201X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诗国,***,***出生,汉族,出生地***,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暂住***。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99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9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9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连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2月19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连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张连宇及辩护人鞠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9月6日晚,被告人张连宇在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车站村2组344号西侧附近,遇王琼华独自一人途经该处,见王琼华持移动电话机打电话,即上前抢王的移动电话机,因王有所防备而未得手。
后被告人张连宇采用扭打王琼华并用砖块击打王头部等方式,强行劫得价值人民币420元的佳通M236移动电话机一部。
201X年11月5日,被告人张连宇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连宇处扣押了上述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王琼华。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张连宇的供述,被害人王琼华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南汇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05号word版本 (4页)
【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05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0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0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X年6月2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201X年2月1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X年1月6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小常,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礼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X年2月2日刑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俊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忠、罗小常、李礼祥、蒋磊、倪俊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8日作出(201X)徐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忠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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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5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姚,***因本案于201X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姚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943
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退赔的赃款,发还各名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姚申请撤回
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姚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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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93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9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被告人王乙。
原审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原审被告人王乙、黄某合同诈骗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X)普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扣押及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元发还各被害单位,不足之数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甲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甲及原审被告人王乙、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上诉人王甲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X)普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代理审判员逄淑琴代理审判员沈玉青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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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宋斌,***1988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1998年6月、201X年6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吸食毒品行为被分别收容劳动教养1年、1年6个月。
因本案于201X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仝武,***因本案于201X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杰,***201X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本案于201X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宋斌、仝武、蔡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X)奉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宋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仝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蔡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唐宋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宋斌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唐宋斌、仝武、蔡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宋斌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X)奉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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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9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伟。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四日作出(201X)奉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晓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黄晓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晓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晓伟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X)奉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