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修正)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报关员考试海关主要法律法规考试真题与答案
报关员考试海关主要法律法规真题及答案、单选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稽查条例》的规定,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多少年内保管好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A. 1年B.2年C.3年D.永久2. 下列陈述中,其中一项是错误的,请予以指出。
A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发布实施。
B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由海关总属发布实施。
C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实施。
D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列》由国务院发布实施。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列行为中,不属走私罪的行为是:A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B. 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物品的,数额不大的C .以牟利、传播为目的,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D •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进出境的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何时缴纳税款。
A. 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7 日内B .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7 日内C .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10 日内D.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10日内5. 某进出口公司经海关实施稽查后,于1 998年1 0月8日收到海关的稽查报告,该公司向海关送交其对稽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的最后有效期限是:A. 1998 年10 月14 日B. 1998 年10 月23 日C. 1998 年10 月15 日D. 1998 年11 月9 日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营保税货物下列哪组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A. 收存、交付、加工、装配、核销B. 运输、交付、加工、抵押、转让C .储存、交付、加工、装配、寄售D. 储存、运输、加工、装配、寄售7. 海关在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
海关总署令第111号
海关总署令第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2005-08-28【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4-05-25【生效日期】2004-07-0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十六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品。
海关执法依据导引
海关执法依据导引展开全文海关应当执行哪些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按照上述规定,《海关法》及含有进出境货物、物品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均为海关执法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
《海关法》规定行政法规为海关执法依据,从而排除了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这是由海关垂直管理体制决定的。
目前海关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九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2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将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简单案件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基础性法律作出重大调整,特别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于7月15日正式实施,对海关执法提出了新要求。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必要结合海关执法实际对相关规章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有关精神,完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
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为办案原则(第三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新增条款增加对“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根据《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增加“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五十八条);增加“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条款(第六十一条);明确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公布(第六十二条);增加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条款(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三月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案件调查第一节立案第二节查问、询问第三节检查、查验第四节化验、鉴定第五节查询存款、汇款第六节扣留和担保第七节调查中止和终结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案件审查第二节告知、复核和听证第三节处理决定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章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的行为进行规范,维护关境安全和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合用本条例。
因实施非海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而引起的纠纷,可参照本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坚持公正、公开、依法行政原则。
第四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海关行政处罚责令履行了行政法律文书所载义务、禁止或者限制了行为,且不需要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不合用本条例。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标准第六条海关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限制使用、吊销许可证书或者取销备案等。
第七条首次违法的,可赋予警告和罚款。
第八条违法后再次违法或者情节严重的,可赋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处罚。
第九条情节特殊严重或者危害社会利益的,可赋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限制使用、吊销许可证书或者取销备案等处罚。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实施海关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程序,借助现代网络化工具简化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加收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海关应当依法复查。
申辩不成或者当事人不申辩的,海关应当及时发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海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申诉机构申诉。
申诉期限自接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第十四条海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款项及时通知当事人缴纳,或者制定处罚款缓期缴纳计划。
第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字号】署监〔1999〕345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9.07.28【实施日期】1999.08.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监[1999]345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 35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一),现印发你们,请各关于1999年8月10日前将本《细则》对外公告(公告文稿见附件二),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海关应根据《细则》的规定和要求,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规范操作,制作规范的联系单证,建立各职能部门间的联系配合制度,共同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二、为保障企业分类管理工作在起步阶段能够有序、稳妥地进行,目前先对已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对尚待明确海关登记办法的企业,暂不进行管理类别评审工作。
有关登记办法,总署将陆续制定下发。
企业取得海关登记编码后,海关即可对其进行分类管理。
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不涉及保税区内加工贸易企业。
经确定的企业管理类别,应录入至企业档案数据库的“企业级别”数据项中。
该数据项中原有的记录应在8月10日前清空。
《细则》第三十五条(二)款所指“规定的程序”,总署将另行下发。
三、鉴于目前海关尚未与企业签订进出口海关必检商品免予取样化验的协议,各关在起步阶段执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点时,暂可视同企业无申报不实记录。
四、根据《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海关评定企业适用A类管理时须征求企业所在地外经贸等主管部门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文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区某某不服九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
区某某不服九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1988.11.15裁判规则当事人出境携带的是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和国家有数量限制出境的特种玉石工艺品,且混放于行李中,未向海关申报,被依法查获的构成走私行为。
正文区某某不服九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原告:区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九龙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航、李国,均为九龙海关干部。
原告区某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复议处罚决定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区某某于1987年12月4日经罗湖海关入境时,未带任何玉石器用品。
12月6日,原告携带玉石器317件,放在行李中,未向海关申报,经罗湖口岸“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出境,通过行李机时被查获。
经广东省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原告所带玉石器中,有玉龙带钩1件,属清初文物,禁止出境;玉带钩、白玉猴各1件,属清末文物范畴;其余314件,属现代各式特种玉石工艺品。
这些玉石器,估价总值人民币9580元。
1988年2月27日,罗湖海关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区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区某某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的手法,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走“绿色通道”出境,而且携带物品的数量和价值,大大超过国家关于《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规定的限量,属走私行为。
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区某某以没收所携带玉石器的处罚。
原告不服罗湖海关的处罚决定,于1988年3月3日向九龙海关申请复议。
九龙海关复议认为,罗湖海关对区某某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3.12.29•【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海关总署令[2003]第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发文日期2003年12月05日有效范围全国发文机关海关总署文号海关总署令[2003]第105号时效性已被修订生效日期2004-02-01所属分类加工贸易 ( 贸易法->加工贸易 ) ,海关法 ( 贸易法->海关法 ) [ 律商网注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三十二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2003]第105号2003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88]署货字第375号)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它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3.04.01•【文号】海关总署令第44号•【施行日期】1993.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4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处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5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55号文件有关
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公布日期】1994.09.08
•【文号】国办函[1994]86号
•【施行日期】1994.09.08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
〔1993〕5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4〕86号)
海关总署:
你署提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第二条关于“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的规定,能否作为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以及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提起复议、诉讼的程序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经商国务院法制局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国办发〔1993〕55号文件是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应当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
二、对违反外经贸部《关于进口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统一由经贸部签发进口许可证的通知》(〔89〕外经贸管进字第8号)规定,进境的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海关依据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问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
1994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政处罚实施细则》第⼆⼗⼋条第⼀款、第⼆⼗⼆条如何理解的批复⽂号:署法[1995]142号颁布⽇期:1995-02-27执⾏⽇期:1995-02-2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关于如何理解《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政处罚实施细则》第⼆⼗⼋条第⼀款、第⼆⼗⼆条的请⽰(宁关办〔1995〕71号)”悉。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五条之规定,现对你关所提问题,正式答复如下:我署认为,你关关于对《细则》的理解是正确的,即:⼀、《细则》第⼆⼗⼋条第⼀款的规定⼗分明确,“当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效”,如当事⼈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未⽣效。
根据你关报告的美好公司诉讼案案情,海关处罚决定的当事⼈美好公司既已提起⾏政诉讼,在⼈民法院维持海关处罚决定的判决或同意撤诉结案的裁定⽣效前,你关处罚决定尚未⽣效,当然不存在执⾏或停⽌执⾏问题。
⼆、《细则》第⼆⼗⼆条的规定也⼗分明确,“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在⼈民法院判决或你关处罚决定⽣效前,不得处理”,该条同时还规定,“对于鲜活、易腐或者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
根据你关报告的美好公司诉讼案案情,你关依据《海关法》第四条第(⼀)项扣留的⾛私货物,在⼈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效之前,不得处理。
如果所扣货物需先⾏变卖,亦应按照我署规定,报经我署批准后再⾏变卖,价款则先由你关保存。
特此批复。
c28631--010214xxz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1995.02.27,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0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1.08.22•【文号】署法[1991]1089号•【施行日期】1991.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8月22日署法〔1991〕1089号)自《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公布实施后,一些海关针对邮局取消“双挂号信函”业务等情况,就执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送达方式问题,请示我署,现根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就海关《处罚通知》送达问题解释如下:一、《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海关《处罚通知书》的送达方式,包括当面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三种。
当面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由海关依照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海关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或者按其所留地址经邮寄送达被退回,以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时,予以公告送达。
二、海关当面送达《处罚通知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
当事人是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交其法定代理人、经办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海关送达《处罚通知书》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或委托全权代表人的,海关也可以送交代收人或全权代理人签收。
《处罚通知书》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有关人员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签收单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处罚通知书》留在现场,即视为送达。
对于不在本关区内的当事人,海关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海关代为送达。
三、海关邮寄送达《处罚通知书》应以挂号信函方式向邮局交寄。
收件人在邮局收件签收单据上签收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中国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中国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的内容是什么?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的深入,中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也日益繁荣的发展,其中海上贸易也不断的发展壮大。
由于中国海上贸易的壮大,随之而来的不仅有其益处,也有一些弊端即一些非法行为日益增多。
我们国家根据这些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政策来解决这些问题。
那么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中国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的内容。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的深入,中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也日益繁荣的发展,其中海上贸易也不断的发展壮大。
由于中国海上贸易的壮大,随之而来的不仅有其益处,也有一些弊端即一些非法行为日益增多。
我们国家根据这些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政策来解决这些问题。
那么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中国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的内容。
▲一、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第四十九条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条案件调查终结,海关关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
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第五十二条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二)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三)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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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修正)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4号
【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批准部门】国务院
【批准日期】1993.02.17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3.04.01
【实施日期】1993.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钱冠林
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
海关总署发布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处罚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五条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六条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第八条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走私情节轻微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
(三)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