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崇刑初字第20197号 精品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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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崇刑初字第240号 精品

最新-(2019)崇刑初字第240号 精品

(2019)崇刑初字第240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崇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21日被释放。

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郁晓倩,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9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黄单独或伙同他人,至崇明县城桥镇、堡镇等地,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0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9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伙同他人至崇明县城桥镇运粮村号耿家,采用翻围墙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9000元。

;2、2019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伙同黄已处窜至崇明县堡镇堡港小区室陈家,采用钻窗的手段入室,窃得集邮册、铂金项链、钻戒等物,销赃得款人民币4200元。

;3、201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伙同黄凯窜至崇明县堡镇桃源村号苏家,用插片开门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108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1元的千足金黄金方板戒指二枚、千足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手链一条。

;4、201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伙同他人窜至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号钱家,翻围墙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5670元的金猪纪念币一枚、郑板桥集邮册一本、其他集邮册二册、人民币纪念册一本。

;5、2019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黄至崇明县城桥镇鳌山村号孙家,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877元的千足金黄戒指一枚、千足金黄金挫平式项链一根、千足金黄金耳环一对。

曾源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曾源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曾源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闽06行终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妙红蔡月新王炜强【审理法官】陈妙红蔡月新王炜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曾源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当事人】曾源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当事人-个人】曾源辉【当事人-公司】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曾源辉【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

本案上诉人曾源辉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不予设立二维码门牌的决定,责令其及时为漳国用(2000改)字第08706号上的建筑和楼房设立二维码门牌,依法行政。

二审时上诉人明确“漳国用(2000改)字第08706号上的建筑和楼房"为漳国用(2000改)字第08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座落于“芗城区"的房屋。

根据上诉人曾源辉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福建治安便民"微信公众号上反映问题门牌,载明:“这是原公路局商住综合楼,后部分拆归国企,现常驻的有创新创业私企两家及拥有房产两证的百姓房居,没有门牌号,没有‘脸面’,不方便政府管理工作,对企业和居民正常对外交往、邮政通信、紧急救援、户籍管理等等方面起到严重的障碍。

孙某1与延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孙某1与延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孙某1与延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吉24行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某1;延吉市公安局;孙某2;李某【当事人】孙某1延吉市公安局孙某2李某【当事人-个人】孙某1孙某2李某【当事人-公司】延吉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高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某【代理律所】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本院观点】延吉市公安局根据李某的申请,于2018年7月23日将其婚生子孙某易的名字更改为孙某2,约五个月后的2018年12月29日,孙某1即与他人到孙某2就读的学校查找并探望孙某2,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正常的理性思维,能够认定孙某1当时即应当知道孙某2更名的事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2已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在处理与其关联程度较深的人身权利时,其本人的意愿和感情应当得到尊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01""005001001001004""005002"" 005002010"]"Gid":"1970325144802051""Category":["005""00502""0050210"]"IsHaveEng": 0"LastInstanceDate":"2020.04.10""CaseFlag":"(2020)吉2401行初16号""Title":"孙继光速延吉市公安局等公安行政撤销纠纷案""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10""1010""101001"]"Do cumentAttr":["002"]}{"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01""005001 001001004""005002""005002005"]"Gid":"1970325145019215""Category":["005""00502""00 50205"]"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8.31""CaseFlag":"(2020)吉24行终106号""Title":"孙某1与延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CaseGrade":["06""0603"]"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10""1010""10100 0"]"DocumentAttr":["002"]}]【本院查明】另查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离婚证明,证明孙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623号民事调解,准予离婚,该调解已于2018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新-(2019)崇刑初字第54号 精品

最新-(2019)崇刑初字第54号 精品

(2019)崇刑初字第54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崇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9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笑萍,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刘大可另案处理的女友与被害人胡某某之间纠纷,刘某某即伙同他人在崇明县城桥镇西小港32号门口附近,手持铁棍殴打胡某某,致胡颅脑受伤。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798432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于2019年3月4日与胡某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昌某的证言及证人刘云某、刘木某、艾某、胡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医[2019]伤鉴字第14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明县公安局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制作的工作情况,民事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某,致胡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最新-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9)宁刑终字第20197号 精品

最新-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9)宁刑终字第20197号 精品

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9)宁刑终字第127号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9宁刑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宗义,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潘文霞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莲芳,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潘文霞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正旭,海原县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振辉,男,1984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振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宗义、王莲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宗义、王莲芳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7月,被告人杨振辉与被害人潘文霞相识恋爱。

2019年10月,潘以双方不合适为由提出分手,后杨振辉多次找潘商谈恢复恋爱关系,均遭到潘的拒绝。

2019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振辉到海原县民乐商城购卖水果刀一把,14时许以马军的名字登记入住海原县天源宾馆。

当晚21时许,杨振辉以归还潘文霞相片为由将潘约至天源宾馆212房间,杨再次提出与潘恢复恋爱关系,被潘拒绝。

被告人杨振辉掏出水果刀欲杀害潘文霞。

潘见状上前夺刀,被告人杨振辉扔掉水果刀,将潘文霞按倒在床上,双手紧。

董向前、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董向前、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董向前、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向前;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当事人】董向前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当事人-个人】董向前【当事人-公司】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向前【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本院观点】一审作出的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通知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的“同一事实”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原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被撤销行政行为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物证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本证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董向前对彭某是否存在丢车有异议且认为彭某是否存在丢车与其无关,以及董向前在上诉状提出异议的部分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的“同一事实”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原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被撤销行政行为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中,生效行政判决系以洛江公安分局对报案车辆的来源情况及相关权利人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该生效判决的指引,洛江公安分局在对上述相关事实调取了新的证据(即对彭某及其三名同事的询问笔录、对董达钦及林思萍的询问笔录以及向交警大队调取的牌号“E3097”电动车信息登记材料及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等新的证据)后,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其他【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辽14行终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歆谦陈丽娟花勇【审理法官】程歆谦陈丽娟花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当事人】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当事人-个人】项长海【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项长海【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本院观点】被告证据保全扣押行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并非依据葫芦岛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意见书,亦不符合追加葫芦岛市公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连山分局扣押项长海物品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扣押上诉人项长海物品造成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非法拘禁扣押指定管辖共同被告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回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连山分局扣押项长海物品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扣押上诉人项长海物品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本案中,连山分局为查清案件事实,对项长海的手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在项长海的手机扣押期限结束之前,通知了项长海取回其手机。

连山分局对项长海的手机的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等与王某1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等与王某1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等与王某1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吉02行终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娟娟张海啸张薇【审理法官】郭娟娟张海啸张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马某1;王某1【当事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马某1王某1【当事人-个人】马某1王某1【当事人-公司】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2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2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2【代理律所】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本院观点】一、关于王某1于事发当时的行为是否属执行公务行为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废止罚款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户籍所在地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1于事发当时的行为是否属执行公务行为的问题。

王某1的身份为站前执法支队全日制协管员,站前执法支队为隶属于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事业单位,受吉林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授权,履行查处区域内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涂改伪造从事经营许可活动、无营运许可的车辆和未安装出租车标志标识,在车行道(人行道)及其他妨碍交通地点随意停放、拒载、他驾、高额收费等违反道路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从案发时视频资料可见,无论事发当时马某1是否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行为,其在无乘客下车的情况下,驶入妨碍交通地点停车时长超过允许时间,在王某1与其沟通后,马某1下车与王某1对峙,明确有继续停放车辆的意思表示,即便视频资料无法体现当时双方的语言及具体动作,但当时马某1确为王某1所在单位当日执法任务所指向的执法对象,王某1要求其驾车离开的行为属于站前执法支队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薛凤山、凌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薛凤山、凌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薛凤山、凌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7【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勇李俐闻伟【审理法官】李勇李俐闻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薛凤山;凌海市公安局【当事人】薛凤山凌海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薛凤山【当事人-公司】凌海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王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龙宋丽【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薛凤山【被告】凌海市公安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X,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管辖举证责任质证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X,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因上诉人认为赵某、王某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向被上诉人邮寄报案材料,请求公安机关对二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最新-李腾飞诈骗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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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腾飞诈骗案李腾飞诈骗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门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腾飞,男,19岁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火村东26院1号;201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19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飞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代理检察员李丙华,被告人李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腾飞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下高铺村王有超家门口,以借车为名将王有超的银灰色解放牌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7000元骗走后卖掉,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后事主将该车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有超的陈述,证人刘新安的证言,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19]第2019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腾飞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白虎头村王兴三家中,以借车为名将王兴三的蓝色北京2020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骗走后卖掉,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兴三的陈述,证人西越升、张福生的证言,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19]第2019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9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腾飞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分局交。

卞某某非法经营案

卞某某非法经营案

卞某某非法经营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经营罪•【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0.11.25裁判规则人民法院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应当全面审查其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据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正文卞某某非法经营案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出生,系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卞某某在经营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海公司)过程中,生产型号为SE-F1、SE-F2、SE-F3系列生物能量仪,并由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进行销售,累计生产、销售SE系列生物能量仪182台,合计金额人民币924270元。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药总局)复函,认定该SE系列生物能量仪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

国家红外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分别对SE-生物能量仪及哈尔滨全科治疗仪的相对辐射能谱(红外辐射波长范围)进行了检验。

2016年12月,行政执法部门查扣涉案SE系列生物能量仪127台,价值人民币581740元。

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卞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卞某某辩称:涉案产品系合格的家用电器产品,并非医疗器械,其系合法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杰胡俊杰马小红【审理法官】刘杰胡俊杰马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兴兵;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大连市公安局;申世锦【当事人】李兴兵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申世锦【当事人-个人】李兴兵申世锦【当事人-公司】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大连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兴兵;申世锦【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复议机关物证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1 18:48:13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兵,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长兴岛街道海上村委会治保主任、民兵连长、调解主任,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上村。

法定代表人蒋苏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永春,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某某。

陈翼、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翼、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翼、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4【案件字号】(2021)粤05民终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洁明陈晓珣庄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翼;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翼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翼【当事人-公司】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克志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陈桂贤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林铤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许泽婉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克志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陈桂贤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林铤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许泽婉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克志陈桂贤林铤许泽婉【代理律所】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翼【被告】汕头市创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不可抗力证明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庄鹏阳、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庄鹏阳、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庄鹏阳、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金琪张爱玲邱旭锋【审理法官】胡金琪张爱玲邱旭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庄鹏阳;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当事人】庄鹏阳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当事人-个人】庄鹏阳【当事人-公司】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庄鹏阳【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庄鹏阳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上诉人控告请求侦查追究曾争威合同诈骗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刑事控告之后,所实施的刑事侦查、取证等行为,均属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在该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线索核实情况等信息资料,均不属于政府信息。

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述材料,被上诉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认为没有犯罪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行为合法性进行解释与说明,应是法律咨询,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李忠富、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忠富、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忠富、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辽13行终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芹胡文涛佟伦【审理法官】孟凡芹胡文涛佟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忠富;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当事人】李忠富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当事人-个人】李忠富【当事人-公司】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忠富【被告】朝阳市公安局燕都新区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燕都新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李忠富越级上访的行为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后,因李忠富在执行拘留期间主动承认错误并出具保证书,燕都新区公安分局变更行政拘留为5日,并将变更后的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实际执行的亦是变更后的处罚内容,原处罚决定对李忠富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现李忠富对原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行政拘留变更行政处罚拘留新证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燕都新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李忠富越级上访的行为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后,因李忠富在执行拘留期间主动承认错误并出具保证书,燕都新区公安分局变更行政拘留为5日,并将变更后的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实际执行的亦是变更后的处罚内容,原处罚决定对李忠富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现李忠富对原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李忠富的起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李阳、朱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李阳、朱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李阳、朱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权陈楚纯吴伟峰【审理法官】黄权陈楚纯吴伟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李阳;朱海海【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李阳朱海海【当事人-个人】李阳朱海海【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陈洵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陈洵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钦成陈洵【代理律所】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被告】李阳;朱海海【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载明的“重要提示”内容为依据主张免责,但是,在涉案同宗事故的另一事故方提起的另案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9)粤05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

许文烟、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文烟、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文烟、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1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璟)【审理法官】(陈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许文烟【当事人】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许文烟【当事人-个人】许文烟【当事人-公司】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海恭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马飘海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海恭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马飘海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海恭马飘海【代理律所】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许文烟【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二审围绕欣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提供并签署按揭银行或(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所需的全部按揭文件、资料,但并未明确约定买受人应提交的文件、资料的范围,亦未约定买受人付清购房款的具体时间。

欣盛丰公司主张许文烟存在逾期办理按揭贷款、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推荐】(201X)崇刑初字第00170号word版本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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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崇刑初字第00170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崇刑初字第00170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崇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斌,男,21岁,1985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晓光,男,19岁,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201X年9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13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 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志朋,男,21岁,1986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队(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雷,男,21岁,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201X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亚敏,女,21岁,1985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阮多义,男,20岁,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最新-任文举、赵维国、孙金昌、马树根寻衅滋事一案 精品

最新-任文举、赵维国、孙金昌、马树根寻衅滋事一案 精品

任文举、赵维国、孙金昌、马树根寻衅滋事一案任文举、赵维国、孙金昌、马树根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昌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文举,男,34岁1974年1月12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维国,男,21岁1987年10月9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金昌,男,26岁1982年3月1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树根,男,23岁1985年8月29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9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举、赵维国、孙金昌、马树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任文举、赵维国、孙金昌、马树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5日22时至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任文举伙同赵维国、孙金昌、马树根先后两次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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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崇刑初字第177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崇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西圩村西圩庄某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丰村裕南某号。

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9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魁及、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12时,被告人蔡某驾驶牌号为皖1493的轻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陈家镇裕丰村裕南2队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丰南路北陈公路路口处,因其未按规定让行而与沿北陈公路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沈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随车乘坐施某某发生相撞,导致被害人沈某某、施某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通过电话向警方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蔡某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在亲属帮助下再次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崇明县公安局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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