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44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197号 精品002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祎鹍上诉人上海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旭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一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联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上诉人张祎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和、李侃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祎鹍于2019年12月28日至联旭公司工作,任专案经理,2019年4月起兼任销售总监,同年9月18日任销售总监,双方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9月1日,联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贡与张祎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联旭公司聘请乙方张祎鹍担任宿迁希望城项目销售总监职务;乙方获得金额提成的前提是销售业绩达到2019年一个月内销售达到100套,第二月达到80套,第三月达到70套,第四月达到66套,第五月达到66套,第六月达到66套,第七月达30套,第八月达到22套;去除项目成本后的收益为双方共同利润,甲方同意按以下标准支付给乙方含乙方工资,按照5,000元月计算、在总体溢价超60万元~80万元,乙方收取双方共同利润的20;在总体溢价超80~100万元,乙方收取双方共同利润的25;在总体溢价超100万元,乙方收取双方共同利润的30。
、……甲方每月在收取开发商佣金、溢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
……;若甲方二期顺利承接,则一次性奖励乙方5万元。
2019年9月5日,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房产公司与联旭公司签订宿迁希望城项目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希望房产公司委托联旭公司代理宿迁市富康大道、威海路希望城项目一期整盘营销策划、销售代理事宜。
2019年12月29日,宿迁希望城一期开盘,共有房屋390套,张祎鹍即依约对宿迁希望城一期房屋进行销售,宿迁希望城一期的销售期应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19年9月1日止。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201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0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姣静委托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贵,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晓,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周姣静、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长民一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姣静系外来从业人员。
周姣静于2019年2月14日应聘进入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工作。
2019年2月18日,周姣静以曾用名周昭宇名义与东风悦达起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安排周姣静从事品牌传播工作;周姣静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工资补助为3,000元,合计每月税前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月薪的80;在合同期内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资,每年工资上浮不低于5。
嗣后,东风悦达起亚公司为周姣静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将周姣静派往上海工作,并为周姣静办理了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东风悦达起亚公司提供给周姣静的2019年9、10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发岗位工资为5,000元,2019年11月至2019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发岗位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为3,000元,2019年12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基本工。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第字443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第字443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第字4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某之母,年籍详见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某之母,年籍详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上诉人张某等五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18时13分许,张德新驾驶牌号为798051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迎宾大道下无名路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周路左转弯时,适遇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顾国祥驾驶沪3952大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顾国祥在采取制动过程中,张德新车左侧和公交车车头正面相撞造成张德新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德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国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后张德新的家属对此申请提出复议,2019年5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复核维持原决定。
2019年6月,张德新之父母张某、吴某,张德新之妻子王某、子女张某与。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501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50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自发曾用名董自谋,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上海旺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会新,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瞿溪路691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青,总经理。
上诉人董自发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9卢民一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董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新、被上诉人上海青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自发于2019年9月入职青涵公司,任制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2019年9月14日,约定董自发试用期3个月,工资840元月;2019年4月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董自发月薪1,000元。
董自发入职后的6个月内,每月收入为2,800元,此后董自发每月收入3,000元。
2019年3月11日青涵公司下发关于完善考勤制度,其中规定在30分钟内迟到,每一分钟扣款1元;在1小时内迟到,按半天旷工并扣15天工资;迟到1小时以上,按旷工3天并扣当月工资200元,同时给予口头警告1次。
该考勤制度,有众员工签名,但没有董自发签名。
2019年9月28日,青涵公司下发关于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载明公司员工违反公司制度,在同一事件中经主管、公司管理层二次提醒且证据经查后情况属实,第三次在同一事件有违反行为发生,公司有权扣除其工资,严重者可予解。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5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5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颛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娅,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天,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颛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2019闵民三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颛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华,被上诉人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娅、翟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1月18日,上海颛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颛阳公司与上海颛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颛桥公司签订《人防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颛桥公司将所承包的位于闵行区颛桥镇颛溪十一村人防工程水电安装发包给颛阳公司施工,工程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计180天,颛阳公司应完成工程决算总额百分之二十的上缴利润指标不包括税金等其他有关费用,颛阳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全部成本费用凭有效原始凭证和颛桥公司报帐结算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颛阳公司组织施工,2019年3月24日颛阳公司与颛桥公司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期间颛桥公司支付颛阳公司工程款1,955,000元。
2019年4月,颛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颛桥公司立即向颛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169,054元。
审理中,颛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颛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49,466元。
颛桥公司不同意颛阳公司诉请。
审理中,根据颛阳公司的申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颛阳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结论为闵行区颛桥镇颛兴路北丘泾头坊商品房人防水电安装工程造价2,266,630元;审核中,颛阳公司提出外聘电器工程师3万元、工程延误费用13万元,颛阳公司没有资料无法确定。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5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5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弘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某,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弘天有限公司、上海创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8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弘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诉人上海创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捷倡有限公司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738号原沈家弄路219号上海胜康廖氏大厦1幢首层128号商铺的房屋产权人,后委托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商铺招租。
2019年11月2日,捷倡有限公司与上海创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捷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738号胜康廖氏大厦商场首层128号商铺出租给创联公司经营使用,商铺建筑面积为4772平方米,租期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每月租金为7,2674元。
捷倡有限公司授权弘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天物业公司代理管理出租商铺,特别是代执行合同内的各项条款,包括收缴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60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6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
上诉人上海双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澜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奉民一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澜公司于2019年承建位于奉贤区柘林镇胡桥黄沙村350号厂房工程时,将其中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朱建军,嗣后,朱建军招用刘荣等人安装电器设备。
2019年1月24日,刘荣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
2019年10月29日,刘荣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双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3月16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双澜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双澜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朱建军,因此对朱建军招用的刘荣,依法应由双澜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上海双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上海双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荣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上海双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双澜公司上诉认为原判确认其为用工主体错误,自己与刘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刘荣的诉讼请求。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87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8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峰,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全妹,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人民北路66号。
负责人胡佩青。
上诉人陈道峰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20时09分许,陈道峰驾驶沪3127小客车沿松江区荣乐路由东向西行驶,陆忠华驾驶沪2397轻便摩托车沿荣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乐路玉乐小区处,陈道峰在驾驶车辆左转往南驶入小区过程中,小客车的前部与轻便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忠华受伤。
2019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陆忠华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确认被鉴定人陆忠华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3和左2、3、6肋骨骨折,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6个月、护理期10个月、营养期6个月。
被鉴定人陆忠华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201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1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清龙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钰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炳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维红上诉人罗清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清龙于2019年6月30日进入上海钰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工机电公司工作,约定罗清龙同意按照该公司工作需要,承担该公司要求的应付会计及相关工作,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
2019年9月2日,该公司以罗清龙在试用期内的工作状况不符合应聘岗位要求为由,与罗清龙解除劳动合同。
次日,罗清龙办理了离职交接、移交等手续。
2019年9月12日,罗清龙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钰工机电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
2019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钰工机电公司恢复与罗清龙的劳动关系。
钰工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判决,上海钰工机电有限公司要求不恢复与罗清龙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钰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罗清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钰工机电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费。
主要理由是1、钰工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且在2019年9月2日时其已进入转正期;2、钰工机电公司在招录其时并没有提出具体标准并说明,合同中也没有写明具体要求,该公司主张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相应的依据。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20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2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忠。
委托代理人李传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敏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友忠、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1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8月16日,李友忠进入万亚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
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用工协议,约定李友忠在聘用期间的劳动报酬按月基本工资840元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日支付。
2019年7月18日,万亚公司向李友忠递交通知,内载关于2019年7月17日早上200左右当班领班李友忠与队员王海洲打架一事,公司暂行决定停止以上两人的工作以及薪酬,待派出所处理后,公司再行做出内部处理结果。
李友忠在万亚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7月17日。
万亚公司支付李友忠工资至2019年7月。
2019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李友忠平均工资为1,27567元,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岗位补贴、加班工资及其它等部分组成。
201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出具调解协议书,其中案件事实内载2019年7月17日凌晨二时许,万亚物业保安晚班李友忠监督队员王海洲去巡逻,王不服,打了李耳光在万亚物业监控室,李拿了消防枪头,砸王的头部,致王头部外伤,流血。
经征求双方意见,王海洲放弃鉴定,愿调解处理。
协议内容为李友忠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43752元、营养费等36248元。
以上费用共计壹仟捌佰元整。
系一次性解决,未尽事宜各自承担。
2019年8月8日,李友忠就除本案第五、六项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40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4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好
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爱平。
委托代理人施裕斌
上诉人王林好、上诉人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8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王林好于1992年6月进入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双方于2019年1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林好从事工程部安全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1,250元等。
2019年12月王林好在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楔形绿地庭安路新建工程工地担任安全员期间,同其他工作人员先后三次盗窃该工地上的钢筋,变卖获款420元左右。
2019年1月4日王林好的上述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行派出所查获。
1月13日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王林好直接参与庭安路工地盗窃钢筋为由,对王林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1月22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清单》,双方确认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林好2019年1月至12月差额工资14,800元和2019年1月份工资2,833元;并确认王林好在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内的劳动工资已全部结清。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2019号 精品001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0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瓦屑镇建设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崔欣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欣岚,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培娟,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9年1月6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培娟提供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崔欣岚是岚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我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向周培娟申请1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
现本人愿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事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该承诺书由崔欣岚签名,并加盖岚岚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
同时,崔欣岚还在承诺书上列出若干项房产及车辆,表示以这些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
2019年1月,崔欣岚又在该承诺书上标注借款总额贰佰捌拾万元正,以上承诺书继续有效。
落款为借款人崔欣岚。
2019年3月3日,崔欣岚出具借条今收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于二七年六月三日归还。
2019年3月15日,崔欣岚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于二七年六月十五日归还;今收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于二七年六月十五日归还,在该借条的尾部,周培娟注明此款项已结清,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
2019年9月25日,崔欣岚又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出资方周培娟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正。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197号 精品001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2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毅伟委托代理人何英,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得宝采购服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骏,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毅伟因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沈毅伟自2019年5月12日进入家得宝采购服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宝公司工作,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期限为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合同约定自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的12个月内,沈毅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与家得宝公司有关的任何竞争业务,为此家得宝公司将支付沈毅伟相当于半年的基本工资作为补偿金,补偿金将分十二期按月支付,家得宝公司至今未支付沈毅伟补偿金。
为此,沈毅伟于2019年6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家得宝公司支付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为期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1,150元。
该仲裁委员会以沈毅伟的请求超过六十日的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沈毅伟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日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沈毅伟于2019年2月13日与家得宝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家得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合同终止的第一个月开始分12个月于每月月底支付沈毅伟竞业限。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2019号 精品001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艺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新。
委托代理人张荣华。
上诉人王艺倩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三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伟新与王艺倩系邻居。
姚伟新为本市龙华西路31弄51号501室房屋权利人;王艺倩为同号502室房屋权利人。
多年前,姚伟新在公用走道上安装了防盗铁栅门,将部分公用走道及王艺倩的卫生间窗户部位拦在铁门内,而王艺倩则将卫生间窗户砌墙封闭,留出排气口,王艺倩并在502室灶间与公用走道之间的墙体上方开设两个排气孔,用于安装燃气热水器和脱排油烟机的排气管。
2019年,王艺倩又在502室门框处安装了封闭式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该门与走道墙面相平,向姚伟新进户门方向开启。
近来姚伟新装修房屋时拆除了原来的进户门和铁栅门,在公用走道上安装全封闭式样防盗门比原来的铁栅门缩进约15厘米,并在走道上方吊顶,对王艺倩卫生间排气口造成一定影响,为此,王艺倩提出异议,并将封闭的卫生间窗户部位墙体打开,双方产生分歧,故王艺倩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姚伟新拆除防盗门及走道吊顶,将501室进户门恢复原址。
2019年6月,姚伟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艺倩拆除防盗铁门;拆除502室卫生间外的排气孔;将公用走道上的淋浴器和脱排油烟机的排风管接到楼道外。
王艺倩不同意姚伟新诉请。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8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8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皮鞋厂。
委托代理人陶荣本,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皮鞋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皮鞋厂之委托代理人陶荣本、李玉梅,被上诉人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建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1995年起,上海皮鞋厂以下简称皮鞋厂、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为联合开发皮鞋厂厂区南侧地块,建造商住办综合楼,建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本市沿宛平南路404号6号六层大楼3,882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皮鞋厂,皮鞋厂、佳安公司双方在1997年8月签订的《佳安公寓项目协调会纪要》中曾约定皮鞋厂沿宛平南路的六层大楼3,882平方米的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仍属皮鞋厂,并在199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佳安公司在办理有关登记时,应将前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皮鞋厂名下。
后双方在合作中发生争议,佳安公司于2019年3月就双方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双方就宛平南路六层大楼3,882平方米的房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取得更高的容积率而作的约定,该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侵害了该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由于佳安公司无法返还该房屋,故应当对皮鞋厂进行补偿,补偿价格为工业用房评估价格,即人民币下同12,200,000元。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62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6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强原审被告徐朝红上诉人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金民三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慧谷公司承接了上海欧博实业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工程,徐朝红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9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8日,梁志强分三批将价值42万元的模板、胶合板等货物送到慧谷公司工地,由徐朝红及徐满塘徐朝红叔叔签收。
2019年3月15日,徐朝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梁志强胶合板款36万元,分期付款。
2019年4月4日,徐朝红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梁志强模板1,000张,计6万元,在5月底付清。
2019年5月15日,徐朝红将金额5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梁志强,梁志强将该支票交给上海市宝山区永安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
慧谷公司及徐朝红尚欠梁志强货款37万元。
故梁志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慧谷公司及徐朝红支付所欠货款3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志强与慧谷公司未建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梁志强将货物送至慧谷公司承包的工地,由项目负责人徐朝红签收,徐朝红的行为代表慧谷公司,因此慧谷公司对外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徐朝红以个人名义向梁志强出具欠条,徐朝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徐朝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慧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抗梁志强的证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上海慧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朝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志强货款37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2019号 精品003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1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达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义原审被告陈建阳上诉人上海振达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正义系贵州省遵义县农村户籍。
陈建阳系振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正义系振达公司的雇员。
2019年5月27日,李正义在上海临港海博工地为振达公司工作时受伤。
2019年7月18日,振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主要为李正义于2019年5月27日在上海临港海博工地施工时,不慎从屋面坠落到地上,造成身体受伤,……,现本人承诺1、住院所有费用与李正义无关,由陈建阳付出;2、住院期间工资照付;3、回家养伤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按国家相关条款支付必要时通过法院裁决;4、08年6月第二次手术,住院、车费、护理费由陈建阳负责;5、如有特殊情况,可双方出面做伤残鉴定;6、二次手术后休养及护理费按规定支付;7、如遇本次事故无关的身体疾病造成的费用,陈建阳不负责。
陈建阳在该《证明》上以振达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签了字。
李正义为治疗,花用医疗费13,87426元,为诉讼,花用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
事故发生后,振达公司垫付了李正义77,000元用于治疗,还支付了李正义住院期间的工资2,650元。
2019年1月15日,李正义提起诉讼,要求振达公司、陈建阳共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52,110元、误工费33,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8,000元、陪护费1,32550元、医药费15,54539元、尿不湿及药酒费11,267元、交通费16,117元、住宿费5,526元、查档咨询费19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30元、今后20年尿不湿的费用48,000元。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0199号 精品002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7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9月26日,上海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签订《水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38号四楼的水景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天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83,800元人民币,下同。
系争工程量详见工程量附件,在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闭口价,在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参照附件规定的单价或另行协商按实结算,无书面联系单及工程量变更确认单视为工程量不变。
验收时间由天公司提前三日通知爱晚亭公司,双方应派有关人员准时到现场验收,双方签字生效后,由天蓝水清公司交付爱晚亭公司使用,公司未经验收不得启用,否则该工程即视为自行通过验收。
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30%的材料预付款即25,140元;天蓝水清公司完成工程量的80%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40%即33,520元;天蓝水清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25%即20,950元;系争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5%即4,190元。
违约责任为由于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通过验收的,每延误一天,天公司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公司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0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龙。
委托代理人李美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意电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六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娟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毓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谢小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圣意电阻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长民一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2月,谢小龙与上海久能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能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谢小龙在久能公司综合办公室部门管理岗位工作。
谢小龙在久能公司工作期间,保管了圣意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等资料。
谢小龙在2019年12月30日后离开久能公司,其未与圣意公司进行过工作移交。
此后,谢小龙亦未再去过圣意公司处。
2019年1月5日,久能公司向谢小龙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谢小龙收到了该通知。
2019年1月9日,谢小龙以久能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予以受理。
2019年3月10日,圣意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一则有关圣意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的遗失声明,并支付了人民币400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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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4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春香
上诉人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因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5日,聂春香进入舜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4月25日17时许,聂春香在工作时受伤。
自该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聂春香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5月21日,聂春香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聂春香为八级伤残。
2019年6月24日,舜杰公司申请工伤认定。
2019年7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聂春香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2019年8月29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聂春香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上述两次鉴定的费用分别为1,000元、350元,均由聂春香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至4月,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301908403为聂春香办理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
2019年10月起,由沪亭北路1号地块二期三期0401002402为聂春香办理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19年12月23日,聂春香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舜杰公司支付聂春香因
工致残八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382元、住院伙食补贴270元、两次伤残鉴定费1,350元;并为聂春香补缴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77元;对聂春香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后,舜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不同意支付聂春香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也不同意为其补缴外来人员综合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在上述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舜杰公司应当为聂春香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聂春香未依法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舜杰公司应当为聂春香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77元。
关于因工致残八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舜杰公司未按照规定为聂春香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聂春香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舜杰公司承担。
聂春香所受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舜杰公司应当支付聂春香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
关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根据聂春香的伤情、治疗情况,结合其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其主张2019年4月25日至8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舜杰公司应当支付。
至于工资标准,聂春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上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段期间聂春香的工资为13,77271元。
因聂春香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舜杰公司应按裁决书确定的12,09382元支付给聂春香。
关于住院伙食补贴,经查,聂春香因工伤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
聂春香所提供的乐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为复印件,难以采信。
根据本市企业因工负伤职工及职业病患者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贴费标准每天10元,舜杰公司应当支付聂春香住院伙食补贴200元。
关于两次伤残鉴定费,聂春香陈述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所进行的伤残鉴定系应舜杰公司要求所进行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舜杰公司也不予认可,难以采信聂春香的意见,该笔费用应由聂春香自行承担。
聂春香在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支付的350元,系聂春香为确定工伤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舜杰公司应当支付聂春香鉴定费3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聂春香补缴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77元;二、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春香因工致残八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
三、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春香停工留薪期工资12,09382元;四、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春香住院伙食补贴200元;五、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春香鉴定费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舜杰公司上诉坚持认为聂春香与其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聂春香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聂春香则表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聂春香系在舜杰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受伤,2019年7月3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聂春香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由于舜杰公司未与聂春香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规定为聂春香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聂春香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舜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其对判决理由也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舜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杨奇志
代理审判员丁慧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