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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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试生产期间的违法行为处理

企业试生产期间的违法行为处理

企业试生产期间的违法行为处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环函〔2007〕112号)(一)对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试生产期间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超标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现为73)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试生产期间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现为83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试生产超过1年(核设施建设项目为2年)仍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可认定为试生产结束投入正式生产,应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最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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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正文:----------------------------------------------------------------------------------------------------------------------------------------------------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1988年3月21日国家环保局)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1.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需要解释的条文《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如何判断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在此提出一个一般原则:凡属中型以上的建设项目,对厂区以外地区的基本环境要素(大气、水体、土壤、植物等)或特定环境保护区(如城镇、居民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温泉、名胜古迹等)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不能判明影响程度者,都应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余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和实际情况制定。

2.关于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程序问题《办法》中第八条和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

为了准确理解,在此重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提出,报主管部门预审,再由预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转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未经预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审批。

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通过参加预审会了解情况,协调解决问题,或预审、审批会议联合召开,不需再开审批会。

但少数特殊或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在此限。

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预审工作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负责。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尊敬的领导:
我们收到贵公司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我们非常感谢您在工作中的认真负责和对环保事业的关注。

关于您所提出的问题,我们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研究。

我们注意到您提到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环评”一词,并向您
介绍一下环评的基本概念和相关条例。

环评是指在建造一座大型工业项目或进行一项重大工程前,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确定项目或工程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可能对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然后提出防止和缓解环境影响的措施,最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的健康。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大型工业项目和重大工程必须进行环评,以确保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就是其中之一,要求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举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完成后报经批准机关批准建设。

然而,我们注意到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环评虚假、不全面、不透明等,导致环境影响评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得到保证。

此外,一些企业或项目方也可能存在对环评报告的
修改、误导和指导等违法行为,使得环评无法真实地反映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将对环境保护事业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对环评的监管和管理,加强环保执法力度,加强揭示环评结果和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加强环评技术支持、监督和评估,以确保环评的真实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最终实现环境保护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

最后,感谢您对环保事业的支持,我们将继续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工作中严格执行环评规定,努力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

此致敬礼!
XX公司。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可持
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
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开发整理、建筑施工、工业、交通、
水利、防洪、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工程及其他项目。

第三条在建设项目中,应当加强环境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二)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三)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四)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社会监督。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项目启动前进行,评估
项目对环境的潜在影响,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情
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环境管理计划,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和管理,
推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落实。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引言约束和规范建设项目对环境的保护与管理是现代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任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制定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本条例旨在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管和管理,促进绿色发展,确保可持续的社会经济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行为,确保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符合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工业、住宅、农业等各个领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依法批准的、在一定时限内经过设计、施工、竣工等程序建设的项目。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在进行建设项目之前,项目申报人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的环境影响情况、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估等内容,以及其他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

第六条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结果,项目批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批准、审核或者决策。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第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监测应当包括施工前、施工期和竣工后的环境状况的监测。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监测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和运行,确保环境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在建设项目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确保环境保护目标得到实现。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的环境监测和排放监控,确保环境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章环境保护责任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申报人应当承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申报人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方案,并按照方案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投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环评单位、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活动中的行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重要环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方案、环境基线调查、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及监测等内容。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经过环评单位审查后,报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内容包括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噪声环境、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等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环保设计,并将环保设计报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施工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施工应当按照环评和环保设计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环境保护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管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环保施工措施,保证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发生环境污染事件。

第五章建设项目环境监测与监督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监测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公开。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宣传。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1号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1号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1999年3月16日环发[199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

《条例》是我国环境保护管理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基本执法依据。

它的发布施行,对于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推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条例》,特作如下通知: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措施《条例》的发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增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归口管理。

通过认真学习,提高各级环保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正确理解和运用《条例》的各项规定。

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意识,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及公民知《条例》、懂《条例》,并自觉遵守《条例》。

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煤媒介宣传普及《条例》,报道和表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事例,揭露和批评违背《条例》的不良行为和违法案件,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

附件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

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1.17•【文号】环函[2002]17号•【施行日期】2002.0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17号)河北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审批权限的请示》(冀环管[2001]43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得如下: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我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中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分级原则,我局负责审批以下四种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四、建设项目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谇的建设项目。

除以上四类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类建设项目中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现阶段是批:总投资在2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审批或企业注册、申领执照的建设项目。

鉴此,你局来函中所涉及的总投资超过2亿元、全部资金自筹、企业自主立项的拟建项目,其环保审批权限原则上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待国家新规定出台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2002年1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7.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依法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管理。

2.综合治理:采取综合措施,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3.预防为主:强化事前预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4.谁污染,谁治理:建设项目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要承担治理责任。

5.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条建设单位在确定建设项目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项目的环境背景和区域特点;2.项目对自然生态、自然资源、环境质量和人类健康的影响;3.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排放物、废弃物和污染物的种类、性质、产生量及对环境造成的影响;4.环境风险评估及应对措施;5.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环保管理要求;6.其他涉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机制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机制,明确责任,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机制包括以下内容:1.环境保护责任的划分与落实;2.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3.环境监测与评估的实施;4.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营;5.环境敏感源的管理;6.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与执行;7.环境监管机构的组织与管理;8.环境保护培训与宣教;9.其他涉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内容。

第四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

第八条环境监测与评估应包括以下方面:1.大气环境质量监测;2.水环境质量监测;3.土壤环境质量监测;4.噪声环境质量监测;5.固体废弃物排放与处置监测;6.其他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的监测内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4.12•【文号】环发[1999]95号•【施行日期】1999.04.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1999年4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95号)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发[1999]117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4号令)第五条规定:“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监测报告》。

据此,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所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编制的《监测报告》。

二、关于试生产和申请验收的期限对大多数行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试生产期限。

对在试生产3个月内生产设备难以达到正常生产工况或设计规模75%以上,建设单位又按时申请竣工验收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要求生产设备在正常生产工况下,或生产达到设计规模75%以上状态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确因设备调试达不到正常生产工况或设计规模75%以上的,可在建设项目达到正常生产工况后再进行验收监测和竣工验收。

三、关于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即投产项目的处理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1.30•【文号】国法秘函[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1月30日国法秘函[2004]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黑政法发[2003]63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包括: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2003年11月4日黑政法发[2003]6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我省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遇到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手续,但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的问题,现请示如下:本案建设单位于2000年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并于2001年1月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同年11月建成并投入使用。

2003年3月,市环保局发现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即建成投产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9]249号),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作出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8.25•【文号】环发[2000]169号•【施行日期】2000.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2000年8月25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津环保法[2000]23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的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对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申请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则分别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程序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责令限期补办或者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逾期未办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统一的改正期限,而是授权行政机关裁量。

据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期限。

二、关于“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是否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该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0.21•【文号】国法秘函[2004]302号•【施行日期】2004.10.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10月21日国法秘函[2004]30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政法[2004]26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

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2004年8月25日豫政法[2004]2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我省商丘市夏邑县环保局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已建成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行政处罚是否适用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争议,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夏邑县环保局于2003年4月发现某单位建设液化气站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依法要求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对该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环评的行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建设单位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

之后,该建设单位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夏邑县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及条文本身的字面意思,所谓‘建设项目’应该是指尚未建成的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新疆水利》
【年(卷),期】2017(000)004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4页(P43-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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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J],
2.国务院发布修改r《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决定 [J],
3.如何把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解说之 [J], 游成龙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279号) [J], 无
5.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对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影响及对策措施[J], 熊运实;王彦昌;张博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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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05.08•【文号】•【施行日期】1993.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年5月8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局:你局苏环法[93]7号文《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自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施行起,我国有关保护环境和防治海洋、水、大气和噪声污染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均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及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联合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二十条也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及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基于上述一系列规定,自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任何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凡建设单位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视为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凡环境保护设施未报请验收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应视为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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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79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2]26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可认定为“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一、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建成;
二、试生产期间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环保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
三、试生产期间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从环保设施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四、试生产期间环保设施未按规定程序操作,致使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的;
五、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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