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简介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课件2010年
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
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 受时间。 ---《办法》第九条
执行依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以前文件规定与国税发[2009]124号有冲突的, 以国税发[2009]124号为准。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适用范围
1.并非所有非居民都适用本办法----国税发 [2009]124号第二条
2.只有当非居民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需要享受税收 协定待遇时,才适用本办法。不发生纳税义务,不 需要审批或备案。例如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全部发 生在国外,就不需要审批或备案。
举例说明
一家缅甸玉石加工企业派员工入境到德宏州 为国内A企业的玉石提供雕刻服务,时间5天, 收取雕刻费1万元。如何处理?
分析:雕刻费属于劳务所得,劳务所得按发 生地来确定,因此,雕刻费属于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但是中国与缅甸没有签定税收 协定,不存在享受协定待遇问题,即便只来5 天也要征税,企业所得税率为25%。
审批时间要求
1.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 工作日。--《办法》第十六条
2.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州、市 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 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受理企业申请的审批流程和文书流转时间 在省局未统一规定前由各州、市局自定。
审批所需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8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解读如下:一、《办法》出台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税函[2010]290号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二、《办法》要点解读(一)扩大适用范围《办法》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二)取消行政审批《办法》取消了国税发〔2009〕124号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的行政审批。
《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基本模式是: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如实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1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0月14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
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19•【字号】甘国税函发〔2010〕120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贯彻落实《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省局结合征管实际制定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与《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9]338号)一并执行。
注释:根据《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本文自2017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操作规程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国税部门征管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我省国税部门有权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关为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和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局机关)。
第二条审批类事项具体操作办法和流程(一)受理1.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业务窗口在接受非居民企业首次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应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一式三份。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一式三份。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总则第一章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
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机关。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第二章第五条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大增,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系统地促进税收协定工作的执行,于2009年8月下发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2010年6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国税函〔2010〕2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
本文为您详细解答关于非居民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十二个常见问题。
一、为什么要出台《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始谈判和签订税收协定,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一些程序性文件指导各地操作执行税收协定。
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税收协定执行工作,但总体上仍处于零散和不系统的状态,难以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数量大增趋势的要求,也不能满足税收管理精细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存在税收协定执行工作失控的风险。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调查了解各地执行税收协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了该办法。
办法体现了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视同减免税管理的总体思路,较多地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执行税收协定的特点作了适当改变。
同时,办法采取了多条措施避免纳税人重复申报。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执行时间有什么讲究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
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如某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度股息时,董事会作出派息决议的时间是2009年9月1日,但是在2009年10月2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就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服务指南发布日期:2020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20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涉及的内容: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适用对象:法人/其他组织/个人适用对象说明: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
二、事项审查类型即审即办三、办理依据(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四、受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五、决定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六、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七、申请条件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八、禁止性要求无禁止性要求九、申请材料目录注:1.请各位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按照《办税指南》中所涉及的相关表单的规定携带或事先加盖单位公章或相关印章。
2.材料类型如为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3.纳税人上门办理涉税事项时需报送纸质版资料,通过网上办理或移动终端办理的按照系统操作报送电子版资料。
4.我省目前正积极推进实名办税工作,敬请各位纳税人上门办理涉税事项时注意携带相应身份证件用于查验。
十、申请接收申请方式:上门申请、网上申请、移动终端申请。
通办范围:不通办十一、办理基本流程十二、办理方式上门办理、网上办理、移动终端办理。
十三、办结时限法定时限:即时办结承诺期限:即时办结时限说明:无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十五、办理结果无十六、结果送达自作出决定之日起0个工作日内送达。
送达方式:当场送达/快递送达/电子文件网上送达十七、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申请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1、知情权 2、保密权 3、税收监督权 4、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5、申请延期申报权 6、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7、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8、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9、委托税务代理权10、陈述与申辩权 11、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 12、税收法律救济权 13、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14、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国税发[2010]19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国税发[2010]19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2010-02-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及其地方税务局负责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纳税义务人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转让财产所得,包括转让中国境内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企业股权等,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税款核定第六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定。
第七条税务机关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之一:(一)按固定比例核定;(二)按实际收入核定;(三)按成本加成核定;(四)税务机关认为合理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相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合同、协议等资料。
第四章税款征收第九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可以采用源泉扣缴或者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源泉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从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并及时解缴国库。
第十一条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从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并及时解缴国库。
第五章税收优惠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可以按照中国法律及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或者协议,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税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源泉扣缴义务人或者指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税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办理办税指南
事项名称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办理
办理机关
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
办理方式
□一次不用跑最多跑一次
办理条件
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自行享受协定待遇。
报送资料
(1)《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自行申报2份,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3份)。
(5)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1份
(6)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区分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
办理时限
即时办结
办理流程
窗口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录入信息→办结
监督投诉方式
1.12366纳税服务热线;
2.各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纳税服务投诉电话。
备注
X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自行申报2份,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3份)。
(3)《税收居民身份证明》1份(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其中香港税收居民可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用于证明当年及其后续两个公历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资料.1份(主要包括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国际运输所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各类劳务所得等,与所得支付方签署的合同或协议;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由股息支付方做出股息分配决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税务办理流程
8.3申报享受协定待遇8.3.1—173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事项名称】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申请条件】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三条【办理材料】【办理地点】本事项办理地点与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办理地点一致,具体地点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收费标准】不收费【办理时间】即时办结【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办理流程】【纳税人注意事项】1.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依协定规定扣缴的,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真实填报相关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4.本事项中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
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本事项中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8.24施行日期2009.10.01文号国税发[2009]124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解读: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新规-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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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这是税总贯彻落实国务院5月份要求的取消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事前审批的重要文件。
60号公告颠覆了传统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前审批模式,改由非居民纳税人在信息披露的基础上自行评估适用。
本期资讯,明税将简要介绍60号公告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及其影响。
一、60号公告的出台背景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124号文),规定了非居民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
根据124号文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申请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消极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事先获得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批。
随着18大以来国务院大力推行的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改革的不断实施,一些原有的税收方面审批事项也被逐步清理。
2015年5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明确取消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其中之一就是要求取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在此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于9月11日发布了第60号公告《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取代了124 号的规定。
二、60号公告的主要内容
1、自我评估模式下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
A0306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分类索引】➢业务类别税收优惠➢表单类型纳税人填报➢设置依据(表单来源)政策规定表单【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表单】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Reporting Form for Non-resident Taxpayer Claiming Tax Treaty Benefits(Form C for Enterprise Income Tax)(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其他所得条款待遇适用)(Applicable to Tax Treaty Benefits under the Articles of Capital Gains or Other Income )填表日期:年月日Filling date: Y M D 货币单位:元人民币Currency unit: RMB○自行申报〇扣缴申报〇退税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表单说明】一、本表适用于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财产收益所得、其他所得,需享受我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港澳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中的财产收益或其他所得条款的税收协定待遇的企业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
I. This form is applicable to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payer who receives capital gains or other income sourced in China, and claims tax treaty benefits under the article of capital gains or other income of a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signed by China (including the DTAs with Hong Kong and Macau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二、本表可用于自行申报或扣缴申报,也可用于非居民纳税人申请退税。
非居民税收管理常设机构认定及受益所有人认定
承包工程办法—主要内容
第三章 申报征收(12-21条) 第二节 营业税和增值税(12-18条) 第十九条 自行申报:适用于设立经营机构的 第二十条 扣缴:适用于未设立经营机构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申报及相关资料的提供
非居民税收管理常设机构认定及受益 所有人认定
承包工程办法—主要内容
第四章 跟踪管理 (22-31条) 第22条 按项目建立台帐和纳税档案 第23条 付款凭证的查核 第24条 常设机构的认定及税款追缴 第25条 发挥售付汇税务证明的作用 第26条 重点项目的跟踪 第27条 统计报告 第28条 税务审计
位所在地、权益性投资资产的被投资企业所在 地。
非居民税收管理常设机构认定及受益 所有人认定
源泉扣缴办法--主要内容
第二章 税源管理(4-6条) 第三章 征收管理(7-18条)—办法的重点
第七条 税款扣缴及入库时限 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扣缴时间。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被投资方作出分配决定的日期 (17); 2、利息所得: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18); 3、租金所得: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19);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同约定的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20)。 5、转让财产所得:?
非居民税收管理常设机构认定及受益 所有人认定
划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标准
划分标准 注册地 实际管理地
居民
非居民
依照中国大陆法律 在境内成立
实际管理机构 在中国境内
依照外国(地区) 法律成立
实际管理机构 不在中国境内
满足条件
单一具备
同时具备
非居民税收管理常设机构认定及受益 所有人认定
•非居民企业的类型及税收处理
n 企业将“产品设计费”替换为“佣金”,目的 是逃避其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义务。
德勤评论:国家税务总局颁布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德勤评论:国家税务总局颁布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从去年开始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旨在打击避税、滥用税收协定等行为,以保护国家税基不受侵蚀。
2009年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124号文”),就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的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程序及要求做出了详细规定。
该文件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为了指导非居民纳税人正确履行其在中国的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在124号文颁布之前,已经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非居民的税收管理文件,其中包括《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 号,以下简称“19号令”),《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以下简称“3 号文”),《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
124号文的主要内容124号文就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申请程序和备案报告要求做出了具体规定。
以下是文件中的一些主要内容:适用范围:124号文适用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形,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申请义务: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依据所适用的不同税收协定条款的性质,向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适用对象: 124号文中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审批要求:非居民需要就以下来源于中国的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减低税率或免税待遇),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相应的审批申请:·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备案要求:非居民企业及个人需要享受与以下相关的税收协定待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其他税收协定待遇(除以上三项和需要审批的项目以外)非居民企业及个人必须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同时填报并提交规定的资料。
飞机大厨资源号原理
飞机大厨资源号原理摘要: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背景和重要性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和流程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工作四、总结正文: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背景和重要性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非居民纳税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各种经济活动,如投资、经营等。
为了防止国际双重征税,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了一系列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根据这些协定的规定,享受减轻或免除我国税收的待遇。
这对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提高我国对外开放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和流程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非居民纳税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1.非居民纳税人应当在我国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并从事实质性的商业活动。
2.非居民纳税人需要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非居民纳税人需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并提交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满足上述条件后,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在纳税申报时,非居民纳税人应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扣缴义务人也需要按照规定的流程执行。
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工作为了确保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合规性,税务机关需要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的后续管理工作。
这包括:1.对非居民纳税人的申报信息进行审核,确保其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符合规定。
2.对非居民纳税人的常设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核实其商业活动实质。
3.对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协定待遇实施有效期管理,及时更新和调整。
4.加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沟通,为其提供政策辅导和解答疑问。
四、总结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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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新《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每次纳税申报或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需在纳税申报表 中申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 税务机关:取消行政审批后,对非居民纳税人享 受协定待遇的监管向事中和事后转移;将加强后 续管理。
(六)资料报送要求
项目 新《办法》
◆享受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 人劳务、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 学生条款待遇的: 首次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时报送;条 件且所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免于向 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报送。
原《办法》
资料 报送 要求
◆享受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 ◆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审批类待遇时,非 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 退休金条款待遇的,或享受国际运输 交的资料。 协定待遇的: 首次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时报送;条 件且所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可在报 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 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重复报送。 ◆享受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 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 在每次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时报送。
(三)适用范围
项目 新《办法》
◆包括国际运输条款在内的税收 协定相关条款 ◆国际运输协定 ◆除国际运输条款之外的税收协定 相关条款
原《办法》
适用 范围
航空协定税收条款
海运协定税收条款 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
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 换函
(四)管理方式
项目 新《办法》
◆取消审批 ◆自行申报的:非居民纳税人自 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并向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 资料
(八)可享受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处理
项目 新《办法》 原《办法》
◆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向 ◆可自结算缴纳多缴税款之日起三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提 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 交报告表、资料和情况说明。 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
可享受 未享受 而多缴 税款的 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退还申请之
日起30日内查实,符合条件 的办理退还手续。
(七)权利义务
项目 新《办法》 原《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 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对是否 符合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并对填 报及报送资料负有责任。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 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权利 义务
◆扣缴义务人:对取得非居民纳 税人的报告表及资料并转交主管 税务机关负有责任。
◆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的:非居 民纳税人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 待遇,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 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报告表 和资料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五)报送资料
项目 新《办法》
◆信息报告表(分两种) ◆核心证明与资料 (1)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按审批和备案分别报送不同的资 料
原《办法》
报送 资料
(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权 属证明资料 (3)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自行提供的 其他资料
原《办法》
◆对非居民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 待遇进行审批: 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对非居民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 待遇进行备案: 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 条款 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管理 方式
与原《办法》的比较
(一)主要内容 (二)定义 (三)适用范围 (四)管理方式 (五)报送资料 (六)资料报送要求 (七)权利义务 (八)可享受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处理
(一)主要内容
项目 新《办法》
◆共分四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原《办法》
◆共分六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四章 后续管理
主要 内容
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二)定义
项目 新《办法》 原《办法》
定义
◆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 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 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 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 税义务。
◆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 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管理办法》解析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
内容提要
出台背景 与原《办法》的比较 生效日期 注意事项
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 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0号) (以下简称“新《办法》”)
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精神 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