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责任的疑难问题论述
监护人责任的疑难问题论述

监护人责任的疑难问题论述监护人责任的疑难问题论述监护人责任的疑难问题论述监护人责任的疑难问题论述一、特殊的监护人主体———单位的赔偿责任问题二、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及相关思考(一)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二)监护人责任的承担需不需要以被监护人的过错为要件有学者认为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主要需要处理好以下四个层面的关系:第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即监护的内部关系;第二,以被监护人为媒介而发生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外的不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监护之外部法律关系;第三,基于被监护人的特殊意义而发生的监护人与社会或国家之间的关系;第四,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外的人发生但对监护人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关系。
[17]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涉及哪一层面的关系,我们都需要分析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两个基本的方面。
既然监护人承担的是“代人受过”的无过错责任,那么我们就需要探究事件的源头———被监护人的行为。
首先假设需要并且可以追究被监护人的责任,无疑我们只能适用最基本也是对行为人最宽容的过错责任原则。
而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害方需要证明:有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方主观上的过错。
对于前三者并无太大争议,但对于监护人责任的承担是否需要被监护人的过错这一要件,争议很大。
争议存在的原因并非侧重于举证责任的有无,而是归根结底被监护人能不能有“过错”,有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致害人的行为造成过错行为的法律前提,在本质上是过错能力。
只有具备过错能力的致害人的行为才构成过错侵权责任或过错违约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18]“所谓过错能力,即致害人的主观状态被认定为民法上的过错所需要具备的心智能力。
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之所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不具备过错能力,其致人损害时的主观状态不能被认定为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责任当然不能成立。
”[19]还有学者总结。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建立的一种监护制度。
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受到侵犯和损害。
虽然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影响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建议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监护人失职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中,监护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监护人的失职会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但是现实中监护人存在着失职、忽视和纵容等问题。
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能会遭受到各种不良行为和损害,而这些行为和损害往往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严重影响。
2.监护制度防范不足监护制度虽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而建立的一种制度,但是现实表明,监护制度存在着防范不足的问题。
例如,监护人虚假宣誓、监护人信息不完全等情况,这样的情况会混淆监护的真假,进而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
3.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不足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建立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但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存在不足。
首先,在法律规定的监护期内,未成年人的个人权利往往受到限制,未成年人无法自行处理自己的事情。
其次,监护机构存在监护效果不佳、未成年人被强制分离等问题。
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完善建议1.加强监护人评估制度为了解决监护人失职、忽视和纵容等问题,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考察和评估。
国家可以建立监护人评估制度,包括对监护人的纪录和信用等方面的考察。
对于表现不佳的监护人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
2.提高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水平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方面,国家应当加大力度,提高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水平。
例如在监护期内,国家可以对一些重要事项进行指导和扶持,以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处理自己的事物。
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

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监护制度也逐渐完善和规范。
监护制度是指一种法律关系,通过这种关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指导、保护和管理,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在我国,监护制度的实施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成年失能人士和老年人的监护上。
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不断完善,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社会现实问题,本文将从我国监护制度出发,探讨这些社会现实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现实问题之一是监护人缺乏法制观念和责任感。
一些监护人不够重视自己的监护责任,甚至出现不负责任的情况。
在未成年人监护中,一些父母因为各种原因放任未成年子女,导致一些未成年人成为社会问题儿童;在成年失能人士和老年人监护中,一些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和健康状况不够关心和重视,甚至发生虐待行为。
这些现象都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也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监护制度的执行存在不足之处。
监护制度需要有相应的执行机构和人员来保障其顺利实施,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如监护机构的设施和人才不足,监护程序不够规范等。
这些问题使监护制度的实施受到一定的限制,造成一些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
社会对监护制度的认识和支持水平不高也是一个现实问题。
监护制度需要社会全面认识和支持,但由于一些社会成员对监护制度的认知不足或者对被监护人的不够理解和包容,导致监护制度在实践中受到一些误解和阻力。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来加以解决:加强对监护人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感教育。
政府可以通过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监护人对监护责任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引导他们更好地履行监护责任。
加强监护制度的执行。
政府需要加大对监护机构的投入,提高其设施和人才水平,确保监护制度得以规范和顺利实施。
加强社会对监护制度的认知和支持,可以通过举办相关讲座、宣传片等活动,提高社会成员对监护制度的理解和支持程度,为监护制度的顺利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还可以建立更加严格的监督机制,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监护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得到保障。
监护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监护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问题分析监护人制度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但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1. 监护人缺乏责任感和素质不高。
由于缺乏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教育,部分监护人不重视监护工作,甚至出现了虐待、遗弃等行为。
2. 监护人权利与义务不平衡。
现有法律规定,监护人有权决定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但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监护人只注重自己的权利而忽略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3. 监护机构资源短缺。
由于资金、场地等方面的限制,一些地区的监护机构无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服务,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二、对策建议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监护人评估机制。
加强对监护人素质和责任感的评估,并建立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惩戒。
2. 增强监护人的法律意识。
加强对监护人的法律教育,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引导他们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3. 加大监护机构建设力度。
政府应加大对监护机构的投入,提高服务质量和环境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保障。
4.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揭发和曝光,促进监护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三、制度设计1. 监护人评估机制(1)建立评估标准。
制定评估指标体系,包括家庭情况、经济状况、教育背景、心理素质等方面。
(2)开展评估工作。
由专业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评估工作,采用问卷调查、家访等方式收集信息,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分类管理。
(3)建立黑名单制度。
对出现虐待、遗弃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护人进行记录,并公布在黑名单中,限制其再次担任监护人。
2. 监护人法律教育(1)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媒体、社区等渠道,向广大监护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
(2)开展培训活动。
定期组织监护人参加培训活动,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和素质水平。
(3)建立违规行为处理机制。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监护人进行惩戒,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定群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定义、现状及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1. 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确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担负着保护和关爱被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只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导。
其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有些监护人缺乏对被监护人的关心和照顾,甚至存在虐待和忽视的行为。
第三,由于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行监护责任产生困难。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以下是几点建议:3.1 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制定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明确监护人要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权益,不得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等。
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
3.2 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对监护人的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估。
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限制监护权或者剥夺监护权,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3.3 加强法律制度的衔接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应当更加紧密。
例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对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以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
3.4 加大监督力度应加大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被监护人致害责任主体规则反思

被监护人致害责任主体规则反思近年来,被监护人致害事件屡屡发生,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思考。
作为一个负责任的社会成员,我们应该对被监护人的致害责任主体规则进行深入反思。
这一问题牵扯到法律、教育、社会保障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被监护人致害责任主体规则进行探讨与反思。
一、法律规定与责任主体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对于被监护人致害事件的责任主体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被监护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对于被监护人的行为评估和判定不尽如人意,导致了一些被监护人的犯罪行为未能得到应有的制裁。
这一问题的存在需要我们对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完善。
二、家庭教育与责任主体家庭是一个人成长的重要环境,也是塑造一个人价值观和道德标准的关键因素。
被监护人致害事件中,家庭教育的缺失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家长在被监护人成长过程中应该承担教育责任,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
然而,一些家长在教育过程中存在怠慢、忽视甚至纵容被监护人的不当行为,这无疑加重了被监护人致害事件的发生。
因此,我们应该重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加强对家长的教育与引导,建立健全的家庭教育机制,减少被监护人致害事件的发生。
三、社会关怀与责任主体社会关怀对被监护人的发展至关重要。
社会应该为被监护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关怀,使他们能够健康成长,融入社会。
然而,当前一些被监护人在面对困难和挑战时,往往缺乏足够的社会支持和关爱。
这可能导致被监护人产生负面情绪和行为,最终演变成致害事件。
因此,社会应该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关怀和支持,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被监护人致害事件的发生。
四、完善制度与责任主体为了更好地避免被监护人致害事件的发生,我们应该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机制。
一方面,我们应该加强对被监护人的评估和监护工作,确保对于其潜在危险行为的及时发现和干预。
另一方面,我们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为被监护人提供必要的教育、康复、心理咨询等服务,促使他们摆脱不良情绪和行为的困扰,并重新融入社会。
论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

论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责任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和安全,但这一责任也是可能被侵害的。
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必须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因故意或过失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由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责任的界定并不简单。
监护人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负责,但监护人不必对未成年人的所有行为都负责。
监护人的责任要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性别、行为背景进行审慎判断。
案例一:陈某的6岁儿子张某因为不小心将瓶子扔到了小区花坛中,损坏了花坛内的花草。
被业主追究责任后,陈某和其儿子一起赔偿了业主的经济损失。
由于张某年龄过小,所以监护人陈某承担了主要责任。
案例二:刘某的17岁儿子在驾驶汽车时因酒驾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车祸。
事故中,有人受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某应该承担监护人责任,赔偿事故受害者的损失。
刘某声称自己没有应尽监护责任,但其辩护并未被法院采纳。
案例三:周某的13岁女儿在学校偷了其他同学的钱包,其同学家长要求周某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法院认为,监护人周某应该对其女儿的行为负责。
因此,周某需要承担赔偿费用。
总的来说,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在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的同时也要注意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学习,以防止出现纠纷和事故。
如果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失,那么监护人将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受损方的经济损失。
除了上述案例,还有不少类似的案例在社会上屡见不鲜。
例如,防火安全、自然灾害安全、生产安全等方面的事件,都需要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着更严格的控制和教育,以避免潜在的安全隐患和风险。
此外,在监护人遇到复杂案件时,还需要注意学习法律知识,以便更好地应对类似的案件。
例如,如果监护人在处理侵权责任案件时,能够适时地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受损方的赔偿能够更加合理、公正。
总之,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是一项必须严格执行的职责,不能因为监护人的疏忽或疏忽而使未成年人受到损害,更不能在某些情况下对受损方造成权益损失。
监护人责任若干争议问题探讨

监护人责任若干争议问题探讨关键词: 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构造;责任形态;诉讼主体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确立了监护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设有责任减轻事由;该条第2款不涉及归责原则问题,仅关涉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与其监护人之间如何支付赔偿费用的内部关系;该条的两款规定形成“外部、内部关系区分”的体系构造。
在关涉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致害人的监护人之间及其监护人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形成的责任形态难以统一规定,应区分不同的责任主体并结合侵权类型具体认定。
由于我国立法上未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故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其责任主体是监护人,而非被监护人;在监护人责任纠纷诉讼中,应单列监护人为被告。
监护人责任,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在扬弃《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基础上,分两款用四句话对监护人责任制度作了专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注:《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二者相较,《侵权责任法》中该条规定的修改变化有以下几处:(1)在第1款第1句中将“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改为“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2)在第1款第2句中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减责事由,改为“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同时将“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表述,改为“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3)在第2款第2句中将“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改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4)在第2款第2句中删除了“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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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责任的疑难问题论述一、特殊的监护人主体———单位的赔偿责任问题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对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来说,单位担任监护人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尽管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但不论是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理解立法原意还是在实务中的一般操作,①主流观点都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赔偿问题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
笔者认为对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侵权案件,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不能通过法律的位阶关系认定单位担任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适用,有学者认为,“怎样适用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裁决前,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因为《民法通则》的位阶高”。
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不能接受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观点。
诚然,《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通过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从立法的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的继受,却在此处作出如此修改,这是有意的改变,表明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如果单位监护人依然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侵权责任法》在此就没有必要作出改变。
因此,应当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成历史,对于单位监护人的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具合理性。
有学者认为,“原先存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中的但书,其正当性存在很大疑问,在解释论上很难对其给出一个合理说明”。
这种观点认为取消但书是解决了困扰学界的一个难题,并认为“先前的但书之所以不合理,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根本没有办法与第1款所确定的一般规则相吻合”。
按照其思路,第1款的规定统领整个第32条,第2款应符合第1款的原则,那么如此推断,单位应当承担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才合理。
在《民法通则》第133条明文规定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都能推断出单位承担的合理性。
那么《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修改就更表明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单位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符合立法理念。
《侵权责任法》删掉“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也是与删掉“适当赔偿”中的“适当”相呼应。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中规定“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表明在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如果其财产(当然要预留出被监护人生活、学习必需的部分)不能弥补被侵权人损失,那么监护人需要承担全部余下的部分。
这样一种完全赔偿原则体现了保护受侵权人利益的精神,亦符合《侵权责任法》“以被侵权人为中心”的立法理念。
在这样一种以侵权人利益为重的原则指导下,同一法条中删掉“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立法者是希望单位也能承担起责任来,使受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完全的弥补。
有学者认为如果在被监护人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单位作为监护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可能导致单位之间互相推诿,谁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
从这一角度认为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最终可能损害到被监护人利益。
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先不论《侵权责任法》向被侵权人倾斜的价值体系,单说对于被监护人来说,在确定哪一单位为其监护人时,即使发生推诿现象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最终可由法院判决指定某一单位作为其监护人,如果出现被监护人无人照料的情况也不会单单是单位的赔偿责任加重这一原因。
而且,单位担任监护人时如果被监护人发生致人损害事件,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单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
这其中不但意味着被监护人可能伤及他人,同样也蕴含了被监护人自身受到伤害的可能性。
加重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可以督促已经确定了的单位监护人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保护。
这样,才是真正符合被监护人利益之所在。
最后,单位监护人承担责任有利于防范风险。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侵权法体系是一个极其昂贵的保险机制”,应当适用最小成本防范原则,谁能以最小的成本防范危险,谁就应当为危险的发生承担责任。
在一起最简单的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主要涉及三方主体———被侵权人、被监护人以及单位(监护人)。
不能要求不特定的被侵权人负担防范的职责,不然岂不是要看到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要退避三舍,以免被其侵害。
也不能要求被监护人本身防范自身危险,被监护人由于其认识能力、识别能力的不完善,极有可能认识不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
只有担任监护人的单位才是风险的最好防范者,这也是设立监护制度的意义所在。
监护人是单位不应成为免责的理由,依然要与自然人监护人一样,为危险的发生承担责任。
二、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及相关思考(一)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比较有说服力的解释应当属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何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而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所谓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11]。
从第32条第1款的条文来看,即使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也只是减轻其侵权责任。
这就说明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并非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才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适用过错推定的第38条、第58条、第81条等条款,都有着“推定……有过错”、“没有……的,承担责任”或“能证明自己尽到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此描述。
而从第32条第1款中,我们看不到如此字样,从体系的一致性角度,不应当将其解释为过错推定责任。
相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第34条、第35条、第78条等条款,则往往直接套用“损害+责任”的结构,规定在一定的情境下,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表述上与第32条第1款更加贴近。
有学者可能对32条第1款的后一句表示疑惑,“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此,监护人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吗?回答当然是肯定的。
依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可以看到,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条款中,往往都会跟随一定的减责、免责事由。
原因也不难理解,无过错责任可以说是一种非常“严苛”的责任,为了平衡利益关系,适当缓解行为人压力,对其规定一些责任减轻情节,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所以,虽然有后半句的责任减轻情形,依然不能改变监护人责任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对此,不同的学者发展出不同的进一步解释,②虽称谓略有不同,但意义可谓相当,可以说是比较适合的。
再次,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32条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后者可以追溯到195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9条规定:“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害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18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该条例制定之时我国正处于“向前苏联学习的热潮,该条例第29条必然受到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5条的影响”[12],而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5条①正是规定了监护人负无过错责任。
可以看出,虽条文规定有所变动,但监护人负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仍然得以继承和发展。
此外,对于公平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但第1款中并无双方“都没有过错”的表示,第2款可以说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其独立成为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并不妥当。
[13]因此将监护人责任定位为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相结合也不大适宜。
还有学者将其与《侵权责任法》第33条一起解读,认为在完全行为能力人缺乏意识或控制之行为致他人损害情形,采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在其无过错时仅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而第32条第2款却令有财产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有悖于法律优先保护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之价值目标。
[14]对此,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监护人责任与被监护人责任,被监护人在一般情形下当然采用的也是过错归责原则,也需要有“过错”,对此在下文中会详细论述。
而“法律优先保护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体现正是在于为其设立监护人责任制度,使其不必承担自己责任。
而对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来说,《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应当理解为例外的权利行为模式,在第1款原则的指引下,法官“可以”从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而并非一般的义务行为模式,不存在“必须”支付的可能性。
而且,第2款中用了“支付”来形容被监护人所负责任,而非与监护人相同的“赔偿”,这也是监护人责任而非被监护人责任的体现。
有学者担忧采用无过错责任,对于监护人来说过于严苛,可能会导致监护人过度限制被监护人,不利于被监护人人格自由的发展。
[15]这一点确实是潜在的隐患。
但即使是认为我国应采过错推定原则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法》实际上确实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②[16]至于采用无过错责任到底是否合理,在此我们不作讨论,对于现有的且一段时间内变动可能性不大的法律而言,法律的构建与改革往往不如法律的正确阐释与运用来得有意义。
(二)监护人责任的承担需不需要以被监护人的过错为要件有学者认为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主要需要处理好以下四个层面的关系:第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即监护的内部关系;第二,以被监护人为媒介而发生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外的不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监护之外部法律关系;第三,基于被监护人的特殊意义而发生的监护人与社会或国家之间的关系;第四,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外的人发生但对监护人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关系。
[17]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涉及哪一层面的关系,我们都需要分析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两个基本的方面。
既然监护人承担的是“代人受过”的无过错责任,那么我们就需要探究事件的源头———被监护人的行为。
首先假设需要并且可以追究被监护人的责任,无疑我们只能适用最基本也是对行为人最宽容的过错责任原则。
而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害方需要证明:有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方主观上的过错。
对于前三者并无太大争议,但对于监护人责任的承担是否需要被监护人的过错这一要件,争议很大。
争议存在的原因并非侧重于举证责任的有无,而是归根结底被监护人能不能有“过错”,有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致害人的行为造成过错行为的法律前提,在本质上是过错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