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实务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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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实务归纳
本文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相关事项。
一、章程依实际情况规定、修改不同的股权转让事宜,以利于最大限度实现公司及股东利益。
天下没有不散之筵席,股东之间也难免如此。当然,有些股东思想极端化,希望彼此利益一生捆绑,于是就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任何股东不得转让股权。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如果日后股东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人在心不在,面和心不和的场面对于此公司来说只能是灾难。这样规定没有什么实质意义。况且,章程如此规定,曲解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立法目的,僵硬理解、运用人合性思维制定此章程,实则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
合久必分,既然难免会分开,倒不如干脆承认这一现实,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具体相关事项。因为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那么在具体的公司中,就要根据具体情形制定不同的章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的意思自治。
根据公司股东实际情况,比如股东系夫妻、兄弟等,可考虑在章程中规定非经所有股东书面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比如其中一股东系技术股东,章程可考虑规定一定年限限制,多少年之内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不允许出现或为防止一个股东独大,章程中可规定或修改每人同等表决权,而不必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这样即
使股权转让后一个股东占有51%股权,也不能实行资本多数决。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觉得必须要有一个股东独大,但开始设立时相关情况尚不明朗,暂不能确定由哪个股东独大,则章程可以规定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事宜。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觉得要取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章程可以明确规定,只需要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多少可具体规定)同意即可。
总之,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灵活制定不同于公司法72条股权转让之规定。
二、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
允许转让解决后,转让合同如何签订提上日程。
实务中经常在股东会决议中出现股东间发生股权转让的事情。而决议中由于决定事项较多不是纯粹的合同,难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尤其对价不明确时,事后更具争议。股权转让必须要有对价,如对价不明,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严重争议。司法实践中曾经因为没有对价而判决转让合同未成立。现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又说有名称、标的、数量的,一般认定合同成立。总之,这里争议大,还是写明具体对价好。简单一点说,直接写明转让股权价款为多少,这样就没有争议。
一般来说,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时间等。比如可以约定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名册时合同生效。
三、股权变动不是股权转让合同,而是履行转让合同的结果。
先有转让合同,才有最终的股权变动。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要混淆。最终不能股权变动时,得约定违约责任。正因为合同履行有个时间段,难免有问题,所以可考虑将该股权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