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第六章PPT文字 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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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国家责任
第一节国家责任的概念
一、国家责任的概念
在国际法上,这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就是国际不法行为。
行为国要对这些行为承担责任,这在国际法上就称为“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 )或“国家的国际责任”。
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通过追究国家责任以限制国家的不法行为;
●维持正常的国际关系秩序。
●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使受害国的损害得到合理赔偿。
二、国家责任的特征
●国家责任的主体是国家。
●国家责任具有一般性。
(1)每一个从事了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都要承担责任;
(2)每一个国际不法行为都会引起国家责任,不需要具有累计性;。
●衡量国际不法行为的标准是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
第二节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概说
国家要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国家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一个国家的行为是否引起国家责任,需要从两个方面去考察和甄别:
●该行为按国际法规定可归于该国。
称为主观要件;
●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称为客观要件。
二、国家责任的主观要件
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国家的不法行为属于“国家行为”。
1.国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国家行为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国家机关的行为
●经国家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
●由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机构交由国家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叛乱或起义活动的行为
●非代表国家的人的行为
3.国家行为还包括当事国牵连他国的不法行为。
●一国援助或协助另一国从事国际不法行为。
●指挥和控制另一国从事国际不法行为。
●胁迫他国从事国际不法行为。
三、国家责任的客观要件
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另一个条件是国家不法行为违背了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即该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又称为客观要件。
不管这种义务来源是什么,也不管这种义务属于习惯法、条约法或其他的性质。
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与国家责任的关系问题:
●只有在不法行为国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应该承担责任。
这是“过失责任说”,它在传统国际法上占主导地位。
●不管国家的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国家违反了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该国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采纳了这种观点。
第三节国家责任的形式
依据国际实践和国际法的发展,特别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提出了一个划分标准:
一、继续履约和停止不法行为
当一国实行了具有持续性质的国际不法行为时,不管其后果如何,它首先有义务要停止这一不法行为。
此外,行为国即使在作出赔偿之后,依然负有继续履约的国际义务。
二、赔偿
根据国际法,受害国有权要求不法行为的侵害国对其所遭受的侵害进行赔偿,赔偿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恢复原状、赔款、道歉和保证不再重犯等方式,既可以单独也可以联合使用。
赔偿必须尽可能清除非法行为的一切后果,并重建如未发生该非法行为很可能会存在的状况。
1915年3月5日,德意志帝国与上巴伐利亚的“巴伐利亚氟肥股份公司”签定合同,在霍茹夫建立硝酸厂,并以德国政府名义进行登记。
1919年12月24日,德意志帝国在上西里西亚建立一个“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把“霍茹夫硝酸厂”转让到这家氮肥公司。
一战后,根据《凡尔赛和约》,德国上西里西亚的一部分割归波兰,包括霍茹夫地区。
波兰没收了“霍茹夫硝酸厂”。
1922年“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向德—波混合仲裁委员会起诉,指控波兰没收霍茹夫硝酸厂是违反《上西里西亚专约》的行为。
德国政府于1925年根据《上西里西亚专约》第23条把争端提到国际常设法院,并请求常设法院判定波兰没收霍茹夫硝酸厂是否违反《上西里西亚专约》,请求法院判定波兰赔偿。
1926年5月25日,国际常设法院对本案实质进行判决,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上西里西亚的霍茹夫地区割归波兰以前,德意志帝国一直保持着处置该地财产的权利,该工厂于1919年的转让是有效的。
该工厂不再是德意志帝国的国家财产。
法院认为波兰的没收了不应该没收的私人财产,构成侵犯私人财产的行为,法院判定波兰对霍茹夫硝酸厂的没收是违反《上西里西亚专约》的行为。
至于赔偿,国际常设法院指出:
“赔偿必须尽可能消除非法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重建该行
为未发生时可能存在的形势。
恢复原状,如果不可能的话,给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赔款。
如果需要的话,在恢复原状或给予相当于恢复原状的赔款尚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则判以损害赔偿。
这就是借以确定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所应给予赔偿的数目的原则。
”
之后,争端当事国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了协议。
国际常设法院于1929年5月25日以命令宣布本诉讼终止。
1.恢复原状
受害国根据国际法有权要求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恢复不法行为以前所存在的原状。
●恢复原状要在事实上可行。
●恢复原状这种赔偿形式要受国际法强行规则的限制。
●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不应使一方得到的利益与对另一方所造成的负担完全不成比例。
●恢复原状不应损害赔偿国的政治独立和经济稳定。
2.赔款
在恢复原状不可能的情况下,受害国有权根据国际法要求有关责任国对其遭受的损害以支付货币的方式进行赔偿,这种方式通常被称为赔款。
关于赔款的额度问题,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出两个原则,
●对于由于不法侵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害,要进行完全的赔偿;
●对于那些由于不法侵害所引起的损害,可以包括利息,而且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可以包括利润,也应该进行赔偿。
3.道歉
受害国有权要求从事不法行为的国家对其所遭受的非物质的损害给予精神上的补偿,这就是道歉。
4.保证不再重犯
行为国以某种形式保证不再重犯、重复自己所为的国际不法行
为。
一般来说,保证不再重犯通常是在道歉时就作出的,或是在以其他方式赔偿时作出的,而不再作为一种单独的赔偿方式加以强调。
三、其他责任形式
在国际法的实践当中,除了上述责任形式之外,还有限制主权和国际求偿两种形式。
●限制主权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有关责任国行使主权的责任形式。
●国际求偿通常是指受害者的所属国代表受害者通过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向有关责任国寻求救济。
“用尽当地司法救济”原则。
第四节国家责任的免除
《国家责任条文草案》列出四种情况
一、同意
一个国家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在与该国的关系上,这一行为就不再认为是违法的,但是有关行为应以同意的条件为限。
这条规定不适用于因一般国际法强行法而产生的义务。
二、反措施
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采取的对应措施,称为“反措施”。
《国家责任条文草案》对如何使用反措施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反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让违约国继续属行义务,而不是对其进行惩罚。
反措施的方式和期限应以恢复履行义务为限;
●反措施的力度要与受到的损害相当,不能过度使用反措施。
●反措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反国际法的强行原则所规定的义务;
●采取反措施的国家依然负有义务积极寻求和平解决争端的途径,尊重外交、领事不可侵犯权;
●一旦违约国恢复履行义务,或有关争端已交法律程序加以解决,反措施就应当停止。
三、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一国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即由于该国无法抗拒、无力控制或无法预料的外界事件,以致该国不能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则该行为的不法性可以排除,该国可以不承担国家责任。
四、危难和危急情况
危难是指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作为惟一的选择,不得已而作出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
危急情况指一国为保护本身的根本利益、对付严重而紧迫的危险不得已所作出的但违反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行为,同时该行为并
不严重损害对其承担义务的国家的根本利益。
第五节国家责任的新近发展
一、国际犯罪与国家的刑事责任问题
《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19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一个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违反了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而且被整个国际社会认为是一种犯罪,那么该国行为即被认定为国际犯罪。
该条第3款具体列举了国际犯罪的四种情况:
●严重违反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的行为;
●严重违反对保护人民自决权利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的行为;
●严重并大规模违反对保护人类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的行为;
●严重违反对保护和维护人类环境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的行为。
该条第4款明确指出,根据第2款国际不法行为没有构成国际犯罪者是国际不法行为。
这样,国际不法行为被分成两类:
●国际犯罪
●国际不法行为
由于国际犯罪是对国际社会整体和根本利益的严重侵害,应该规定与这种行为严重程度相当的责任制度,即国家的刑事责任制度。
1998年7月15日至17日在罗马举行的联合国外交大会上通过了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建立了国际刑事法院。
根据规约第5条的规定,法院仅对最为严重的国际罪行具有管辖权:
●灭绝种族罪
●反人道罪
●战争罪
●侵略罪
此外,该规约仅规定了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2002年4月11日,签署并批准《规约》的国家超过了法定的60个,使规约的生效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成为可能。
按规定,该规约于7月1日正式生效。
目前有139个签字国,其中已有7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二、国际赔偿责任问题
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所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可能会给其他国家或整个国际社会带来损害,有关当事国要不要承担责任?
这方面的最新发展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这类责任与国家责任分开,作为单独的题目进行编纂,而且已于1998年8月一读通过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损害性后果所引起的国际赔偿责任》的条文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