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与学习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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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与学习方法
法律思维与学习方法
一、法官的法律思维
关于什么是法律思维,这里不再详述。法律人的特殊思维方式,叫做法律思维。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断。很多人可以纳入法律人的范畴,如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
教授、仲裁员、企业法务人员,等等。其中,法官、律师是法律人
的典型。须要注意,法官进行法律思维,与律师进行法律思维肯定
有所不同。法官的法律思维与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也有差别。根本
原因在于,法官执掌裁判权,其法律思维的特殊性是由法官的特殊
身份决定的。
法官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正裁判。与律师和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比较,法官的法律思维首先是目的不同。律师从事法律思维的目的,是为了依法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目的是
探求法理,其在课堂上分析案例或者撰写论文研究案例,主要目的
在于探求法律上的理论,研讨判决是否正确及其理由。法官不是站
在当事人一方,也不是要探讨法律理论,法官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
正裁决案件。
法官从事法律思维,其目的在于公正裁决案件,这是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四中全会《决定》特别要求“公正司法”、“每一个
案件都要体现公正”。我认为这一提法非常正确,触及到法官法律
思维的本质。这一提法是科学的,有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实践意义。法官裁判案件会有各种解释意见和裁判方案,这些解释意见和裁判
方案可能都有其理由,法官最终采纳哪一种解释意见、哪一个裁判
方案,必须以达成公正裁决为唯一判断标准。所有的解释意见、裁
判方案,都必须接受公正性检验,只有符合公正性、能够达成公正
裁决的意见和方案,才是正确的和应当采取的。
法律生活与社会生活很难有绝对的真理。法学界讨论法律问题,往往有不同观点,各种观点都可能有其道理,但无论有什么样的道理,最后都必须服从公正这一判断标准。如果不能达成公正的裁决,那些道理都是假的,都是错的。法官进行法律思维,必须坚持以公
正性为最终的判断标准,简称公正性标准。反过来,我们衡量一个
已经做出的判决,或者评价法官,也必须坚持以公正为判断标准。
这一点在我们多年的实践中没有得到始终一贯的强调,有时偏离了
这个标准。
这里特别要谈谈关于判决书的说理问题。现在不少观点强调判决一定要加强说理,甚至以说理作为评判判决的标准。这个问题在上
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学界就曾提出。法官在判决中当然要说理,但
是否应以是否说理及说理是否充分作为评判案件判决甚至作为评价
法官的标准呢?对此存在争议。我当时就认为,裁判目的是公正,即
使说理不够充分,仍然是公正的判决。宪法要求我们法官进行公正
裁判,并没有要求我们法官一定要说理,不要将法官混同于理论工
作者和政治思想工作者。应当认识到,要通过判决书说服当事人、
说服社会,有时是很困难的。法官不是理论工作者和政治思想工作者,法官的职责就是公正裁决案件,强调判决说理,往往忽视判决
公正,偏离了法官的职责。
应当看到,在我们的法官队伍中,很多法官很正直,非常公正,却不擅长说理,撰写一份说理充分的判决有困难。这样的法官是大
多数。反之,不可否认有个别法官特别擅长说理,但其公正性有疑问。我到各地法院讲座,都明确表示不赞成强调裁判说理。因为,
对绝大多数案件来说,立法者已经将道理说清楚了,我们法官依法
判决就可以了。需要法官说理的案件通常是特殊的案件,主要有两
种情形:一是事实认定。一些复杂案件事实查明中证据较多,法官
采纳什么证据,不采纳什么证据,应当说明理由。法官进行案件事
实认定,在证据采信方面要适当说理。二是法律适用。在遇到法律
规定不明确、不清晰的时候,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明晰、进行扩张或
者限缩,对于法律未有具体规定的案件,需要适用诚信原则或者根
据立法目的补充法律漏洞,这种情形就应当适当说理。
对于裁判说理,要冷静看待。只能要求适当说理,不应当要求充分说理。说理说得越多,往往出现瑕疵,容易被人抓住把柄。“言
多必失”,这是社会生活经验。一段时间强调说理,一些法官的判
决书写得很长,就像写法学论文,甚至还嫌不够,还要在判决书之
后再附上所谓“法官寄语”。有的判决本来是公正的,就因为说理
太多出现瑕疵,被当事人抓住把柄到处上访。这是有教训的。
如何评价判决,进而如何评价法官,应当始终坚持公正性标准。说理只是附带的。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条准确,就是一个好的判决。实际上,好些情形是无须说理的,例如“欠债还钱”,有什么
道理好讲?引导法官提高理论水平包括中文写作水平、判决书写作水平,我是赞成的。但首先是裁判公正,其次才是判决书写得好不好。
法官的人格和理性是公正的最终保障。因此最高法院特别强调法官队伍的建设。我今天不谈法官的人格方面,主要谈法官的理性。
法官的理性,包括法律专业基础,熟练进行法律思维,掌握各种解
释方法,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裁判经验。判决书的撰写和是否擅
长说理,当然也属于法官的理性方面。
二、法官法律思维中的被动性与主动性
法官法律思维的特征在于,在某个范围内法官是被动的,在另外的范围内法官是主动的。简单表述为,法官的被动性和主动性。这
是由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因为法官是裁判权执掌者,这一特殊
身份决定了法官法律思维的特殊性,即法官在进行法律思维时,既
有被动性的一面,也有主动性的一面。这与律师的法律思维、法学
教授的法律思维,是不同的。对于哪些事项法官应当被动,对于哪
些事项法官应当主动,界限在什么地方,我们对此要有清楚的认识,做到该主动的要主动,该被动的要被动。下面先谈被动性。
(一)法官的被动性
第一,法官受“诉”的限制。原告之“诉”限制了法官,简单说就是原告诉什么,法官就审什么。人家不告,法院无从受理案件。
这是法官和法院工作的被动性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