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73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合集下载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08号-范文word版 (3页)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08号-范文word版 (3页)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08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0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模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富士模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X)长民三(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系本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房屋的权利人。

201X年7月31日,华天公司与高纬物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纬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高纬物业公司作为华天公司的独家租赁代理,负责虹桥上海城所有可租赁写字楼面积出租,协议有效期至201X年7月31日止。

201X年8月11日,经高纬物业公司介绍,华天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意向书》一份,约定:“业主为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户为富士模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场所为遵义路100号上海城A座28楼06单元(如随附于本意向书之建筑平面图为鉴别之目的而所示)。

用途为办公。

出租面积为151.97平方米。

租赁场所的承租应从业主将租赁场所交付给租户之日起计算。

交付将不晚于201X年10月27日发生。

租期总共36个月又35天,从起租日开始计算,包括装修期(如适用)。

租金人民币(下同)6.9元/平方米/天,即31,894.70元/月,不包括管理费、公用事业费和其它支出。

管理费28元/平方米/月,即4,255.16元/月。

租户应当在签署此意向书之日向业主支付金额为95,684.10元的订金,用于保留租赁场所,该订金等于三个月的租金。

【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50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50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50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5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伯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翠英。

上诉人宗伯睿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6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马翠英之女嵇丽莉与宗伯睿系夫妻关系。

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的离婚案件正在另案审理中。

201X年2月26日晚7时许,宗伯睿与嵇丽莉通电话时发生不愉快,电话即中断。

为此宗伯睿与其母亲及祖母即到马翠英住处了解情况,后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马翠英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宗伯睿侵犯马翠英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遂判决:(一)宗伯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翠英医疗费267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000元,手机修理费680元,合计人民币2,227元;(二)宗伯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宗伯睿承担。

判决后,宗伯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马翠英赔偿其物损费。

上诉人诉称,马翠英所受人身伤害并非由其殴打所致,上诉人也未损坏马翠英的财产,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金项链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时丢失,故马翠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翠英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2019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201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0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姣静委托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贵,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晓,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周姣静、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长民一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姣静系外来从业人员。

周姣静于2019年2月14日应聘进入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工作。

2019年2月18日,周姣静以曾用名周昭宇名义与东风悦达起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安排周姣静从事品牌传播工作;周姣静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工资补助为3,000元,合计每月税前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月薪的80;在合同期内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资,每年工资上浮不低于5。

嗣后,东风悦达起亚公司为周姣静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将周姣静派往上海工作,并为周姣静办理了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东风悦达起亚公司提供给周姣静的2019年9、10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发岗位工资为5,000元,2019年11月至2019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发岗位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为3,000元,2019年12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基本工。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0199号 精品002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0199号 精品002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7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9月26日,上海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签订《水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38号四楼的水景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天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83,800元人民币,下同。

系争工程量详见工程量附件,在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闭口价,在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参照附件规定的单价或另行协商按实结算,无书面联系单及工程量变更确认单视为工程量不变。

验收时间由天公司提前三日通知爱晚亭公司,双方应派有关人员准时到现场验收,双方签字生效后,由天蓝水清公司交付爱晚亭公司使用,公司未经验收不得启用,否则该工程即视为自行通过验收。

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30%的材料预付款即25,140元;天蓝水清公司完成工程量的80%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40%即33,520元;天蓝水清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25%即20,950元;系争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5%即4,190元。

违约责任为由于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通过验收的,每延误一天,天公司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公司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GlobalHealthRights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GlobalHealthRights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XX,女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常国才,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爱东,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闵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04年2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诉人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被上诉人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常国才、许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XX、闵XX系夫妻,1985年9月生有一子名为吴X涛。

1987年6月吴X涛被疑为血友病,于1988年被确诊为血友病甲,2000年6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艾滋病。

为医治血友病,吴X涛曾转辗于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第一肺科医院。

吴X涛于1987年6月20日起根据医院处方购买使用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八因子”浓制剂,之后陆续使用了该所的“八因子”浓制剂至1995年9月28日。

1996年8月8日以后吴X涛据医院处方又购买使用了上海莱士血制品生产的“八因子”。

1994年以来吴X涛根据医院用血通知,陆续使用了上海血液中心的鲜血浆及低温冷沉淀物。

1998年9月23日吴X涛因病住院,同时被上海市儿童医院检查出患有艾滋病及丙肝,后被转院到传染病医院治疗。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7月14日我国卫生部已经发出通知,禁止生产和临床使用未经病毒去除或灭活的凝血因子类血液制品,并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1994年12月31日前得到的凝血因子类制剂生产批准文号一律作废,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未经病毒灭活的凝血因子类制品。

2019-(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88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9-(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88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9-(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88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8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陈丙。

原审第三人邱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丁。

上诉人陈甲、陈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X)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因“荷花池幼儿园扩建”项目建设,于201X年1月21日经批准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1X)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X年12月31日止。

本市瞿溪路某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甲、陈乙、其母亲李某某(201X年3月病故,生前育有陈丙、陈乙、陈甲三个子女)、其兄陈丙。

在拆迁过程中,黄浦教育局经与陈甲等(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X年9月1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

黄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于9月23日召集陈甲等(户)和黄浦教育局进行裁决审理协调,陈甲等(户)仍未能与黄浦教育局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黄浦房管局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沪房地资拆[201X]673号文、沪价商[201X]051号文、沪房地资拆[201X]260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黄府发(201X)第1号文等有关规定,于201X年9月2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X)819号房屋拆迁裁决。

【最新2018】(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最新2018】(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最新2018】(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许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X)黄行初字第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原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原审原告许甲的祖父许乙。

201X年,承租人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公房租赁凭证被相关单位收回,并加盖内部注销章。

201X年8月6日,原审原告以“浦东建交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进行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次日收到。

因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而浦东建交委未履行的相关材料,市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X年8月10日作出沪房管复补字[201X]第155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审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01X年8月17日,原审原告向市房管局补充提供了浦东建交委信访答复等材料。

市房管局审核后,认为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其曾要求浦东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市博山东路41弄某号504室《公房租赁凭证》进行注销登记而浦东建交委未履行的相关材料,故认定原审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X年8月19日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1X]第1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许甲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2019年(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9年(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9年(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郑甲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X)黄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甲于201X年8月10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住房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延安中路913弄某号住户在1957年房管所进驻,及私房改造后,被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的政府信息。

该局于同日受理后,认为郑甲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X年8月20日向郑甲发出补正告知书。

郑甲于同月24日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要求公开“延安中路913弄某号住户郑乙在1955年、1956年、1957年和1958年,以及1966年、1967年延中房管所进驻及私房改造后,被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的政府信息。

市住房保障局于201X年9月2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

市住房保障局经审查,认定郑甲申请公开的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在1955年、1956年、1957年被房管部门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的信息不存在;郑甲申请公开的涉案房屋于1958年、1966年、1967年被房管部门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属于该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该局予以提供。

市住房保障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等规定,于201X年9月2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X0000000811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以双挂号形式将答复书邮寄郑甲。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07号-word范文 (3页)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07号-word范文 (3页)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07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0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惠康,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区虹桥路1115弄19号112室。

法定代表人田翠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惠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X)长民一(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胡惠康及被上诉人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胡惠康于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8余年。

1998年4月至201X年12月,胡惠康在案外人上海泰古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公司)工作;201X年1月至同年9月,其在案外人上海名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古公司)工作,胡惠康并先后与上述两家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X年8月,云古公司依法注册成立,经营地与上述两家单位的原经营地相同,但三者之间并非关联企业。

同年10月1日,云古公司为胡惠康办理了录用手续。

此后,双方逐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X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胡惠康担任工程部维修员,其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X年12月至201X年5月,胡惠康的工资为1,760元;201X年6月至同年11月,工资为1,960元,云古公司每月还支付其车贴44元。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79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7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7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珺辉,男,199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晓斌,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万洛民,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珺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闵民一民初字第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2月20日11时30分,陈珺辉从上课的教学楼二楼下楼梯至一、二楼楼梯转角处,不慎滑了一下,后面的同学又不小心碰了其一下,其摔倒受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外国语大学作为教育机构利用双休日对外开设兴趣班,为诸如陈珺辉等年纪的少儿提供英语培训,属经营性活动,应当对陈珺辉等未成年人负有较提供义务教育者更高的安全保护义务。

原审法院未查得楼道内有设施缺陷,故陈珺辉打滑应为自己疏失所致。

原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上海外国语大学的过错程度,确定上海外国语大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外国语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珺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860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35元、鉴定费1,000元,两项合计1,14735元,由陈珺辉负担68841元,上海外国语大学负担45894元。

判决后,陈珺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91元,并为其后续治疗保留诉权。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190号 精品001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190号 精品001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2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9*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系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了两套房屋。

为购房,双方在2001年2月贷款18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10万元、商业贷款8万元,自2001年3月起以名义每月还贷。

2019年12月29日,、双方在**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属,并约定购房贷款18万元离婚后双方各归还9万元。

原审又查明,至2019年12月29日止,上述公积金贷款余额为48,47092元、商业贷款余额为65,17085元。

2019年11月27日,、还清了上述贷款,并支付了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的公积金贷款利息4,77759元、商业贷款利息9,23836元,合计偿付贷款本息127,65772元,除在2019年至2019年期间用公积金冲抵贷款12,020元外,其余钱款均由承担。

原审审理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代为偿付的房屋贷款9万元及利息17,84512元,扣除应支付给的女儿抚养费21,200元,要求判令给付房屋贷款及利息86,645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共同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018-2019-(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推荐word版 (3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推荐word版 (3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罗某某。

上诉人上海创明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X)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创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某,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某系创明公司驻青岛办事处的业务员。

201X年8月2日,罗某某代表创明公司与青岛家佳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佳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

201X年11月该工程开始施工,罗某某为此工程从青岛出差到黄岛工作。

201X年11月14日凌晨,罗某某完成工作任务返回住处途中,在沿钱塘江路至老年大学路段处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经青岛市市立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

201X年8月26日,罗某某向嘉定人社局申请对其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嘉定人社局。

2018-(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8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8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8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格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淑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丹、宋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南方美食休闲中心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赵仁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文龙。

上诉人威格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斯物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X)闵民一(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威格斯物业之委托代理人马丹、宋薇,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南方美食休闲中心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方美食业委会)之负责人赵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X年11月6日,南方美食业委会与威格斯物业签订《南方休闲广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由南方美食业委会委托威格斯物业对南方休闲广场项目进行经营管理服务,期限自201X年12月1日起至201X年11月31日止。

关于财务管理,合同约定,威格斯物业编订每年项目管理财务预算报告,预计来年各方面支出的费用,包括维修基金及必要的定期装修更新项目,并于每年度开始之前,连同人员编制表提交给南方美食业委会审核,并经批准后执行。

关于停车场收入,合同约定,威格斯物业收取的停车场收入的30%作为管理公司酬金(成本除外),除去另外40%用于设备维护及升级,剩余30%上缴业主委员会,归全体业主所有,每三个月为一期结算上三个月收入,于每期开始一周前将上期收入的30%支付到南方美食业委会账户。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190号 精品003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190号 精品003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7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东海老年护理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场社区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永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东海老年护理医院以下简称东海医院、上海东场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19汇民一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永芳于1999年9月起作为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2019年2月、2019年5月,黄永芳通过参加护工培训获得护工上岗证,上岗证上记载服务医院为东海医院。

2019年5月12日,黄永芳作为申请人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东海医院及第三人东场公司1、返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用44,113元;2、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40,000元、双休日加班费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0元;3、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缺额24,800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南劳仲2019决字第84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黄永芳不服仲裁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持其全部三项仲裁请求;2、判令东海医院及东场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

原审认为,护工是医疗机构中由病家聘用为病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的社会人员。

护工通过培训获得合格证后可以至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但其从事护工工。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19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19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19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1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芦云。

委托代理人王家德,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龚平。

委托代理人奚屹。

上诉人冯芦云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X)卢民四(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X年12月14日,唐龚平与冯芦云经上海美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圣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后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唐龚平向冯芦云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二街坊359号101室房产。

签约时,该《买卖合同》首页处添加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以下简称“定金合同”),唐龚平与冯芦云在该添加处签名;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贷款所需,故买卖合同多写计168,000元(人民币,下同)之房价款,如因房价款而发生纠纷,则以定金合同为准。

签约当日,唐龚平支付冯芦云定金10,000元,冯芦云出具《预付房款收据》中记明收款事由为购房定金。

现唐龚平以所签《买卖合同》仅系合同草稿,且冯芦云之后亦不予配合签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芦云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

原审认为,针对唐龚平诉讼请求及本案所显示之相关证据,本案须解决之问题首先在于201X年12月14日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抑或定金合同性质。

比较唐龚平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冯芦云提供的定金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但定金合同比《买卖合同》多首页部分,该首页部分明确所签合同属于定金合同,且唐龚平与冯芦云在特别添加定金内容部分签字确认,加之合同中提及房价款时亦称买卖合同价款如有争议,则以定金合同约定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唐龚平与冯芦云所签合同性质属于定金合同性质,唐龚平据此所付定金实质属于签约定金。

【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0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0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0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兼丙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

委托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X)松民三(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沈某及其与上诉人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廷祥,被上诉人乙、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9月28日,沈某对坐落于“松江区华阳镇东门村”、建筑面积328.4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取得登记权利人为其本人的沪房地松字(1999)第00423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1X年11月10日,沈某与上海茸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联房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沈某于同月20日前搬离被拆迁房屋并视作同意茸联房产公司予以拆除,茸联房产公司应在沈某搬离原址15天内支付沈某相应的动迁补偿费用等。

当时,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除本案当事人之外,还有沈某、甲大儿子沈勇及其妻、女。

事后,经沈某与茸联房产公司最终结算,茸联房产公司安置沈某位于松江区环城路204弄65支弄26号402室、18号402室、4号502室、14号201室四套房屋。

审理中,当事人确认,26号402室的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系乙、丙及丁,该房屋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乙、丙、丁。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63号-范文word版 (3页)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63号-范文word版 (3页)

3563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6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枣红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莉原审被告刘家法上诉人何枣红、付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伟莉原是上海维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真公司)的分销商(门店),也是销售海尔电脑的,双方之间签订了一年的合同,中途朱伟莉向维真公司提出申请不再经营门店,因刘家法为维真公司的销售人员,故朱伟莉将其多余的产品委托刘家法进行处理。

201X年7月28日,经刘家法联系,朱伟莉将剩余的海尔电脑17台转让给付艳与何枣红开设的恒捷营业部。

该产品由刘家法作为介绍人签收,何枣红在场出具价格为44,320元的清单并收取该批电脑。

当日,付艳以恒捷电脑营业部的名义出具上海银行的支票二张,通过刘家法交给了朱伟莉,其中一张支票出票日期确定为201X年9月5日,计价款为20,000元;另一张支票出票日期确定为201X年10月5日,计价款为24,000元。

上述两张支票合计货款44,000元,均因账上无款而被银行退票。

嗣后,朱伟莉与刘家法、何枣红、付艳协商要求货款未成。

201X年12月17日,朱伟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家法、何枣红、付艳共同支付货款44,320元。

原审中,朱伟莉、何枣红、付艳、刘家法对系争电脑的总价款为44,000元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71号-优秀word范文 (7页)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71号-优秀word范文 (7页)

【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7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7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鸟商务印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仙雅居旅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浦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吉田纸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青鸟商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上海仙雅居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雅居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X)徐民三(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青鸟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吉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上诉人仙雅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浒、李艳,被上诉人上海华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文明、郑大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华浦公司系上海市龙吴路2451号土地使用权人,与该地址相对应的门牌号有标识为2392号的。

青鸟公司、上海啄木鸟企划设计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以及吉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袁忠伟。

201X年12月4日,华浦公司与青鸟公司订立《租赁协议书》,由华浦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龙吴路2392号内共计6688平方米的房屋、大棚及外场出租给青鸟公司,租赁期限为201X年7月1日起至201X年6月30日止,第1、2、3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下同)600,000元,第4、5、6年为每年640,000元,第7、8、9、10年为每年700,000元。

仓储费按季结算,并先付后用。

协议还约定,双方保证,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市、区府明文规定需要征用土地,双方均应服从,限期半年搬迁;华浦公司有义务需提前提供新的租赁地块及同等价格、并提供本合同中华浦公司对青鸟公司承诺的各项条款。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2019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201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1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国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丽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菊梅。

委托代理人丁培民。

上诉人上海元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捷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奉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丽君、被上诉人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培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元捷公司欲对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青公路340号的东区和西区厂房进行改建,其遂与元捷公司协商施工事宜。

2019年6月、同年8月2日,东日公司、元捷公司分别签订了5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

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小洋房办公室装饰、道路护外、彩钢屋面安装、水池等,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15,765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按2000定额预算,如工程增加或减少,等工程竣工后再结算,超过预算范围的增加工程以元捷公司的签证单为准,本工程的税金5%另外结算;施工工期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付款期限为竣工决算完两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

该合同签订后,东日公司按约施工。

同年7月30日,东日公司对小洋房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并要求元捷公司验收和交付使用,元捷公司在东日公司对地板问题予以解决后,于同年8月4日书。

【优质文档】(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word版本 (3页)

【优质文档】(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word版本 (3页)

【优质文档】(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方,男,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男,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幼定,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陵路200弄25号601室。

原审第三人孙才娣,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陵路200弄25号601室。

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X)普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周海峰,被上诉人吴幼定,原审第三人孙才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幼定与孙才娣原系夫妻。

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200弄25号601室原系公有住房,吴幼定自1998年10月6日起作为承租人租赁使用并居住在该处,吴幼定、孙才娣及他们的女儿吴佳颖的户籍也均在该处。

201X年8月,吴幼定与孙才娣协议离婚。

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吴佳颖由吴幼定抚养,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 200弄25号601室房屋由吴幼定继续租赁居住使用。

孙才娣与吴幼定协议离婚后,户籍未曾迁出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200弄25号601室。

201X年3月9日,孙才娣在未经吴幼定和吴佳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上冒充吴幼定及吴佳颖的签字并盖章;同年3月10日,孙才娣持编号为09-23268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缴款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及契税完税证,以自己的名义向市房地局提出办理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200弄 25号601室产权的登记,市房地局于201X年4月21日作出了核发沪房地普字(201X)第00979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 200弄25号601室房屋产权人为孙才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年(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73号-优秀word范文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7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俏湘阁餐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宜红。

上诉人上海俏湘阁餐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16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俏湘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湘阁餐饮公司)和吕宜红之间存在猪肉买卖关系,吕宜红向俏湘阁餐饮公司供应猪肉。

201X年7月26日,俏湘阁餐饮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俏湘阁餐饮公司未支付给吕宜红猪肉货款
共计人民币40,170元,落款时间为201X年7月26日10时。

同日20时31分,俏湘阁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良寿报警称其员工陈瑶将俏湘阁餐饮公司的公
章骗走。

201X年8月,吕宜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吕宜红要求法院判令:1、俏湘阁餐饮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0,170元;2、俏湘阁餐饮公司以拖欠的货款40,1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X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俏湘阁餐饮公司承担。

俏湘阁餐饮公司则不同意吕宜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俏湘阁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吕宜红货款人民币40,170元;二、驳回吕宜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俏湘阁餐饮有限公司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元,
减半收取404.50元,诉讼保全费423元,均由上海俏湘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俏湘阁餐饮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201X年7月26日上午,上诉人的公章还在法定代表人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未见过该《证明》,也从未在该《证明》上加盖过公章。

事实上,上诉人的前总经理陈瑶于
当日下午从上诉人处抢走了公章。

为此,上诉人已报案并在报纸上作了公告。

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证明》是被上诉人与陈瑶恶意串通而成,应属无效。

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无效的《证明》即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缺乏依据。


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宜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猪肉,上诉人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有上诉人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