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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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52 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商; 务; 部; 部; 长陈德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2.21•【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施行日期】199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维护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四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工作机构负责站、车、林区、垦区内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文化、公安、工商、财政、物价、邮电、铁路、民航、交通、航运、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批第六条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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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和画;(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ﻭ(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ﻭ(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ﻭ第二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人民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权的单位出版物或者出版物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ﻭ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部门报告.ﻭ第二十八条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审批.ﻭ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印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办发[2006]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印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印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办发[2006]96号各司局、党委各部门:为了规范总行各司局(部门)出版物的编印工作,合理使用预算资金印制出版物,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印出版物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印出版物管理规定2006年4月24日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印出版物管理规定一、目的为规范总行各司局(部门)出版物的编印工作,满足各司局(部门)履行职责和开展业务对编印出版物的合理需要,控制出版物预算支出,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司局(部门)使用预算资金编印的各类出版物。
三、出版物的类别本规定所称出版物,主要包括以下类别:(一)以人民银行名义发行的报告和公告类刊物。
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文告》、《中国人民银行年报》、《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及其增刊(含《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国金融稳定报告》(含《区域金融稳定报告》)、《中国金融服务报告》和《中国人民银行优秀研究报告、论文集》等(《中国金融市场报告》由上海总部负责编印)。
其中,《中国金融服务报告》包括除上述报告外需向社会公开的人民银行各类业务,如反洗钱、支付结算、征信等内容。
《中国金融服务报告》(按季度出版)由办公厅、研究局负责牵头编印。
(二)对外宣传类资料。
包括金融知识宣传资料、人民银行业务(支付清算、征信管理、反假人民币、反洗钱、新版人民币发行等)宣传资料等,由相关司局负责编印。
出版物零售规章制度
出版物零售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物零售业务的管理,规范出版物市场秩序,保障出版物的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出版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零售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零售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版物零售许可第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
第六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合同;(五)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出版物零售行为规范第九条出版物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持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出版物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不得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二)不得经营盗版、假冒伪劣出版物;(三)不得经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的内容、结构和样式;(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购、囤积出版物;(六)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出版物;(七)不得泄露出版物的出版秘密;(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版物零售行为规范。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规定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新闻出版署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负责印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五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分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
第七条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企业章程;3,企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4.经营场地(所)证明;5.法定代表人证明;6.资金(资产)证明;(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出版物批发规章制度
出版物批发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出版物批发行为,保障出版物市场秩序,维护出版物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经营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出版物批发行为应遵循公平竞争、自愿交易、诚实守信的原则,维护作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出版物批发行为。
第五条出版物批发行为应当保障出版物质量、宣传真实、价格合理,禁止出售假冒伪劣、低俗色情等有害品种。
第六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章出版物批发单位管理第七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进货、库存管理、销售等工作流程,规范经营行为。
第九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制定明确的收购渠道和方式,不得购买非法出版物。
第十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控制度,严格把关出版物的品质和内容。
第十一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定期清点库存,及时更新陈旧的出版物,确保商品的新鲜度和时效性。
第三章出版物批发个人行为规范第十二条出版物批发个人应当关注行业动态,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出版物批发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出版物价格政策,不得恶意炒作价格或操纵市场。
第十四条出版物批发个人应当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价抄袭他人作品。
第十五条出版物批发个人应当保持良好的商业信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避免产生信誉风险。
第十六条出版物批发个人应当积极参与行业组织的活动,促进行业发展和合作。
第四章出版物批发市场监督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监督,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违法行为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九条出版物批发市场违法行为严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限制或取消其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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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ﻭ(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的;ﻭ(二)超出新闻出版行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ﻭ(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和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ﻭ(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ﻭ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ﻭ(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权的单位出版物或出版物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ﻭ(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ﻭ(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ﻭ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特别行区、特别行区、地区的者在其他省、**、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允许、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产品)的发行服务;ﻭ(二)对于同一、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三)、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ﻭ第四十二条除已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市场外,**、**、直辖市不得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市场;进入出版物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出版社管理规章制度
出版社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版社的管理制度,提高出版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障出版物的质量和版权,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出版社的管理遵循科学规范、民主公平、激励约束的原则,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版事业的良性发展。
第三条出版社的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全体员工,员工应当认真遵守,不得有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出版社管理层应当落实责任,做好对员工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和机制,有效监督和管理出版工作。
第六条出版社应当不断完善和改进管理规章制度,适应时代发展和出版市场需求。
第七条出版社应当保护员工的劳动权益,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条出版社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出版违法、违规的出版物。
第九条出版社应当依法审核出版物的内容,确保内容合法合规。
第十条出版社应当尊重知识产权,保护作者的版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出版社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管理出版物的编号、定价和发行等事宜。
第十二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出版物的版权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出版社应当严格审核出版物的印刷质量,确保印刷品质达到标准要求。
第三章员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管理制度,明确员工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出版社应当合理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保证员工的假期权益。
第十六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考核和激励机制,激励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七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培训机制,提升员工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奖惩制度,对员工的表现进行公正评价和奖惩。
第十九条出版社应当依法保障员工的劳动权益,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章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保障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
第二十二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市场开拓和销售推广工作。
出版物零售单位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出版物零售单位经营行为,保障出版物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经营许可1. 出版物零售单位必须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2.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30日内,经营单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换证。
3.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或伪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范围1. 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2.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侵权出版物、违禁出版物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版物。
3. 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出版物。
四、进货管理1. 经营单位应从具有合法出版物经营资格的供应商进货,确保进货渠道合法。
2. 经营单位应建立进货台账,详细记录进货时间、数量、价格、供应商等信息。
3. 经营单位应定期对进货渠道进行检查,确保进货渠道稳定、可靠。
五、销售管理1. 经营单位应明码标价,不得哄抬价格、虚假宣传。
2. 经营单位应保障出版物质量,不得销售破损、污损、盗版等不合格出版物。
3. 经营单位应尊重消费者权益,不得强制搭售、误导消费者。
六、库存管理1. 经营单位应建立库存管理制度,定期盘点,确保库存数量准确。
2. 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库存出版物进行分类、存放,确保出版物安全。
3. 经营单位应定期对库存出版物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过期、损坏等不合格出版物。
七、退换货管理1. 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对消费者退换货给予合理处理。
2. 经营单位应建立退换货记录,详细记录退换货原因、时间、数量等信息。
3. 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消费者依法退换货。
八、人员管理1. 经营单位应配备具备出版物专业知识、熟悉法律法规的从业人员。
2. 经营单位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
3.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销售出版物。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指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营业店面、仓储场地及工商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等。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自由裁量幅度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略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一)(五)略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十一)略
第一次发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次发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千元以上万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五条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二次发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千元以上万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次发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万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权力名称
实施依据
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程度
自由裁量幅度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精心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七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
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 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 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 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 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 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 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 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 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 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 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 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 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 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 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 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 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 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 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 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 不得放行。
1.2016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七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遗产,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版物市场管理应坚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保障民族文化的多样性和群众利益,维护文化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推进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为国家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负责此项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出版物市场管理应依据信息质量、阅读需求、文化传承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考虑,注重从源头上规范出版物市场。
第六条出版物市场管理应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综合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序良俗,平衡出版物市场的供需关系。
第二章出版物市场经营第七条出版社应当依法组织出版物的出版工作,并采取必要的审查、编辑、排版、制作等措施,确保出版物的质量和合法性。
第八条出版社应当对其出版的每一种出版物签订合同,约定合法、合理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出版社应当加强对出版物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究,针对市场需求和阅读习惯,改进出版物的内容、形式、品质和营销手段。
第十条出版社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出版物的内容、版面、广告、责任、权利等进行审核和管理。
第十一条出版社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出版物质量的措施,遏制出版物造假,强化出版物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十二条出版社应当开展知识产权教育,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出版商、经销商、印刷厂、图书批发企业等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保证出版物的合法性和质量。
第十四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查阅读者证件和鉴别假冒证件的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对读者的身份进行确认。
第十五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价格自主决定权,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应当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低俗、虚假、诈骗等违法内容的出版物。
2019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word资料11页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
该《规定》分总则、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罚则、附则5章45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名称简介发布日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总则说明总计五章,共四十五条2第一章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哈尔滨市政府令第54号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宗璋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读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书报刊,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和挂历、台历、年历等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
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1)、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四条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工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协助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的有关工作。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出版与出版物市场管理【发文字号】新出发[1999]1278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新闻出版总署(原新闻出版署)(已撤销)【发布日期】1999.11.08【实施日期】1999.11.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新出发〔1999〕12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现将《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署。
新闻出版署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发展和繁荣出版发行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发行业务及监督管理。
出版物的出租、散发、附送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图书包括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出版物的征订、储运、批发、零售(包括邮购,下同)、投递及互联网上购销等经营行为。
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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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是为了促进正常的出版物市场秩序的正常运作而制定的。
第一条: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者对质量和价格都有义务,须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标准》,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的价格应当合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价格限制。
第二条: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欺诈、虚假手段等违法手段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三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凡未经许可经营出版物市场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出版物市场经营者应当提供良好的服务,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凡未经消费者同意而收取非正常服务费用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出版物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得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损害出版物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损害出版物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生有关出版物市场管理的其他问题,应当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解决。
以上就是《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内容,希望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者能够认真遵守本规定,维护出版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