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与朱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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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与朱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6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
【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朱翠英;康训兵;某某俊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朱翠英康训兵某某俊
【当事人-个人】朱翠英康训兵某某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司光玲张丽
【代理律所】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被告】朱翠英;康训兵
【本院观点】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朱翠英提交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据、考勤表、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凭据等能够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潍坊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朱翠英提交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据、考勤表、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凭据等能够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潍坊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比例,判令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对朱翠英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亦无不当。
综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35: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朱翠英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江太路新市镇小圈村从右侧超越冀BC6556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由北向南起步行驶的康训兵驾驶的冀BC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翠英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训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翠英负事故同等责任。
朱翠英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肢皮肤软组织剥脱毁损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肌肉剥脱损毁、左肘关节脱位伴周围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腕、左手挤压毁损伤等,朱翠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15422.4元。
按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
朱翠英已就支出的医疗费先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8)鲁0125民初1848号,经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翠英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翠英医疗费124414.44元。
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2018)鲁0125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
经朱翠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18年11月9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8]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翠英左上肢肘关节以上截肢术后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翠英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朱翠英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4.被鉴定人朱翠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
朱翠英支出鉴定费3000元。
2018年10月26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关于朱翠英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一份,载明:朱翠英装配普通适用型肌电假肢一套,价格52000元,假肢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以后装配训练期为15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100元。
人保襄阳分公司认为假肢价格过高,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5月24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9】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翠英适合装配:上臂电动
肘关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用于上臂截肢,开关控制肘关节,肌电信号控制手,双层树脂接受腔)。
2.该假肢价格:每件38000元整。
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
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7600元整。
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山鲁价评字[2018]LWJN第032号评估结论书,朱翠英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的维修金额为1230元,朱翠英支出评估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如何赔偿朱翠英的损失;二、朱翠英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
本案中,康训兵驾驶冀BC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朱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翠英受伤。
事故车辆为某某俊所有,康训兵系其雇员,该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朱翠英有权要求人保襄阳分公司、康训兵、某某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有关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结合(2018)鲁0125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赔偿比例的划分,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朱翠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应由康训兵的雇主某某俊按责任比例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襄阳分公司赔偿285212元;2.上诉费用由朱翠英、康训兵、某某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翠英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朱翠英提供的在潍坊工作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潍坊凯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提供了朱翠英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且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认定朱翠英收入来源于城镇超过1年以上。
朱翠英提供的租房合同,但没有缴纳租金的证据,水电费缴纳凭证也不是朱翠英户名,不能证实水电费是朱翠英缴纳,北京北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但没有社区及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朱翠英在潍坊市居住。
2、本
案事故发生在朱翠英的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事故发生后,朱翠英也实际居住生活在户籍地的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朱翠英鉴定假肢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朱翠英生活环境为农村,职业务农,因此,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二、一法院判决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同等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朱翠英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行驶,未实行非机动车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规定,并且实行右侧超车等一系列违法违章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朱翠英责任明显大于康训兵,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加重了人保襄阳分公司的责任。
第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翠英、康训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确定事故具体的责任比例。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23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末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首先,其公司与某某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事故责任比例条款由保监会审批、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对外公布,公众皆知。
综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
三、一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73600元明显过高,判决不当。
假肢价格38000元过高,维修费7600元偏高,更换年限4年不当,费用应当适当降低为假肢价格3万元,维修费5000元,更换年限为5年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
综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与朱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训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翠英、康训兵、某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襄阳分公司赔偿285212元;2.上诉费用由朱翠英、康训兵、某某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翠英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朱翠英提供的在潍坊工作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潍坊凯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提供了朱翠英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且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认定朱翠英收入来源于城镇超过1年以上。
朱翠英提供的租房合同,但没有缴纳租金的证据,水电费缴纳凭证也不是朱翠英户名,不能证实水电费是朱翠英缴纳,北京北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但没有社区及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朱翠英在潍坊市居住。
2、本案事故发生在朱翠英的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事故发生后,朱
翠英也实际居住生活在户籍地的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朱翠英鉴定假肢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朱翠英生活环境为农村,职业务农,因此,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二、一法院判决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同等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朱翠英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行驶,未实行非机动车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规定,并且实行右侧超车等一系列违法违章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朱翠英责任明显大于康训兵,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加重了人保襄阳分公司的责任。
第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翠英、康训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确定事故具体的责任比例。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23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末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首先,其公司与某某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事故责任比例条款由保监会审批、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对外公布,公众皆知。
综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
三、一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73600元明显过高,判决不当。
假肢价格38000元过高,维修费7600元偏高,更换年限4年不当,费用应当适当降低为假肢价格3万元,维修费5000元,更换年限为5年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
朱翠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训兵、某某俊未作陈述。
朱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襄阳分公司、康训兵、某某俊赔偿朱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5226元;
2.人保襄阳分公司、康训兵、某某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朱翠英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江太路新市镇小圈村从右侧超越冀BC6556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由北向南起步行驶的康训兵驾驶的冀BC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翠英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训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翠英负事故同等责任。
朱翠英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肢皮肤软组织剥脱毁损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肌肉剥脱损毁、左肘关节脱位伴周围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腕、左手挤压毁损伤等,朱翠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15422.4元。
按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
朱翠英已就支出的医疗费先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8)鲁0125民初1848号,经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翠英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翠英医疗费124414.44元。
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2018)鲁0125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
经朱翠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18年11月9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8]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翠英左上肢肘关节以上截肢术后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翠英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朱翠英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4.被鉴定人朱翠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
朱翠英支出鉴定费3000元。
2018年10月26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关于朱翠英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一份,载明:朱翠英装配普通适用型肌电假肢一套,价格52000元,假肢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以后装配训练期为15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100元。
人保襄阳分公司认为假肢价格过高,经保险公
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5月24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9】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翠英适合装配:上臂电动肘关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用于上臂截肢,开关控制肘关节,肌电信号控制手,双层树脂接受腔)。
2.该假肢价格:每件38000元整。
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
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7600元整。
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山鲁价评字[2018]LWJN第032号评估结论书,朱翠英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的维修金额为1230元,朱翠英支出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冀BC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某某俊,某某俊与康训兵系雇佣关系。
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如何赔偿朱翠英的损失;二、朱翠英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
本案中,康训兵驾驶冀BC65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朱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翠英受伤。
事故车辆为某某俊所有,康训兵系其雇员,该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朱翠英有权要求人保襄阳分公司、康训兵、某某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有关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结合(2018)鲁0125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赔偿比例的划分,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朱翠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应由康训兵的雇主某某俊按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项赔偿费用及责任承担。
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32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机构鉴定,朱翠英构成五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保襄阳分公司认为双方是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0元左右,由法庭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责任认定,结合朱翠英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为朱翠英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朱翠英构成五级伤残,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朱翠英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收据、考勤表等证实其工作收入的情况,能够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提交了其与王清云2017年、2018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凭据以及北京北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朱翠英受伤前与其子在潍坊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朱翠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翠英定残时未满60岁,据此,其残疾赔偿金共计474588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24752.8元。
4.误工费,经鉴定机构鉴定,朱翠英构成五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2018年3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1月8日)共计229天。
朱翠英提交了其工作单位潍坊凯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考勤表、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中注明了系朱翠英请假回老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元/天,其主张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襄阳分公司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
192元/天,超过朱翠英主张的标准,应以朱翠英主张的100元/天计算,据此,误工费共计2290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3740元。
朱翠英亦主张了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但该期间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朱翠英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朱翠英主张由其儿子和儿媳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其护理费可参照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10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4200元;朱翠英亦主张了安装及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根据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朱翠英第一次假肢装配训练期为30天,以后装配训练期为15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朱翠英第一次更换假肢后尚需更换5次(75天),陪护期共计105天,其护理费可参照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100元/人/天计算,共计10500元,据此,朱翠英的护理费总计2470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820元,
6.交通费,朱翠英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以及日后更换假肢亦需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0元。
7.营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朱翠英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朱翠英主张按50元/天计算,人保襄阳分公司主张不超过2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朱翠英营养费可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据此,营养费共计360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60元。
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朱翠英需取出体内固定物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保襄阳分公司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就后续治疗费数额给出了明确鉴定意见,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