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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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厅工伤保险处发布时间:2009年

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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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

第五条?多组织器官损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

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达到《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后自然终止。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七条工伤职工经批准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省内异地治疗的增加5天,省外治疗的增加10天。

第八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或对初次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满或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

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职工工伤旧伤复发需停工治疗的医疗期时间,按本办法的规定确认。

第十条《目录使用说明》为《目录》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权,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延边州劳动鉴定委员会行使;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由管委会劳动与人事监察局劳动鉴定机构行使;在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工伤保险统筹企业范围内由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劳动鉴定委员会行使。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

2、《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点击进入)

附件1

《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

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恢复和休息的最长期限。停工留薪期的延长依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2、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腰背部、腰椎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化学灼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41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职业病分列十类,115种。有些临床发病较少职业病种未列其中,可根据职业病专家的意见确定停工留薪期。

3、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脱位和韧带的损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4、浅表损伤包括:⑴ 擦伤;⑵ 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⑶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5、开放性伤口包括:⑴ 穿刺伤;⑵ 切割伤;⑶ 撕裂伤;⑷ 动物咬伤。

6、骨折包括:⑴ 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⑵ 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7、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⑴ 撕脱;⑵ 撕裂伤;⑶ 扭伤;⑷ 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8、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⑴ 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伤;⑵ 神经和骨髓连续性(连续)的损伤;⑶ 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9、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

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0、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⑴ 撕脱;⑵ 切割伤;⑶ 撕裂伤;⑷ 创伤性破裂。

11、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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