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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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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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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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目录第1篇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2篇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3篇分包队伍安全管理基本要素第4篇分包队伍与临时用工安全管理办法第5篇分包队伍的安全管理的基本要素第6篇分包队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7篇分包队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1篇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分包、船舶及机械设备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交建及所属各企业、各事业部、各区域总部、总承包公司、各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各单位)。
受中交集团委托,由中国交建代管的存续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审查、准入、清退机制,明确安全、环保职责,依照工程特点和需要合理选择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严格分级管理,杜绝非法分包、转包或违规租赁船机设备。
第二章工程分包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工程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
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实施的行为。
第五条工程分包须取得建设单位同意,且主体工程不得分包。
第六条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选用中国交建合格分包商名录中的分包单位/劳务协作队伍。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资质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未经审查的,不得分包工程。
第八条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资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满足分包工程要求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二)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四)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岗位证书齐全。
第九条各单位应定期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有关资质予以审查,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会签,及时清退不符合要求的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
第十条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严禁转包;加强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安全生产管理,严禁分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各单位与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签订分包/劳务协作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建筑施工分发包单位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指定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
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各单位必须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严格管理,对不服从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安全施工管理混乱、导致生产安全或环境保护事故、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必须予以清退。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督促分包方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编制安全施工措施。
大型独立施工项目还应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执行。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务协作队伍施工中安全技术措施的管理,对劳务协作队伍自行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核,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施工前,各单位应组织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对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源进行辨识,制定预控措施。
第十六条施工前,各单位应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并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指派责任感强、施工实践经验丰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劳务协作队伍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负责对劳务协作队伍的现场组织、安全施工设备配置、现场布置和劳务协作人员实际操作技能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督促监督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足额投入安全费用,为现场作业人员提供个人防护用品,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施工中,各单位应监督检查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履行安全生产协议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危险源预控措施落实情况,及时纠正违章违纪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定期召开现场安全生产会议和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必须参加,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第三章船舶租赁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租赁是指用于施工的自航或非自航工程船舶、交通船舶、辅助船舶的租赁行为。
第二十二条所租赁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
第二十三条所租赁船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具备经船舶检验和海事安全监督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
(一)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船舶登记簿(国际航线)或船舶检验证书簿(国内航线)。
(三)船舶签证簿。
(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自航)。
(七)船员适任证书。
(八)船舶垃圾管理计划、记录簿(国际航线、沿海400吨以上)。
(九)船舶油污染应急计划簿和船舶油类记录簿(400吨以上)。
(十)乘客定额证书(交通船)。
(十一)按规定由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证书或文件。
第二十四条租赁的工程船及其主要机械设备应有维修、使用、保养说明书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租赁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及海事安全监督部门对以下设备、设施检查合格后方可租赁:
(一)船体:船体必须具有良好的水密性,船体强度、长度、宽度、型深、吃水满足船舶规范和施工使用的要求。
(二)航行操纵系统:自航船舶的舵机有良好舵效,磁罗经、测深仪、定位及了望设施,必须经校验检查符合使用要求;人力舵机的舵效及有关操纵系统也应灵敏可靠。
(三)信号系统:船舶号灯、号型、声响设备齐全有效,并符合国家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四)通讯系统:自航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备适航安全要求的通讯设备,确保联络畅通;工程船应配备满足施工作业或拖航要求的通讯设备或设施。
(五)系泊设施:按租赁船舶等级应配备相应的系缆、锚链、锚爪、系缆柱(桩)电动(或人力)绞车等,以满足靠泊、锚泊和编解队作业的要求。
(六)防污系统:按租赁船舶的等级,必须配备油水分离器、排污和防污设施。
(七)消防系统:按租赁船舶等级,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工具、材
料等。
(八)主、辅机系统:租赁机动船舶的主机、辅机应达到施工作业和航行的要求。
(九)应急救生系统:租赁船舶必须按其等级和使用功能,配备所需的救生圈、救生筏、救生衣;租赁的交通船应根据最大载客量配备足够的救生衣、救生圈。
第二十六条租赁船舶应签订正规的租船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书,并明确双方责任。
第二十七条租赁船舶的船舶类型、船舶技术性能、限定的航区应满足施工所在地海事部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承租方在下达任务指令时,应同时告知安全生产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租赁船舶在调度、使用时,不准超越其船舶技术性能,不得超负荷作业。
第三十条严禁租赁使用不具备交通船条件的船舶作为交通船。
第三十一条乘坐交通船,要限定人数,不准超员航行,船上作业人员及乘员必须穿救生衣。
第三十二条承租方应加强租赁船舶安全管理,实施船舶安全监督、定期安全检查,并监督落实船舶消防、通讯、救生设施和防台、防汛、防突风袭击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租赁船舶的船员,必须遵守承租方对船舶管理、劳动安全管理、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四章机械设备租赁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机械设备租赁是指用于施工使用的机械、设备和交通运输车辆等的租赁行为。
第三十五条租赁特种设备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特种设备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二)特种设备性能、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
(三)当地特种设备技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合格证。
(四)特种设备年检合格证书。
(五)特种设备例行检修、运行状态的技术资料(档案)。
(六)特种设备的保险凭证(机损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六条租赁机械设备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机械设备出厂合格证。
(二)机械设备性能、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
(三)机械设备年检合格证书。
(四)机械设备例行检修、运行状态的技术资料(档案)。
(五)机械设备的保险凭证(机损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租赁营运车辆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机动车执照(号牌)。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年检合格证。
(四)车辆的使用、保养技术资料。
(五)机动车保险凭证(车损和第三方责任险、交强险等)。
第三十八条租赁的机械设备、车辆的使用性能必须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安全装置及安全设施应齐全,控制系统灵敏可靠。
第三十九条承租方应对租赁的机械设备、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实况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租赁。
租赁机械设备、车辆应签订正规的租船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书,并明确双方责任。
第四十条承租方必须依据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作业性能、技术状态及其适应的工作环境合理调度使用。
第四十一条承租方对租赁机械设备、车辆下达任务通知单时,必须对操作、司驾人员进行该项任务的作业技术交底,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租赁车辆运载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时,必须严格符合交通法规的要求,租赁车辆运送人员时,应严格控制乘员数量,不得超员,安全行驶。
第四十三条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操作、司驾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准违章作业,严禁酒后操机作业和驾驶作业。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严禁无证上岗作业。
第四十五条租赁机械设备、车辆操作及司驾人员和随机(车)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调度管理,安全生产。
第四十六条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操作、司驾人员,必须在进场前对设备、车辆的技术状态、安全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作业完毕后进行例行保养,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七条承租方应对租赁机械设备、车辆操作及司驾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予以纠正,无法立即纠正的,应限期整改并复查验收。
第四十八条施工过程中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防范措施,落实安全责任。
承租方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交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制定的《中交股份分包工程、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中交股安监字〔20XX〕331号)同时废止。
第2篇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分包、船舶及机械设备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交建及所属各企业、各事业部、各区域总部、总承包公司、各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各单位)。
受中交集团委托,由中国交建代管的存续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
审查、准入、清退机制,明确安全、环保职责,依照工程特点和需要合理选择分包队伍、租赁船机设备,严格分级管理,杜绝非法分包、转包或违规租赁船机设备。
第二章工程分包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工程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实施的行为。
第五条工程分包须取得建设单位同意,且主体工程不得分包。
第六条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选用中国交建合格分包商名录中的分包单位/劳务协作队伍。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资质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未经审查的,不得分包工程。
第八条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资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满足分包工程要求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二)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四)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岗位证书齐全。
第九条各单位应定期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有关资质予以审查,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会签,及时清退不符合要求的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
第十条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严禁转
包;加强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的安全生产管理,严禁分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各单位与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签订分包/劳务协作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建筑施工分发包单位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指定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各单位必须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严格管理,对不服从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安全施工管理混乱、导致生产安全或环境保护事故、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必须予以清退。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督促分包方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编制安全施工措施。
大型独立施工项目还应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执行。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务协作队伍施工中安全技术措施的管理,对劳务协作队伍自行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核,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施工前,各单位应组织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对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源进行辨识,制定预控措施。
第十六条施工前,各单位应对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并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指派责任感强、施工实践经验丰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劳务协作队伍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负责对劳务
协作队伍的现场组织、安全施工设备配置、现场布置和劳务协作人员实际操作技能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督促监督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足额投入安全费用,为现场作业人员提供个人防护用品,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施工中,各单位应监督检查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履行安全生产协议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危险源预控措施落实情况,及时纠正违章违纪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定期召开现场安全生产会议和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分包方/劳务协作队伍必须参加,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第三章船舶租赁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租赁是指用于施工的自航或非自航工程船舶、交通船舶、辅助船舶的租赁行为。
第二十二条所租赁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
第二十三条所租赁船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具备经船舶检验和海事安全监督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
(一)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船舶登记簿(国际航线)或船舶检验证书簿(国内航线)。
(三)船舶签证簿。
(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自航)。
(七)船员适任证书。
(八)船舶垃圾管理计划、记录簿(国际航线、沿海400吨以上)。
(九)船舶油污染应急计划簿和船舶油类记录簿(400吨以上)。
(十)乘客定额证书(交通船)。
(十一)按规定由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证书或文件。
第二十四条租赁的工程船及其主要机械设备应有维修、使用、保养说明书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租赁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及海事安全监督部门对以下设备、设施检查合格后方可租赁:
(一)船体:船体必须具有良好的水密性,船体强度、长度、宽度、型深、吃水满足船舶规范和施工使用的要求。
(二)航行操纵系统:自航船舶的舵机有良好舵效,磁罗经、测深仪、定位及了望设施,必须经校验检查符合使用要求;人力舵机的舵效及有关操纵系统也应灵敏可靠。
(三)信号系统:船舶号灯、号型、声响设备齐全有效,并符合国家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四)通讯系统:自航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备适航安全要求的通讯设备,确保联络畅通;工程船应配备满足施工作业或拖航要求的通讯设备或设施。
(五)系泊设施:按租赁船舶等级应配备相应的系缆、锚链、锚爪、系缆柱(桩)电动(或人力)绞车等,以满足靠泊、锚泊和编解队作业的
要求。
(六)防污系统:按租赁船舶的等级,必须配备油水分离器、排污和防污设施。
(七)消防系统:按租赁船舶等级,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工具、材料等。
(八)主、辅机系统:租赁机动船舶的主机、辅机应达到施工作业和航行的要求。
(九)应急救生系统:租赁船舶必须按其等级和使用功能,配备所需的救生圈、救生筏、救生衣;租赁的交通船应根据最大载客量配备足够的救生衣、救生圈。
第二十六条租赁船舶应签订正规的租船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书,并明确双方责任。
第二十七条租赁船舶的船舶类型、船舶技术性能、限定的航区应满足施工所在地海事部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承租方在下达任务指令时,应同时告知安全生产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租赁船舶在调度、使用时,不准超越其船舶技术性能,不得超负荷作业。
第三十条严禁租赁使用不具备交通船条件的船舶作为交通船。
第三十一条乘坐交通船,要限定人数,不准超员航行,船上作业人员及乘员必须穿救生衣。
第三十二条承租方应加强租赁船舶安全管理,实施船舶安全监
督、定期安全检查,并监督落实船舶消防、通讯、救生设施和防台、防汛、防突风袭击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租赁船舶的船员,必须遵守承租方对船舶管理、劳动安全管理、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四章机械设备租赁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机械设备租赁是指用于施工使用的机械、设备和交通运输车辆等的租赁行为。
第三十五条租赁特种设备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特种设备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二)特种设备性能、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
(三)当地特种设备技术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合格证。
(四)特种设备年检合格证书。
(五)特种设备例行检修、运行状态的技术资料(档案)。
(六)特种设备的保险凭证(机损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六条租赁机械设备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机械设备出厂合格证。
(二)机械设备性能、使用、维修、保养说明书。
(三)机械设备年检合格证书。
(四)机械设备例行检修、运行状态的技术资料(档案)。
(五)机械设备的保险凭证(机损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租赁营运车辆应具备以下合法有效的证件:
(一)机动车执照(号牌)。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年检合格证。
(四)车辆的使用、保养技术资料。
(五)机动车保险凭证(车损和第三方责任险、交强险等)。
第三十八条租赁的机械设备、车辆的使用性能必须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安全装置及安全设施应齐全,控制系统灵敏可靠。
第三十九条承租方应对租赁的机械设备、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实况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租赁。
租赁机械设备、车辆应签订正规的租船合同和安全环保协议书,并明确双方责任。
第四十条承租方必须依据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作业性能、技术状态及其适应的工作环境合理调度使用。
第四十一条承租方对租赁机械设备、车辆下达任务通知单时,必须对操作、司驾人员进行该项任务的作业技术交底,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租赁车辆运载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时,必须严格符合交通法规的要求,租赁车辆运送人员时,应严格控制乘员数量,不得超员,安全行驶。
第四十三条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的操作、司驾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准违章作业,严禁酒后操机作业和驾驶作业。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