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徐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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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徐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30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红娜全丽红郑弘
【审理法官】吴红娜全丽红郑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新;徐霞
【当事人】刘新徐霞
【当事人-个人】刘新徐霞
【代理律师/律所】于宝冶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宝冶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宝冶
【代理律所】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新
【被告】徐霞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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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新借给徐霞人民币45000元,徐霞向刘新共计还款本金22000元,尚欠本金23000元未还。徐霞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对刘新要求徐霞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徐霞应给付刘新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条约定利息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徐霞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
效一节。因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新欠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条约定利息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均由上诉人徐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48: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徐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新借给徐霞人民币45000元,徐霞工资卡抵押给刘新,卡号62×××48,身份证号为
21xxx5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月息2分,共计21个月连本代利还清(从2015.5至2017年1月30日),工资卡返回。在庭审过程中,刘新陈述其现在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徐霞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刘新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徐霞从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的银行卡明细,银行回执显示主机拒绝,并未查询到上述的明细。在庭审过程中,刘新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辽C×××某某车号2021年4月至6月之间去徐霞所在地车辆往还的公安监控,其后刘新在庭审中表示因为监控只能保持一个月,查不到了,所以我不查询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显
示,被告应该在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30日之间,连本带利将欠款还清,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27300元没有偿还,原告在知道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应该自2017年月31日起开始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被告以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新向本院提交录音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还款2500元及在小卖店还款3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还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登记查询及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8日共提取19200元,同时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并未还款2500元。被上诉人主张还款192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徐霞向刘新共计还款本金22000元,尚欠本金23000元未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新上诉请求:1、请求撒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3民初4554号。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730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偿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按照27300元计算,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法官未调取到被上诉人用于还款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021年11月24日庭审笔录称“被告说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被上诉人承认借条又不承认欠上诉人钱款这是矛盾的说法,被上诉人于是又向法庭提交了与案外人李淑珍之间的借条,称实际上是案外人李淑珍向被上诉人工资卡中打款还钱,被上诉人又不主动提供工资卡在还款期的交易明细。法官应本着化解纠纷的角度去做必要的调查,上诉人也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工资卡交易明细,若被上诉人有工资进项加上案外人李淑珍存入项,总计被支出达到借条中4万5千元,那么该纠纷即时化解。若案外人李淑珍没有向工资卡打款记录,工资卡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9日销户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