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可、彭宇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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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可、彭宇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8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88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伏华孟庚秋郭柏奎
【审理法官】郭伏华孟庚秋郭柏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可;彭宇良;莫平江;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正文【当事人】陈可彭宇良莫平江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正文
【当事人-个人】陈可彭宇良莫平江管正文
【当事人-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子英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李凡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子英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李凡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子英李凡
【代理律所】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可
【被告】彭宇良;莫平江;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正文
【本院观点】关于合同约定外墙抹灰单价是否过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约定外墙抹灰单价是否过高的问题。

彭宇良与陈可签订的《军民融合科技外墙抹灰合同》明确约定按抹灰实际平方面积计算26元/平方,该约定单价系所有外墙包括外墙漆、板柱、砌体墙体、炮台女儿墙里面、外墙所在线条、外墙装修所有的小型工具等的包干价。

另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彭宇良、莫平江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优势地位,故陈可关于合同约定单价系打印错误,不符市场行情,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宇良、莫平江完成工程量的问题。

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量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无误,现陈可又主张飘板装饰柱346.5平方米不是彭宇良、莫平江完成以及其中500平方米外墙转包他人,但陈可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与一审庭审确认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陈可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整改费的问题。

一审判决在该项费用确实存在,而双方又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且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并无不当。

陈可关于扫尾整改费应为57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陈可关于其代彭宇良、莫平江向朱继维、肖某垫付工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陈可关于根据行业惯例,卫生清洁费4600元应由彭宇良、莫平江承担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合同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23元,由陈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52: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彭宇良与陈可签订《军民融合科技外墙抹灰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所有外墙,包括外墙漆、板柱、砌体墙体、炮台女儿墙里面、外墙所在线条、外墙装修所有的小型工具等。

二、质量要求:外墙抹灰质量要求以施工规范、总承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标准为准。

三、承包单位:按抹灰实际平方面积计算26元/平方。

四、工程支付方式:甲方(陈可)支付乙方(彭宇良)按工程量的75%进度款支付,完成全部工程量支付乙方85%,剩余工程款,外架落地全部一次付清。

2020年7月4日,彭宇良、莫平江等人在涉案工地闹事,被拘留,涉案工程存在部分扫尾整改工作未完成,陈可由此另行安排其他人完工。

陈可主张由他人完成扫尾整改工程量共计57000元,彭宇良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当时工程仅是三米高未落地。

2020年7月17日,彭宇良、莫平江委托的代理人罗子生与管正文、陈可签订调解协议。

约定:彭宇良承认陈可共计支付了244870元工程款,(但存在1万元争议)……2、彭宇良班组施工过程停工讨要工资,未按合同要求完工,陈可安排工人进行收尾和整改工作,花费约71000元,此项工作事实存在,但陈可和彭宇良就扣款金额存在争议。

3、项目部作为调解方,由于无法就应支付工程款和扣款问题让双方达成一致,建议双方诉讼解决。

4、彭宇良承诺不以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劳动局投诉,不以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起诉陈可和项目部。

5、如法院判决陈可还应支付彭宇良工程款,陈可拒不支付,彭宇良可拿判决书到项目部,项目部承诺代为支付,项目部从管正文结算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宇良、莫平江完成的项目总劳务费是多少。

一审法院综合陈可向莫平江出具的微信结算记录以及庭审中双方没有异议的工程量,确认莫平江、彭宇良完成外墙面积11816.5平方米,女儿墙面积794平方米,飘板515平方米、飘板装饰柱346.5平方米。

莫平江、彭宇良称窗洞662个按55元每个计算,陈可对此不予认可,莫平江、彭宇良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向
莫平江、彭宇良释明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工程量部分需要申请鉴定,莫平江、彭宇良明确不申请鉴定,据此,莫平江、彭宇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彭宇良主张窗洞662个按55元每个计算不予支持。

综上,莫平江、彭宇良完成的工程量合计350259元[11816.5某26+(794+515+346.5)某26]。

关于已经支付的费用,根据莫平江、彭宇良提供的证据,认定已支付的费用为233170元(244870元-117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陈可与彭宇良签订的外墙抹灰合同约定按26元/平方计价系合同打印错误,该单价不符合市场行情,明显过高。

2、一审法院在计算陈可已支付费用时减去11700元错误。

彭宇良通过微信将该11700元转给陈可,陈可取现后已交付给彭宇良的小舅子朱继维,用于支付其工资。

3、一审判决认定彭宇良、莫平江施工的外墙面积工程量为11816.5平方米错误。

彭宇良、莫平江将其承包范围中的500平方米外墙转包给了谢兴正班组,彭宇良、莫平江未支付此工程款,此款已由陈可支付。

4、一审判决认定飘板装饰柱346.5平方米系彭宇良、莫平江完成错误。

5、一审判决认定扫尾整改费为30000元错误。

陈可实际支付扫尾整改费57000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1、根据行业惯例,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卫生清洁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但本案卫生清洁费4600元系从陈可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应由彭宇良、莫平江承担。

2、一审判决遗漏陈可代彭宇良、莫平江向肖某垫付28400元工资的事实。

陈可、彭宇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883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英,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宇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平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生。

原审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戈,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金霞中路长沙市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20栋9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彭治国。

原审被告:管正文。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可因与被上诉人彭宇良、莫平江、原审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湖南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胤公司”)、管正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陈可与彭宇良签订的外墙抹灰合同约定按26元/平方计价系合同打印错误,该单价不符合市场行情,明显过高。

2、一审法院在计算陈可已支付费用时减去11700元错误。

彭宇良通过微信将该11700元转给陈可,陈可取现后已交付给彭宇良的小舅子朱继维,用于支付其工资。

3、
一审判决认定彭宇良、莫平江施工的外墙面积工程量为11816.5平方米错误。

彭宇良、莫平江将其承包范围中的500平方米外墙转包给了谢兴正班组,彭宇良、莫平江未支付此工程款,此款已由陈可支付。

4、一审判决认定飘板装饰柱346.5平方米系彭宇良、莫平江完成错误。

5、一审判决认定扫尾整改费为30000元错误。

陈可实际支付扫尾整改费57000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1、根据行业惯例,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卫生清洁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但本案卫生清洁费4600元系从陈可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应由彭宇良、莫平江承担。

2、一审判决遗漏陈可代彭宇良、莫平江向肖某垫付28400元工资的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彭宇良、莫平江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以及付款方式明确。

陈可上诉称单价不符合市场行情,系打印错误,无法律依据。

二、陈可提供的结算单数据,外墙面积11816.5平方米,女儿墙面积794平方米,飘板515平方米均系彭宇良、莫平江施工完成。

陈可之前对该事实均认可。

三、陈可上诉称彭宇良、莫平江将其承包范围中的500平方米外墙转包给了谢兴正班组不是事实。

四、陈可上诉称代彭宇良、莫平江支付多笔农民工工资不是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彭宇良、莫平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可、雄新公司、中胤公司、管正文支付彭宇良、莫平江14487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24日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

2、判令陈可、雄新公司、中胤公司、管正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彭宇良与陈可签订《军民融合科技外墙抹灰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所有外墙,包括外墙漆、板柱、砌体墙体、炮台女儿墙里面、外墙所在线条、外墙装修所有的小型工具等。

二、质量要求:外墙抹灰质量要求以施工规范、总承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标准为准。

三、承包单位:按抹灰实际平方面积计算26元/平方。

四、工程支付方式:甲方(陈可)支付乙
方(彭宇良)按工程量的75%进度款支付,完成全部工程量支付乙方85%,剩余工程款,外架落地全部一次付清。

2020年7月4日,彭宇良、莫平江等人在涉案工地闹事,被拘留,涉案工程存在部分扫尾整改工作未完成,陈可由此另行安排其他人完工。

陈可主张由他人完成扫尾整改工程量共计57000元,彭宇良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当时工程仅是三米高未落地。

2020年7月17日,彭宇良、莫平江委托的代理人罗子生与管正文、陈可签订调解协议。

约定:彭宇良承认陈可共计支付了244870元工程款,(但存在1万元争议)……2、彭宇良班组施工过程停工讨要工资,未按合同要求完工,陈可安排工人进行收尾和整改工作,花费约71000元,此项工作事实存在,但陈可和彭宇良就扣款金额存在争议。

3、项目部作为调解方,由于无法就应支付工程款和扣款问题让双方达成一致,建议双方诉讼解决。

4、彭宇良承诺不以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劳动局投诉,不以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起诉陈可和项目部。

5、如法院判决陈可还应支付彭宇良工程款,陈可拒不支付,彭宇良可拿判决书到项目部,项目部承诺代为支付,项目部从管正文结算款中扣除。

另查明,涉案外墙抹灰工程系陈可从案外人管正文处承包后又将其分包给彭宇良施工,彭宇良系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莫平江与彭宇良合伙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

同时查明,涉案军民融合科技城由雄新公司承建,雄新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中胤公司,2018年12月13日雄新公司与中胤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2019年6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宇良、莫平江完成的项目总劳务费是多少。

一审法院综合陈可向莫平江出具的微信结算记录以及庭审中双方没有异议的工程量,确认莫平江、彭宇良完成外墙面积11816.5平方米,女儿墙面积794平方米,飘板515平方米、飘板装饰柱346.5平方米。

莫平江、
彭宇良称窗洞662个按55元每个计算,陈可对此不予认可,莫平江、彭宇良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向莫平江、彭宇良释明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工程量部分需要申请鉴定,莫平江、彭宇良明确不申请鉴定,据此,莫平江、彭宇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彭宇良主张窗洞662个按55元每个计算不予支持。

综上,莫平江、彭宇良完成的工程量合计350259元[11816.5某26+(794+515+346.5)某26]。

关于已经支付的费用,根据莫平江、彭宇良提供的证据,认定已支付的费用为233170元(244870元-11700元)。

争议焦点二:关于扫尾整改费的问题。

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认了扫尾整改费的事实,但未对金额进行明确,陈可主张该费用为570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付,且莫平江、彭宇良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陈可仅凭借其手写的一张190个工,300元一个工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该项费用确实存在,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且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

综合争议焦点一及争议焦点二,陈可还应支付莫平江、彭宇良87089元(350259-233170-30000)。

关于莫平江、彭宇良主张利息的诉请,双方未事先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莫平江、彭宇良主张自2019年4月24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陈可逾期付款属实,应自莫平江、彭宇良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争议焦点三: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

涉案项目系莫平江、彭宇良从被告陈可处承揽施工,其合同相对方系陈可,陈可应承担支付余下劳务费的义务,莫平江、彭宇良要求雄新公司、中胤公司、管正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宇良、莫平江
劳务费8708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彭宇良、莫平江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陈可负担。

二审中,陈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接报案登记表,拟证明彭宇良、莫平江2019年7月6日后未进行施工活动;二、肖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陈可代彭宇良、莫平江向肖某支付工资28400元的事实以及彭宇良委托陈可向其小舅子支付工资11700元的事实;三、谢兴正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谢兴正在彭宇良、莫平江处承包了500平方米外墙,8000元工程款应从彭宇良、莫平江应得工程款中抵扣;四、证人罗某、屈某的证言,拟证明:1、抹灰按26元/平方计价不符合市场行情,明显过高;2、飘板装饰柱346.5平方米不是彭宇良、莫平江完成;3、根据行业惯例,本案卫生清洁费应由彭宇良、莫平江承担;4、彭宇良、莫平江2019年7月6日后未进行施工活动;五、证人吴某的证言,拟证明肖某在彭宇良、莫平江处做工,做完后又在陈可工地做工。

彭宇良、莫平江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证人肖某应当出庭,且其所述不属实;证据三,彭宇良、莫平江只外包了400平方米左右,陈可是否付款不清楚;证据四,彭宇良、莫平江2019年7月6日后未进行施工活动属实,合同未约定彭宇良、莫平江承担清洁费,单价是按照所有项目的包干价平均计算;证据五,肖某在彭宇良、莫平江处的工资已经结清。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彭宇良、莫平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彭宇良、莫平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结合本案其余证据综合分析,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五,不能达到陈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约定外墙抹灰单价是否过高的问题。

彭宇良与陈可签订的《军民融合科技外墙抹灰合同》明确约定按抹灰实际平方面积计算26元/平方,
该约定单价系所有外墙包括外墙漆、板柱、砌体墙体、炮台女儿墙里面、外墙所在线条、外墙装修所有的小型工具等的包干价。

另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彭宇良、莫平江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优势地位,故陈可关于合同约定单价系打印错误,不符市场行情,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宇良、莫平江完成工程量的问题。

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量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无误,现陈可又主张飘板装饰柱346.5平方米不是彭宇良、莫平江完成以及其中500平方米外墙转包他人,但陈可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与一审庭审确认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陈可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整改费的问题。

一审判决在该项费用确实存在,而双方又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且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并无不当。

陈可关于扫尾整改费应为57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陈可关于其代彭宇良、莫平江向朱继维、肖某垫付工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陈可关于根据行业惯例,卫生清洁费4600元应由彭宇良、莫平江承担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合同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23元,由陈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伏华
审判员孟庚秋
审判员郭柏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莉莎
书记员彭伟康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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